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上訴字第1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柏翰
選任辯護人 黃馨瑩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誣告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度原訴字
第105號中華民國112年1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
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12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柏翰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犯罪事實
一、陳柏翰於民國111年1月15日13時40分前往臺灣鐵路管理局光 復車站(下稱光復車站)欲持一卡通搭乘火車,因故與在剪票 口之站務佐理蔡成安發生口角,陳柏翰不斷向蔡成安逼近, 遭蔡成安徒手往後推,陳柏翰明知其並未因蔡成安上開動作 而撞擊後方硬物受傷,竟意圖使蔡成安受刑事處分,基於誣 告之接續犯意,先於同日14時38分前往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 局光復分駐所(下稱光復分駐所),向員警對蔡成安提出傷害 罪之刑事告訴,誣指遭蔡成安用雙手多次攻擊,造成伊撞擊 後方硬物,致右肩受傷,涉有傷害罪嫌等語;再於同年2月8 日19時56分許,前往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下稱鐵路警 察局)高雄分局偵查隊,向員警誣指遭蔡成安以雙手用力推 伊,導致伊撞到後方硬物,致右肩受傷,要提出傷害刑事告 訴等語(上開2次告訴以下合稱系爭告訴),致蔡成安為警移 送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偵辦(蔡成安傷害 部分業經花蓮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665號為不起 訴處分)。
二、案經花蓮地檢署檢察官簽分後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做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 定有明文。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陳柏翰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被告及辯護人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
本院卷第98、190頁),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之 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二、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 ,且查無事證足認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 所取得,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認均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坦承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與蔡成安發生衝突, 並於衝突後前往診所驗傷及提出系爭告訴之事實,惟矢口否 認有何誣告犯行,辯稱:我當時被蔡成安推,當下疼痛,以 為肩膀有撞到東西,後來疼痛越發強烈,就去林梓欽診所就 診,醫生還幫我打止痛針云云。辯護人為被告辯稱: 1.被告右肩做過手術,案發時遭蔡成安徒手向後推後,舊疾復 發,被告並未刻意虛構事實,無誣告犯意。
2.被告與證人蔡成安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發生爭執,混亂之中 ,眾人未必均能集中注意力於客觀之環境、事實,細查現場 監視器畫面,被告遭蔡成安推阻後身體自然向後,身體後方 確實有牆壁、狀似鐵箱等物品,則被告事後因右肩疼痛直覺 判斷認為係因爭執當中遭蔡成安動手推阻撞擊硬物所致,始 前往鄰近診所就醫,並提出系爭告訴,並未逸脫生活中可能 之常情。
3.被告尚未接受證人林梓欽診察時,已向掛號小姐表示右肩疼 痛無法舉手寫字,因林梓欽並非被告經常性就醫之診治醫師 ,就被告右肩既往症並不熟悉,難以其證言反推被告對疼痛 之陳述是出於捏造,被告確實係因身體不適才就醫,僅林梓 欽未必確知被告疼痛由何而來,證人林梓欽證述被告受傷的 可能性不太大等語,即難排除係出於誤診所致。 4.被告於案發前即因意外跌倒受傷後存有輕度功能認知障礙症 、器質性腦傷之後遺病症,經心理評估後,認知功能已達缺 損程度,其當時指訴並未逸脫生活中可能之常情。 5.被告於警詢時稱:現場有監視器畫面,請警方幫忙調閱等語 ,被告如係出於誣告之犯意,明知指訴之内容為虛妄,自無 再要求警察人員調取監視器畫面而自陷於罪,顯見被告指訴 遭蔡成安傷害,依其認知並無不實之處。況蔡成安於警詢證 述:被告順勢後退碰到牆壁等語甚明,則被告指訴遭蔡成安 推阻、撞到後方硬物等陳述即非屬無稽。至於蔡成安推阻之 次數究係是單次或多次,無非係被告存有輕度功能認知障礙 症、器質性腦傷後遺病症之特殊情形,於指訴時為直覺反應 之陳述,亦徵被告並無誣告之主觀犯意及客觀犯行。
(二)按誣告罪,係以意圖使他人受刑事處分虛構事實而向該管公 務員申告為構成要件;所謂虛構事實,係指明知無此事實而 故意捏造者而言,若係單純誤認、誤解或懷疑有此事實者, 固難謂與該罪構成要件相符,然慮及司法資源係全民所共有 共享,本不容少數人無端濫用,且刑事訴追為國家打擊犯罪 之重要手段,一旦啟動將使訴追對象蒙受調查、強制處分、 偵查或審判等公權力措施衍生之不利益,從而誣告罪目的即 在於禁止妨害司法權之正當行使,但為兼衡合理保障人民訴 訟權起見,行為人所申告內容仍須本諸合理之基礎事實為之 ,要非可徒憑己意,虛構事由,無端申告他人,事後再以係 單純出於主觀誤認、誤解或懷疑而飾詞卸責,即難符事理之 平,且刑法之誣告罪,本不限於所告事實全屬虛偽者,始能 成立,倘所告事實之一部分係出於故意虛構,仍不得謂非誣 告(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60號、107年度台上字第4610號 、108年度台上字第2287號判決參照)。若以自己親歷之事實 ,妄指他人有犯罪行為,向該管公務員申告,非因出於誤會 或懷疑而係出於故為虛構者,即無解於誣告罪之構成(最高 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58號判決參照)。(三)被告有意圖使蔡成安受刑事處分而誣告不實事項之客觀事實 :
1.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因故與在剪票口工作之證人 即站務佐理蔡成安發生口角衝突,被告於衝突中向蔡成安逼 近,遭蔡成安徒手往後推;被告即於同日前往位於花蓮縣光 復鄉之林梓欽診所就醫,經診斷受有右側肩部挫傷之傷害, 並提出系爭告訴,經花蓮分局移送蔡成安由花蓮地檢署偵辦 ,嗣經花蓮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665號為不起訴 處分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審卷第78頁、本院卷第101、 174頁),核與證人蔡成安、張瑄真於警詢及偵查中(警卷第1 -5、12-14頁、偵二卷第51-59頁)、證人林梓欽於偵查中(偵 一卷第17-20頁)之證述相符,並有被告111年1月15日、同年 2月8日調查筆錄(見警卷第6-7頁、8-11頁)、監視器翻拍照 片、傷勢照片、診斷證明書、林梓欽診所診療紀錄、檢察官 及原審勘驗監視器光碟筆錄(警卷第15-22頁,偵一卷第21、 33-34頁、原審卷第76-77頁)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先堪認 定。
2.證人蔡成安於警、偵訊時證稱:案發當時我是阻隔被告,他 順勢向後退靠到牆壁上,當下沒看到他受傷,他沒說,他誤 解我刁難他,向我大小聲朝我靠近,我才下意識伸手阻隔他 ,他就叫警察說要告我傷害,當下他身體狀況看起來良好, 他到角落打電話報案等語(警卷第1-5頁,偵二卷第51-59頁)
;證人張瑄真於警、偵訊時證稱:當時被告要刷電子票證, 說要去高雄,我說要去高雄要買車票,蔡成安跟他重複,被 告就一直往前,雙方聲音越來越大,我當下沒看到蔡成安推 他,後來看監視器才知道,被告很生氣就說要報警,當時沒 看到他受傷也沒有倒地,被告就說你推我喔我要報警,就走 到售票口旁邊一點,警察來後他就像一般人一樣跟警察走進 來等語(警卷第12-14頁,偵二卷第51-59頁)。是依上述證人 所言,被告遭蔡成安往後推時雖有後退,但當場並無身體受 傷或疼痛之跡象,行動與常人無異,雖揚言欲告蔡成安傷害 ,但未當場表明受有如何之傷害須立即就醫治療等情。 3.原審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結果略以:被告進站後,又折返回 閘門處與證人蔡成安交談,嗣被告靠近蔡成安時,蔡成安以 雙手觸碰被告胸口位置並推開被告,被告因而向後退二步, 被告再次向前與證人蔡成安爭執;被告步出閘門後,以右手 從側背包拿起手機對話,嗣被告離開閘門處,並以右手從側 背包拿起手機後,左手插腰、右手持手機通話;結束通話後 ,再次撥打手機,繼續通話及走動等情,有原審勘驗筆錄及 監視器翻拍照片可查(原審卷第76-77、85-97頁),核與上開 證人蔡成安、張瑄真之證詞大致相符,觀諸監視器翻拍照片 ,被告2度以右手將手機拿至耳邊通話(原審卷第90、91頁) ,左手插腰,右手活動完全無礙,亦未以左手為任何撫摸、 支撐右肩或顯現身體疼痛之外觀,是案發時被告雖遭蔡成安 往後推而退後,但未撞擊任何物品,無任何碰撞或受傷跡象 ,右手活動自如,可自由拿取手機使用電話,被告並無系爭 告訴所述遭多次攻擊、碰撞硬物而受傷之事實,可堪認定。 4.被告案發後固前往林梓欽診所就醫,惟證人林梓欽於偵查中 證述:被告說他被人家推一把,舉不起來,就到我們診所看 病,我所開的是止痛、肌肉鬆弛劑、胃藥,當時外表看不出 來被告受傷,我觸摸,他說內側會痛,他寫個資時,是掛號 小姐幫他寫的,被告說他會痛沒有辦法寫,舉不起來是被告 主觀的感覺,我沒有辦法判斷,我以被告主訴寫診斷證明書 等語(偵一卷第17-20頁);於原審證稱:當時是根據病人自 述,所以我下的診斷,(經辯護人請求當庭播放案發現場之 監視器影片,問:從影片中來看,有關被告被推的動作,從 醫學專業的角度來判斷,被告會受到什麼樣的傷害或產生怎 樣的症狀?)該影片我於偵訊時已經有看過,我看是不至於 ,因為只有手推到被告的肩膀,但也沒有撞到任何柱子,所 以我認為被告受傷的可能性不太大等語(原審卷第175-178頁 ),是被告於案發當日經證人林梓欽診療時並未發現有何外 傷,林梓欽乃依被告之主觀陳述進行治療而出具診斷證明書
及處方,且其看過現場監視器畫面影像後,亦認以被告案發 當時與蔡成安衝突及事後診療情形,被告不至於因蔡成安手 推之行為而傷害。
5.基上各節,被告於案發時雖遭蔡成安以雙手往後推1次而退 後,無遭多次攻擊而撞及後方硬物之情事,且蔡成安所為亦 不致於造成被告右肩受傷之結果,則被告系爭告訴所指遭蔡 成安雙手多次攻擊、造成伊撞擊後方硬物,致右肩受傷等語 ,顯為不實之事項,其意圖使蔡成安受刑事處分而誣告不實 事項之客觀犯行,應堪認定。
(四)被告有誣告之主觀犯意:
1.對照被告同日14時38分警詢時已取得驗傷診斷書之時間(警 卷第6頁),可知被告案發後短短不到1小時內至林梓欽診所 取得診斷證明書後,立即提出傷害告訴,且於警詢時明確陳 述案發時、地,嫌疑人及犯罪手段,並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 (見警卷第6-7頁),足見其熟知刑事訴訟程序,對本案時序 、周邊事物認知清楚合於邏輯;參酌被告於案發時獨自搭車 ,尚知詢問站務人員等情,其日常生活辨別事理能力顯然無 礙;甚者,案發當場被告身體尚毫無任何異狀時,被告即揚 言報警、告蔡成安傷害,足徵被告與蔡成安發生爭執後,被 告即有使蔡成安受刑事處分之主觀意圖,其確有虛捏遭多次 攻擊、撞擊硬物而受傷等事,羅織罪名誣告蔡成安傷害之動 機。
2.依前述證人張瑄真之證詞,被告當時就說「你推我喔」我要 報警等語,可推知被告明確認識蔡成安只有推的動作,並無 系爭告訴所言多次攻擊、撞擊後方硬物之情。
3.被告於偵查中稱其被推時,右肩膀感到很疼痛;被推後手就 立刻不適疼痛,蔡成安推的時候是瞬間的推力,手沒有辦法 完全往上抬舉,只能平舉等語(偵卷第19-20頁),明顯與證 人蔡成安、張瑄真、林梓欽等人所述及原審勘驗監視器光碟 所顯現之客觀事實相左,益徵被告並無疼痛不適,為達誣告 之目的,而刻意偽裝受傷疼痛以取得診斷證明書提出系爭告 訴而達到使蔡成安成立傷害罪之目的。
4.基上,被告明知其並未遭多次攻擊、撞擊後方硬物,致右肩 受傷等情,卻提出系爭告訴,且確知其行為之意義及目的, 而其行為時之認知能力尚與常人無異,是被告主觀上具有誣 告蔡成安之主觀犯意甚明。
(五)被告及辯護人所辯不採信之理由:
1.被告及辯護人雖辯稱被告右肩曾於000年0月間做過手術,且 陸續追蹤治療至106年3月,於110年7月仍有因右肩疼痛而就 醫,右肩本即脆弱,遭蔡成安推擠後發生劇痛而前往就醫,
就醫時因手痛無法寫字,乃至警局做筆錄簽名時字也歪歪扭 扭,可見被告確非捏造事實云云。惟依前揭證人證詞、監視 器勘驗結果,均可徵被告於上開時、地不僅未遭蔡成安多次 攻擊,且被推後之行動皆屬正常,尤以右手尚可自由拿取手 機、聽打電話,顯非如被告及辯護人所稱右肩有劇痛等狀況 發生,且倘若發生劇痛,被告當場自可請求送醫急診,何以 完全未表明受傷之情?是證人林梓欽所述無法看出被告受傷 及以蔡成安所為不至於使被告受傷等情難認有何誤診之可言 。而被告就醫時雖自稱無法寫字,第一次警詢時之簽名略顯 歪曲,但無法寫字或簽寫歪曲之字體,均非難以自主控制、 偽裝,此部分辯解尚非足取。
2.被告曾於108年12月6日因頭部外傷、顱內出血等傷害急診治 療,於同年月00日出院,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 (下稱中和醫院)診斷明書可按(本院卷第81頁),惟該院就被 告認知功能是否受影響一節,函覆以:根據個案112年3月8 日施測之心理衡鑑,顯示㈠個案MMSE測驗得分為20/30(小於 切載分數23/24,教育程度>2年之正常組常模),低於同教 育程度者,推論個案目前認知功能已達缺損程度,分析其記 憶力與定向感表現差,與晤談結果相符。㈡據案姊所提供之 資料與評估結果,個案記憶力不佳,對於新學的事物很快忘 記,時間順序容易混淆,在不熟悉的地方容易迷路,然具生 活自理能力,推估個案目前日常生活能力為輕度之失智程度 (CDR=1:M=2;0=1;JSP=1;CA=0.5;HH=0.5;PC=0)。㈢綜合衡鑑 結果顯示,個案高中畢業,過去從事銷售職務,有長期失眠 的狀況,腦部受創後,整體生活狀態改變,記憶力衰退影響 互動往來與執行工作之表現,且睡眠狀態持續不佳,情緒難 以自控。此外,個案本身對於自己的看法與想法,有較高的 堅持度,難以轉移注意力,於親友照護上易產生困擾等語, 有該院112年7月4日高醫附法字第1120105303號函在卷可按( 本院卷第129-131頁),但就被告000年0月間是否有認知功能 障礙症或器質性腦傷之後遺症,及其狀況是否可能導致認知 、表達或記憶錯誤等情,則未為肯定;另112年8月16日佳璋 診所112年度診字第1120004號函則稱:㈠陳員初次就診時為1 11年9月26日,當時提及約兩年前車禍後前額葉腦出血,可 推估111年1月時應有腦出血之後遺症(器質性腦疾患)。㈡惟0 00年0月間之精神狀態(如未曾發生碰撞卻認為有發生碰撞等 ),距陳員初次至本所就診約8個月前,因此無法單就本所病 歷推論案發當時之精神狀態等語(本院卷第155頁),以上可 知,被告於案發時雖有器質性腦疾患,於112年3月8日就診 臨床情況及心理衡鑑施測結果,顯示有記憶力及定向感方面
的認知功能缺損,但其生活可以自理,僅輕度失智,且從其 案發前行動正常、案發後揚言提告及嗣後為達告訴目的之連 串驗傷、告訴,及指訴如何遭蔡成安傷害導致撞到後方硬物 等具體經過,均足認被告系爭告訴時,尚無因上開疾患而有 認知、表達或記憶錯誤等情狀,難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3.蔡成安於警詢時雖稱被告順勢後退碰到牆壁等語(警卷第2頁 ),惟2人發生爭執時係面對面,蔡成安於被告後退瞬間背後 有無碰到牆壁應無法清楚分辨且與勘驗結果不符,又其經警 方告知涉犯傷害罪嫌,其上開供述應係自行揣測之詞,不足 為有利被告之判斷。
4.被告事實上並無碰撞到牆壁,案發當場亦無何異狀,於偵查 中所辯被推後手就立刻不適疼痛云云,顯屬飾卸之詞,難認 被告有何因疼痛而誤判係遭蔡成安推撞硬物所導致之可言, 辯護意旨謂被告系爭告訴尚未逸脫常情云云,尚無足採。 5.被告於警詢時雖稱現場有監視器畫面、請幫忙調閱等語,然 案發地點監視器畫面是否有清楚拍到被告動作、後方狀況及 是否被其他旅客遮到而無法辨視,均難知悉,且案發地點為 公共場所,衡情警方或蔡成安均極可能調監視器畫面以釐清 事實,而被告提告時復已設法取得診斷證明書,則其自以為 有受傷之證據而故為上開陳述,亦屬可能,不足以被告上開 供述逕認其無誣告之犯意。
(六)綜上所述,被告本件誣告犯行,事證明確,被告及辯護人所 辯各節均不足採,應依法論科。
二、法律適用: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被告先後向 光復分駐所、鐵路警察局高雄分局為系爭告訴,均係基於同 一誣告犯意而為,其侵害之法益同一,且在密切接近之時間 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應屬接續犯之包括一罪。起訴書雖未論及被 告111年2月8日向鐵路警察局高雄分局之誣告犯行,惟與起 訴部分有接續犯包括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檢察官於 本院請求一併審理,被告及辯護人均稱沒有意見(本院卷第1 93、194頁),本院自得一併審理。
三、撤銷改判及上訴有無理由之說明:
(一)被告上訴否認犯行,所執理由業據本院指駁如上,並無可取 。
(二)原審認事用法固非無見,惟原判決漏未審酌被告向鐵路警察 局高雄分局誣告之犯行,尚有未洽,被告上訴雖無理由,惟 原判決既有上開瑕疵,即難以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三)爰審酌被告虛捏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情節,接續向員警誣指蔡 成安涉有傷害罪嫌,非但浪費國家司法資源,更使蔡成安無 端受到司法調查,所為實屬不該;被告犯後雖坦承部分客觀 事實,惟飾詞否認犯行,未見悔意,難認其犯罪後態度良好 ;其犯罪後迄今亦未向蔡成安表達歉意或和解;前有妨害公 務、違反醫療法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可按(本院卷第53、54頁),素行非佳;兼衡其自述 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有前述腦傷、認知功能缺損疾患、輕 度失智程度,目前待業中,須扶養母親及女兒之生活狀況( 原審卷第183至18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 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怡仁提起公訴,檢察官聶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顏維助
法 官 林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徐珮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
(誣告罪)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