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156號
抗 告 人 陳石礅
代 理 人 陳麗玉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永森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對於
中華民國112年10月30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661號
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向原法院起訴主張:其因委任相對人協助支付照 護陳簡花照護費用等事宜,而將其所有彰化銀行大林分行帳 戶存摺及印鑑章交由相對人保管使用,相對人藉此提領轉存 合計新臺幣(下同)506萬元作為己用,違背受任義務,並 侵占其財產,且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爰依民法第18 4條、第542條、第544條、第179條規定,請求相對人返還存 摺及印章,並應給付506萬元本息。經原法院以相對人之住 所地在苗栗縣,屬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管轄 ,非屬原法院轄區,故而依職權將事件裁定移送苗栗地院, 抗告人不服,對之提起抗告。抗告意旨則以:本件委任契約 之債務履行地、侵權行為之行為地及結果地、不當得利之發 生地,均在嘉義縣大林鎮,原法院自有管轄權。原裁定未查 ,以相對人之住所地在苗栗縣,逕將本件裁定移送苗栗地院 ,顯有未洽,爰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 之規定而為認定,與其請求之是否成立無涉。次按因契約涉 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 轄,民事訴訟法第12條定有明文。又所謂債務履行地之約定 ,無論以文書或言詞,抑以明示或默示為之,是否與債權契 約同時訂定,固均無不可,即其履行地定有數處或雙務契約 當事人所負擔之債務雙方定有互異之債務履行地者,各該履 行地之法院亦皆有管轄權。復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 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亦有明文。所謂 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 之。另按被告住所、不動產所在地、侵權行為地或其他據以 定管轄法院之地,跨連或散在數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法 院俱有管轄權;同一訴訟,數法院有管轄權者,原告得任向 其中一法院起訴,亦為民事訴訟法第21條、第22條所明定。三、經查,本件抗告人主張108年間其配偶陳簡花嚴重失智時,
仍與其居住在嘉義縣老家,嗣陳簡花入住於大林慈濟長照中 心,但其為聘請長照及居家照護、外勞照護陳簡花,委託相 對人保管其所有之彰化銀行大林分行帳戶存摺及印鑑章,於 照護費用不足時,可自該帳戶中領取支用,兩造間有委任關 係,可認兩造約定債務履行地在嘉義縣大林鎮,又相對人擅 將帳戶中506萬元提領轉存作為己用,違背其委任處理事務 應盡之義務,可認其侵權行為地及結果地、不當得利發生地 ,亦均在嘉義縣大林鎮,應以原法院為管轄法院等語。而依 抗告人、陳簡花之彰化銀行大林分行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 易明細查詢資料、陳簡花之大林鎮農會交易明細表、大林慈 濟醫院網路掛號資料,及抗告人、陳簡花均居住於嘉義縣之 事實,則依其主張之原因事實,兩造間委任契約之債務履行 地、相對人侵權行為之行為地及結果地、不當得利之發生地 ,均在嘉義縣大林鎮,即位於原法院之轄區,則原法院對抗 告人所提之訴自有管轄權。
四、依上,抗告人所提起之訴訟,原法院及相對人住所地之法院 應俱有管轄權,抗告人依法向原法院提起,與法無違。從而 ,原裁定逕以相對人住所地不在原法院轄區,抗告人亦未舉 證證明侵權行為地在原法院轄區,認原法院無管轄權為由, 將本件訴訟裁定移送管轄至苗栗地院,尚有未洽,應由本院 予以廢棄,由原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瑪玲
法 官 曾鴻文
法 官 郭貞秀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宣妤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 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