給付保險金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民事),保險上易字,112年度,1號
HLHV,112,保險上易,1,2024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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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保險上易字第1號
上 訴 人 遠雄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孟嘉仁
訴訟代理人 張秉正律師
複代理人 劉方瑜律師
被上訴人 朱妍
訴訟代理人 吳明益律師
孫裕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3
月10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度保險字第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9年8月19日經由訴外人大誠保險 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向上訴人投保「遠雄人壽傳富新終身壽 險」(保單號碼:第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保險契約) ,並加保附約即「遠雄人壽康富醫療健康保險附約」(下稱 系爭保險契約附約)。嗣於同年11月2日因腿部疼痛就醫, 經中國醫藥大學新竹附設醫院(下稱中醫大新竹分院)診斷 為「下肢靜脈曲張伴有其他併發症」(下稱系爭疾病),於同 年月25日至28日住院進行第一次手術,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 (下同)210,473元;又於110年1月24日至27日住院進行第二 次手術,支出醫療費用199,819元;再於同年11月28日至12 月1日住院,進行第三次手術,支出醫療費用198,349元,合 計共608,641元,上訴人竟拒絕伊理賠申請等情,爰依系爭 保險契約附約第4條、第8條至第12條求為命㈠上訴人給付608 ,641元及其中210,473元自110年1月4日、199,819元自110年 3月6日、198,349元自111年5月22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10%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判決。原審 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宣告假執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依中醫大新竹分院之診斷證明書,症狀為第2 級,代表其外觀有明顯肉眼可見靜脈曲張,應屬靜脈曲張多 年才會出現,非屬投保三個月後突發之病況,且財團法人金 融消費評議中心評議書亦不肯認被上訴人之請求;又台大醫 院鑑定報告亦記載被上訴人系爭疾病是109年8月19日前即已



存在,被上訴人客觀上不能諉為不知,伊得依保險法第127 條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 人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於109年8月19日向上訴人投保系爭保險契約及附約 ,並經上訴人核保。
㈡被上訴人於109年11月25日至28日住院進行第1次手術,支出 醫療等費用210,473元,於同年12月9日向上訴人申請理賠。 ㈢被上訴人於110年1月24日至27日住院進行第2次手術,支出醫 療等費用199,819元,於同年2月18日向上訴人申請理賠。 ㈣被上訴人於110年11月28日至12月1日住院進行第3次手術,支 出醫療等費用198,349元,被上訴人以起訴向上訴人請求於 送達後15日內理賠。
㈤被上訴人於109年11月2日前,並無因腿部相關疾患而至輔英 科技大學附設醫院、臺灣基督教門諾會醫療財團法人門諾醫 院、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國泰聯合診所及 中醫大新竹分院就診之紀錄。
四、本院判斷
 ㈠被上訴人主張其向上訴人投保系爭保險契約及附約,因系爭 疾病分別3次就醫手術,因此支出210,473元、199,819元、1 98,349元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應堪信實。上訴人則以 系爭疾病為被上訴人投保前即已存在,被上訴人明知而投保 為由,拒絕理賠;且主張彈性襪非依系爭保險契約及附約所 應理賠等語,經查:
 1.關於被上訴人是否於投保前明知系爭疾病而投保部分 ⑴經查,依上訴人不爭執被上訴人於109年11月2日前,並無因 腿部相關疾患而至輔英科技大學附設醫院、臺灣基督教門諾 會醫療財團法人門諾醫院、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 醫院、國泰聯合診所及中醫大新竹分院就診紀錄等客觀事實 。按一般民眾就自身疾病之認知多係於身體不適就醫後始行 發現之常情,已足以認定被上訴人投保系爭保險契約及附約 之前,並無明知其有系爭疾病而帶病投保之情形。 ⑵上訴人雖依中醫大新竹分院之病歷主張系爭疾病症狀第2級, 依醫療、衛教文獻、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評議書及台 大醫院鑑定報告,被上訴人係明知系爭疾病方投保系爭保險 契約及附約云云,但上訴人所提評議書意見(原審卷1第336 頁)、台大醫院鑑定報告,有關系爭疾病有可能於投保前存 在之意見(原審卷1第437頁)及醫療、衛教資料(原審卷1第32 1-329頁;卷2第17-21頁)等,僅為一般性之可能,並無法依 上述資料且別無被上訴人於投保前曾因系爭疾病就診之情形



下,遽認上訴人有關被上訴人帶病投保之主張可採。 ⑶上訴人雖再依被上訴人病歷中「OOOOOO OO OOOOOOOOO OOOOO 」之記載(原審卷1第117頁),主張系爭疾病顯而易見等,但 查上述專業記載,係醫師之觀察,顯非不具醫療專業之被上 訴人所得了解,自不得僅以該記載,認定被上訴人於投保前 明知已有系爭疾病且已至相當嚴重程度而故意帶病投保。況 上情經本院依上訴人請求,函詢中醫大新竹分院,依該院函 覆(本院卷第285-286頁),並無法明確認定被上訴人係於投 保前明知系爭疾病。至上訴人質疑上述病歷,部分係因被上 訴人要求而更改,亦經本院函詢,查無被上訴人片面質疑情 事(本院卷第285頁)。上訴人要求再為函詢中醫大新竹分院 調查(本院卷第303-305頁),並無可取。 2.關於上訴人主張彈性襪費用非屬承保範圍部分 ⑴經查,依被上訴人所提之中醫大新竹分院診斷證明書(原審 卷1第115頁、137頁、145頁)「醫師囑言欄」明白記載「… 術前術後,須使用醫療級漸進式壓力彈性襪、穿襪輔助器, 以利恢復。」等語,經比對中醫大新竹分院所開立之住院自 費項目明細表(依醫令)(原審卷1第135頁、143頁、149頁 )就「傑恩美德醫療級彈性襪-長筒(包趾)」、「多服多 娜輕鬆穿(標準型)」、「傑恩美德涼感醫用彈性襪-長筒 (S)」等物品,已足以認定上開物品確為醫師開立屬系爭保 險契約附約所列明之住院醫療費用,而為上訴人依系爭契約 及附約應理賠之承保範圍。
 ⑵上訴人雖提出彈性襪使用須知(本院卷第225-231頁),經核僅 為使用須知,該一般性之須知並無法證明上述明細表中彈性 襪之費用,如上訴人所稱非其承保範圍,更無法僅依該須知 推翻上述客觀專業之診斷證明書及明細表,而拒絕理賠,上 訴人上項主張,並無可取。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保險契約及附約請求上訴人給付 608,641元,及其中210,473元,自110年1月4日起,其中199 ,819元,自110年3月6日起,其中198,349元,自111年5月22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為可採, 上訴人所辯均無可取。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且宣告假執行, 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 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 經核不影響判決結果,故不逐一論述,應附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真真
法 官 謝昀璉
法 官 詹駿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徐錦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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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遠雄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