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抗字,113年度,4號
TNHV,113,抗,4,2024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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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4號
抗 告 人 鄭安汝

鄭絢尹

鄭羽

鄭楷臻即鄭茜予

共 同
代 理 人 蘇顯讀律師
相 對 人 鄭孟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
2月8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全字第32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規定: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 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旨在保障債權人及債務 人之程序權,並使抗告法院能正確判斷原裁定之當否。惟假 扣押係保全程序,假扣押裁定具隱密性,為防止債務人隱匿 或處分財產,以保全債權人之強制執行,其執行應依強制執 行法第132條第1項規定,於裁定送達債務人之同時或送達前 為之。考量此項立法趣旨,債權人對駁回其假扣押聲請之裁 定提起抗告,倘假扣押隱密性仍應予維持,即無須使債務人 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743號裁定意 旨參照)。又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之規定,依同法第53 3條,於假處分準用之。而假處分亦有防止債務人脫產之目 的,法院於審理假處分聲請時,亦應顧及隱密性;本件抗告 人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聲請假處分,經原審裁定駁回聲請, 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本院顧及假處分之急迫性及隱密性 ,審酌全案情節,認本件無使相對人陳述意見之必要,合先 敘明。
二、抗告人於原審聲請及本院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並無居住使 用門牌雲林縣○○市○○街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意思。 而相對人母親鄭宥榆離婚後經濟狀況並不好,除非是欲出售 處分系爭房屋,否則斷無需將祖先牌位移走、將其內物品清



除及停斷水電之理,且鄭宥榆之前即強取母親即訴外人林嘉 盈金錢新臺幣(下同)26萬元,及明知其已將坐落雲林縣○○ 市○○○段○○○○段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系爭房屋(下合稱系爭 房地)權狀交還林嘉盈後,仍然帶著相對人去地政事務所報 遺失補發房地權狀,鄭宥榆並因此遭法院判決成立偽造文書 罪,自難以期待其不會處分系爭房地,況原審法院曾以110 年度全字第12號,就系爭房地之爭執裁准為定暫時狀態之處 分,因相對人有將請求標的現狀變更,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 或甚難執行之虞,為保全日後之強制執行,爰聲請假處分, 並聲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之不足,原裁定駁回伊等之聲請, 尚有未洽,為此提起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等語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 請假處分。假處分,非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 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3 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假處分之原因,依同法 第532條第2項規定,係指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 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而言,所謂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諸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就其財產 為不利益之處分恐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隱匿財產等屬之 。所謂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係指為請求標的之物,其從前 存在之狀態,已有變更或將有變更而言,債務人就其物為法 律上之處分,亦屬使其物之現狀有變更,不僅物之損毀或失 其所在等情事始足稱為現狀變更。另債權人聲請假處分,就 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均應加以釋明,僅於釋明有所不足, 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 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處分 之原因,有任何一項未予釋明,法院即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 處分之裁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227號、99年度台抗 字第477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參酌民事訴訟法第284條規定 ,釋明之證據,須可供法院即時調查者,否則仍難認當事人 已盡釋明之能事。
四、經查,抗告人主張假處分之請求,業據其提出原審法院111 年度六簡字第329號判決意旨,略以「查原告(指相對人) 之法定代理人鄭宥榆代替原告同意上開附負擔之贈與係於民 國108年8月10日,當時原告(00年0月出生)為14歲之限制 行為能力人,故原告在此時已非無行為能力人,自無得逕由 其法定代理人代為或代受意思表示。則被告以原告要回○○祭 拜袓先神明、不會出售系爭不動產,且該不動產(為)林嘉 盈及5名女兒的娘家,可以回來居住作為贈與系爭不動產予 原告之條件,應須經原告與被告(指林嘉盈,為抗告人母親



)意思表示一致後,再經由原告法定代理人承認後,該附負 擔之贈與契約始能成立,應為明確。何況得否提供系爭房屋 供被告住居至死亡為止、照顧被告、祭拜祖先,並且答應讓 五個姑姑可以回來○○街的房子探望被告,並且居住一起乙節 ,對原告而言,本屬相當重要且特殊之大事,依通常一般人 之經驗,系爭不動產附負擔之決定,既不利於當時仍為未成 年人之原告。原告於本院112年3月16日審理時明確表示:伊 不想要被告在系爭房屋居住到過世,伊也沒承諾要照顧被告 、祭拜袓先,並且答應讓五個姑姑可以回來○○街的房子探望 被告,並且居住一起等語,...,審酌原告上開陳述可知: 原告不知悉系爭負擔存在,亦不同意系爭負擔,顯見原告對 於系爭不動產之贈與契約附負擔,未與被告相互為合致之意 思表示,兩造無從成立不動產之贈與契約,被告仍為系爭房 屋之所有權人,被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自具有法律上之原因 ,難認原告主張被告騰空系爭房屋並遷出系爭房屋為有理由 」等情為據(見本院卷第79頁至第80頁),可認抗告人就本 件假處分之請求已有相當程度之釋明。惟就假處分之原因, 渠等主張相對人及其母親鄭宥榆迄今未將渠等戶籍遷入系爭 房屋,還將系爭房屋門鎖更換,阻擾伊等使用及祭祀祖先, 並在屋内就房屋使用現況做變更,及打包帶走物品,又企圖 變更水電申請人名義,足認並無居住使用系爭房屋之意思, 且鄭宥榆離婚後經濟狀況不佳,若非欲出售處分系爭房屋, 無需將祖先牌位移走、將其内物品清除及停斷水電之理,又 鄭宥榆行事極端,之前即強取抗告人母親林嘉盈26萬元,及 明知系爭房地權狀已交還林嘉盈,仍帶相對人至地政事務所 報遺失,補發系爭房地權狀,鄭宥榆並因此遭判刑成立偽造 文書罪,自難以期待其不會處分系爭房地權利,抗告人恐受 不能回復之損害,爰聲請假處分等節,固據其提出林嘉盈之 自書遺囑影片檔逐字稿及自書遺囑1份、系爭房地土地、建 物謄本各1份、翻拍照片3幀、張貼告示一紙為憑(見原審卷 第29頁及第51頁至第55頁、第43頁至第45頁、第89頁至第93 頁、第95頁),惟上開林嘉盈自書遺囑影片逐字稿及自書遺 囑內容僅為林嘉盈就其遺產分配及書立遺囑當下之真意,而 系爭房地之土地、建物謄本,僅足證系爭房地係登記在相對 人名下,而上開翻拍照片3幀,亦僅出現類似住家之場所, 並無任何標示,無從認定該處所之所在地,另橫越馬路女性 手持何物並無法辨識,亦無從認係抗告人主張之物品,又告 示內容僅為「非房屋所有權人請勿非法破壞門鎖進入」之揭 示,且其上並有提供行動電話號碼以為聯繫等情,尚難認有 抗告人所稱相對人將系爭房屋門鎖更換,阻擾伊等使用及祭



祀祖先、就系爭房屋使用現況做變更、打包帶走物品及企圖 變更水電申請人,欲出售處分系爭房屋等節,況原法院業於 112年9月8日以112年度全字第23號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之裁 定:相對人於原法院111年度六簡字第329號遷讓房屋事件之 民事判決確定前不得阻擾鄭茜予進出系爭房地,並應提供鄭 茜予系爭房屋之鑰匙、相對人不得移出系爭房屋内林嘉盈及 其祖先牌位及鄭茜予之物品等情,有原法院112年度全字第2 3號民事裁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3頁至第67頁),抗告 人鄭茜予得以進入系爭房屋一情明確,另抗告人所稱鄭宥榆 明知系爭房地權狀已交還林嘉盈,仍帶相對人鄭孟綸至地政 事務所報遺失等情,雖提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 地檢)檢察官110年度少連偵字第5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影本為憑(見原審卷第67頁至第69頁),惟此僅得以認定鄭 宥榆明知系爭房地權狀已交還林嘉盈,仍與相對人鄭孟綸至 地政事務所報遺失之涉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偽造文書犯行 ,並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向原審法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等情 ,惟尚難以此逕論相對人有意出售處分系爭房屋一節,抗告 人就相對人阻擾伊等使用系爭房屋及祭祀祖先,並在屋内就 房屋使用現況做變更,及打包帶走物品,企圖變更水電申請 人名義,將祖先牌位移走、將其内物品清除及停斷水電,及 強取抗告人母親林嘉盈26萬元等節,抗告人均未提出證據以 釋明之,亦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主張假處分之 原因大致可信為真實,自不能認抗告人就其主張假處分之原 因已盡釋明之責。依上開說明,其聲請假處分,自不應准許 。原審駁回其假處分之聲請,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 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季芬

  法 官 王雅苑  
  
   法 官 顏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盧建元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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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