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原聲再字第5號
聲 請 人
即受判決人 陳定澧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對於本院103
年度原上訴字第13號中華民國104年4月16日確定判決(第三審案
號: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2593號;第一審案號:臺灣花蓮
地方法院103年度原訴字第2號;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
102年度偵字第4372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再審狀、刑事聲請再審〈13〉補 充理由狀、刑事聲請再審〈102.12.18〉補充狀二)。二、按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判決在第三審確定者 ,對於該判決聲請再審,除以第三審法院之法官有第420條 第1項第5款情形為原因者外,應由第二審法院管轄之,刑事 訴訟法(下稱刑訴法)第426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查聲 請人前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下稱廢清法)案件,經臺灣花蓮 地方審理後,認其違反(修正前)廢清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 清除廢棄物罪,以103年度原訴字第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1月(下稱一審判決),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3 年度原上訴字第13號判決駁回上訴(下稱原確定判決),聲請 人不服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認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以 104年度臺上字第2593號判決駁回上訴(下稱三審判決)而告 確定等情,除有聲請人所提出一審判決外(聲請人雖未提出 原確定判決繕本,惟已指明原確定判決之案號〈見本院卷第3 頁〉,足以具體確定再審之對象,依最高法院111年度臺抗字 第3號裁定意旨,由本院基於訴訟照料義務,列印原確定判 決及三審判決繕本附卷),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份在卷可稽。本案三審判決既係程序判決,應以原確定 判決為實體確定判決,且聲請人係以原確定判決有刑訴法第 420條第1項第1至3款、第6款規定事由而聲請再審(見本院卷 第3、83頁),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應由本院為管轄法院;又 聲請人提出如附件書狀敘述理由及附表證據,向本院聲請再 審,其聲請再審程序,亦合於刑訴法第429條規定,先予敘 明。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原確定判決所憑附表編號1至5所示證據,均係 偽造、變造、虛偽不實及誣告,且屬新事實及新證據,有
刑訴法第420條第1項第1、2、3款及第6款規定再審事由(見 本院卷第3、83頁),惟查:
1、按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刑訴法第433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 以裁定駁回之;經法院以無再審理由而裁定駁回後,不得 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訴法第434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再審管轄法院對於再審之聲請,應審查其聲 請是否合法及有無理由。所謂合法與否,係審查其再審之 聲請是否違背程序之規定;所謂有無理由,則係依再審聲 請人之主張就實質上再審原因之存否予以審查。若認再審 之聲請程序違背規定而不合法,或雖合法,但實質上所主 張之再審原因並不存在者,雖均應裁定駁回之,但前者係 依刑訴法第433條規定,以聲請程序不合法駁回,後者則依 同法第434條規定,以聲請無理由予以駁回,二者之法律適 用有別(最高法院109年度臺抗字第94號裁定參照)。再受理 再審聲請之法院,首應審查其再審之聲請是否具備合法要 件,若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時,即應依刑訴法第433 條以裁定駁回之。必也再審之聲請合法,始進而審查其再 審有無理由(最高法院98年度臺抗字第287號裁定參照)。另 刑訴法第434條第3項所規定之同一原因,係指同一事實之 原因而言;是否為同一事實之原因,應就重行聲請再審之 事由暨其提出之證據方法,與已經實體上裁定駁回之先前 聲請,是否完全相同,予以判斷,若前後二次聲請再審原 因事實以及其所提出之證據方法相一致者,即屬同一事實 之原因,自不許其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最高法院108年 度臺抗字第1596號裁定參照)。
2、聲請人前曾主張訴外人陳儀郡為三祐土木包工業(下稱三祐 工業)之實際負責人、訴外人黃祿貴為「立霧溪事業區第61 ~67林班違規租地強制拆除廢棄物清運」工程(下稱本案工 程)之工地負責人,渠2人為本案違反廢清法之行為人,原 確定判決所憑附表編號1至5所示證據,係偽造、變造、虛 偽不實及誣告,且屬新事實及新證據,而聲請再審,先後 經本院以104年度原聲再字第2號、105年度原聲再字第4號 、106年度原聲再字第2號、107年度原聲再字第1號、108年 度原聲再更一字第2號(聲請人於上開5案均主張有刑訴法第 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規定之再審事由,下稱系爭5案件 )、112年度原聲再字第3號(聲請人於該案主張有刑訴法第4 20條第1項第1、2、3款、第6款及第3項規定之再審事由)裁 定駁回其再審聲請(見本院卷附上開判決及其附表),其以 相同原因事實及證據為聲請再審,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此
部分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為不合法。
3、況查:
(1)聲請人未提出「已證明」附表編號1至5所示證據係偽、 變造及誣告、虛偽不實等「確定判決」,且其刑事訴訟 不能開始或續行,亦非因死亡、緩起訴或時效完成等原 因所致,而足以替代確定判決證明,又聲請人以卷內既 有且經原確定判決審酌取捨之證據為相異評價,尚與刑 訴法第420條第1項第1、2、3款之規定不符。 (2)又聲請人就附表編號2、3、5所示證據,前先主張有「刑 訴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規定」之再審事由聲請 再審,經本院先後以系爭5案件裁定駁回後,嗣於本件再 轉為主張有「刑訴法第420條第1項第1、2、3款規定」, 然體系觀察刑訴法第420條第1項第1、2、3款、第6款規 定,如認原確定判決所憑之證物、證言,不符該條項第1 、2、3款規定,既不得聲請再審,竟仍得轉軌改依同條 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顯會使第1、2、3款規定形同具 文,破壞第1、2、3款、第6款規定於體系價值及角色分 工,況立法者為尊重確定判決之安定性,於第1、2、3款 設計須經確定判決證明證物係偽變造、證言為虛偽,或 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該門檻,如認不 符第1、2、3款要件,可重披第6款外衣聲請再審,亦顯 會嚴重減損原確定判決安定性,架空刑訴法第420條第2 項規定,且顯會因證人供述先後變遷翻轉,致判決永難( 或甚難)確定。
4、綜前,此部分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為不合法。 (二)聲請人另主張附表編號6、7所示證據,屬新事實、新證據 ,有刑訴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下稱系爭第6款)之再 審事由等語(見本院卷第81至86頁),惟查: 1、系爭第6款所定得推翻有罪判決之再審理由,係以發現判決 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 在或成立之「新事實」或「新證據」(學理上稱「新規性」 ),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使再審法院對原確定判 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之懷疑,並相信有足以動搖原確定 判決而為有利受判決人之判決之蓋然性存在(學理上稱「確 實性」)為其要件。析言之,依上開規定聲請再審所提出之 事證,應依「新規性」及「確實性」進行二階段之審查。 前者,係依該證據是否具有「未判斷資料性」決定,因得 依事證之外觀而為形式審查,應先於證據「確實性」審查 前(重在證據證明力)為之。此因司法資源有限,人力有時 而窮,實質正義之追求與法安定性(司法公信)之維持仍需
求取平衡,再審制度之功能,僅在於發現新事證之重新評 價,而非對同一事證之再評價。是以,若所指證據業已存 在於卷內,並經原確定判決法院依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 而為適當之辯論,無論係已於確定判決中論述其取捨判斷 之理由,或係單純捨棄不採,均非「未及調查斟酌」之情 形,不屬上開「新事實」或「新證據」,而無准予再審之 餘地(最高法院109年度臺抗字第95號裁定參照)。申言之, 法院就再審聲請人所提之新事證,自應先為「新規性」之 審查;於通過此門檻,再進入第二階段之「確實性」判斷 ,且為此階段之判斷(最高法院110年度臺抗字第360號裁定 參照)。亦即,「新規性」、「確實性」2者先後層次有別 ,倘未兼備,即無准予再審之餘地(最高法院109年度臺抗 字第93號、108年度臺抗字第358號裁定參照)。另關於確實 性之判斷,則增訂兼採取「單獨評價」和「綜合評價」之 體例,即當新證據本身尚不足以單獨被評價為與確定判決 所認定的事實,有不同之結論者,仍應與確定判決認定事 實所認基礎的「既存證據」為綜合評價,以評斷有無動搖 該原認定事實的蓋然性。換言之,若聲請再審之人,所提 出或主張的新事實、新證據方法或新證明方式,無論單獨 或與其他先前卷存的證據資料,綜合觀察、判斷,無從在 客觀上令人形成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確認的事實,或鬆 動其事實認定的重要基礎,亦即於確定判決的結果根本不 生影響,無所謂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 罪名的情形存在,自不能准許遽行開啟再審之門,而破壞 了判決的安定性(最高法院110年度臺抗字第1577號裁定參 照)。亦即,所謂之「新事實」、「新證據」,不論存在或 成立於判決確定前或後,均須就該證據單獨或與先前卷存 之證據綜合判斷,足以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 懷疑,認為受判決人應受更為有利之判決,始得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109年度臺抗字第1705號裁定參照)。詳言之,關 於確實性之判斷,除非聲請人主張有明顯不實(例如明顯 出於偽造)之情形,否則受理聲請再審之法院應先假設聲 請人之主張為真,並且在此假設基礎上判斷有無動搖原確 定判決之事實認定。其具體步驟上,首先應檢討原確定判 決內容及其所憑證據資料,以資確認支持原確定判決之證 據結構,並找出何者為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主要證據 ;其次,依聲請人主張之證明要旨,評價聲請人所提出具 有新穎性之證據,對於原確定有罪之既有證據結構會否產 生影響,是否具有彈劾舊有證據之效果及其程度、範圍(最 高法院110年度臺抗字第358號裁定參照)。細言之:
(1)所謂確實性之判斷並非與新事證之重要性、舉證命題毫 無關連,由再審法院跳脫原確定判決之立場,徹底再次 重新評價舊證據,自我形成心證,並對比自我形成之心 證與確定判決之事實認定,以此審查原確定判決之事實 認定有無動搖,而是應該在新事證影響波及之限度內, 再評價舊證據,除非有其他之特殊情事,否則,應尊重 原確定判決法院之心證形成。
(2)再審既然係以置身於原確定判決立場(投入新事證後) 進行判斷作為前提,故並非對於原確定判決之事後審查 (若予以肯認,再審豈非成為所謂超級第四審),而是 對於原確定判決,檢討有無破壞確定力之新事證而進行 審判之特殊救濟途徑,故對於舊證據之再評價,應是有 所限度。亦即,應該先檢討新事證之重要性及其舉證命 題,之後再進一步審查新事證對於原確定判決之證據判 斷及事實認定,究會產生如何影響。而非一開始,即全 面性再評價原確定判決之事實認定。
(3)準此:
①再審法院應先檢討、評價新事證之證據價值。 ②繼而檢討因新事證而受彈劾對象之舊證據之證據價值, 是否有被削弱、減退,若舊證據之證明力並未被減退、 削弱,即無必要再作進一步檢討,此時,即可否定新事 證之確實性。
③若舊證據之證明力因新事證之出現而被削弱、減退時, 即須進一步檢討該舊證據在原確定判決之證據關係(構 造)中,究扮演如何角色或立於如何地位(因新事證之 出現,受動搖之舊證據在原確定判決之證據構造中具有 如何程度之重要性),再進一步「全面性」再評價新、 舊證據。
④經全面評價新、舊證據結果,若仍能維持原確定判決所 為之事實認定時,即應否定新事證之確實性,反之,若 無法維持時,則應肯認新事證之確實性。
(4)綜上,整理如下:
①依系爭第6款,再審請求(階段)之審判對象厥在於是否 發現足以判決無罪之明顯證據,因此為判斷確實性,首 先應把握新證據之舉證命題及證據價值,進而檢討新證 據之舉證命題及證據價值對於原確定判決之事實認定究 會產生如何有機關連之影響。
②相對於此,於再審請求(階段),自不可以跳脫新證據 ,隨意介入原確定判決之事實認定,當然亦不容許全面 性再評價原確定判決事實認定基礎之舊證據。
2、關於附表編號6部分:
附表編號6所示證明書係由馬少雲等9人具名,內容略以: 馬少雲等9人及聲請人於102年間均為三祐工業之員工,陳 儀郡為三祐工業之實際負責人、黃祿貴為本案工程之工地 負責人等(見本院卷第87頁),固合於「未判斷資料性」, 具有新規性。然查:
(1)細繹上開證明書所載時間為民國「102年12月30日」,係 於104年4月16日原確定判決前即已存在,為聲請人所知 悉及持有,且具名人均與聲請人同住在花蓮縣,縱認上 開證明書之形式上屬實,聲請人於原確定判決審理時應 有足夠時間提出上開證明書或聲請調查證據,甚於先前 多次聲請再審時亦可提出,竟於近10年後為本件聲請再 審時始突然想到並提出如此重要之證據,實有反常識之 情,對其證據價值實難給予過高評價。
(2)又上開證明書內容與聲請人嗣後多次聲請再審之主張「 陳儀郡為三祐工業之實際負責人、黃祿貴為本案工程之 工地負責人,聲請人僅掛名負責人」完全一致,甚特別 記載「...而『陳定澧』與證明人等都是現場施工人員,都 是向陳儀郡領取工資」,以撇清具名人及聲請人與本案 之關聯性,具名人何以就與其無關之聲請人特別加以記 載,具名之確切時間及動機均有可議,非無為聲請本件 再審而臨訟製造之嫌;況聲請人確為三祐工業之登記負 責人(見本院卷第41頁),且為現場施工人員(見上開證明 書所載內容),具名人是否能確切知悉聲請人與合夥人間 之關係(關於三祐工業內部之人事、業務、財務等經營事 項之分配),進而出具上開證明書,亦非無疑,實難認上 開證明書具有較高之證據價值。
(3)本案案發時間為102年8月10日至11日間某日,距上開證 明書所載時間「102年12月30日」不到5月,聲請人應知 悉其內容甚詳,惟聲請人於原確定判決審理時,就其是 否為三祐工業之負責人及工地負責人,均未爭執(見原確 定判決理由欄貳一(一)及(二)1),甚於警詢及一審審理 時供承:伊所經營之三祐工業承攬項目包括相關土木工 程,伊承包工程所產生之廢棄物,若是土石,要申請相 關資料,申請後會送到土資場清理廢土,一般垃圾會送 到掩埋場清理,若是有害的廢棄物,繳交規費,請專門 人員處理,鐵材類可以送到資源回收場賣等語,其供述 內容不僅具體明確,復核與證人謝福木及三祐工業102年 8月12日函等相符(見原確定判決理由欄貳一(二)6),佐 以原確定判決所引用證據,真實性有疑且證明力低下之
證明書顯不足以減退、削弱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為三 祐工業之負責人及本案犯行之行為人等所採用之證據之 證明力。
(4)綜前,此部分聲請再審與系爭第6款「確實性」要件不符 。
3、關於附表編號7及其他部分:
(1)按個案審判之事實審法官或合議庭有獨立認定事實之職 權,法院就各個具體案件,依調查證據得心證而為判斷 之結果,不受其他個案認定事實之拘束,判決本身並非 證據,自不得以他案判決,執為「新事實或新證據」, 作為聲請本案再審之依據(最高法院110年度臺抗字第106 號裁定參照)。同理,檢察官就他案所為不起訴處分書, 既非證據,附表編號7所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1年度 偵字第1888、3561號不起訴處分書,應不在系爭第6款射 程範圍內。
(2)附表編號7係檢察官對立奇土木包工業、冠坊土木包工業 、王嘯惠、馬少雲等人涉嫌於101年1月及5月間,就行政 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花蓮林區管理處之治山防災工程採 購案,製作3家以上公司投標之競爭假象,以詐術使開標 發生不正確之結果等,經偵查後,認渠等罪嫌不足而為 不起訴處分,與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毫無關聯 性(且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內容未認定三祐工業之負責人及 本案工程之工地負責人並非聲請人),核無最低限度證明 力(即不具自然關連性),顯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所為事 實認定。
(3)聲請人另主張鄭性澤案經再審後已獲判無罪等語(見本院 卷第86頁),然依前揭說明,尚不得以該案再審裁定作為 本件聲請再審之新事實及新證據。
(4)其餘聲請人就廢清法第46條第4款規定之解釋等,除經本 院歷次裁定說明並非屬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外,亦 非系爭第6款所規定之新事實及新證據。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本件再審聲請,除有本院曾以再審無理由 裁定駁回後,再以完全相同之事實原因為聲請之聲請程序明 顯違背規定之不合法外,亦有所主張之事實及所提證據,未 經確定判決證明有刑訴法第420條第1項第1至3款所定事由, 顯無法替代「判決確定」證明力,與刑訴法第420條第1項第 1、2、3款、第2項所定再審之要件均不相符,復有非新事實 及新證據,另有不具確實性要件,與同條第1項第6款及第3 項規定不符,是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未開啟徵詢程序之理由:
(一)法律依據:
1、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 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 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刑訴法第429 條之2定有明文。本條立法理由略以:再審制度之目的係發 現真實,避免冤抑,對於確定判決以有再審事由而重新開 始審理,攸關當事人及被害人權益甚鉅。為釐清聲請是否 合法及有無理由,除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或顯無理由而 應逕予駁回,例如非聲請權人聲請再審,或聲請顯有理由 ,而應逕予裁定開啟再審者外,原則上應賦予聲請人及其 代理人到庭陳述意見之機會,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 意見,俾供法院裁斷之參考;惟經通知後無正當理由不到 場,或已陳明不願到場者,法院自得不予通知到場,爰增 訂本條。
2、修正刑訴法增訂第429條之2規定旨在釐清聲請再審是否合 法及有無理由,因此,除顯無必要者外,如依聲請意旨, 從形式上觀察,聲請顯無理由而應予駁回,或顯有理由而 應裁定開始再審,或有聲請已逾法定期間、非屬有權聲請 再審之人、對尚未確定之判決為聲請、撤回再審聲請後更 以同一原因事實聲請,或法院以再審無理由裁定駁回後再 以完全相同之事實原因為聲請等聲請程序明顯違背規定, 且所為之聲請是否合法已無再予釐清必要等情形,固無須 再依前開規定通知到場,及聽取當事人意見。反之,若再 審聲請之事由(判斷是否合法,有無以同一原因事由聲請) 有無理由,尚有未明,猶待調查釐清,即有通知聲請人到 場之必要(最高法院108年度臺抗字第1732號、109年度臺抗 字第329號裁定參照)。亦即聲請再審原則上應踐行訊問程 序,徵詢當事人之意見以供裁斷,惟基於司法資源之有限 性,避免程序濫用(即『顯不合法』或『顯無理由』),或欠缺 實益(即『顯有理由』),於顯無必要時,得例外不予開啟徵 詢程序。則此所指「顯不合法」或「顯無理由」,應係指 聲請之不合法或無理由具有「顯然性」,亦即自形式觀察 即得認其再審聲請係「不合法」或「無理由」,而屬重大 明白者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度臺抗字第34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再審聲請意旨,除有依其聲請意旨,從形式上 觀察,聲請顯無理由而應予駁回之情形外,亦有法院曾以 再審無理由裁定駁回後,聲請人再以完全相同之事實原因 為聲請之聲請程序明顯違背規定乙情。是以,本件之聲請 是否合法已無再予釐清之必要,此自聲請內容之形式觀察 應屬重大明白。依前揭說明,核與刑訴法第429條之2所規
定「顯無必要者」相符,自無通知聲請人到場之必要。五、據上論斷,應依刑訴法第433條前段、第434條第1項,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張健河
法 官 顏維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秦巧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