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抗字,113年度,3號
TNHV,113,抗,3,20240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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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號
抗 告 人 陳恩慈即陳姁祺陳素真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聲明異議事
件,對於民國112年9月28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執事聲字
第6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福利津貼、社會救助或補助,不得 為強制執行。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對於第三 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 ,不得為強制執行。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以最近一年衛生福 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 倍計算其數額,並應斟酌債務人之其他財產。債務人共同生 活親屬生活所必需,準用前項計算基準,並按債務人「依法 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定其數額。執行法院斟酌債務人與 債權人生活狀況及其他情事,認有失公平者,不受前三項規 定之限制。但應酌留債務人及其扶養之共同生活親屬生活費 用;查封時,應酌留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二個月間生 活所必需之食物、燃料及金錢;前項期間,執行法官審核債 務人家庭狀況,得伸縮之,但不得短於1個月或超過3個月, 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5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法 第122條第4項有關債務人共同生活親屬必要生活費用之酌留 ,於民國107年6月13日之修正理由係以:「債務人共同生活 親屬生活所必需,與債務人初無二致,應準用第三項計算基 準(含斟酌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有無其他財產)。『惟 應以債務人負扶養義務為度』,倘扶養義務人有數人,以債 務人依法應負擔之比例為限,爰增訂第4項。」。次按夫妻 之一方與他方之父母同居者,其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夫 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 生能力者為限,民法第1114條第2款、第1116條之1、第1117 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基此,債務人主張有同住而應受其扶 養之親屬,除該親屬需確有同住事實之外,並以不能維持生 活而無謀生能力為要件。又按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 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為強制執行法第30之1條所明 定。而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



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是如債務人主張其對 於第三人之債權有「維持本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 需」者,即應由債務人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 責。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執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 院)96年8月1日南院雅95執乾字第5703號債權憑證(下稱系 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臺南地院民事執行處(下稱 執行法院)就其對第三人蔡國華之租金債權新臺幣(下同)4 8萬(下稱系爭租金債權)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以112年度 司執字第46160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然其無其他收入,配偶呂昆全為身心障礙人士、並有其配偶 之年邁雙親呂溪鴻、呂郭秀雲(下稱呂溪鴻2人)需扶養, 應酌留其等4人所需生活費用61萬4,736元。又目前情形與原 裁定之狀況不符,因呂郭秀雲現肺癌住院,抗告人需分擔看 護費用,相關診斷書及看護收據嗣後再向法院補正提出,爰 提出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
㈠相對人前執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法院就異議 人對蔡國華之系爭租金債權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以系爭執 行事件受理,並於112年5月5日就系爭租金債權核發扣押命 令等情,業經本院核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無訛。按辦理強制 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65條規定所稱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 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係指依一般社會觀念,維持最低生 活客觀上所不可缺少者而言。是否生活所必需,應就債務人 之身份地位、經濟狀況、其共同生活之親屬人數及當地社會 生活水準等情形認定之。債務人應領之薪資、津貼或其他性 質類似之收入,除酌留債務人及其他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 必需者外,得為強制執行。而查,依衛生福利部公告112年 度臺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萬4230元(原審卷第19頁 ),則依前揭規定乘以1.2倍計算每人應保留之最低生活費 數額為1萬7,076元(計算式:1萬4230元×1.2)。審酌抗告 人為51年次,年約61歲,雖未至法定退休年齡,然111年度 所得僅6,146元,名下無財產;其配偶呂昆全46年次,年約6 6歲,已達法定退休年齡,並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名下 無財產且無所得等情,有戶籍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 查詢清單、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身心障 礙證明附於上開執行卷可參(系爭執行事件卷第127至第133 頁、第141頁),應各酌留2個月生活必要費用,合計6萬8,3 04元(計算式:1萬7,076元2個月2人),係屬合法適當。 抗告人主張應酌留每人12個月之生活費用云云,與前開強制



執行法第52條規定有違,難以憑採。
㈡又抗告人雖主張亦應酌留其配偶呂昆全之父母呂溪鴻2人之生 活必要費用部分云云。惟查,呂溪鴻與抗告人之戶籍地址不 同,有其2人之戶籍資料附於上開執行卷可佐(系爭執行事 件卷第33頁、第213頁),且抗告人並未舉證證明其與呂溪 鴻2人有同住扶養之事實,是難以認定抗告人對呂溪鴻2人有 扶養義務而需酌留呂溪鴻2人必要生活費之情。況查,呂溪 鴻2人名下尚有不動產數筆,呂郭秀雲於111年亦有利息收入 2萬1,041元,呂溪鴻2人並有3名子女沈呂葉、呂昆全、呂昆 明,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 資料可佐(系爭執行事件卷第215至216頁、第237至第243頁 ),可見呂溪鴻2人既尚有上開財產、收入,且除抗告人之 配偶呂昆全外,尚有另2名子女沈呂葉、呂昆明,依法應對 呂溪鴻2人負第一順位之法定扶養義務,是難認呂溪鴻2人需 倚賴抗告人之扶養。此外,抗告人就其抗告時所主張呂郭秀 雲現罹病住院,其需分擔看護費一節,迄未提出相關事證以 實其說。是以,抗告人主張應酌留呂溪鴻2人各12個月之生 活必要費用云云,亦屬無據。
㈢綜上,原執行法院所為系爭扣押命令,並無不合,原法院以 司法事務官裁定駁回抗告人異議之處分並無不當,而裁定駁 回抗告人之異議,經核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 ,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瑪玲

法 官 郭貞秀

法 官 黃聖涵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徐振玉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 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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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