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更一字第7號
上 訴 人 邱定輝
花曹阿伴
徐友弘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宋正一律師
被 上訴 人 楊孟振
訴訟代理人 楊雅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0年1月11日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89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本院於112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
,更為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略以:
㈠系爭不動產信託登記協議書為真實:
緣被上訴人於民國76年購買○○縣○○市○○段0000○0000地號( 下稱系爭○○段土地)後,因資金不足以購買○○縣○○市○○段00 00地號(下稱系爭○○段土地),故與上訴人3人約定由上訴 人出資購買系爭○○段土地,而被上訴人以系爭○○段土地之4 分之3作為對價,與上訴人3人換取系爭○○段土地之4分之1。 為明確雙方權利義務關係,兩造於79年9月6日簽訂「不動產 信託登記協議書」(下稱原證2信託協議書),約定由被上 訴人擔任系爭○○段土地、系爭○○段土地之登記名義人,並由 被上訴人對上開土地上之植栽進行管理,如有收益兩造則依 上開協議書所載之比例分配。而系爭○○段土地不論於92年間 進行分割,或是於100年出售第三人時,均係依據原證2信託 協議書為基礎,由兩造每人各持4分之1應有部分,售出之價 金亦是每人各分得4分之1,甚至以系爭○○段土地辦理貸款, 被上訴人亦寄發通知要求訴外人花○○按期繳還該貸款之4分 之3,足徵原證2信託協議書確實存在,且被上訴人亦依約履 行。設若原證2信託協議書為虛構,被上訴人為單獨所有權 人,大可不必分割予每人4分之1應有部分,而可自己享有全 部買賣價金,無任何分割、分配價金之必要,其以自己之土 地設定貸款,自應繳納全部,豈有要求花○○繳還4分之3本息 之理?
㈡上訴人依原證2信託協議書及原證10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之記
載,就系爭○○段土地享有所有權:
⒈系爭○○段土地於購買後,於92年12月3日進行分割,由兩造每 人各取得4分之1(此合於原證2信託協議書之約定內容), 並於93年6月28日以互易之方式(實務登記上就互易之登記 原因為買賣),由上訴人邱定輝取得○○段0000-0地號、上訴 人花曹阿伴之子花○○取得○○段0000-0地號、上訴人徐友弘之 女徐雅倩取得○○段0000-0地號土地。原證10抵押權設定契約 書於94年6月30日立約時並為設定時(上訴人花曹阿伴、徐 友弘因個人因素考量,於設定時,借用花曹阿伴之子花○○、 徐友弘之弟媳林○○名義登記為抵押權人),系爭○○段土地早 在92年12月3日分割完畢並於93年6月28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 記,顯然已無擔保系爭○○段土地所有權之必要,故被上訴人 稱原證10以系爭○○段土地設定抵押,係為擔保上訴人3人對 系爭○○段土地4分之3所有權價值,應無可信。則原證10抵押 權設定契約書申請登記以外之約定事項「五、本抵押權設定 係為確保權利人之所有權而設定」,應係為確保權利人就系 爭○○段土地之所有權,而非無任何保全必要之系爭○○段土地 之所有權,至為灼然。
原證10抵押權設定之代書○○為被上訴人之高中同學,其受被 上訴人委託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依證人○○證稱「申請登記 以外之約定事項欄第一點到第四點為以前的範本帶過來的」 ,關於第五點「本抵押權設定係為確保權利人之所有權而設 定」之相關問題,證人○○一概陳稱不復記憶,卻又主動說明 本件設定之土地不一定就是所要擔保的所有權,其既證稱上 開第五點記載當時「一定會有協議書或合約書」,卻又改稱 沒有看到兩造提出任何協議書或書面契約,想不起來當時是 根據誰的說法記載這段文字等語,可見證人○○推託不答;惟 以土地登記實務上,確實應有協議書或合約書作為依據。本 件依據原證2信託協議書之約定,兩造就系爭○○段及○○段土 地分別持有4分之1應有部分,而系爭○○段土地已分割登記, 則依原證2信託協議書應僅存系爭○○段土地由兩造各自持4分 之1應有部分,且有保全必要。可見原證10抵押權設定契約 書所載「本抵押權設定係為確保權利人之所有權而設定」, 自係為保全上訴人3人基於原證2信託協議書就系爭○○段土地 享有之所有權。若非如此,由上訴人所接洽之證人○○豈能在 無任何資料之狀況下為該登記事項?
⒉事實上,系爭○○段土地上之抵押權,一直以來均為擔保系爭○ ○段土地之所有權,相關時序如下:
時間 事件概要 證據出處 84.8.22 以系爭○○段土地設定抵押權,向第一商業銀行貸款。 原審卷第112頁 89.10.2 轉貸中國農民銀行,並為抵押權設定。 原審卷第112頁 89.10.5 因轉貸中國農民銀行,故塗銷第一商業銀行之抵押權登記。 原審卷第112頁 91.12.20 設定抵押權予邱定輝等人,保全抵押權人就系爭○○段土地之所有權。 原審卷第113頁 94.6.10 再轉貸臺灣銀行,並為抵押權設定。 原審卷第113頁 94.6.30 簽立原證10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原審卷第232頁 94.7.4 因銀行需取得第一順位抵押權,故邱定輝等人以清償為由,先行塗銷91年間設定之抵押權。 原審卷第114頁 94.7.11 設定抵押權予邱定輝等人,保全抵押權人就系爭○○段土地之所有權。 原審卷第114頁 由上可知,上訴人94年間塗銷抵押權之行為,實際上係因為
銀行要求要取得第一順位抵押權,故有塗銷及重新設定登記 抵押權之必要,並非如被上訴人所辯是因為擔保目的消滅, 更與系爭○○段土地分割與否無關。以時間序而言,於94年6 月30日簽立原證10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時,一來因銀行要求需 取得第一順位抵押權,並非擔保目的消滅:二來系爭○○段土 地業已分割並登記完畢,則其上記載「本抵押權設定係為確 保權利人之所有權而設定」應係擔保權利人即上訴人3 人就 系爭○○段土地之所有權,至為灼然。
⒊又原證8為被上訴人存簿內頁明細,其中有97年3月5日現金新 臺幣(下同)10萬元、同年5月6日現金55萬元、同年9月8日 現金10萬元、同年月17日現金42萬元共4筆金額匯入其帳戶 ,此4筆款項乃被上訴人陸續增貸,不清楚被上訴人將增貸 款項用於何處,而本金和利息仍由兩造分攤,得以證明上訴 人確實享有系爭○○段土地所有權持分4分之3。 ㈢綜上,兩造間就系爭○○段土地有信託契約或借名登記之法律 關係存在,上訴人爰終止兩造間之信託契約或借名登記關係 ,並依信託物返還請求權或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將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依「 應移轉登記予各上訴人之權利範圍」欄之記載移轉登記予各 上訴人。不服原判決駁回其等之訴,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 ;判決如於原審上開聲明所示;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二、被上訴人答辯略以:
㈠否認兩造在系爭○○段土地上有信託關係或借名登記關係存在 :
⒈查系爭○○段土地所有權,是被上訴人於76年4月2日以買賣而 取得,並為所有權登記,其所有權與上訴人3人均無關。系 爭○○段土地之所有權及所有權登記,並非被上訴人受信託而 為登記,也非被上訴人受借名而為登記。系爭○○段土地之形 式及實質所有權人既均為被上訴人,即絕無上訴人3 人得主 張終止信託關係或終止借名登記關係,請求移轉所有權登記 權利之餘地。至上訴人3人所提原證2信託協議書,並無被上 訴人簽名,印文也非被上訴人所有,上訴人就印文真正無相 關舉證,且該協議書所載「前開不動產係四人共同出資購買 ,並分別於早前選任楊○○為登記人。」與事實不符,被上訴 人否認其真正。
⒉原證10號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記載「本抵押權設定係為確保權 利人之所有權而設定」等語,並無任何一方得向他方請求特 定行為(給付)之權利或義務事項約定。且所謂「確保所有 權」亦無產生所有權保證或變動之法律效果。依證人○○證述 ,其未看過原證2信託協議書,其代辦上開抵押權設定時也
未看過任何協議書或書面契約,足見原證2信託協議書與原 證10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辦理抵押權設定之間,並無足資認 定具關聯性之事證,更無得據該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作為原 證2信託協議書為真之事實基礎。
⒊被上訴人主張自己僅係一名農夫,但上訴人3人卻是投資客 ,上訴人非常清楚投資買賣之處理方式,但被上訴人則看不 懂不動產登記之相關事項。如果兩造真有以系爭○○段土地4 分之3所有權,交換系爭○○段土地4分之1所有權之事實,則 攸關上訴人3人權益,其等焉有不清楚載明買賣價金、交換 土地之作價金額,並親自簽名或使用印鑑章簽訂書面契約之 道理?何況原證2信託協議書於本件訟爭之前,渠3人亦從未 提示過,也未曾向被上訴人提出據為主張,有違經驗常理。 至系爭○○段土地於91年12月20日辦理抵押權設定之目的,原 本就只是為保障系爭○○段土地之所有權而設定,因此才有於 94年7月4日因為系爭○○段土地分割登記後,擔保目的消滅, 而為塗銷登記。94年7月11日兩造雖又辦理相同之抵押權設 定,但抵押權設定內容並未變更,如果依據上訴人3人所稱 ,一開始兩造就約定以抵押權登記保障其等對於系爭○○段土 地4分之3之所有權,根本無庸於94年7月4日因系爭○○段土地 之分割而先辦理塗銷登記,再於7月11日重為登記之必要。 故被上訴人所稱:只是配合上訴人之要求辦理抵押權設定, 其真意始終只是為擔保系爭○○段土地所有權,且系爭○○段土 地於00年0月間辦理抵押權設定時,確實尚未出售,並仍由 被上訴人占有種植林木及管理中,故上訴人3人要求仍繼續 辦理抵押權設定以為擔保,沿用91年所為之抵押權設定內容 續為設定,並非不合理。
⒋何況,兩造果若有交換土地之合意,則於00年0月間系爭○○段 土地辦理分割登記之際,卻未同時辦理系爭○○段土地之分割 或共有登記,亦違反經驗常理。斯時,系爭○○段土地所有權 之分割或共有登記,並無任何法律或登記實務上之障礙,足 見兩造絕無達成交換土地所有權或信託登記或借名登記之合 意。再者,上訴人主張原證8所示4筆金額乃被上訴人陸續增 貸云云,惟原證8並非被上訴人針對所謂增貸與否而向上訴 人請求,僅係為證明花○○分別在幾月幾日匯款,乃向花○○對 帳,花○○只有這幾次付款,並沒有超過200萬元又向上訴人 請求增貸之債務及利息清償之情事,此仍無法證明其等3人 就系爭○○段土地有所有權存在。上訴人憑空主張,並不可採 。
㈡答辯聲明:上訴駁回;歷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執事項整理如下(見本院卷第118至121
頁):
㈠不爭執事項:
1.系爭○○段土地(重測前為同市○○段00000○00000地號)由被 上訴人於76年4月2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取得所有權,當時被 上訴人買受該土地之價金均與上訴人無關。
【證據出處:原審卷第6、35至40、67頁】 ⒉被上訴人有於78年11月10日開立350萬元本票(到期日:80年 11月10日)1紙予上訴人邱定輝,並於同日送件而於次日即7 8年11月11日在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予上訴人邱定輝,抵押 權權利內容如下:
⑴權利價值:350萬元。
⑵存續期限:78年11月8日至80年11月8日。 ⑶清償日期:80年11月10日。
嗣於89年9月21日以清償為登記原因,塗銷上開抵押權。 【證據出處:原審卷第80、87、92、108、112頁】 3.系爭○○段土地於91年12月20日設定抵押權予上訴人邱定輝 、徐友弘、花曹阿伴之子花○○及訴外人林○○(徐友弘弟妹) ,嗣於94年7月4日以清償為登記原因塗銷上開抵押權,旋於 同年月11日再次設定抵押權予上開4人,擔保債權額600萬元 (東地所字第059140號),迄未塗銷,債權額比例如下: ⑴邱定輝:4/12,
⑵花○○:4/12,
⑶徐友弘:2/12,
⑷林○○:2/12。
【證據出處:原審卷第35至40、109至115、147頁】 ⒋94年7月11日設定之抵押權(東地所字第059140號),其契約 書(原證10)形式真正,契約上「申請登記以外之約定事項 」欄第五點,載明「本抵押權設定係為確保權利人之所有權 而設定」。
【證據出處:原審卷第232、237頁】 ⒌系爭○○段土地:
⑴84年8月22日設定最高限額240萬元抵押權予第一銀行,89年 10月5日以清償為登記原因塗銷。
⑵89年10月2日設定抵押權予中國農民銀行,94年7月7日以清償 為登記原因塗銷。
⑶94年6月10日設定最高限額240萬元抵押權予臺灣銀行。 【證據出處:原審卷第35、38、87、92、108至115頁】 ⒍被上訴人94年6月10日以系爭○○段土地向臺灣銀行借款200萬 元(最高限額設定240萬元,即上開⒌⑶),並將其中150萬元 交予花○○,並由被上訴人帳戶按月扣繳本息,而花○○應依取
款比例負擔3/4。
【證據出處:原審卷第150、155至159、167、175至185、22 1頁】
⒎系爭○○段土地(重測後為同市○○段000地號): ⑴79年4月9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由被上訴人取得所有權。 ⑵89年8月15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由上訴人邱定輝取得所有 權。
⑶92年1月2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被上訴人(1/4)、花○○ (上訴人花曹阿伴之子,1/4)、徐友弘(1/8)、林○○( 1/8)取得部分所有權,與上訴人邱定輝(1/4)共有系爭石 山段土地。
⑷92年6月18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再由被上訴人取得全部所 有權。
⑸92年12月3日分割增加0000-0、0000-0、0000-0地號,93年6 月28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由上訴人邱定輝取得0000-0地號 所有權,花○○(上訴人花曹阿伴之子)取得0000-0地號所有 權,徐○○(上訴人徐友弘之女)取得0000-0地號所有權。 【證據出處:原審卷第95、116至119、147、165頁】 ⒏系爭○○段土地:
⑴86年4月17日設定最高限額960萬元抵押權予第一銀行,93年 7月27日以清償為登記原因塗銷。
⑵93年7月16日設定最高限額312萬元抵押權予臺灣銀行,100 年2月23日以清償為登記原因塗銷。
【證據出處:原審卷第99、169至174頁】 ⒐系爭○○段土地於100年1月18日以2,165萬6,000元由呂啟宗買 受,出賣人處有被上訴人、邱定輝、花○○、徐○○4人之簽名 及印文,出售土地之價金由兩造4人平分。
【證據出處:原審卷第58至63、173、236頁】 ⒑上訴人提出之原證2信託協議書,簽訂日期為79年9月6日,土 地標示○○段0000地號(全部)、○○段000-0、000-0地號(均 全部),「立協議書人」為兩造,但僅有印文,並無任何人 簽名。
【證據出處:原審卷第20至22頁】
⒒原審卷第62頁(○○段土地買賣契約)、第79頁(○○段變更地 目協議書)、第80頁(本票)上「楊○○」簽名均為本人親簽 。
【證據出處:原審卷第76、148、166、216頁】 ㈡爭執事項:
1.兩造間就系爭○○段土地是否存在信託或借名登記之契約關係 ?
⑴被上訴人對於系爭○○段土地是否有出資?
⑵被上訴人是否以系爭○○土地4分之3的應有部分作為換取○○段 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之對價?
⑶原證2信託協議書是否為真正?
⒉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系爭○○段土地應有部分,有無理由 ?
四、借名登記及信託登記契約舉證責任之說明: ㈠按所謂借名登記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 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 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申言之,借名登記契約屬非典型契約 之一種,借名者經他方即出名者同意,就屬於借名者之財產 ,為以他方之名義登記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之約定,是出名 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 登記契約。本於民法第759條之1第1項不動產物權登記之推 定力、登記制度維護,暨民事訴訟法所定舉證責任分配之原 則,主張不動產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契約)存在者,應就借 名登記約定之內容,暨當事人就該內容意思表示一致之事實 ,負證明責任(民法第153條第1項規定、第759條之1立法理 由、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542號、第1393號、第1500號 、105年度台上字第1772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833號判決意 旨參照)。
㈡次按,稱信託者,謂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 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 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信託法第1條固有明定。惟信託法 於85年1月26日公布前,民法雖無關於信託行為之規定,然 因私法上法律行為而成立之法律關係,非以民法有明文規定 者為限,苟法律行為之內容不違反強行規定或公序良俗,即 應賦予法律上之效力(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939號判決 意旨參照)。於信託法公布施行前成立之信託契約,其性質 與委任關係類似,在不相牴觸範圍內自得類推適用民法有關 委任之規定(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85年1月26日信託法公布施行前之信託行為,屬於「 非典型契約」之一種,須於雙方當事人,就一方 (委託人) 授與他方(受託人)超過經濟目的之權利,而受託人僅於所許 可之經濟目的範圍內行使權利,相互意思表示一致,其契約 始為成立。準此,當事人之一方如主張與他方有信託關係存 在,自應就信託契約確已成立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若其先 不能舉證,縱他方就其抗辯事實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 有疵累,亦應駁回該一方之請求(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 76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上訴人主張兩造就系爭○○段土地存在借名登記或信託登記之 法律關係,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自應就此有利於己 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五、上訴人主張系爭○○段土地有借名登記或信託登記之契約存 在,業據其提出原證2信託協議書及原證10抵押權設定契約 書為證。惟查:
㈠原證2信託協議書難認為真正:
⒈上訴人主張該信託協議書是兩造合意簽訂,其上被上訴人印 文亦為真正乙節,惟被上訴人否認真正並答辯如前,而上開 印文是否為被上訴人本人蓋用或委託蓋立乙節,上訴人表示 :時隔已久,已經忘記當初如何取得,也無法取得最早的資 料等語(原審卷第238頁),並未能提出任何說明舉證(例 如印文為被上訴人之印鑑章或於其他文件使用之相同印章或 委託書等)。且該協議書簽訂之時間為「79年9月6日」,距 離系爭○○段土地購入並推由被上訴人出名登記為所有人之時 間「79年4月9日」,已間隔5月餘,顯係事後作成之文書, 但並無上訴人所稱以系爭○○段土地換取系爭○○段土地對價之 相關文字記載。又系爭○○段土地早在「76年4月2日」為被上 訴人買賣取得所有權,買受價金與上訴人3人無涉乙情,為 兩造所不爭執(上開三、㈠不爭執事項⒈),該協議書第2條 卻載稱「前開不動產(包括系爭○○段土地)係四人共同出資 購買」等語,亦與客觀事實不符。審酌原證2信託協議書確 實未經被上訴人簽名,僅有電腦繕打之姓名及真偽不明之印 文,又係事後作成之文書,並有上開與客觀事實不符之記載 內容,益證原證2信託協議書之真實性有疑,是無從憑以認 定兩造有上開之約定。何況,系爭○○段土地於92年12月3日 辦理分割,於93年6月28日業將上訴人應有權利移轉登記為 上訴人或其指定之人單獨所有,兩造再於100年1月18日共同 出售予第三人並分配價金(上開三、㈠不爭執事項⒎⑸及⒐), 至本件訟爭前,上訴人3人從未提出原證2信託協議書就系爭 ○○段土地有所請求,為上訴人所不爭之事實(本院前次審卷 第299頁)。倘原證2信託協議書為真正,上訴人又係基於投 資之目的而買受系爭○○段土地,則其等於出售系爭○○段土地 後,既然對未出資之被上訴人分配價款,卻未就其等主張交 換之系爭○○段土地一併為處理,亦有違經驗常理。縱使林木 生長期較長,也不妨礙土地進行分割或移轉為共有之作為, 倘若原證2信託協議書為真正,依上訴人所述被上訴人受委 託在土地上種植林木,卻不願意說明植栽出售獲利情形,顯 然已違反原證2協議書第4條分配收益之約定(本院前次審卷 第297至299頁、原審卷第21頁),則上訴人豈會任令這種狀
況持續延宕,而不會如系爭○○段土地一般,請求系爭○○段土 地為分割、移轉共有或變價出售?著實令人匪夷所思。 ⒉上訴人雖稱系爭○○段土地不論於92年間進行分割,或是於100 年出售第三人時,均係依據原證2信託協議書為基礎,由兩 造每人各持4分之1應有部分,售出之價金亦是每人各分得4 分之1,甚至以系爭○○段土地辦理貸款,被上訴人亦寄發通 知要求上訴人花曹阿伴之子花○○按期繳還該貸款之4分之3, 足徵原證2信託協議書確實存在,被上訴人亦依約履行云云 。惟被上訴人就系爭○○段土地為兩造共同購買並登記在其名 下,每人應有權利4分之1之事實並不爭執,故被上訴人依兩 造間之約定就系爭○○段土地行使權利履行義務,乃屬當然, 自不得以此履約之事實,遽行推認原證2信託協議書中就被 上訴人早前為個人購買而登記單獨所有之系爭○○段土地亦有 借名或信託登記契約存在。而被上訴人於94年6月10日以系 爭○○段土地為擔保向臺灣銀行抵押貸款200萬元(即上開三 、㈠不爭執事項⒌⑶、⒍),其中150萬元係由上訴人花曹阿伴 之子花○○收受,為上訴人所自承(原審卷第150頁、本院卷 第129、295頁),而依據上訴人提出之相關還款資料(原審 卷第153至159頁),亦均是花○○與被上訴人間之帳務明細, 未見有上訴人邱定輝、徐友弘收受、繳付貸款及其等討論參 與其中之相關證據資料,則被上訴人請求花○○按取款比例, 分擔上開貸款繳納義務,與其他上訴人無關,本件純屬被上 訴人與花○○間之借貸關係,無從據而推定上訴人就系爭○○段 土地有4分之3之所有權。
⒊綜上,上訴人提出之原證2信託協議書難認係經兩造合意簽訂 ,其上記載包括系爭○○段土地亦為兩造共同出資購買,並選 任被上訴人為登記人乙節,無法認定為真正。
㈡原證10抵押設定契約書申請登記以外之約定事項第五點「本 抵押權設定係為確保權利人之所有權而設定」之記載,難認 上訴人交換土地之主張為真實:
⒈上訴人雖主張:原證10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於94年6月30日立約 並於同年7月11日設定時,系爭○○段土地早在92年12月3日分 割完畢並於93年6月28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顯然已無擔 保系爭○○段土地所有權之必要,故被上訴人稱原證10以系爭 ○○段土地設定抵押,係為擔保上訴人對系爭○○段土地4分之3 所有權價值,應無可信云云。惟查:
⑴系爭○○段土地購入後,於79年4月9日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 ,惟嗣後於「89年8月15日」由上訴人邱定輝以買賣為登記 原因而取得所有權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上開三、㈠不爭 執事項⒎⑵,原審卷第117頁臺東縣地籍異動索引)。則系爭○
○段土地於「91年12月20日」第1次設定抵押權予上訴人邱定 輝、徐友弘、花○○(花曹阿伴之子)、林○○(徐友弘弟妹) 之時,系爭○○段土地已移轉登記為上訴人邱定輝所有,並非 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可知該次抵押設定應非擔保上訴人將 來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系爭○○段土地所有權,應無疑義。又94 年7月4日塗銷該次抵押後,於「94年7月11日」第2次設定抵 押權予上開抵押權人時,系爭○○段土地亦早已在92年12月3 日分割完畢,並於「93年6月28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由 各上訴人(或其指定之人)及被上訴人取得分割後土地所有 權(上開三、㈠不爭執事項⒎⑸,本院前次審卷第185、195、1 99、207、211、221頁謄本及異動索引),則被上訴人於原 審抗辯上開抵押設定係上訴人要求以此擔保合資購買之○○段 土地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不會遭變賣等情詞,應無牽連而不 足為據。
⑵雖然上開2次抵押設定,抵押權人及債務(義務)人均相同, 債權額同為600萬元,依上訴人所述:當時應該是要換銀行 轉貸,銀行要求為第一順位,所以塗銷後再設定回去( 本院前次審卷第135頁),因此2次抵押設定擔保之目的相同 ,均係擔保上訴人對系爭○○段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3所有權。 則在上訴人79年出資購買系爭○○段土地並登記於被上訴人名 下之時,何以未同時要求於系爭○○段土地即設定抵押權予上 訴人或其指定之人,遲於91年12月20日才為設定?此期間顯 難擔保其主張之約定權利,不但與常情有違,亦難以自圓其 說。
⑶且經仔細比對系爭○○段土地異動情形:①79年4月9日以買賣為 登記原因,由被上訴人取得所有權;②89年8月15日以買賣為 登記原因,由上訴人邱定輝取得所有權;③92年1月2日以買 賣為登記原因,由被上訴人(權利範圍4分之1)、花○○(花 曹阿伴指定之人,權利範圍4分之1)、徐友弘(權利範圍8 分之1)、林○○(徐友弘指定之人,權利範圍8分之1),與 上訴人邱定輝(權利範圍4分之1)共有土地;④92年6月18日 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再由被上訴人取得所有權;⑤92年12月3 日分割成4筆土地;⑥93年6月28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由上 訴人(或其指定之人)及被上訴人各自取得分割後土地所有 權(上開三、㈠不爭執事項⒎);⑦被上訴人並應上訴人要求 ,曾於85年11月25日簽立協議書聲請變更為建地(見原審卷 第79頁)等情,可知兩造甚為積極且頻繁地處理系爭○○段土 地相關登記及權利事項。倘如上訴人所述兩造約定由上訴人 出資購買系爭○○段土地,而被上訴人以系爭○○段土地之4分 之3作為對價,與上訴人換取系爭○○段土地之4分之1,則攸
關上訴人權益重大,焉有不清楚載明買賣價金、交換土地之 作價金額,甚迄至本院審理時,上訴人仍無法查報系爭○○段 及○○段土地於79年4月間之價值(本院前次審卷第135頁), 而無法說明上述交換土地之價值是否相當乙情。況兩造苟有 交換土地之合意,則在系爭○○段土地如上述③登記為共有, 甚至如上述⑤、⑥辦理分割後移轉登記單獨所有之時,為何未 同時辦理系爭○○段土地之共有或分割移轉?直至本案起訴後 ,方以上開第2次抵押權設定,聲請法院拍賣系爭○○段土地 (本院前次審卷第62頁,經原法院以109年度司拍字第37號 該抵押非借款之擔保而裁定駁回聲請),從而上開2次抵押 設定是否與其等主張之上開約定相關,殊非無疑。 ⑷又上訴人雖提出被上訴人於78年11月10日簽發之面額350萬元 本票影本1紙(原審卷第80頁,下稱系爭本票),主張上訴 人3人「各」交付350萬元予被上訴人,用以購買系爭○○段土 地及植栽,被上訴人因而開立350萬元面額本票「3紙」交付 上訴人等情,欲證明被上訴人並未出資,而係以系爭○○段土 地應有部分4分之3所有權作為互易云云。惟上訴人僅提出系 爭本票影本1紙,對於其主張另2紙面額350萬元之本票,則 始終未能提出相關證據證明,自難認定被上訴人除系爭本票 外,尚有開立其餘2紙本票之事實存在。次查,系爭本票是 被上訴人於78年11月10日開立予上訴人邱定輝,翌日即為上 訴人邱定輝設定系爭○○段土地抵押權350萬元債權額,而於8 9年9月21日因清償而塗銷上開抵押權等情,有土地登記簿、 地籍異動索引可稽(原審卷第87、92、112頁)。查系爭本 票開立時間(78年11月10日)早於兩造買入系爭○○段土地並 登記被上訴人名下(79年4月9日)之前,且為擔保該筆債權 之抵押設定也因清償而塗銷(89年9月21日),倘上訴人前 揭主張為真,則當時何以僅設定抵押權予上訴人邱定輝?且 系爭○○段土地是迄至100年1月18日才賣出(原審卷第58至63 頁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然上開設定予上訴人邱定輝之抵押 權,卻於89年9月21日已塗銷登記,足認被上訴人開立系爭 本票之原因、擔保系爭本票而設定予上訴人邱定輝之抵押權 等節,與上訴人主張之○○段出資額並無任何關連。 ⑸甚者,系爭○○段土地於79年購入後,至91年12月20日系爭○○ 段土地第1次為上訴人或其指定之人設定抵押之前,系爭○○ 段土地曾84年8月22日設定最高限額240萬元抵押權予第一銀 行(原審卷第87、92頁土地登記簿、第112頁地籍異動索引 );再於89年10月2日設定抵押權予中國農民銀行(原審卷1 08、112頁地籍異動索引);又於94年6月10日設定最高限額 抵押權240萬元予臺灣銀行(原審卷第35、38頁謄本、第109
、113頁地籍異動索引),足見被上訴人為有權設定系爭○○ 段土地負擔之人。
⑹再依民法第860條規定,稱普通抵押權者,謂債權人對於債務 人或第三人不移轉占有而供其「債權」擔保之不動產,得就 該不動產賣得價金優先受償之權,即知抵押權所擔保者應為 「債權」,即請求權關係之約定,並不發生物權效果。查原 證10抵押設定契約書申請登記以外之約定事項記載為「確保 權利人之所有權而設定」,並非「確保權利人『系爭○○段土 地各4分之1』所有權」等語,且系爭○○段土地於該抵押設定 契約書94年6月30日簽訂前,雖已經分割並移轉登記予上訴 人或其指定之人名下,然直至100年1月18日方出售予第三人 (原審卷第58至63頁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期間係上訴人仍 委託被上訴人管理種植林木乙節,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本院 前次審卷第297頁),則上開約定事項並不能排除係為擔保 上訴人將來對被上訴人就系爭○○段土地行使物上請求權之約 定。又被上訴人於76年4月2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獨資取得 系爭○○段土地之所有權,原證2信託協議書難認經兩造合意 簽訂,亦無法認定系爭○○段土地為兩造共同出資購買為真等 情,均已如前述;而上訴人主張兩造有互易土地之合意,被 上訴人以其所有系爭○○段土地所有權4分之3交換系爭○○段土 地所有權4分之1,抵押權約定事項係為確保其等系爭○○段土 地之所有權乙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復未舉其他確 切事證以實其說,則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尚難逕認該「所 有權」係指系爭○○段土地。另觀諸上訴人於本院112年2月23 日準備程序期日表示:「就對價是否相當部分,當初被上訴 人在買○○段土地沒有出資,出售○○段土地也已經分到將近80 0萬元。在94年設定600萬元時,就是當時認為○○段的價值, 以4分之1來算就是600萬元,因為當時買○○段就買了1,330餘 萬,在設定時已經時隔20年,所以當時估計價格應該是依照 附近的成交價格。」等語(本院卷第405頁),堪認兩造於9 4年7月11日為第二次抵押權設定時,上訴人係以系爭○○段土 地交易價值計算擔保權利金額。惟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止 ,上訴人未曾向本院陳明94年間系爭○○段土地與系爭○○段土 地之市場交易價格,根本無從判斷當時系爭○○段土地應有部 分4分之3與系爭○○段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之市場交易價格是 否相當。退步言之,縱認上訴人前揭所述為真,倘其所欲保 障者乃系爭○○段土地4分之3所有權,衡情當以系爭○○段土地 之市場交易價格作為計算標的,無有以系爭○○段土地之成交 價格4分之1為擔保權利金額之理,蓋於第二次抵押權設定時 ,上訴人應無從預見兩造日後將因土地問題爭訟,抑或系爭
○○段土地及○○段土地市場交易價格有無波動等情,而選擇對 其最有利之土地價格為抵押權設定,足徵上訴人所欲保障者 並非系爭○○段土地所有權甚明。
⑺至上訴人(或其指定之人)及被上訴人固早已於93年6月28日 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各自取得分割後之系爭○○段土地所有權 (上開三、㈠不爭執事項⒎),然兩造共同投資林木栽種,上 訴人委託被上訴人管理種植林木,雙方長期多有資金往來乙 節,此有對帳單彩色照片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11至343頁) 。查被上訴人受託於系爭○○段土地管理種植林木,對於該土 地有事實上管領之力,乃民法第940條規定之直接占有人, 其就系爭○○段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3僅有管理、使用、收益之 權利,而無所有權,則為防止被上訴人處理上開委任事務損 及上訴人(或其指定之人)之利益,就系爭○○段土地應有部 分4分之3所有權,尚難認上訴人就此部分沒有任何受抵押權 約定事項保障之必要。末參以證人○○雖於本院到庭證述伊已 不復記憶(本院卷第277至282頁),惟其於本院前次審理時 則曾證述:「本件設定的土地不一定就是所要擔保的所有權 」等語(本院前次審卷第238頁),上訴人既有排除被上訴 人占用,擔保取回系爭○○段土地之實益,而為抵押設定之可 能,當無以原證10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之上開記載,遽以認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