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選上字第17號
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黃晉展
訴訟代理人 何雨軒
莊寶國
被上訴 人 蔡長昆
訴訟代理人 王正明律師
黃厚誠律師
莊承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當選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
21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選字第2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2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於民國111年11月26日舉行之雲林縣麥寮鄉第19屆鄉長選舉之當選無效。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選人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法)第99條第1 項之行為者,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 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30日內,向該管 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民國112年6月9日修正前選罷法 第120條第1項第3款(下所稱之該條均指修正前之規定)定 有明文。經查,雲林縣選舉委員會(下稱雲林選委會)於11 1年12月2日,公告被上訴人為111年11月26日舉行之雲林縣 麥寮鄉(下稱麥寮鄉)第19屆鄉長選舉(下稱系爭選舉)之 當選人,有該會公告(見原審卷第23-24頁)可稽。而上訴 人以被上訴人有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所列之同法第99 條第1項對於有投票權人賄選之行為,於111年12月22日對被 上訴人提起當選無效之訴(見原審卷第9-16頁),應符合上 開法定期間之規定,亦併說明。
二、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此一規定於選舉、罷免訴訟程序準用之,亦為選罷法第128 條所明定。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原以被上訴人透過訴外 人魏正義、潘清順、楊筌傑(上3人依序為被上訴人之競選 總部後援會會長、前助理、樁腳兼鎮東宮主委,下合稱魏正 義等3人),於系爭選舉中以每票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 代價進行賄選,被上訴人應就上開魏正義等3人之賄選行為
共同負責,係犯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投票行賄罪,乃依同 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提起本件當選無效之訴;嗣於 原審112年1月19日準備程序期日,雖就法官詢問「本件起訴 事實只有起訴書事實及理由欄所載内容,是嗎?(預備犯 罪並不構成第99條第1項?)」時,答稱「是」(見原審卷 第54頁);然於原審112年6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復具狀主 張被上訴人應就上開魏正義等3人之賄選行為共同負責,另 主張被上訴人亦透過訴外人林進福(即被上訴人之樁腳;與 魏正義等3人,下合稱魏正義等4人),於系爭選舉中以每票 2,000元之代價進行賄選,是被上訴人對魏正義等4人所為賄 選行為有知情、授意、容許等不違背其本意之賄選行為等語 (見原審卷第185-191頁);再於本院審理時,亦主張魏正 義等4人所為賄選行為,係受被上訴人之直接或間接指揮及 監督,且得被上訴人之授權、授意或容許而為之等語(見本 院卷上訴人歷次書狀及陳述)。被上訴人固抗辯上訴人就其 主張被上訴人與潘清順、楊筌傑、林進福等3人(下合稱潘 清順等3人)有共同賄選行為之事實部分,屬訴之追加,其 追加已逾30日之法定期間等語。惟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均以 被上訴人有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行為,依同法第120條第1 項第3款規定為請求,其於本院主張被上訴人與潘清順等3人 共同賄選之事實,係就被上訴人有選罷法第99條第1項規定 之行為補充其事實上之陳述,並未變更訴訟標的,依上開規 定,自不生訴之追加或逾30日法定期間之問題。是被上訴人 上開所辯,自不足採。又上開關於被上訴人與潘清順等3人 共同賄選之事實,既屬於補充其事實上之陳述,於法有據, 且亦屬於就於原審已提出之攻擊方法為補充,與民事訴訟法 第447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縱被上訴人不同意,本院仍 應予准許,在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系爭選舉之候選人,為求能順利當 選○○鄉鄉長,基於對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或交付賄賂之犯意, 透過其競選總部後援會會長、前助理或樁腳即魏正義等4人 ,而為下列賄選行為:㈠透過魏正義行賄部分:⒈於111年9月 初,魏正義在訴外人林高全位於雲林縣○○鄉○○村之住處,以 每票2,000元代價,交付林高全6萬元賄款,其中1萬4,000元 用以賄賂林高全及其家中親屬共7人,約定林高全及其家中 親屬行使投票權投票給被上訴人,另4萬6,000元則委請林高 全向再其親友買票,上開款項已經林高全收受;⒉於111年10 月中旬某日上午10時許,魏正義在訴外人許玉梅位於雲林縣 ○○鄉○○村之住處,以每票2,000元代價,交付賄賂與許玉梅
,約定行使投標權投票給被上訴人,經許玉梅收受。㈡透過 潘清順、楊筌傑行賄部分:潘清順於111年8月初某日,在雲 林縣○○鄉○○村○○路00號鎮東宮,將裝入黑色塑膠袋包成一捆 之現金50萬元交由訴外人即廟祝吳志強轉交鎮東宮主委楊筌 傑,囑託以每票2,000元之代價,向不特定之有投票權人進 行買票,投票支持被上訴人,吳志強表示拒絕,潘清順仍留 下該包現金離去。嗣楊筌傑經由吳志強轉知上情,乃基於與 潘清順共同預備對有選舉權人行求賄賂而約其為一定行使之 犯意聯絡,收受吳志強轉交之上開款項,但楊筌傑事後因擔 心遭查賄,而未發放賄選金錢,潘清順與楊筌傑因此止於預 備行賄階段。㈢透過林進福行賄部分:⒈於111年11月初某日 晚間7時許,林進福在訴外人林啓昌位於雲林縣○○鄉施厝村 之住處,以每票2,000元代價,交付林啓昌8,000元賄款,用 以賄賂林啓昌及其家人共4人,約定林啓昌及其家人行使投 票權給被上訴人;⒉於111年11月20日中午12時許,林進福在 訴外人林萬得位於雲林縣○○鄉施厝村之住處,以每票2,000 元代價,交付林萬得4,000元賄款,用以賄賂林萬得及其家 人共2人,約定林萬得及其家人行使投標權投票給被上訴人 。而魏正義等4人所為上開賄選買票等行為,係受被上訴人 之直接或間接指揮及監督,且得被上訴人之授權、授意或容 許而為之,應認係被上訴人共同賄選之行為,自屬違反選罷 法第99條第1項之行為,應符合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所 列要件,其當選應屬無效等語。爰依上開規定提起選舉無效 之訴,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尚有未當,上訴人不服,提 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系爭選舉 之當選無效。
二、被上訴人則辯以:魏正義等4人並非被上訴人之競選團隊工 作人員,魏正義等4人所爲買票行爲均爲其等自發行爲,被 上訴人均不知情,亦無共同參與、授意、同意或容許賄選行 為;上訴人所述純屬臆測之詞,不足為據;況且就潘清順、 楊筌傑所涉預備賄選罪部分,亦非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 款所規定之事由。又選罷法第120條當選無效訴訟之賄選行 為主體依法條文義僅限於當選人,不宜擴張其涵攝範圍認包 括他人賄選買票之不法行為。上訴人職司偵查且擁有強大搜 證權能,並未舉證證明魏正義等4人用以賄選之金錢來自於 被上訴人,亦無查得被上訴人與其彼此於選舉期間有密切往 來之通訊等證據,且以查無被上訴人有不法行為而簽結被上 訴人之偵查案件,未對被上訴人提起公訴,即所偵查之結果 認為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有賄選行為。本件並無證據足資證 明魏正義等4人所爲買票行爲係與被上訴人共同所為,或有
經被上訴人授意、同意、容許、知情而放任或知情而不違背 其本意之情事,上訴人之主張洵屬無據;並答辯聲明:上訴 駁回。
三、本件經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及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 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兩造爭點如 下:
㈠不爭執事項:
⒈被上訴人為111年11月26日舉行之麥寮鄉第19屆鄉長選舉(即 系爭選舉)之候選人,並經雲林選委會於111年12月2日公告 由被上訴人當選麥寮鄉鄉長。
⒉魏正義為被上訴人之競選總部後援會會長。林高全、林欣儀 、林芳佑、林峰成、張玉娟、林怡汝、許馨云(林欣儀以次 6人均為林高全之家中親屬)、許玉梅等人均係麥寮鄉鄉民 ,並就系爭選舉有投票權。
⒊魏正義、林高全因違反選罷法等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 署(下稱雲林地檢)以111年度選偵字第80、84、85、93、9 7、98、103號偵查後提起公訴,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 雲林地院)111年度選訴字第7號刑事判決:魏正義犯選罷法 第99條第1項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4年,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該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向 公庫支付30萬元,並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 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80小時 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3場次;褫奪公權4年。林高全犯 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 ,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於該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 ,向公庫支付10萬元;褫奪公權3年,應追徵不能沒收之賄 賂價額6萬元。雲林地檢、魏正義均不服,提起上訴,經本 院112年度選上訴字第939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 下稱甲刑案)。
⒋潘清順(自000年0月間起至111年7月31日止之期間曾任被上 訴人之助理)、楊筌傑,因違反選罷法案件,經雲林地檢以 111年度選偵字第214、229、230、253、254號提起公訴,由 雲林地院分別以111年度選易字第1號、112年度選簡字第2號 刑事判決略以:潘清順、楊筌傑共同預備犯選罷法第99條第 1項之行求賄賂罪,潘清順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 1,000元折算1日;褫奪公權3年。楊筌傑處有期徒刑5月,如 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於該判決確 定之日起3個月內,向公庫支付10萬元;禠奪公權1年;扣案 預備行求之賄賂50萬元沒收之(下依序稱乙、丙刑案)。 ⒌林進福因違反選罷法等案件,經雲林地檢以111年度選偵字第
256、264、265、288號偵查後提起公訴,由雲林地院111年 度選訴字第20號刑事判決:林進福犯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 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1年9月。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 護管束,並應自該判決確定之日起8個月內向公庫支付18萬 元,及應接受雲林地檢舉辦之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褫奪公 權3年確定。扣案之賄賂現金1萬2,000元沒收(下稱丁刑案 )。
⒍被上訴人因涉犯賄選罪嫌,經雲林地檢111年度選他字第119 號偵查在案,嗣於111年11月17日以查無不法而予簽結(下 稱戊刑案)。
㈡爭執事項:
⒈被上訴人有無選罷法第99條第1項規定之行為? ⒉上訴人依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訴請被上訴人當選無 效,有無理由?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對被上訴人為系爭選舉之候選人,並經雲林選委會於111 年12月2日公告由被上訴人當選麥寮鄉鄉長;魏正義為被上 訴人之競選總部後援會會長;林高全及其家中親屬、許玉梅 等人均係○○鄉鄉民,並就系爭選舉有投票權;甲、乙、丙、 丁、戊刑案之經過等情,均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⒈至⒍), 且有上訴人提出上開雲林選委會公告及刑案相關起訴書、判 決、補充理由書、刑案卷宗影印本等為證。復有原審調閱甲 刑案一審卷宗(另影印附在原審卷第95-210頁)、甲刑案一 審判決(見原審卷第143-162頁)及本院依職權調取甲刑案 卷宗核閱無誤,堪信為真實。
㈡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所稱之「當選人」涉犯同法第99條第1項 之行賄罪,不限於當選人本身所自為:
⒈按選罷法之立法目的係為徹底杜絕國內賄選不法風氣,俾使 民主國家之選舉制度,植基於公平、公正及公開之基本要求 ,以之作為依此制度所產生之當選人均能符合遵守法治最低 標準之擔保,苟候選人以不正當之方法破壞選舉之公平、公 正性,縱其行為之程度非屬嚴重,範圍亦非廣大,然其仍不 具備民主制度對代議士之基本要求。故當選無效之訴自應斟 酌上述立法意旨,採立法目的解釋,以解釋其法律文義,始 符合選罷法之立法精神。準此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之 規定,行為人之概念不僅限於當選人本身親自為之為限,雖 由他人實行構成要件,當選人對於他人之行為有授意且不違 背其本意,當選人仍應受上開條款所規範。是如候選人就與 其有關之賄選行為有參與、授意,或已知情而仍未禁止而容 任其發生者,則候選人主觀上既有藉此擴大其競選活動範圍
之認識與預期,客觀上亦有假他人之賄選,為自己爭取更多 選票之行為,即應視為當選人本人所為,而得依選罷法第12 0條第1項規定訴請宣告其當選無效。故被上訴人辯稱應僅限 於當選人本人涉犯同法第99條第1項之行賄罪,始有該條之 適用等語,尚非可採。
⒉又按應證之事實雖無直接證據足資證明,但可應用經驗法則 ,依已明瞭之間接事實,推定其真偽;是以證明應證事實之 證據資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凡先綜 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為推理的證明應證事實 ,而該間接事實與應證事實之間,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已 足推認其有因果關係存在者,自非以直接證明應證事實為必 要(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35號裁判意旨參照)。就賄 選行為而言,如欲達成勝選目的,行賄對象之人數必須具備 相當規模,且賄選行為本有被檢舉查獲之風險,候選人採取 賄選策略者為求實效性及隱蔽性,幾無由候選人親自請託選 民並交付賄款之可能,而係由他人分工執行,倘有直接證據 、或綜合其他間接事證,足證當選人對他人之賄選行為有共 同參與、授意、同意或容許等不違背其本意,而推由該等人 實行賄選之行為者,即無礙於當選人與執行交付賄賂人間有 意思聯絡、共同賄選行為之認定,而符合上揭選罷法規範之 對象。
㈢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對魏正義就不爭執事項⒊之賄選行為應共 同負責,而有違反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行為,為有理由: ⒈上訴人主張:魏正義與被上訴人為五親等內旁系姻親,且擔 任被上訴人之競選總部後援會會長,復實質參與競選總部之 拜票活動,具一定之重要性,被上訴人對魏正義所為賄選行 為應有共同參與、授意、同意或容許等不違背其本意之行為 等語;並以魏正義、林高全、許玉梅於甲刑案之證述、被上 訴人競選總部成立大會邀請函、魏正義之經歷(含照片)、 被上訴人與魏正義共同參與活動照片、被上訴人臉書截圖( 見原審卷第241-253頁,本院卷第21、24、171、173頁)及 引用刑案卷宗影印本等相關事證為證。被上訴人則否認對魏 正義之買票行爲有參與或同意、或明知而允許、或可得而知 而容任等情,並辯稱:魏正義與被上訴人無親屬關係,亦非 被上訴人之競選團隊實際成員,上訴人並未提出被上訴人有 共同參與、授意或同意魏正義為相關賄選行為之證據等語。 ⒉經查:
⑴魏正義於甲刑案警詢時稱:我有替被上訴人輔選,因為我跟 被上訴人有親戚關係,所以我有擔任被上訴人競選團隊後援 會會長等語【見雲警南偵字第1111002748號警卷(下稱A警
卷)第2頁】;偵訊時復稱:被上訴人的母親是我媳婦的姑 姑,我與被上訴人關係良好,所以支持他競選麥寮鄉長連任 ,並擔任他的競選團隊後援會長等語【見雲林地檢111年度 選他字第119號卷(下稱選他字卷)第150頁】;一審聲羈時 亦稱:我想說被上訴人對我不錯,又有親戚關係,就想要幫 忙他,被上訴人的媽媽是我媳婦的親姑姑等語(見甲刑案一 審聲羈字卷第31頁);嗣於一審審理時則改稱:我跟被上訴 人沒有親戚關係,算朋友而已等語(見甲刑案一審選訴字卷 第104頁)。
⑵依魏正義於甲刑案警詢、偵訊、一審聲羈時均稱其與被上訴 人間有親屬關係,且關係良好;其於一審審理時雖改稱與被 上訴人無親屬關係,惟仍稱是朋友;是魏正義就其與被上訴 人間究有無親屬關係乙節,所述先後不一,此部分固屬有疑 ,復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又未提出親屬關係表或其他 證據證明(見本院卷第275頁),故就魏正義與被上訴人間 有親屬關係部分之主張,尚屬無法證明。然仍得見魏正義與 被上訴人間,確實關係良好之情。
⑶魏正義為被上訴人之競選總部後援會會長,已如前述;且魏 正義於甲刑案警詢時稱:我有替被上訴人輔選等語(見A警 卷第2頁)、偵訊時稱:在當天競選總部時,一併宣布我為 後援會會長,但之前總部人員有轉告我,被上訴人有要聘任 我為後援會會長。當天競選總部成立時,被上訴人有說要聘 任我為後援會會長,被上訴人有在台上介紹我為後援會會長 ,並邀請我上來說話。我與執行長會跟競選總部的人去拜票 ,後援會沒有獨立辦活動,都是與競選總部一起。只有一次 在○○鄉○○村拱範宮內我與被上訴人一起拜拜,並在拱範宮前 陪被上訴人拜票,但沒有陪被上訴人一起去掃街,因為我有 事,我是擔任拱範宮的副主委等語(見選他字卷第156-158 頁);是依魏正義上開所述,其確有為被上訴人進行輔選、 站台、獲邀致詞、拜票等行為。
⑷被上訴人雖辯稱:邀請魏正義擔任後援會會長,是訴外人林 世崇、許慶斌在印製邀請卡時,自行將魏正義冠上會長以吸 引游離票,被上訴人是於111年10月29日當天才知道,又魏 正義擔任被上訴人之競選總部後援會會長只是形式掛名衝人 氣而已等語。惟查:
①被上訴人於111年10月21日即在個人臉書正式對外發布競選總 部成立日期及魏正義為其競選總部後援會會長,此有被上訴 人臉書截圖(見原審卷第252頁)可稽,可見被上訴人並非 於111年10月29日當天始知悉上情。參以魏正義亦稱:之前 總部人員即有轉告我,被上訴人有要聘任我為後援會會長等
語(見前述㈢之⒉之⑶);而競選總部人員如未經被上訴人之 同意或認可,焉有可能在競選總部成立日之前,即自行通知 要聘任魏正義為其競選總部後援會會長?況被上訴人前就有 多年擔任鄉民代表、主席及鄉長之經歷(見本院卷第21、24 頁),對選舉事務之經驗甚為豐富,而就競選總部後援會會 長人選之擇定,攸關選舉事務之規劃佈局,此觀諸競選總部 成立大會之邀請卡上,僅臚列競選總部主任委員許良先、副 主任委員林容達、後援會會長魏正義、總幹事蔡振垂及麥寮 鄉長候選人即被上訴人等5人(見原審卷第252、253頁), 即可知該角色之重要性,豈會迄至競選總部成立之當日,被 上訴人才臨時知悉魏正義為其競選總部後援會會長?此顯與 常情有違。更可認被上訴人辯以其是於111年10月29日當天 才知道魏正義為其競選總部後援會會長等語,委無足採。 ②被上訴人雖辯稱:魏正義擔任被上訴人之競選總部後援會會 長只是形式掛名衝人氣而已等語;然查,魏正義在被上訴人 競選總部成立當日,乃頭戴被上訴人競選團隊之帽子,且身 著被上訴人競選團隊之背心,在場站台,並親自頒發好彩頭 給被上訴人(即本院卷第171頁照片中以紅色箭頭標示者為 魏正義),足見魏正義在被上訴人競選團隊中實為重要性之 角色;且魏正義在被上訴人偕同競選團隊人員前往麥寮拱範 宮拜票參拜時,有陪同參拜等情,有當天錄影翻拍照片可證 (見本院卷第173頁照片);復據魏正義稱:我與執行長會 跟競選總部的人去拜票,後援會沒有獨立辦活動,都是與競 選總部一起。只有一次在○○鄉○○村拱範宮內我與被上訴人一 起拜拜,並在拱範宮前陪被上訴人拜票等語(見前述㈢之⒉之 ⑶);均可見魏正義確有實際參與被上訴人之競選團隊之拜 票,並有與被上訴人在宮廟前一起拜票之行為;參以臺灣選 舉實務,各候選人於競選期間,多在各地成立後援會,以藉 助地方民眾社團勢力,進行整合而為勝選推波助瀾,指定掛 名後援會會長者無不為候選人倚重、信任之地方具影響力之 重要人士,魏正義既然受被上訴人重用而邀請其擔任後援會 會長,復有實際參與系爭選舉之競選活動,已如前述,則上 訴人主張魏正義應能與被上訴人共同商討選情乙節,應堪採 信。故被上訴人上開所辯,並不足採。
③再徵諸社會生活經驗,後援會並無需實質上建立辦公室、利 用經費舉辦活動方得運作,後援會會長魏正義亦得以私下動 員之方式進行輔選,被上訴人以此辯稱魏正義僅係掛名並非 其競選團隊成員等語,亦無可採。
④且本件經法務部調查局雲林縣調查站持雲林地院核發之搜索 票,在魏正義住處扣得被上訴人競選物資口罩74個及帽子17
頂,有A警卷第14-17頁之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可稽。被上訴人雖辯稱在魏正義處扣得之口罩、帽子 ,係魏正義從服務處拿回家放置等語;惟上開競選口罩、帽 子為競選期間向選民發送以加強選民對候選人印象、增加好 感度之用,且從上揭扣得數量分別為口罩74個、帽子17頂, 明顯已超越一般民眾可取得之數量,可見係魏正義準備用來 作為幫被上訴人從事拜票活動時分送他人尋求支持之用。況 且魏正義於甲刑案警詢時亦稱:我有替被上訴人輔選;有時 我會拿印有蔡長昆(被上訴人名字)的帽子、口罩及宣傳單 ,遇到選民時就會一併發給選民等語(見A警卷第2頁)。更 可見魏正義確實有以被上訴人之競選物資,積極為被上訴人 助選之行為。是被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 ⑤再依林高全於甲刑案偵訊時稱:魏正義與被上訴人2人關係很 好,常走在一起等語(見選他字卷第120頁)。另許玉梅於 甲刑案警詢時稱:我知道魏正義跟鄉長候選人被上訴人有親 戚關係,但我不知道什麼樣的親戚關係,雖然魏正義拿錢給 我時沒有跟我多說什麼,但是我覺得魏正義拿2,000元給我 ,用意就是要我將選票投給被上訴人。我知道魏正義跟麥寮 鄉長候選人被上訴人有親戚關係,所以魏正義應該是在幫被 上訴人拉票、競選等語【見雲警南偵字第1111002749號警卷 (下稱B警卷)第5頁背面、第6頁、第6-1頁背面】;偵訊時 復稱:魏正義與我是同村,也住不遠,魏正義與我是國小及 國中同學,關係不錯,所以我知道他拿錢是要買票的,叫我 支持被上訴人,我們2人不需要明講等語(見選他字卷第26 頁);核與魏正義於甲刑案一審聲羈時稱:我拿錢給許玉梅 時沒有跟她說什麼,我只有說拜託,但我們2人都知道是要 買票的錢,因我們是同學,常常在廟裡遇到,我在幫被上訴 人選舉等語(見甲刑案一審聲羈字卷第30頁)相符。亦可見 魏正義與被上訴人間之關係確屬密切,且魏正義有幫被上訴 人拉票、競選之情,為魏正義所自承,亦為旁人所知悉,否 則焉會魏正義不用明說,許玉梅即已知魏正義是要其票投被 上訴人?堪認上訴人主張魏正義為被上訴人之競選團隊成員 乙節,應屬可採。
⑥綜上各節,可知魏正義為被上訴人之競選總部後援會會長, 且確有為被上訴人進行輔選、站台、獲邀致詞、拜票等行為 ,並有以被上訴人之競選物資,積極為被上訴人助選之行為 ,可認屬於被上訴人直接或間接認可之助選員及競選團隊成 員。
⑸至於魏正義於甲刑案偵審時固稱:係因在做餐廳外燴期間, 被上訴人擔任鄉長幫忙介紹很多生意,其為回報才自掏腰包
為被上訴人賄選,被上訴人不知道,其也沒有告訴被上訴人 有出錢幫他買票等語。然查:
①依魏正義於甲刑案警詢時稱:我一直從事外燴工作,於10餘 年前我承攬我父親魏榮輝所開設的豐津餐廳,並於1年餘前 停止營業,目前退休中等語(見A警卷第1頁背面、B警卷第1 頁背面)、偵訊時亦稱其已退休等語(見選他字卷第150頁 );則以魏正義前所經營之餐廳早已停止營業,其並已退休 而言,何須再為許久以前餐廳生意之事,甘冒遭判處重刑而 自掏腰包為自發性買票賄選,此尚與經驗法則有違,其所述 無非迴護之詞,並無足取。且衡諸常情,若魏正義欲對被上 訴人表示謝意,本可循正當管道以自己人脈,用合法方式盡 力拉票、助選即可,何須甘冒遭判處徒刑而以擅自行賄林高 全、許玉梅,並委由林高全再向未知之選民為被上訴人買票 之方式為之?又豈非陷被上訴人遭冠上買票污名,甚至受民 、刑事訴追,喪失當選資格之境地?再魏正義如欲向被上訴 人還人情,理應使被上訴人知悉,然魏正義卻稱至賄選被查 獲之際,均未曾告知被上訴人,此亦顯有違常理及經驗法則 。是以被上訴人辯稱魏正義之買票行爲係自發性等語,尚難 採憑。
②參以政府每逢各類選舉,均會於各大媒體大力宣導賄選會危 害選舉公平、正確性與純正性,嚴重戕害選舉制度與功能, 並週知賄選者與受賄者被查獲將受嚴厲之刑事處分。依魏正 義從事餐廳外燴多年,且擔任麥寮鄉宗教信仰中心拱範宮副 主委及麥寮鄉調解委員會調解委員等職務(見原審卷第239 、241-244頁),熟稔且熱心參與地方事務,本次選舉係擔 任被上訴人之競選總部後援會會長,魏正義之父即訴外人魏 榮輝前亦曾擔任麥寮鄉民代表、主席多年(見本院卷第22-2 3頁),是魏正義應極具經驗且熟稔選舉事務之人,其對賄 選遭查獲自己將被判刑之嚴重性,及會殃及被上訴人之情, 自難諉為不知。以本件賄選為例,其因上開賄選行為遭判處 如不爭執事項⒊所示之刑期可稽。故若非事先與被上訴人討 論、商議,並取得被上訴人同意或在其知情及容任下,實無 可能甘冒上開風險擅自為賄選行為。
③再承上所述,魏正義與被上訴人關係緊密,並協助從事競選 活動,可認屬於被上訴人直接或間接認可之助選員及競選團 隊成員。其進行如不爭執事項⒊之賄選行為,揆諸經驗法則 ,實難想像事先未與被上訴人討論、商議,並取得共識,即 貿然行之,自不得以查無被上訴人謀議行賄投票事實之直接 證據,或被上訴人未受刑事追訴,而推論魏正義係自行單獨 起意,與被上訴人無涉。綜此,堪認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
魏正義於競選期間對有投票權之林高全、許玉梅交付賄賂而 約使投票予被上訴人之行為,應係知情、同意並容許為之等 情,核屬有據,可以憑採。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對魏正義 就不爭執事項⒊之賄選行為應共同負責,而有違反選罷法第9 9條第1項之行為,為有理由。
⑹另被上訴人所涉刑案賄選部分,雖經雲林地檢以查無不法而 予簽結認定(即戊刑案),然民事訴訟與刑事訴訟為各自獨 立之訴訟,得各自依證據認定事實、互不拘束,參以刑事訴 訟採嚴格證據主義,與民事訴訟採證據優勢主義,證據強度 不同,此參選罷法第120條第3項規定當選無效之訴經判決確 定者,不因同一事由經刑事判決無罪而受影響至明。本院參 酌所調取之甲至戊刑案與本件卷證資料,並斟酌全辯論意旨 ,認定被上訴人確有前揭賄選行為,符合選罷法第120條第1 項所定當選無效之要件,自不受雲林地檢偵查結果之拘束。
㈣準此,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確於系爭選舉有選罷法第99條第1 項之投票行賄行為,可以認定,被上訴人行為合於選罷法第 120條第1項第3款要件。從而,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宣 告被上訴人於系爭選舉之當選無效,洵屬有據。 ㈤又本件被上訴人對魏正義就不爭執事項⒊之賄選行為應共同負 責,而有違反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投票行賄行為,符合同 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當選無效之要件。至被上訴人是否另 與潘清順等3人有共同賄選行為部分,對於判決結果既無影 響,爰無庸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請求 宣告被上訴人於系爭選舉之當選無效,為有理由。原審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容有未洽,上訴人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改判如主文 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 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選舉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瑪玲
法 官 郭貞秀
法 官 曾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雪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