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抗字,112年度,140號
TNHV,112,抗,140,20240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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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140號
抗 告 人 林妙庭 住雲林縣○○鄉○○路00巷00號
相 對 人 廖誼青


黃潔瑩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廖誼青黃潔瑩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移轉
管轄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0月6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所為裁
定(112年度訴字第107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㈠抗告人對相對人廖誼青黃潔瑩及同案 被告郭昭吟(以下逕稱其名)雖依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有 所請求,然依抗告人主張之事實,廖誼青黃潔瑩及郭昭吟 之侵權行為時間各自不同,其等張貼各該Facebook貼文之地 點及目的亦各異,足見抗告人起訴主張郭昭吟、廖誼青、黃 潔瑩彼此間侵權行為之事實,顯非同一。㈡依抗告人主張之 事實,無從認其對郭昭吟、廖誼青黃潔瑩請求之本件訴訟 標的權利或義務係基於同一法律上原因。㈢抗告人雖主張郭 昭吟居住在原法院轄區範圍內,且郭昭吟等3人在Facebook 上發表不實言論,可使臺南市等不特定多數人瀏覽其等之言 論,臺南市可認係廖誼青黃潔瑩之侵權行為結果地,或依 共同訴訟之規定,認原法院對廖誼青黃潔瑩之侵權行為亦 有管轄權;惟抗告人及廖誼青黃潔瑩均非居住在原法院轄 區,自無從認定原法院為廖誼青黃潔瑩之侵權行為地或結 果發生地。㈣郭昭吟住所地在原法院轄區,而廖誼青、黃潔 瑩之住所地分別位於臺北市大安區及北投區,均非於原法院 管轄區域內,本件無民事訴訟法第4至19條所定之共同管轄 法院甚明,難謂郭昭吟依法與廖誼青黃潔瑩2人得一同被 訴而為共同訴訟人。㈤本件既非共同訴訟,抗告人對郭昭吟 、廖誼青黃潔瑩之訴,應分別定其管轄,始為允當。抗告 人以廖誼青黃潔瑩為被告提起之訴,應分別由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 院)為其管轄法院。爰依職權將此2部分之訴分別裁定移送 管轄法院等語。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廖誼青黃潔瑩與郭昭吟均於民



國110年7月14日在廖誼青之Facebook貼文誹謗抗告人,客觀 上已構成共同侵害抗告人名譽,依民法第185條之規定,應 構成共同侵權行為。郭昭吟住所地為臺南市○○區○○街000巷0 0弄0號,依民事訴訟法第20條,郭昭吟與廖誼青黃潔瑩住 所雖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各該住所地之法院均有管轄權 ,本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自有管轄權,原 裁定認臺南地院對廖誼青黃潔瑩不具有管轄權,進而裁定 移轉廖誼青黃潔瑩案件依序至臺北地院、士林地院管轄, 自有未洽,爰聲明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 之規定而為認定,與其請求是否成立無涉。而因侵權行為涉 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為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 所明定。又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 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民事訴訟法第 4條至第19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同法 第20條亦定有明文。前開但書規定,係具特殊性質之審判籍 ,雖不排除合意或應訴管轄之規定,然排除普通審判籍之適 用。是於被告數人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之共同訴訟, 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條至第19條規定之共同管轄法院時,原 告應向該共同管轄法院起訴。又所謂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 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蓋民事訴訟法第15 條第1項以侵權行為地定管轄法院,係因侵權行為發生及損 害賠償範圍之一切證據資料,與實施侵權行為之行為地或結 果發生地有密切相關,由行為地或結果發生地之法院管轄, 實利於法院發現事實真相及證據,該條項所謂之行為地,自 非專指實行不法行為之地。
四、查,本件抗告人起訴係主張廖誼青先後於110年6月9日、6月 10日、6月12日、6月21日、7月3日、7月14日、7月15日、7 月18日、7月21日在社群網站Facebook貼文;相對人黃潔瑩 (使用孟○○之名稱)先後於110年7月11日、7月14日、7月15 日於Facebook貼文;郭昭吟(使用0000000000之名稱)先後 於110年6月11日、7月11日、7月14日、7月15日之Facebook 貼文,公開發表足以損害抗告人等名譽之不實言論,為此依 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向原法院起訴請求廖誼青黃潔瑩與 郭昭吟應連帶賠償損害等情,依民事訴訟法第15條規定,得 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而網路資訊之傳播,無遠弗屆,乃眾 所周知之事實,在網路所及地,僅需使用相關設備連結上開 貶損抗告人名譽文章之網頁,即得知悉該情事。郭昭吟住○○ ○市○○區○○街000巷00弄0號,既為網路所及地,得以連結上 開網頁,該住所即不失為上開侵權行為一部實行行為及一部



行為結果發生地之一,則原法院對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 件自難認無管轄權。又廖誼青黃潔瑩之住所,分別位在臺 北市大安區及北投區,臺北地院及士林地院對之固有管轄權 ,惟本件並非專屬管轄案件,依民事訴訟法第22條規定,抗 告人自得任向其中一有管轄權之法院起訴,此為抗告人程序 選擇權之一部,應予尊重;則抗告人據此向同具有管轄權之 原法院起訴,並無違誤。從而,原法院以其無管轄權為由, 逕依職權將廖誼青黃潔瑩部分分別裁定依序移轉臺北地院 、士林地院管轄,於法容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 ,聲明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予以廢棄,發回 原法院更為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世展

法 官 黃義成

法 官 陳春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施淑華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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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