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金簡易字第108號
原 告 劉亞力 住金門縣○○鄉○○路0段00號
訴訟代理人 許書瀚律師
簡瑋辰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邱柔溦、謝靜怡、黃念祖、沈岳樑、王○安、李○
嬿(前2人真實姓名詳卷,下稱王○安、李○嬿)間請求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
2年度附民字第366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捌仟壹佰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對謝靜怡、王○安、李○嬿之訴。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該條項所定附帶民事 訴訟之對象,除刑事被告外,固兼及於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 任之人,惟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 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 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 為合法;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 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 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480號、1 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要旨參照)。又於第二審提起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惟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 之要件,經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時,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 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 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亦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文。二、查原告於本院刑事庭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331號被告邱柔微 詐欺等案件第二審刑事訴訟程序,對被告邱柔微、謝靜怡、 黃念祖、沈岳樑、王○安、李○嬿等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 求被告6人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50萬元本息,有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在卷可查(本院附民卷第3至9頁)。又 上開刑事案件之第一審刑事判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 度金訴字第128號)認定被告邱柔微將其申設之第一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邱柔微第一銀行帳戶
)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之存摺 、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並致原告 等被害人受詐騙而匯款至前揭帳戶,其中原告係於民國111 年3月29日匯款28,985元至邱柔微第一銀行帳戶(即該判決 附表編號4)等犯罪事實,並判決邱柔微犯幫助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3萬元,罰金得易服勞役;檢察官僅 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經本院上開刑事判決廢棄第一審刑事 判決之宣告刑,判處被告邱柔微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2萬 元,罰金得易服勞役,有上開第一、二審刑事判決可參(本 院卷第11至14、77至91頁)。依上開第一審刑事判決所載被 告邱柔微被訴之犯罪事實(為第二審刑事判決引用),均未 提及被告謝靜怡、黃念祖、沈岳樑、王○安、李○嬿等人之犯 罪事實,或其等有何應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事實 。
三、經查:
㈠被告謝靜怡前因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謝靜怡郵局帳戶)之提款卡 (含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羅阿怡」之詐 欺集團成員使用,致原告於111年3月29日受該詐欺集團成員 詐騙而轉帳3筆各49,989元至謝靜怡郵局帳戶之行為,業經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43389 號偵查後,認定被告謝靜怡並無幫助詐欺之主觀犯意而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有被告謝靜怡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及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佐(本院卷第43、47至49頁),是 被告謝靜怡顯非本件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刑事 訴訟程序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
㈡被告王○安前於少年事件中因擔任被告沈岳樑、黃念祖等成員 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取款、監控之車手提領被害人遭詐騙之 匯款,而成立加重詐欺、洗錢非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下稱臺中地院)少年法庭111年度少護字第392、490、689號 、112年度少護字第42、120、451號裁定交付保護管束,惟 各該案件之被害人均無原告,且匯款時間亦與原告不同,有 被告王○安之臺灣高等法院少年前案紀錄表及少年法庭宣示 筆錄附卷為憑(本院限閱卷),是被告王○安所犯加重詐欺 、洗錢非行顯與原告受詐欺之犯罪事實無關,而為不同之犯 罪事實,則被告王○安及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李○嬿亦非本件 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刑事訴訟程序被告及依民 法負賠償責任之人。
㈢被告黃念祖、沈岳樑所涉嫌加重詐欺、洗錢等犯行,業經臺 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9458、30295、31351、32017、32258
、38363、38413號、111年度少連偵字第235、336號起訴, 現由臺中地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28號審理中,有起訴書及其 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附民卷第11 至70頁、本院卷第51至75頁),依其起訴事實包含前揭原告 受詐騙而轉帳至謝靜怡郵局帳戶部分(本院附民卷第51頁) ,足認與本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刑事案件為原告於11 1年3月29日之同一受詐騙行為而分別轉帳及匯款至不同帳戶 ,是原告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黃念祖、沈 岳樑、邱柔微3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應為適法。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黃念 祖、沈岳樑、邱柔微3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為適法,此 部分之訴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原告 就被告謝靜怡、王○安、李○嬿3人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惟本院刑事 庭既已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應許原告就此部分之訴繳納裁 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查上開訴訟標的金額為50萬 元,應徵裁判費8,10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 內如數向本院補繳,逾期未補繳,即駁回此部分之訴,爰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季芬
法 官 洪挺梧
法 官 王雅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李良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