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上易字,112年度,302號
TNHV,112,上易,302,2024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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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302號
上 訴 人 陳秀蘭(即李福松之繼承人)

李建興(即李福松之繼承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涂序光律師
視同上訴人 李建徹(即李福松之繼承人)

李青蓁(即李福松之繼承人)

李士榮

李東義
被上訴人 巨信地產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春美
訴訟代理人 洪儀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
13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05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主文第五項命上訴人陳秀蘭、李建興、視同上訴人李士榮李東義李建徹李青蓁應將坐落臺南市○里區○○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民國112年1月1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B部分(面積193.34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上開占用土地騰空返還予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發回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民法上之共有關係,涉及二人以上之權利義務關係,各共 有人之共有權利,係抽象的存在於共有客體之全部,並非具 體存在於共有客體之特定具體某部分,共有關係之訴訟,必 須以全體共有人為當事人,始能解決其權利義務之爭執,而 具有法律上之利益,否則其當事人即為不適格。故與共有有 關之訴訟,因法律特別規定或不涉及其他共有人者,亦非無 得單獨起訴或應訴之情形,在分別共有如為共有人全體利益 ,本於所有權為請求之訴訟(民法第821條參照)、處分應 有部分之訴訟、共有權利遭受侵害請求賠償之訴訟,仍得以



部分共有人為當事人起訴或應訴外,其餘共有關係之訴訟, 如未以全體共有人為當事人者,原則上恆有當事人不適格情 形。次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共同 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 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其為臺南市○里區○○ 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上訴人及視同 上訴人為坐落系爭土地上如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民國112 年1月1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B部分(面積193.34平方公尺 )地上物(下稱系爭地上物)之所有權人,其等所有之系爭 地上物係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 條之規定,請求其等拆除系爭地上物,並將該占有之系爭土 地返還全體共有人。經原審判決後,雖其中僅據上訴人陳秀 蘭、李建興提起第二審上訴,惟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款 規定,上訴之效力應及於系爭地上物之全體共有人,是李士 榮、李東義李建徹李青蓁應為視同上訴人,合先敘明。二、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 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 要時為限。前項情形,應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如兩造 同意願由第二審法院就該事件為裁判者,應自為判決;且上 開條項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51條 第1、2項、第453條定有明文。又所謂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 疵,係指第一審違背訴訟程序之規定,其違背與判決內容有 因果關係,或因訴訟程序違背規定,不適於為第二審辯論及 判決之基礎者而言(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27號裁判要旨 參照)。又所謂因維持審級制度之必要,係指當事人因在第 一審之審級利益被剝奪,致受不利之判決,須發回原法院以 回復其審級利益而言。
三、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依系爭地上物之房屋稅籍納稅義務 人資料,系爭地上物為李大舜李士榮李東義所有,李大 舜於33年12月9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李福松,嗣李福松於112 年1月6日死亡,繼承人為陳秀蘭、李建興、李建徹李青蓁 (下稱陳秀蘭等4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 ,請求李士榮李東義陳秀蘭、李建興、李建徹李青蓁 (下稱李士榮等6人)拆除系爭地上物,並將該占有之系爭 土地返還予系爭土地之全體共有人,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判 決,命李士榮等6人拆除系爭地上物,並將該占有之系爭土 地返還全體共有人。然陳秀蘭、李建興提起上訴,主張李福 松死亡後,其繼承人陳秀蘭、李建興、李建徹李青蓁、孫 心聲等人業已依法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表



示拋棄繼承,陳秀蘭等4人並未繼承系爭地上物之所有權或 事實上處分權,原審判命陳秀蘭等4人拆除系爭地上物實無 理由等語,並提出臺南地院112年6月11日南院武家君112司 繼字第942號通知函在卷為憑(本院卷第15頁),並上訴聲 明請求廢棄原判決主文第5項、及該部分假執行、該部分訴 訟費用之裁判,並將上開廢棄部分發回臺南地院。四、經查:李福松於112年1月6日死亡,其繼承人陳秀蘭、李建 興、李建徹李青蓁、孫心聲等人於112年3月8日向臺南地 院聲明拋棄繼承,並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印鑑證明 、繼承權拋棄書等件為佐,經臺南地院於112年6月11日准予 備查等情,業經本院調取臺南地院112年度司繼字第942號拋 棄繼承卷宗核閱無訛,被上訴人對此不爭執,並表示本件原 審程序有當事人死亡,未經合法承受訴訟之訴訟程序上重大 瑕疵,請求廢棄原判決上開部分,並將上開廢棄部分發回臺 南地院等語(見本院卷第207-209、218頁)。基此,可知原 審未予查明陳秀蘭等4人對李福松已拋棄繼承,無法承受李 福松本件訴訟之地位,未由應續行訴訟之人合法承受李福松 之訴訟,即逕對已拋棄繼承之陳秀蘭等4人判命共同拆除系 爭地上物,並返還系爭土地,顯有當事人不適格之違誤,足 認原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茲陳秀蘭、李建興、李士榮李東義及被上訴人均於113年1月9日指摘上開事由,並請 求本院將原判決有關系爭地上物拆除及返還土地之裁判部分 廢棄發回原法院,堪認本院已無從徵得兩造之同意後就本件 自為實體裁判。為維護審級利益,並保障當事人之程序權, 自有將原判決主文第5項、及該部分假執行、該部分訴訟費 用之裁判廢棄,發回原審法院更為裁判之必要。又按請求拆 除共有物之訴,為固有之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共有物全體共 有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為共同被告,於當事人適格始無 欠缺,業如前述。原判決主文上開廢棄部分,既係命李士榮李東義陳秀蘭等4人應為共同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土 地,則該部分給付自屬不可分,且陳秀蘭等4人主張原審之 訴訟程序有前開重大瑕疵,為維持審級利益,請求本院將之 廢棄發回,自屬有利益於全體共同訴訟人之行為,依民事訴 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其效力自及於全體,應併予 廢棄發回,附此敘明。 
五、基上所述,上訴人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 爰不經言詞辯論,將原判決上開部分廢棄,發回原審法院重 行審理。 
六、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第453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瑪玲

法 官 郭貞秀

法 官 黃聖涵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徐振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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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巨信地產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