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刑事),原上訴字,112年度,15號
HLHM,112,原上訴,15,2024013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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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上訴字第1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何偉仁
選任辯護人 陳永祥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呂學維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哲瑋
選任辯護人 黃泰翔律師
蕭意霖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駿騰
選任辯護人 林瑋庭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駿昇
選任辯護人 易帥君律師
賴嘉斌律師
鄭思婕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0年度原訴
字第73號中華民國111年9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
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846、3247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以下部分均撤銷:
何偉仁所處如附表四「原審宣告罪刑」欄所示之宣告刑及定  應執行刑。
呂學維所處如附表四「原審宣告罪刑」欄所示之宣告刑及定  應執行刑。
楊哲瑋所處如附表五「原審宣告罪刑」欄所示之宣告刑及定  應執行刑。
黃駿騰所處如附表四「原審宣告罪刑」欄所示之宣告刑及定  應執行刑。
楊駿昇所犯如附表四編號1及編號6關於附表二編號16所示之  罪、「原審宣告罪刑」欄所示宣告刑及定應執行刑。二、上開撤銷部分,改判如下:
何偉仁各處如附表四「本院更為判決結果」欄所示之刑。應  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呂學維各處如附表四「本院更為判決結果」欄所示之刑。應  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楊哲瑋各處如附表五「本院更為判決結果」欄所示之刑。有  期徒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有期徒刑得易服社會勞動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均緩  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  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  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捌拾小時之義  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伍場次。
黃駿騰各處如附表四「本院更為判決結果」欄所示之刑。有  期徒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有期徒刑得易服社會勞動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 ㈤楊駿昇所犯如附表四編號1及編號6關於附表二編號16所示之  罪,暨附表四「原審宣告罪刑」欄所示其餘各罪,各處如附  表四「本院更為判決結果」欄所示之刑。有期徒刑不得易服  社會勞動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有期徒刑得易服  社會勞動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均緩刑伍年,緩刑期  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檢察官指  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  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  法治教育課程伍場次。
犯罪事實
一、鄭羽閔(原審另行審理)基於發起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 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大陸地區民 眾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犯意,自民國110年6、7月間起, 籌資新臺幣(下同)170萬元發起代號「神話」電信詐欺機房 (下稱本案詐欺機房),購置電腦設備、行動電話等物,作 為實施詐欺行為之工具,並擔任該機房之管理負責人,實際 負責機房之運作,指揮該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 欺犯罪組織。復邀集有參與犯罪組織犯意之陳孟岳張琨彥何偉仁呂學維曾少宏楊哲瑋郭杰宜黃駿騰、楊 駿昇、蘇有成張湘琪,及潘瑞安王湧清陳志暐、陳家 銘、何柏勳、林信宏、吳庭宇、陳怡善、柯冠宇林亞諾進 入本案詐欺機房,加入該詐欺集團(陳孟岳等21人參與本案 電信詐欺機房之招募及進駐時間,如附表一所示),由陳孟 岳擔任庶務,受鄭羽閔指示於110年7月間,先承租臺東縣○○ 市○○路0段00○00號「○○○○民宿」作為當作本案詐欺機房之運 作所在地;嗣於110年8月23日起承租臺東縣○○市○○街000號 「○○○○宿舍」,並將本案詐欺機房遷移至此,另負責本案詐 欺機房成員接送、飲食採買及清潔工作等庶務工作;由何偉 仁、呂學維郭杰宜黃駿騰楊駿昇蘇有成張湘琪潘瑞安陳志暐何柏勳、林信宏、吳庭宇、陳怡善、柯冠



宇、林亞諾擔任第1線假冒中國大陸地區各省級地區通信管 理局客服人員;由張琨彥楊哲瑋曾少宏王湧清、陳家 銘擔任第2線偽裝大陸地區公安人員接聽電話等工作(犯罪 手法如後述),分別參與該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 詐欺犯罪組織。
二、本案詐騙機房成立後,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 之犯意聯絡,自110年8月6日起至同年8月31日為警查獲時止 ,由鄭羽閔指派上開集團成員負責如附表一所示職務,並提 供詐騙所用工作手機、工作平板與各該成員及教授詐騙技巧 ;另由何偉仁呂學維郭杰宜黃駿騰楊駿昇蘇有成張湘琪潘瑞安陳志暐何柏勳、林信宏、吳庭宇、陳 怡善、柯冠宇林亞諾擔任第1線假冒中國大陸地區各省級 地區通信管理局客服人員,利用本案詐騙集團上游成員提供 之大陸地區人民個人資料,撥打電話予大陸地區被害人謊稱 其手機有違規發送簡訊等各種違規行為,可能遭人盜用個資 申辦電話門號,是否須要協助接通公安部報案後;再將電話 轉假冒第2線之大陸地區公安人員張琨彥楊哲瑋曾少宏王湧清陳家銘先以製作報案筆錄為由,要求被害人加入 通訊軟體「微信」帳號或「易信」帳號,再以該通訊軟體向 被害人分別出示由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所偽造、儲存在網 路雲端伺服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安部刑事逮捕令凍結管制 令」電磁紀錄之準私文書誘使被害人說出自己帳戶帳號、存 款餘額後,復由第2線詐騙成員轉給擔任第3線本案詐騙集團 不詳成員分別出示由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所偽造、儲存在網 路雲端伺服器「哈爾濱銀行反洗錢調查封存清單」、「建設 銀行反洗錢調查封存清單」、「中國工商銀行反洗錢調查封 存清單」、「中國郵政儲蓄銀行反洗錢調查封存清單」、「 中國農業銀行反洗錢調查封存清單」等電磁記錄之準私文書 誘騙被害人匯款。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即以此詐欺方法,共同 於附表二、三所示詐欺時間,對附表二、三所示大陸地區被 害人詐騙,其中附表二編號1至15所示各該被害人因此陷於 錯誤,於附表二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二所示金額至擔任 第3線詐騙成員所指定帳戶,合計詐得人民幣439萬9,600元 ,而擔任擔任上開第1線、第2線之詐騙成員,除約定自鄭羽 閔分得詐騙所得一定比例之款項作為報酬外,另如有約定底 薪者尚可領附表一所示之工作底薪;至於附表二編號16至30 及附表三所示之各該被害人,則各於著手實行詐騙後未獲匯 款而未遂。嗣經警於110年8月31日12時10分許,持臺灣臺東 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署核發



之拘票,至本案詐欺機房執行搜索、拘提,並扣得附表七所 示之物,因而查獲上情。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壹、本案之審判權說明:
一、按我國刑法對人、事與地的適用範圍,係以屬地原則為基準 ,輔以國旗原則、屬人原則、保護原則及世界法原則,擴張 我國刑法領域外適用之範圍,具體以言,即依刑法第3條、 第5至8條之規定所示,作為(刑事)案件劃歸我國(刑事) 法院審判(實質審判權)之準據。而就劃歸我國法院審判的 具體(刑事)案件,其法院之管轄,則可區分為事物管轄、 土地管轄及審級管轄,以土地管轄為例,刑事訴訟法第5條 第1項即明定「(刑事)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 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復參照刑法第4條關於「隔地犯」 之規定,其所謂「犯罪地」,在解釋上當然包括「行為地」 與「結果地」。又中華民國憲法第4條明定:「中華民國領 土,依其固有之疆域,非經國民大會之決議,不得變更之。 」而行憲至今,實際上,國民大會未曾為變更領土之決議。 縱然94年6月10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1條第 1項規定:「中華民國自由地區選舉人於立法院提出憲法修 正案、領土變更案,經公告半年,應於3個月內投票複決, 不適用憲法第4條、第174條之規定。」該增修條文第4條第5 項並規定:「中華民國領土,依其固有疆域,非經全體立法 委員四分之一之提議,全體立法委員四分之三之出席,及出 席委員四分之三之決議,提出領土變更案,並於公告半年後 ,經中華民國自由地區選舉人投票複決,有效同意票過選舉 人總額之半數,不得變更之」。但立法委員迄今亦不曾為領 土變更案之決議,中華民國自由地區選舉人也不曾為領土變 更案之複決。另稽諸該增修條文第11條規定:「自由地區與 大陸地區間人民權利義務關係及其他事務之處理,得以法律 為特別之規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條 第2款更指明:「大陸地區:指臺灣地區以外之中華民國領 土。」仍揭示大陸地區係屬我中華民國之固有領土;同條例 第75條又規定:「在大陸地區或在大陸船艦、航空器內犯罪 ,雖在大陸地區曾受處罰,仍得依法處斷。但得免其刑之全 部或一部之執行」。據此,大陸地區現在雖因事實上之障礙 ,為我國主權(統治權)所不及,但在大陸地區犯罪,仍應 受我國法律之處罰,揭明大陸地區猶屬我國之領域,且未放 棄對此地區之主權。基此,苟「行為地」與「結果地」有其 一在大陸地區者,自應受我國法律之處罰(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上字第334號、107年度台上字第618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
二、本件被告等參與上開在臺東地區設置之詐欺電信機房,而以 網際網路撥打語音電話施以詐術,然施詐之對象為中國大陸 地區之不特定民眾,被告等之犯罪地在臺灣及大陸地區,乃 在我國統治權範圍內,依照上開說明,我國法院對於本案有 審判權及管轄權,自應適用中華民國刑法。
貳、本院審判範圍之說明: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第 1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 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 (第2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 為之(第3項)。」準此,上訴權人就下級審判決聲明不服提 起上訴時,依現行法律規定,得在明示其範圍之前提下,擇 定僅就該判決之「刑」(包括宣告刑、執行刑)、「沒收」 、「保安處分」等部分單獨提起上訴。可見刑、沒收或保安 處分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得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 於上訴人明示僅就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上訴時,第二審法院 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為審查,而應以 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作為審認原判決宣告刑、 執行刑、沒收或保安處分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二、本案原審判決後,當事人上訴情形說明如下:(一)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
(二)上訴人即被告楊駿昇(下稱被告楊駿昇)上訴範圍是針對原審 判決如附表四編號1及編號6關於附表二編號16、附表四編號 7關於附表三編號1、2、5、7、8、13、17、23、26、27、33 、34、35(即通話時間10秒以下)所示關於罪、附表四各編號 所示之刑部分(本院卷二第338至340頁)。基此,本院就被 告楊駿昇之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審判決關於被告楊駿昇上開上 訴部分。
(三)上訴人即被告何偉仁呂學維楊哲瑋黃駿騰(下稱被告 何偉仁呂學維楊哲瑋黃駿騰)則明示其上訴範圍僅限 於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本院卷一第33至41、61至65、67至 68、69至83、93至102頁,本院卷二第239、338至339頁)。 是本院就原審判決關於被告何偉仁呂學維楊哲瑋、黃駿 騰部分之審理範圍僅限於刑之部分。  
參、證據能力之說明(被告楊駿昇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 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 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二、本判決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筆錄,因檢察 官、被告楊駿昇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該等證據均 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二第114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 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供述證據筆錄製作時之情 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揆諸前開規 定,本院認此等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至本判決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書證、物證等),並無 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與本案待證事實間 具有相當之關聯性,檢察官、被告楊駿昇及其辯護人均未主 張排除該等證據,復經原審、本院審理時,於審判期日逐一 提示,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認無顯不可信、不得作 為證據之情形,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而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乙、實體部分:   
壹、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關於被告楊駿昇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駿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同被 告陳孟岳張琨彥何偉仁呂學維曾少宏楊哲瑋、郭 杰宜、黃駿騰蘇有成張湘琪等人分別於原審及本院準備 程序、審理時(原審卷2第433、509頁,原審卷3第323、349 至351、398頁,原審卷4第146、197、358、415頁,原審卷5 第25、91至92頁,本院卷二第112、371頁),暨證人即同案 被告潘瑞安(警卷1第100至101、102至124頁,他卷1第181 至195頁,聲羈卷2第141至144頁)、鄭羽閔(警卷1第3至4 、5至19頁,他卷1第263至275頁,聲羈卷2第93至97頁,偵 卷1-1第293至295、309至317頁,偵卷1-2第5至13、31-33頁 ,原審卷1第329至335頁)、王湧清(警卷1第206至207、20 8至225頁,他卷2卷第229至236頁,聲羈卷2第264至269頁) 、陳志暐(警卷1第328至340頁,警卷2第342至354頁,他卷 3第59至81頁,聲羈卷2第179至183頁)、陳家銘(警卷2第3 90至403、416至423頁,他卷3第173至195頁,聲羈卷2第229 至233頁)、何柏勳(警卷2第670至672、672至690頁,他卷 5第69至71、75至83頁,聲羈卷2第205至209頁)、林信宏( 警卷3第934至935、936至952頁,他卷6第175、179至189頁 ,聲羈卷2第298至302頁,原審卷1第281至286頁)、吳庭宇



(警卷3第986至988、990至1006頁,他卷6第275至280、285 至287頁,聲羈卷2第236至240頁,原審卷1第319至324頁) 、陳怡善(警卷4第1036至1037、1038至1053頁,他卷6第37 9至383頁,聲羈卷2第221至225頁)、柯冠宇(警卷4第1088 至1089、1090至1104頁,他卷7第77至89頁,聲羈卷1第39至 43頁,聲羈卷2第109至113頁,原審卷1第291至295頁)、林 亞諾(警卷4第1138至1142、1144至1159頁,他卷7第191至2 03頁,聲羈卷2第272至275頁,原審卷1第309至313頁)於警 詢、偵訊及原審訊問程序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蒐證照 片10張、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手機(警編1-1號)對話 紀錄照片54張(被害人對話)、扣押物平板(警編1-2號) 翻拍平板內容照片74張(教戰問答守則)、扣押物手機(警 編1-4號)對話紀錄照片25張(被害人對話)、扣押物平板 (警編1-11號)對話紀錄照片16張(群組對話)、扣押物手 機(警編2-17號)翻拍手機內容照片7 張(被害人通話紀錄 )、扣押物手機(警編2-24號)翻拍對話紀錄9張(招募對 話)、扣押物平板(警編10號)對話紀錄照片25張(群組神 話會計部)、扣押物平板(警編2-8號)翻拍平板內容照片5 4張(假冒資料及教戰手冊)、詐騙用之中華人民共和國公 安部資料(即偽造之「刑事逮捕令凍結管制令」、「反洗錢 調查封存清單」等電磁紀錄影本)各1份等件在卷可憑(警 卷1第92至95頁,警卷4第1240至1292、1323至1336、1337至 1355、1356至1362、1363至1366、1367至1368、1369至1371 、1372至1378、1379至1393頁,警卷第5第1402至1474頁) ,足認被告楊駿昇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又犯罪之著手,係指行為人基於犯罪之決意而開始實行密接 或合於該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關於著手時點之判斷,係 以行為人之主觀認識為基礎,再以已發生之客觀事實為判斷 ,亦即行為人依其對於犯罪之認識,開始實行足以與構成要 件之實現具有必要關連性之行為,此時行為人之行為對保護 客體已形成直接危險,即屬犯罪行為之著手(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98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詐欺取財罪之著手 ,即以行為人實行以詐財為目的之詐術行為,為其著手實行 與否之認定標準,至於被害人是否因行為人之詐欺行為而陷 於錯誤,則不影響詐欺取財未遂罪之成立。查被告楊駿昇係 擔任第1線工作,即假冒中國大陸地區各省級地區通信管理 局客服人員,以手機撥打電話予大陸地區人民實施欺瞞之話 術,即屬著手實行詐術之行為,接聽電話之被害人財產法益 即有受侵害之危險,是關於附表三編號1、2、5、7、8、13



、17、23、26、27、33、34、35(即通話時間10秒以下)部分 ,既已撥打電話予大陸地區被害人,並有通話之情,所為確 與構成要件之實現具有必要關連,已生財產法益遭侵害之直 接危險,顯屬實行詐術行為著手,然其中有未生取得他人財 物之結果者,此部分均為未遂犯,被告楊駿昇之辯護人認為 似未構成犯罪等語,為本院所不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楊駿昇犯行洵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貳、論罪(關於被告楊駿昇部分):
一、論罪之法律適用及新舊法比較: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雖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施行, 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惟此次修法未修正法定刑度,僅刪除 強制工作之規定,並刪除加重處罰規定,移列至同條例第6 條之1,復將項次及文字修正,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新舊法比較詳後述)。(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 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 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 性組織」,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 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 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 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 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 罪,均成立本罪。經查,本案詐欺機房係由原審同案被告鄭 羽閔發起,被告何偉仁呂學維楊哲瑋黃駿騰楊駿昇 及原審同案被告陳孟岳張琨彥曾少宏郭杰宜蘇有成  、張湘琪潘瑞安王湧清陳志暐陳家銘何柏勳、林 信宏、吳庭宇、陳怡善、柯冠宇林亞諾等人陸續參與,該 詐欺集團成員至少為三人以上無訛。而本案機房自111年8月 6日起開始運作,係以向大陸地區民眾詐取財物為目的,組 織縝密,分工精細,自須投入相當之成本、時間,非為立即 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足認本案機房之詐欺集團,屬三人以 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 構性組織,核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所定「犯罪組織」 之構成要件相符。 
(三)次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立法理由為多人共同行使 詐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人行 使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仿照本法第222條第1項 第1款之立法例,將「3人以上共同犯之」列為第2款之加重 處罰事由,本款所謂「3人以上共同犯之」,不限於實施共



同正犯,尚包含同謀共同正犯。又按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 ,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 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為準文書,此觀刑法第220條第2項規 定即明;文書之行使,每每因文書之性質、內容不同而異, 而近代社會對於錄音、錄影、電腦之使用,日趨普遍,並有 漸以取代一般文書之趨勢,故現行刑法將錄音、錄影、電磁 紀錄視為準文書,以應因實際需要,並使法律規定能與科技 發展之狀況與時俱進。是就偽造之刑法第220條第2項之準文 書而言,其內容因須藉由機器設備或電腦處理,始能顯示於 外,而表示該文書內容及一定用意,故於行為人將偽造之準 私文書藉由機器或電腦處理,對相對人顯示時,因其已有使 用該偽造準文書之行為,該行為即達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 程度(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075號判決意旨參照)。(四)是被告楊駿昇等人及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二所示時 間,向附表二所示大陸地區被害人,傳送偽造之刑事逮捕令 、凍結管制令及反洗錢調查封存清單等電磁紀錄,用以取信 上開被害人之意,核屬刑法第220條規定之準私文書無疑。(五)按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 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 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 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 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 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 不相契合。再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 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 ;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 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 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 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 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 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 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 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 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楊駿昇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係擔任第1線工作,於其參 與本案犯罪組織期間,係屬行為之繼續,屬單純一罪,至行 為終了時,仍論以一罪,依上開判決意旨,自應僅就其參與 犯罪組織後之首次詐欺取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本院 依卷內現存事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認被告 楊駿昇就附表二編號16所示加重詐欺犯行,為其加入本案詐



欺集團之犯罪組織後,首次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六)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關於犯意聯 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 ,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 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 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而詐欺集團成員,以分工合作之 方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 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即應負共同正犯責任,非以每一階段犯 行均經參與為限(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656號判決意旨 參照)。被告楊駿昇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第1線詐騙成 員工作,與各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間,就詐騙附表二、三 所示大陸地區被害人等之犯行,各自分工,堪認與參與附表 二、三各次犯行之其他共同正犯,以及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 成員間,各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 為。其等就所犯加重詐欺未遂罪等犯行,各具有犯意聯絡與 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七)是核被告楊駿昇就附表二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20條第2 項、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就附表二編 號2至1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20條第2項、第216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就附表二編號16所為,係犯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 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 罪、刑法第220條第2項、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 文書罪;就附表二編號17至30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刑 法第220條第2項、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就附表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二、被告楊駿昇就附表二編號1部分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罪、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就附表二編號2至15部分所犯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均應依 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處斷。就附表二編號16部分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就附表二編 號17至30部分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行使偽



造準私文書罪,均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三、被告楊駿昇所犯附表二、三所示犯行,係侵害不同被害人之 財產法益,且各被害人受騙之基礎事實有別,可認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參、刑之加重、減輕事由之說明(關於被告何偉仁呂學維、楊 哲瑋、黃駿騰楊駿昇部分【下稱何偉仁等5人】):   一、不論累犯之說明:
(一)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 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 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需 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前 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量 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具 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 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 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危 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 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至於檢察 官所提出之證據資料,經踐行調查程序,法院認仍有不足時 ,是否立於補充性之地位,曉諭檢察官主張並指出證明方法 ,自得由事實審法院視個案情節斟酌取捨。檢察官若未主張 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法院因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 重其刑,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 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 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 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於此情形,該可能構成累犯之 前科、素行資料既已列為量刑審酌事由,對被告所應負擔之 罪責予以充分評價,依重複評價禁止之精神,自無許檢察官 事後循上訴程序,以該業經列為量刑審酌之事由應改論以累 犯並加重其刑為由,指摘原判決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違法 或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
(二)本案檢察官於起訴書認被告何偉仁呂學維構成累犯,應審 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等語。然未具體 說明何以依憑本案被告何偉仁先前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及被告呂學維公共危險等與本案罪質顯不相同犯罪前案 紀錄,即可逕認定其對刑罰的反應力薄弱。依司法院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何偉仁呂學維前案與本案所犯 罪質明顯不同,犯罪動機迥異,無從等量齊觀,且被告何偉



仁、呂學維本案犯罪時間,距離前案執行完畢時間已久,無 從確認被告何偉仁呂學維對刑之執行欠缺感知,自難據以 佐證被告就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致再犯本件之罪。本件檢察 官未具體說服被告何偉仁呂學維為何有應加重其刑予以延 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必要之程度,自難認本案起訴檢 察官就後階段加重量刑事項,已盡實質之說明責任,自無從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但仍將被告何偉仁、呂 學維之前科事項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 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
二、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說明: 被告何偉仁等5人就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部 分,渠等既已撥打電話予大陸地區被害人,所為確與構成要 件之實現具有必要關連,已生財產法益遭侵害之直接危險, 顯屬實行詐術行為著手,然其中有未生取得他人財物之結果 者,此部分均為未遂犯,所生危害較既遂犯為輕,均依刑法 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各減輕其刑。三、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刑規定之說明:(一)另被告何偉仁等5人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 後段規定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 施行,修正前該條項後段規定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第3條之罪「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 後之規定並未較為有利於上開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規定,自應適用其等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
(二)又該條規定所謂之「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 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亦即祇須自白內容,具備基本犯罪 構成要件之事實,即足當之。行為人對於其犯罪行為所成立 之罪名有所主張或爭執,乃屬訴訟上防禦權或辯護權行使之 範疇,並不影響其已對犯罪事實自白之認定(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566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另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 旨參照)。就本案犯行被告何偉仁等5人於偵查及原審,均 對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自白不諱,原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惟被告何偉仁等5人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係想像競合 犯之輕罪,已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自無從再適用 上開規定減刑,惟此既屬想像競合犯中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 ,爰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四、而按參與犯罪組織者,其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 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查被告何 偉仁等5人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對本案詐欺集團之 運作具有相當緊密之關連性,尚難認被告何偉仁等5人參與 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情節輕微,無依上開規定減輕和免 除其刑之餘地。 
五、本案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減其刑,必其犯罪有特殊之原因、環 境或背景,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即使予以宣 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本案被告何偉仁 等5人行為時均正值青壯,非無勞動能力,並無任何難以避 免為此犯罪行為之事由,竟為輕易賺取金錢,參與集團性犯 罪組織而從事跨境電信詐欺犯行,價值觀念偏差,侵害被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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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