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51號
上 訴 人 遠東房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俊傑
訴訟代理人 李文平律師
張照堂律師
被上訴 人 五合興機器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象家
訴訟代理人 張秉正律師
複代理 人 劉芳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仲介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9月
21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7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2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受被上訴人委託銷售花蓮縣○○市○○段00○00○ 0○00地號土地及同段7、51、51之1、51之2建號建物(下合 稱系爭不動產),兩造於民國112年1月18日簽署土地專任委 託銷售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經伊成功仲介買方即訴外 人林東城同意以新臺幣(下同)2億元購買系爭不動產,買 方亦簽發面額200萬元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交予被上訴 人充作定金,三方乃於112年1月28日簽署定金收據(下稱系 爭定金收據),約定於112年2月15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 詎林東城事後不買,出具協議書同意以系爭支票票款作為違 約金,解除契約。伊依系爭契約第8條及系爭定金收據第5條 約定,得請求上揭違約金2分之1,爰依上開約定,求為命被 上訴人給付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7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 宣告准予假執行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已以系爭定金收據第5條約定取代系爭 契約第8條約定,參酌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第2項規定條款有 疑義時應為有利消費者之解釋,依系爭定金收據第5條第1款 約定之買方違約時賠償金額「不得超過賣方應付受託人仲介 服務費百分之四為限」計算後,伊須支付上訴人16萬元(計 算式:買賣總價金2億×仲介服務費2%×4%=16萬)等語置辯, 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6萬元及上開法定遲延利息 ,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並分別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上 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原判決不利部分廢棄,上廢棄 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84萬元,及自112年7月2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至被上訴人敗訴部分,未據其聲明不服,已確定 )。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82至83頁,並為文字適當修正 ):
㈠兩造於112年1月18日簽署系爭契約,由被上訴人委託上訴人 銷售系爭不動產,委託銷售期間為自112年1月18日至2月29 日止,委託銷售價額為每坪65,000元。
㈡上訴人於上開委託銷售期間覓得買方林東城,兩造與林東城 於112年1月28日簽立系爭定金收據,被上訴人與林東城合意 以價金2億元買賣系爭不動產,約定112年2月15日簽立買賣 契約,林東城並開立系爭支票支付被上訴人充作買賣定金20 0萬元。嗣林東城違約不買,經兩造與買方簽立如原審卷第2 7頁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依系爭定金收據第5 條條款違約處罰,上開200萬元作為違約金方式沒收。被上 訴人現已收受系爭支票兌現後之200萬元。
㈢系爭契約及定金收據等條款電腦繕打文字部分均為上訴人事 先擬好之定型化契約條款。又系爭定金收據第5條第2款第1 行倒數第4個字「四」有打叉改成「二」。系爭契約書第5條 有手寫填上「二」,第8條有手寫填上「五十」。 ㈣除原證8外,兩造就對造提出之所有文書資料形式真正均不爭 執。
五、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及系爭定金收據均為伊公司同套契約, 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8條約定,伊得向被上訴人收取之服務 報酬為成交價2%,買方違約不買時,伊得收取沒入定金之2 分之1,但不得超過約定之服務報酬。另系爭定金收據第5條 約定買方違約時沒收之定金作為違約金,伊得收取2分之1, 但不得超過賣方應付「仲介服務費4%」為同位語概念,真意 為仲介服務費以總價之4%計算,兩造於簽立上開兩契約前後 均未變更改以約定之仲介服務費去乘以4%計算上訴人應收取 之服務報酬,上訴人請求沒入定金之2分之1(100萬元), 既未超過買賣總價4%(800萬元),被上訴人仍應給付上訴 人100萬元等語,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㈡經查,依上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㈡,並參酌系爭協議書之內
容(見原審卷第27頁),可知兩造先簽立系爭契約,約定由 被上訴人委託上訴人出售系爭不動產,上訴人嗣尋得買方後 ,三人再簽立系爭定金收據,約定系爭不動產買賣總價金為 2億元,買方先支付200萬元定金,並於第5條約定買賣雙方 違約時如何給付賠償金額。後因買方違約不買,三方簽立系 爭協議書,約定買方給付之上開200萬元做為本件違約金, 並按系爭定金收據第5條處理等情。又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 「買賣成交者,受託人得向委託人收取服務報酬,其數額為 實際成交價之百分之二」、第8條第1項則約定:「買方支付 定金後,如買方違約不買,致定金由委託人沒收者,委託人 應支付該沒收定金百分之五十(但不得逾約定定金百分之五 十且不得逾約定之服務報酬)予受託人,以作為該次委託銷 售服務之支出費用,且不得再收取服務報酬。」。系爭定金 收據第5條約定「因可歸責於買賣當事人一方之事由而不依 約履行時,他方得經定期催告後解除契約,並請求損害賠償 ,其賠償金額買賣雙方議定如下:屆時買方不買定金沒收視 為違約,違約金處理;受託人與賣方各二分之一,但不得超 過賣方應付受託人仲介服務費百分之四為限。賣方不賣定金 加壹倍返還,另須支付受託人出售總價之百分之二服務費。 ...」,由上開約定訂立之當事人、先後時序及內容觀之, 系爭定金收據為兩造及買方所共同簽立,且該收據第5條約 定即在處理日後本件買賣當事人違約不交易時彼此如何賠償 之相關事宜,簽立時間晚於兩造簽立之系爭契約,再酌以系 爭協議書上亦記載買方同意以系爭定金收據第5條約定違約 處罰等語,足徵兩造及買方於買方違約不買時,係以系爭定 金收據第5條約定作為三方間如何賠償或分配違約金之最終 條款,自已取代兩造間所簽立系爭契約第8條之效力,其性 質應屬違約金條款,已非仲介服務報酬約定之性質。 ㈢又系爭定金收據第5條第1款之內容已約定買方不買時,定金 沒收以違約金處理,兩造各2分之1,「但不得超過賣方應付 受託人仲介服務費百分之四為限」,即已明定上訴人得收取 之違約金不得超過被上訴人應付之仲介服務費4%,核其文義 內容並無疑義或不清楚之處,且此為兩造及買方就買賣違約 時之違約賠償特別約定,自毋庸再參考或比對系爭契約原約 定之內容。況且,系爭定金收據內容為上訴人事先電腦繕打 草擬,該收據第5條第2款內容部分有做手寫修改,業如上述 ,足可推知該收據條款經上訴人先草擬後,有再經兩造及買 方審閱並修正部分文字後而簽立,兩造自應受系爭定金收據 約定條款內容之拘束,故上訴人主張本件仍應參酌或適用系 爭契約第8條內容文義為解釋,並無理由。
㈣據上,本件買方因違約不買系爭不動產而已支付200萬元予被 上訴人作為違約金,上訴人依系爭定金收據第5條第1款約定 ,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金額為上開200萬元之一半,但不 得超過被上訴人於買賣成交時應付上訴人仲介服務費4%為限 ,而被上訴人於買賣成交時應付上訴人之仲介服務費,依系 爭契約第5條約定計算後應為400萬元(計算式:2億×2%=400 萬),再乘以上開4%後,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金額 應為16萬元,故其於本件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餘84萬元部 分,並無理由。至於上訴人另依系爭契約第8條約定請求上 開84萬元部分,因該約定已為系爭定金收據第5條第1款約定 所取代,故其依該約定請求部分,亦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系爭定金收據第5條第1款約定已取代系爭契約第 8條約定內容,上訴人僅得依系爭定金收據第5條第1款約定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買方交付之違約金款項,且金額應為16萬 元。上訴人就上開84萬元本息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並無理由 ,原審就此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假執 行之聲請,尚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劉雪惠
法 官 廖曉萍
法 官 鍾志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蔣若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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