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刑事),原金上訴字,112年度,18號
HLHM,112,原金上訴,18,2024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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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金上訴字第1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桂華
選任辯護人 曾炳憲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
1年度原易字第105號中華民國112年3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96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參加肆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
理 由
壹、本院審判範圍之說明: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第 1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 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 (第2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 為之(第3項)。」準此,上訴權人就下級審判決聲明不服提 起上訴時,依現行法律規定,得在明示其範圍之前提下,擇 定僅就該判決之「刑」(包括宣告刑、執行刑)、「沒收」 、「保安處分」等部分單獨提起上訴。可見刑、沒收或保安 處分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得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 於上訴人明示僅就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上訴時,第二審法院 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為審查,而應以 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作為審認原判決宣告刑、 執行刑、沒收或保安處分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二、上訴人即被告林桂華(下稱被告)於本院中已明示僅就刑一 部提起上訴,並撤回除量刑以外之上訴,此有刑事一部撤回 上訴狀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71、279、280頁),依刑事訴 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被告之上訴效力及範圍並不及於原 審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及沒收部分,是本院 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刑」部分,且本院應以原審法 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為基礎,據以審查論認被告針對 量刑不服之上訴理由是否可採。    
貳、被告上訴及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被告承認犯罪,原審未及 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刑,應有



未當,請求從輕量刑。又從本案審理之過程可知道被告之理 解及認知能力均弱於一般人,而且加上當時被告家庭經濟狀 況窘迫,尚有積欠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下 稱花蓮慈濟醫院)新臺幣(下同)10多萬元的醫療費用,家裡 的大大小小因為疫情的關係而遭受嚴重的影響,在此急迫的 情況底下,把自己申設之3本帳戶及密碼交給第三人,固有 令人非議之處,惟因被告無法提出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 紀錄,但此並不代表被告具有一定惡性,因而請求庭上審酌 被告的特殊情況,給予被告從輕認定及量刑等語。參、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
  被告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 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被詐欺集團用以為詐欺取財之工 具,且款項自金融帳戶提領後,即得以掩飾、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去向,仍基於縱使發生他人因受騙致財產受損、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9月24日16時41分許, 在花蓮縣○○鄉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門市,將其所申設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號帳戶(帳號詳卷,下 稱中信帳戶)、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號帳戶(帳 號詳卷,下稱土銀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 000✗✗✗號帳戶(帳號詳卷,下稱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寄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未滿 18歲),並將提款卡之密碼寫在紙條上一併寄出。嗣詐欺集 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 意,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對甲○○、 庚○○、乙○○、己○○、辛○○、丁○○、戊○○施以詐術,致其等陷 於錯誤而交付款項至林桂華之帳戶,並旋遭提領,以此方式 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肆、原審判決之論罪:
一、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二、被告同時提供多數帳戶,致多數人受害,係以一行為,同時 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洗錢罪。      
伍、上訴理由之論斷:
一、幫助犯減輕之說明:
  被告幫助他人犯上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二、洗錢防制法自白減輕部分之說明:




(一)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 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施行,原規定「犯前二條(含第14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為「 犯前四條之罪(含第14條),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經比較結果,修正後之法律並未較為有利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亦即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至同次修正固併就 人頭帳戶案件,新增同法第15條之2之獨立處罰規定,惟依 刑法第1條所定之「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 則」,本案自無從適用新增訂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 加以處罰餘地,併予指明。
(二)被告雖前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否認犯行,惟其於本院審理 程序當庭指明係僅就原審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且明確自白 犯行(本院卷第271頁),則其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部分, 自另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三)結論:被告具前述2項減輕事由,爰依法遞予減輕之。 三、撤銷改判及量刑審酌部分:
(一)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刑 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之 科刑,應符合刑罰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被 告於偵查、原審雖均否認犯罪,惟於本院中已認罪自白,應 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原審未及適 用而為科刑,尚有未洽。另被告上訴後已認罪,量刑因子已 有變動,此情亦為原審未及審酌。從而,被告上訴主張其已 坦承全部犯行,應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 適用等語,而指摘原審所為之量刑過重,為有理由,自應由 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有資金需求,急需用 錢即草率交付其中信帳戶、土銀帳戶及郵局帳戶供他人使用 ,容任詐欺集團持以收受、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助長詐欺風 氣、增加查緝難度,且提供帳戶數目達3個,造成之危害非 輕,所為確有不該;考量被告於檢察官偵查及原審審理期間 坦承客觀事實,否認主觀犯意,迄至本院審理中始坦承犯行 ,被告囿於自身經濟拮据,積欠花蓮慈濟醫院10多萬元之醫 療費用及嘉佳互助社12萬元之借款,受限資力未能賠付告訴 人與被害人所受之損害,兼衡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先前 擔任照服員,惟目前因視網膜破裂而無法繼續擔任照服員之 工作、須照顧生病之配偶、家庭經濟狀況不佳,平日需靠子 女幫忙及配偶之退休金等一切情狀(原審卷第170頁,本院



卷第121、123、277頁),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 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附條件緩刑之說明:
(一)按現代刑法傾向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對行為人所 處刑罰執行與否,多以刑罰對於行為人之矯正及改過向善作 用而定。倘認行為人有以監禁加以矯正之必要,固須入監服 刑;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及行為控制能力尚無重 大偏離,僅因偶發犯罪,執行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 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延緩其刑之執 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並佐以 保護管束之約制,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矯正及改過向善。行 為人是否有改過向善之可能性及執行刑罰之必要性,係由法 院為綜合之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量所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 ,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 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依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規定撤 銷緩刑,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刑,以符正義。由是觀之 ,法院是否宣告緩刑,有其自由裁量之職權,祇須行為人符 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條件,法院即得宣告緩刑,與行 為人犯罪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坦認犯行,並無絕對必然之關 聯性。
(二)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9頁),其因 經濟不佳,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犯後已於本院中坦承犯 行,反躬自省,且考量被告現需照顧生病之配偶,又因視網 膜破裂,倘令其入監服刑,恐未收教化之效,先受與社會隔 絕之害,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戒慎自律,若能繼續 在家庭、社會中發揮所長,仍值期待有所作為,進而彌補如 附表所示告訴人之損失及回饋社會,應更符合刑期無刑所欲 達成之目的。復斟酌告訴人於原審各具狀表示之量刑意見, 此有原審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參(原審卷第61、63、65、67 、97、103至104頁),是本院綜合上開各情,認倘逕對被告 施以自由刑,未必對於被告之再社會化及犯罪行為之矯治有 所助益,應認對於被告所科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 新。又考量被告所犯,法紀觀念容有不足,有專人輔導向上 之必要,故命被告參加4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義務勞務部分 ,考量被告年紀及身體狀況,認不宜列為緩刑之附帶條件) ,及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 管束,以觀後效。若被告不履行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 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



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期被 告在此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內確實履行上開負擔,發展健全 人格,建構正確行為價值及法治觀念,謹言慎行,克盡家庭 及社會責任,珍惜法律賦予之機會,自省向上。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廷提起公訴,由檢察官蔡英俊黃怡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謝昀璉
法 官 李水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徐文彬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方式 交付金錢方式 (新臺幣) 證據及出處 1 告訴人 甲○○ 於110年9月27日17時40分許,接獲佯稱為東森購物人員表示系統有誤致刷卡金額增加,欲協助退刷及賠禮之電話。 於110年9月27日18時17分許,轉帳2萬2,989元至中信帳戶。 甲○○之指訴(警卷第16至17頁)。 2 告訴人 庚○○ 於110年9月27日17時47分許,接獲佯稱為東森購物人員表示系統更新有誤,須協助解除設定之電話。 於110年9月27日19時14分許,轉帳1萬7,123元至中信帳戶。 ⒈庚○○之指訴(警卷第25至26頁)。 ⒉轉帳紀錄、通話紀錄截圖(警卷第27至29頁)。 3 告訴人 乙○○ 於110年9月27日18時51分許,接獲佯稱為東森購物人員表示內部資料有問題致重複購買,須依指示操作取消之電話。 於110年9月27日19時30分許,轉帳3萬9,985元至中信帳戶。 ⒈乙○○之指訴(警卷第37至39頁)。 ⒉轉帳紀錄截圖  (警卷第41頁)。  4 被害人 己○○ 於110年9月27日21時許,接獲佯稱為誠品客服人員表示app遭駭客入侵致盜刷訂單、設定錯誤,須操作網路銀行以解除設定之電話。 於110年9月27日22時5分許,轉帳7萬5,985元至土銀帳戶。 ⒈己○○之指訴(警卷第47頁至第48頁)。 ⒉通話紀錄、轉帳紀錄截圖(警卷第49頁)。  5 被害人 辛○○ 於110年9月27日19時37分許,接獲佯稱為誠品客服人員表示遭駭而盜刷,須操作網路銀行以協助處理之電話。 於110年9月27日22時26分許,轉帳4萬3,109元至土銀帳戶。 ⒈辛○○之指訴(警卷第57至58頁)。 ⒉轉帳紀錄截圖(警卷第59頁)。  6 告訴人 丁○○ 於110年9月27日20時39分許,接獲佯稱為東森購物人員表示系統遭駭客入侵致盜刷,須協助操作網路銀行以避免入帳之電話。 於110年9月28日0時1分許,轉帳11萬2,987元至土銀帳戶。 ⒈丁○○之指訴(警卷第65至69頁)。 ⒉通話紀錄截圖、轉帳紀錄截圖(警卷第71至73頁)。  7 告訴人 戊○○ 於110年9月27日20時36分許,接獲佯稱為東森購物人員表示訂單誤植經銷商,將連續扣款,且系統遭駭,須協助解除設定、阻攔扣款之電話。 於110年9月27日22時18分許、22時21分許,各轉帳4萬9,985元。 ⒈戊○○之指訴(警卷第83頁至第84頁)。 ⒉轉帳紀錄翻拍照片、通話紀錄翻拍照片(警卷第85至88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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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