當選無效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選上字,112年度,19號
TNHV,112,選上,19,20240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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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選上字第1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訴訟代理人 惠莊
被上訴 人 施余興望
訴訟代理人 莊美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當選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
27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選字第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3年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選人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法)第99條第1 項之行為者,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 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30日內,向該管 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民國112年6月9日修正前選罷法 第120條第1項第3款(下所稱之該條均指修正前之規定)定 有明文。經查,中央選舉委員會於111年12月2日公告被上訴 人為111年11月26日舉行之第4屆臺南市議員選舉第13選舉區 (山地原住民)選舉(下稱系爭選舉)之當選人,有中央選 舉委員會公告【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11 1年度民參字第46號卷第25、37頁】可稽,而上訴人以被上 訴人有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所列之同法第99條第1項對 於有投票權人賄選之行為,於111年12月7日對被上訴人提起 當選無效之訴(見原審卷第13-21頁),應符合上開法定期 間之規定,先予說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系爭選舉之候選人,為求能順利當 選,基於對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或交付賄賂之犯意,為下列行 賄事實:㈠於000年0月0日下午4時許,前往訴外人錢賴清花 位在臺南市○○區○○街0段00號之住處,除口頭拜託錢賴清花 之支持,並贈送文宣及酒精原子筆外,又交付以紅包袋包裝 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以此賄賂作為約其投票之代 價,錢賴清花亦基於投票受賄罪之犯意,予以收受。㈡於000 年00月00日下午3、4時許,至臺南市○○區○○路00號拜訪訴外 人鍾明生,交付競選文宣、口罩及1萬5,000元紅包予鍾明生 ,作為約定鍾明生及其具山地原住投票權之親屬共同投票予 被上訴人之對價【上開㈠、㈡之事實,下依序稱事實一、二】



。被上訴人就事實一、二所為,已屬違反選罷法第99條第1 項之行為,應符合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所列要件,其 當選應屬無效。爰依上開規定提起選舉無效之訴,原判決駁 回上訴人之訴,尚有未當,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 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就系爭選舉之當選無效【至 上訴人不再主張被上訴人對訴外人洪勝祥范秋羚行賄、與 訴外人施妤萱(即被上訴人之女)共同對訴外人黃秀玉行賄 、另涉犯選罷法第104條意圖使候選人當選或不當選而散布 謠言之罪嫌而有同法第120條第1項第2款之事由等節(見本 院卷第7-10、177、395-396頁),爰不再論述】。二、被上訴人則辯以:錢賴清花及鍾明生2人(下合稱錢賴清花 等2人)均係主動向被上訴人表示可以幫忙系爭選舉,被上 訴人始與該2人接觸,委以輔選事項。被上訴人交給錢賴清 花1萬元是作為幫忙發放文宣、提供選民資訊、拜訪選民之 勞務報酬費用,亦即一般所稱之車馬費,絕非買票賄選。另 因鍾明生主動打電話向被上訴人稱其認識10幾個原住民,已 經幫忙把被上訴人推銷出去,被上訴人才去拜訪鍾明生;而 拜訪過程中,鍾明生一再表示有認識其他原住民,且可幫忙 被上訴人選舉事務,被上訴人方拜託鍾明生加緊速度幫忙拜 訪選民,並幫忙工作,因此支付費用給鍾明生;是被上訴人 交付鍾明生之款項為鍾明生幫忙選舉事務、拜訪選民、提供 資訊之代價報酬,亦即一般所稱之車馬費,絕非買票賄選。 被上訴人並無賄選行為,上訴人之主張洵屬無據;並答辯聲 明:上訴駁回。
三、本件經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及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 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兩造爭點如 下:
㈠不爭執事項:
 ⒈111年11月26日第4屆臺南市議員選舉第13選舉區(山地原住 民)之選舉權人約3千餘人(包含錢賴清花等2人),被上訴 人及訴外人伍宗康賴惠美為候選人,分別獲得835票、537 票、316票,被上訴人經中央選舉委員會於111年12月2日公 告為當選人。
⒉被上訴人於000年0月0日下午4時許,前往錢賴清花位在臺南 市○○區○○街0段00號之住處,交付競選文宣、酒精原子筆、1 萬元紅包。
⒊被上訴人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3、4時許,至臺南市○○區○○路 00號拜訪鍾明生,交付競選文宣、口罩、1萬5,000元紅包。 ⒋被上訴人及施妤萱(即被上訴人之女)、錢賴清花等2人、洪 勝祥、范秋羚黃秀玉因涉犯選罷法等案件,經臺南地檢提



起公訴(111年度選偵字第39、40、43號),移送併辦(111 年度選偵字第78、113號),嗣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 臺南地院)111年度原選訴字第1號刑事案件為無罪判決;上 訴人就其中被上訴人、錢賴清花等2人無罪部分不服,提起 上訴,現由本院以112年度原選上訴字第26號案件受理,目 前尚未審結(下稱刑案)。
㈡爭執事項:
 ⒈被上訴人就不爭執事項⒉至⒊所示,交付錢賴清花等2人金錢之 行為,是否屬選罷法第99條第1項規定之投票行賄行為? ⒉上訴人依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訴請被上訴人當選 無效,有無理由?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行為人之行為是否該當於投票行賄罪,應視行為人是否具 有行賄之意思,及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財物是否可認係期 約為投票權一定行使或不為一定行使之對價,以及行求、期 約、交付之對象是否為有投票權人而定,對於有投票權人交 付之財物能否認係賄賂,雖非以金錢多寡為絕對標準,但仍 應綜合社會價值觀念、授受雙方之認知及其他客觀情勢為判 斷,足認其與要求投票權為一定行使或期約不為行使投票權 之間,具有對價之關係,始足當之。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 人有為事實一、二之賄選行為等語,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自應由上訴人對此有利於 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以下分論之。
㈡關於事實一部分:
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確實交付1萬元之賄款予錢賴清花,以 此賄賂作為約其投票之代價等語,並以錢賴清花於刑案偵審 中、本件原審之證述、幹部名單1份(刑案選偵字39號卷一 第113-116頁)及在錢賴清花住處扣得之紅包袋1個、千元鈔 票10張、酒精原子筆14支、被上訴人文宣1份(刑案證據卷 第277頁)等為證。
 ⒉經查:  
⑴錢賴清花雖於刑案偵審時分別就投票收賄乙節為認罪之表示 ;另於原審到庭證稱:我沒有擔任過被上訴人競選總部的幹 部,被上訴人亦未邀請或提及要我當幹部幫忙競選之事。被 上訴人拿紅包來,沒有說錢要做什麼,也沒有講錢是我的或 要出去給別人分一分,我沒有覺得1萬元是幹部車馬費,後 來被上訴人沒有問我1萬元如何花用等語(見原審卷一第98- 101、103、111-112頁)。惟查: ①依錢賴清花與被上訴人於111年9月11日上午,在全聯超市碰 面之對話內容(下稱9月11日對話),被上訴人一再向錢賴



清花稱:我們選舉的人會請幹部,就是助選員;這個是我們 講好,這個是薪水,比如說我給你薪水,你幫我負責官田的 選民,你就去拜訪選民,然後你就今天有拜訪誰了,拜訪誰 ,你有做紀錄,那個是OK,那個是你的薪水;我有50幾個幹 部在跑,整個臺南市,就跟你一樣,我都是給他們薪水,然 後請他們負責哪一區,你是我的幹部,官田的幹部,幫我跑 官田的;這個是車馬費,然後你就去幫我拜託好朋友,拜託 支持一下被上訴人,那個是幹部,是薪水,所以不要緊張, 像你以前有跑過,別人應該也是會給你薪水一樣的道理;就 像你是我的員工一樣,你是我的幹部了,你現在是我的幹部 ,我給你薪水,要補貼你一些電話費,你的油錢,你要去拜 訪朋友,請他支持我,請他投給我,你的時間、精力、油錢 、電話費,那個就是薪水,就像我們去公司上班一樣;我們 不會買票,買票對我們候選人風險很大,很危險,不要買票 ;你拜訪選民的時候,你就不可以拿錢給他,你也不可以買 東西給他,你現在是代表我,是我的幹部,你領我的薪水, 你是我的人,你去的時候就不能送飲料,送水果,送超過50 元以上的東西,你就是單純人去,然後拜託這樣就好了;買 票不值得,那個當選也很危險,馬上就會被打下來,而且買 票會被關,不是解除而已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01-309頁) ;足見被上訴人確實已有明確告知其委請錢賴清花負責官田 區之助選工作,為官田之幹部,且因錢賴清花要幫忙拜訪選 民,而交付之1萬元係作為補貼錢賴清花因拜訪選民所付出 時間、精力、油錢、電話費之薪水、車馬費,並一再說明此 非賄賂之款項,其不會買票,買票的風險很大,不要買票, 更要求錢賴清花拜訪選民時,不可拿錢及買或送東西給選民 等情。
②另9月11日對話尚有下列內容:錢賴清花:「如果像我們…像 我們這個幹部有沒有,被發現了,我們拿錢給人家這樣」、 被上訴人回應:「你不可以拿錢給別人,那個錢是給你的, 你不可以拿給別人啊」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03頁);則依 錢賴清花於9月11日對話當時,亦自認其為被上訴人之競選 幹部,可見其亦認同被上訴人將其列為競選幹部。 ③又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提9月11日對話之譯文與錄音檔內容一 致,並不爭執(見原審卷一第327頁書狀);參以上開錄音 檔係存在於刑案檢察官發動搜索前,即錢賴清花與被上訴人 間早於111年9月11日已有該些對話內容,足認並非臨訟製作 ,自堪信實。
④且依錢賴清花與被上訴人之Line對話截圖,被上訴人於111年 9月20日傳:「清花大姐早安。妳的好朋友名單可以賴我嗎



?」、於10月8日傳:「清花姐,目前妳拜訪的狀況是如何 ?何時可以帶我去拜訪官田的族人?」等訊息予錢賴清花( 見原審卷一第120頁,本院卷第195頁),核與9月11日對話 內容亦屬相符。
 ⑤再被上訴人於111年10月26日撥打電話給錢賴清花,確認另一 名市議員候選人賴惠美是否為錢賴清花之女兒時,由錢賴清 花接聽,後由賴惠美接聽,通話內容略為:
 「被上訴人:妳怎麼沒有幫她?
賴惠美:我媽?我媽有幫我啊。
被上訴人:妳是賴清花(即錢賴清花,下同)大姊還是? 賴惠美:我是賴惠美
被上訴人:妳是賴惠美喔?
賴惠美:對。
被上訴人:妳跟妳媽媽在一起?
賴惠美:對。前一陣子我媽媽生病,所以她不方便出門,為 何會有消息說我是我媽的女兒呢?我覺得很好奇。 被上訴人:不是,我認識賴清花大姊。我認識妳媽,我也有 拜託妳媽幫忙,可是她沒有跟我說妳是她女兒,妳要選,我 不清楚這個關係啦,所以我跟妳媽媽確認一下。」等語;有 通訊監察譯文(見刑案聲羈字卷第65-66頁)可稽,可見被 上訴人確有請錢賴清花幫忙競選事務之情。
 ⑥是依上述,足見被上訴人確有請錢賴清花幫忙輔選事務及搜 集熟識之選舉人名單,並希望能透過錢賴清花之引見,拜訪 錢賴清花在官田區熟識之原住選民之意。縱然被上訴人未 正式將錢賴清花在幹部名單中列名為競選幹部,然被上訴人 確有委由錢賴清花幫忙競選事務應屬真實。且被上訴人復一 再向錢賴清花告知其所交付之1萬元係作為補貼錢賴清花因 拜訪選民所付出時間、精力、油錢、電話費之薪水、車馬費 ,而非賄賂之款項,其不會買票,買票的風險很大,不要買 票,更要求錢賴清花拜訪選民時,不可拿錢及買或送東西給 選民等情,已如前述。從而被上訴人辯稱其交付錢賴清花之 1萬元,係幫忙選舉事務之車馬費等補貼,而非賄款,自屬 可採。又被上訴人既認該筆1萬元係作為錢賴清花幫忙選舉 事務之車馬費等補貼款,自無再予詢問錢賴清花究係如何花 用之必要,是亦不得以未詢問其如何花用,即認屬賄款。 ⑦錢賴清花於刑案偵查時雖證稱:我當時就有看到紅包,我本 來想說大概2,000元,被上訴人當時也一直拜託我要投票給 他,他走了之後,我打開紅包袋,裡面有1萬元,我想說怎 麼這麼多,我的想法是他可能是要我再分給其他朋友,我拿 2,000元起來,想說一票大概是2,000元等語(見刑案選偵字



39號卷一第202頁)。然錢賴清花上開證述,為其自己之想 法,而非被上訴人確有如此交待,自難為不利於被上訴人之 認定。
 ⑧另錢賴清花於原審固到庭證稱:第3天被上訴人打電話給我說 有幾個名額,我就知道要幹什麼了,我就想這個事情怎麼這 樣,我的心裡就很緊張,不敢動錢,那時候我就知道要發出 去的意思,我心裡想說原來是要分出去的等語(見原審卷一 第99-101頁)。然錢賴清花亦證稱:被上訴人沒有講錢是給 我的,也沒有講錢要分給別人,是我自己想錢要分給別人的 ;這是我想的,不是被上訴人交代的;被上訴人沒有要求寫 幾個人的名單給他;被上訴人拜訪我的那天拿很多文宣及很 多筆,我沒有覺得跟買票連結在一起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0 0-102、114-115頁)。可見錢賴清花證述錢要發出去等語, 乃係其自己之主觀猜測,並非被上訴人當時所交代的,自不 足採;參以被上訴人拜訪錢賴清花時,確有攜帶許多文宣、 筆等物,錢賴清花亦證述其沒有覺得跟買票連結在一起等語 ,更可佐證被上訴人辯稱其有請錢賴清花幫忙競選事務之情 為可採。
⑨再錢賴清花雖於刑案偵審時分別就投票收賄乙節為認罪之表 示,惟依錢賴清花於刑案一審審理時陳稱:其於111年9月7 日收到1萬元紅包時,其聽到被上訴人說「姐姐,幫忙」, 其想到說「那個是給我的幫忙」,而(什麼叫做「給我的幫 忙」?)其就想說「那是我的車馬費」還是幹什麼的等語( 見刑案一審卷四第265頁)。是以錢賴清花既認為該1萬元是 給其的車馬費,即非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之對價。則錢賴清 花所為認罪之表示,或因欠缺法律常識,不能區辨所收受「 車馬費」、「工作費」之正確屬性,或為減免訟累,以早日 回歸日常正常生活,或為其他未知之原因,所為有關投票收 賄之認罪表示,未必與事實相符,尚不能對被上訴人為不利 之認定。
 ⑵至於刑案扣得之紅包袋1個、千元鈔票10張、酒精原子筆14支 、被上訴人文宣1份,僅得認在錢賴清花之住處有查得該些 物品,但無法證明被上訴人所交付之1萬元即屬賄款,是亦 無法為上訴人有利之證明。
 ⒊綜上事證,上訴人所舉之證據並無法證明被上訴人交付之1萬 元即屬賄款。此外,本件又無其他佐證足資證明被上訴人確 實有對錢賴清花行賄選舉之行為。上訴人上開主張,自無足 採。
 ㈢關於事實二部分:
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交付1萬5,000元之賄款予鍾明生



作為約定鍾明生及其具山地原住投票權之親屬共同投票予被 上訴人之對價等語,並以鍾明生於刑案偵審中之證述、本件 原審之證述、幹部名單1份(刑案選偵字39號卷一第113-116 頁)及在鍾明生住處扣得之被上訴人競選口罩1袋、現金餘 款2,000元、競選傳單1份、鍾明生之行動電話1台(刑案證 據卷第261頁)、鍾明生之通訊監察譯文(刑案選偵字39號 卷一第109-111、221-223頁)等為證。 ⒉經查:
鍾明生雖於刑案偵審時分別就投票收賄乙節為認罪之表示; 另於原審到庭證稱:我沒有擔任過被上訴人之競選幹部,被 上訴人沒有要求我拜訪選民;被上訴人給我錢是要跟我買票 ;被上訴人到我的住處拜訪過程中並沒有指示我做任何的輔 選工作;後來被上訴人沒有問我1萬5,000元如何花用,我把 這1萬5,000元拿去吃、去玩、找小姐;我沒有替被上訴人工 作,單純收1萬5,000元;這1萬5,000元應該是被上訴人跟我 買票,希望我支持他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0、12、16頁)。 惟查:
鍾明生於刑案一審審理時證稱:被上訴人有說這個紅包袋的 錢是我的薪水,他就是麻煩我幫他跑,就是推銷,幫他拉票 ;他有說這個紅包是車子要加油的;沒有說這個錢是怎麼計 算出來的;我沒有覺得這1萬5,000元代表要請我支持他的意 思,我只想得到好處,不能騙人,我因為那時候真的沒想到 這樣,我頭腦就是說好處這樣子;這1萬5,000元是要幫被上 訴人跑的,騎摩托車都要吃油;我應該是想要去他那邊幫忙 工作,看有沒有其他的工作可以幫忙,反正我只想說有工作 就對了;我有跟被上訴人說我知道他是谷暮議員推出來的人 選,我之前也幫谷暮議員跑過,我在臺南認識很多人,現在 是沒有工作,我認識的族人去幫忙跑,也有跟被上訴人說油 錢要先給我,工錢可以慢慢給;被上訴人有要請我幫忙,幫 他跑這個選舉的工作;被上訴人沒有跟我說這是要跟我買票 ,或請我去幫他買票;這個錢是工錢,就是跑路騎車加油的 工錢,因我幫他發宣傳單,需要騎車加油,並沒有買票的錢 等語(見刑案一審卷四第215-216、218-221、223-224、226 、228、231-232、234頁);再鍾明生就被上訴人給其的文 宣資料之厚度,經刑案一審審理時依其比劃情形當庭測量後 為23公分乙節,亦有該次筆錄(見刑案一審卷四第233頁) 可稽。
②依鍾明生上開證述,及被上訴人交付予鍾明生之文宣資料確 有相當多之份量,可見被上訴人確有請鍾明生幫忙為其進行 從事拜票、發文宣等輔選工作。縱然被上訴人未正式將鍾明



生在幹部名單中列名為競選幹部,然被上訴人確有委由鍾明 生幫忙輔選事務應屬真實。且考量參與選務工作者實具志工 性質、選務工作之臨時性等特性,鍾明生因甫於000年00月0 日出監(刑案一審卷一第39頁),急需工作賺錢,主動向被 上訴人表示其有認識的族人,可以幫忙被上訴人跑,及「油 錢要先給,工錢可以慢慢給」等情,難認與常理相違。被上 訴人因山地原住民選區遼闊,各選民居住地間距離非近,輔 選人員參與競選活動,通常耗費較多之往來時間及交通費用 ,實難以核實計算,而鍾明生要為其進行從事拜票、發文宣 等輔選工作,勢必須支出油費、便當費、購買礦泉水等費用 ,雖鍾明生未在列冊之輔選員內,然上開費用既係勞務對價 以外之開銷,則被上訴人預期鍾明生將支出油費、便當費等 費用,而事先給予鍾明生1萬5,000元作為車馬費,具有補貼 鍾明生加入輔選活動,以慰勞其輔選之辛勞之意,並無不合 情理之處。從而被上訴人辯稱其交付鍾明生之1萬5,000元, 係幫忙選舉事務之車馬費等補貼,而非賄款,自屬可採。又 被上訴人既認該筆1萬5,000元係作為鍾明生幫忙選舉事務之 車馬費等補貼款,自無再予詢問鍾明生究係如何花用之必要 ,是亦不得以未詢問其如何花用,即認屬賄款。 ③鍾明生之通訊監察譯文中,雖稱:「我已經幫你推銷啦,賣 出去了阿」等語(刑案選偵字39號卷一第110頁)。然刑案 一審審理時,經審判庭再三向鍾明生確認該句話之意思,鍾 明生證稱:關於「我已經幫你推銷啦,賣出去了啊」的意思 就是沒有;「賣出去了啊」的意思,是我早就已經給人家認 識了,結果連一個人都沒有去找;我是在得到好處而已,根 本都不認識。我的意思是說,我已經有幫他推銷出去了,我 推銷出去這些人,是會投給他的;我可能是不大會用、不大 會講話,應該是「賣」就是已經幫他推銷、打廣告的意思。 我講推銷的意思是幫他介紹給選民,幫他拉票的意思;我不 太會說話,國小不識字;我的意思可能是不太會說話,想到 什麼就直接說,就是說已經幫他拉票、認識這樣。不是收錢 也不要給,意思是已經幫被上訴人拉票了等語(見刑案一審 卷四第207-208、236-237頁)。可認鍾明生或許受限於個人 原住民語言能力與人際溝通方式不同,其使用標音用注音符 號之狹義國語較無法精準掌握,此由刑案開庭時,鍾明生理 解及回答問題之字彙能力非佳,相同之問題,前後回答不一 樣,又例如其稱「就是跑路騎車加油的工錢」(刑案一審卷 四第231頁),「跑路」之用語亦與世俗一般用語不同,故 其於111年11月10日打電話給被上訴人表示:「我已經幫你 推銷啦,賣出去了啊」等語,難認為係鍾明生幫被上訴人賣



票之意。其餘通訊監察內容,亦難認雙方有賄選合意,尚不 能對被上訴人為不利之認定。
鍾明生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3、4時收到1萬5,000元,迄111 年11月12日經檢察官搜索、傳喚,期間或嗣後雖未幫忙被上 訴人發文宣等輔選工作,惟縱使鍾明生並未實際從事輔選工 作,或如其所述其只想要得到好處,甚或有騙取金錢之意, 均不能因此逕認鍾明生與被上訴人有賄選之合意。 ⑤另鍾明生於原審證述時,在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詢問下證稱 :被上訴人只有說拜託麻煩我,他就走了;被上訴人沒有說 這些錢給我是要跟我買票;我說要買我個人的票是我自己想 的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5、17頁)。在上訴人訴訟代理人詢 問時則證稱:被上訴人給我這個錢,是要跟我買票;這1萬5 ,000元應該是被上訴人跟我買票,希望我支持他等語(見原 審卷二第12、16頁)。是以鍾明生就被上訴人給付金錢之目 的為何?均在附和兩造訴訟代理人之問題而回答,其證述先 後相互矛盾,且與前述其於刑案一審審理時之證述,亦有不 符,尚難憑採,自難為不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 ⑥鍾明生雖於刑案偵審時分別就投票收賄乙節為認罪之表示, 惟依鍾明生於刑案一審審理時,對收取之1萬5,000元表示是 「油錢」、「工錢」等語,已如前述。是以鍾明生既認為該 1萬5,000元是給其的「油錢」、「工錢」,即非為投票權一 定之行使之對價。則鍾明生所為認罪之表示,或因欠缺法律 常識,不能區辨所收受「油錢」、「工錢」之正確屬性,或 為減免訟累,以早日回歸日常正常生活,或為其他未知之原 因,所為有關投票收賄之認罪表示,未必與事實相符,尚不 能對被上訴人為不利之認定。 
 ⑵至於刑案扣得之被上訴人競選口罩1袋、現金餘款2,000元、 競選傳單1份、鍾明生之行動電話1台,僅得認在鍾明生之住 處有查得該些物品,但無法證明被上訴人所交付之1萬5,000 元即屬賄款,是亦無法為上訴人有利之證明。
 ⒊綜上事證,上訴人所舉之證據並無法證明被上訴人交付之1萬 5,000元即屬賄款。此外,本件又無其他佐證足資證明被上 訴人確實有對鍾明生行賄選舉之行為。上訴人上開主張,自 無足採。 
 ㈣綜上各情,上訴人上開各項主張,均不能認定屬實,上訴人 復未提出其他堪可採信之證據資料以實其說,自不得認被上 訴人有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行為。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 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當選無效之事由,亦無足採。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所舉證據不足證明被上訴人就系爭選舉有 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行為,應認與同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



所規定當選無效之要件不符。從而,上訴人提起本件當選無 效之訴,請求判決被上訴人就系爭選舉之當選無效,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 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選舉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瑪玲

法 官 郭貞秀

法 官 曾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雪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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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