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刑事),侵聲字,108年度,26號
HLHM,108,侵聲,26,202401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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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侵聲字第2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檢察官
抗 告 人
即受刑 人 陳孟憲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
國108年12月30日裁定(聲請案號:108年度執聲字第122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如附件所載。
二、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10日【按:於112年6月21 日修法前為5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06條 前段定有明文。又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 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為刑事 訴訟法第351條第1項所明定;此項規定,依同法第419條規 定,為抗告程序所準用。是監所與法院間無在途期間可言, 被告在監獄或看守所,如向該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因無 在途期間,故必在抗告期間內提出者,始可視為抗告期間內 之抗告;如逾期始向該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其抗告自非 合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619號裁定意旨參照)。三、查抗告人即受刑人陳孟憲(下稱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案件,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7年後,該裁定正本已於 109年1月10日送達至法務部矯正署花蓮監獄,由在該監獄執 行之抗告人本人親自收受,有抗告人簽名捺印之送達證書在 卷可稽(本院侵聲卷第33頁),其不服本院之裁定,向監所 長官提出抗告書狀,無庸扣除在途期間。則其抗告期間自送 達裁定之翌日起算5日,至109年1月15日(按係星期三,亦 非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即已屆滿。詎抗告人遲至112年10 月13日始向監所長官提出刑事抗告狀,有刑事抗告狀上法務 部矯正署花蓮監獄書狀收件章在卷可憑,揆諸首揭規定及說 明,是本件抗告顯已逾越法定期間,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謝昀璉
法 官 李水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徐文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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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