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81號
抗 告 人 楊政忠即楊政忠建築師事務所
南泓營造有限公司
兼上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吳南雄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歐雅玲、洪美枣、王朝玉間聲請撤銷假扣
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10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
事聲字第34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前於民國105年11月10 日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對抗告人提起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之起訴,經臺南地院以105年度消字第5號事件 受理(下稱本案訴訟),嗣經視為撤回其訴,復未更行起訴 ,則假扣押之原因應已消滅。且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 權已罹於2年之消滅時效,假扣押原因業已消滅。原裁定固 認抗告人未聲請命相對人限期起訴,惟相對人既已於105年1 1月10日提起本案訴訟,經繫屬臺南地院,即事實上已有起 訴,應認相對人已就其等所欲保全之請求為起訴,實與符合 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規定由法院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 起訴之效果完全相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本件之聲請,顯有 不當,請准㈠原裁定關於相對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 臺南地院於中華民國105年7月4日所為之105年度司裁全字第 625號假扣押裁定關於相對人部分之裁定(下稱系爭假扣押 裁定)應予撤銷等語。
二、按假扣押之原因消滅、債權人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或其他命 假扣押之情事變更者,債務人得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民事 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 係指債權人依假扣押主張之同一原因事實,所欲保全強制執 行之請求,業經本案之實體確定判決確認其不存在或不得行 使者而言(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497號裁定意旨參照) ;所謂假扣押原因消滅,係指無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 制執行之虞;所謂其他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則指債權人依 假扣押保全執行之請求現已消滅或經本案判決予以否定或已 喪失其請求假扣押之權利各情形而言,苟該請求未經確定實 體判決確認為不存在或不得行使者,即無容債務人據此為由 ,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之餘地(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6
16號裁定意旨參照)。再債權人於起訴前聲請假扣押,經法 院准為假扣押之裁定者,債務人得聲請法院命債權人起訴, 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規定自明。又同法第263條第1 項規定,訴經撤回者,視同未起訴。是故債權人雖曾於假扣 押聲請前或以後提起訴訟,但如其提起之訴,已經自行撤回 而又未更行起訴者,債務人仍得為前項之聲請(最高法院70 年度台抗字第505號裁判意旨參照)。又假扣押裁定性質上 係屬非訟事件裁定,為裁定之法院僅就聲請、撤銷假扣押否 准之請求為形式上審查,至於相對人之請求權是否因罹於時 效而消滅,乃實體法上問題,非執行法院所得審究(最高法 院85年度台抗字第491號、94年度台抗字第353號裁定、94年 度台抗字第111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相對人前以其等經買賣取得之建物,係抗告人所負責監造、 承造,卻因設計不良、偷工減料、未落實監造等而造成倒塌 ,致其等受有損害,應負連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由, 對抗告人提起本案訴訟,且向臺南地院聲請假扣押,經該院 為系爭假扣押裁定,嗣本案訴訟於107年4月26日視為撤回其 訴等情,固有抗告人提出臺南地院107年10月24日南院武民 諭105年度消字第5號函、民事起訴狀、臺南地院民事庭通知 書等(見原審卷第73頁,本院卷第13-29)為證。惟本案訴 訟雖經視為撤回其訴,然系爭假扣押裁定所欲保全相對人之 請求,既未經實體判決確認其不存在或不得行使,揆諸前揭 說明,自不得認屬債權人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及情事變更之 情形。況相對人非不得再對抗告人提起本案訴訟,自難謂假 扣押之原因已消滅。
㈡至相對人前雖提起本案訴訟,然業經視為撤回其訴,已如前 述,此僅應認為「視為未起訴」,抗告人仍應依民事訴訟法 第529條第1項規定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始得依同法 第529條第4項規定聲請撤銷假扣押。故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既 已於105年11月10日提起本案訴訟,經繫屬臺南地院,即事 實上已有起訴,應認相對人已就其等所欲保全之請求為起訴 ,實與符合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規定由法院命債權人於 一定期間內起訴之效果完全相同等語,難謂可採。 ㈢抗告人雖主張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2年之消滅 時效,假扣押原因業已消滅等語。然依前揭說明,假扣押裁 定性質上係屬非訟事件裁定,為裁定之法院僅就聲請、撤銷 假扣押否准之請求為形式上審查,並無實體調查審認假扣押 之本案債權人請求權時效是否已完成等實體法律關係爭議之 權限。再者,該實體爭議之判斷,亦非保全程序之抗告法院
所得審究。債務人如就相對人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有爭執 ,宜循訴訟程序謀求救濟,要難執此遽謂假扣押之原因消滅 或情事變更而許其撤銷假扣押。是相對人對抗告人之債權請 求權,是否因時效完成而消滅,既屬實體爭議事項,非本案 所得審認,自難依此而許抗告人為撤銷假扣押之聲請。抗告 人據此聲請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自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並無假扣押之原因消滅,或其他命假扣押之 情事變更事由存在,亦不符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4項規定之 要件,則抗告人聲請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要難准許。從而 ,原法院司法事務官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原裁定駁回其聲明 異議,核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 廢棄,請求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瑪玲
法 官 郭貞秀
法 官 曾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雪招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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