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上易字,112年度,260號
TNHV,112,上易,260,2024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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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260號
上 訴 人 楊陳鳳珠
訴訟代理人 曾柏暠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昆正
訴訟代理人 陳文忠律師
蔡青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2年6月30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685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  15.62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同段000建號建物即 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與系 爭土地以下合稱系爭房地)為伊於民國81年間所購買,供己 經營店鋪使用,後因伊夫即訴外人楊永洲經濟狀況不良,為 躲避債務避免系爭房地被債權人聲請拍賣,經伊父建議,曾 於85年至86年間,在伊無積欠債務之情形下,先後以系爭房 地為訴外人楊榮文沈來譽及被上訴人虛偽設定抵押權,後 又以買賣為原因,於86年6月2日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在被上 訴人名下,雖經伊多次向被上訴人要求返還,均遭被上訴人 藉故推諉。伊已於111年8月30日以臺南興華街郵局第00號存 證信函之送達,為終止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並 由被上訴人於隔日收受,爰依據借名登記終止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伊。
二、被上訴人則以下列情詞置辯,並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 :兩造間無借名登記契約關係,上訴人就系爭房地已對伊提 起多次民、刑事訴訟,並於伊向上訴人所提起之請求交付不 動產事件(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495號、本院 93年度上字第38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民事事 件,下稱系爭交付不動產事件),及上訴人於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下稱臺南地院)對伊所提起100年度重訴字第19號請 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下稱系爭給付價金事件)中,均主張 上訴人係將系爭房地出售予伊,兩造就系爭房地約定之買賣 價金為800萬元,經法院調查後亦認伊並未積欠上訴人任何 買賣價金,而上開民事事件均已判決確定,依爭點效原理, 上訴人於本件主張兩造就系爭房地係假買賣,實為借名登記



關係,並請求伊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即無理由等 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 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被上訴人則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三、本件經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及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 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兩造爭點, 分別列舉如下: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系爭房地原為上訴人所有,於86年6月2日以買賣為原因,辦 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見原審補字卷第37頁、第8 7-89頁)
⒉上訴人於111年8月29日以臺南興華街郵局00號存證信函通知 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地是兩造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以假買賣方式 辦理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其目的雖係為逃避債務,但亦包 含借名登記之真義,茲因本人已無借名登記之必要,爰依法 以此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中止該借名登記之關係,並請被 上訴人於一周内將上開房地辦理移轉登記返還給上訴人。被 上訴人已於111年8月31日收受上開存證信函。(見原審補字 卷第61-66頁)
⒊上訴人於85年11月21日曾擔任抵押義務人兼債務人,以臺南 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設定250萬元之抵押權予楊榮文 ,約定存續期間自85年11月20日至86年2月20日止,清償日 期為86年2月20日,嗣於86年3月11日因清償而塗銷登記。( 見原審補字卷第39頁至第41頁)
⒋上訴人於86年2月22日曾擔任抵押義務人兼債務人,其夫楊永 洲為債務人,以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設定550萬 元之抵押權予沈來譽,約定存續期間自86年2月5日至86年5 月5日止,清償日期為86年5月5日,嗣於86年3月11日因清償 而塗銷登記。(見原審補字卷第39頁至第41頁) ⒌上訴人於86年3月7日曾擔任義務人兼債務人,以臺南市○○區○ ○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000建號(變更前為0000建號) 建物共同設定800萬元之抵押權予被上訴人,約定存續期間 自86年3月4日起至86年6月4日止,清償日期為86年6月4日, 嗣於86年5月30日因混同而塗銷登記。(見原審補字卷第39 頁至第41頁)
⒍上訴人曾於92年10月6日在本院93年度上字第38號民事事件之 答辯狀中載明「民國八十六年間被告因債務之問題,將系爭 房地以買賣之方式登記予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 ⒎本院93年度上字第38號民事判決理由中認定「上訴人既在原 審稱『因債務之問題而將系爭房地以買賣之方式登記予被上



訴人』,兩造應係合意以兩造之債務問題作價為買賣之價金 ,故不以實際支付價金為必要,上訴人所辯即無可採。」( 見本院卷第54頁)
⒏兩造於臺南地院100年度重訴字第19號民事判決,同意將下列 內容列為不爭執事項:「(二)被告曾以上開買賣契約關係起 訴請求原告交付上開不動產,經本院92年度訴字第1495號、 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字第38號民事判決原告應交付上開不 動產予被吿確定在案。」、「(三)兩造就上開不動產約定 之買賣價金為800萬元。」。(見本院卷第63頁) ⒐本院91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67號刑事案件審理時,上訴人曾陳 明係因「我先生經濟出問題後,我問他要如何處理,他欠我 弟弟(即被告)錢,過戶是他自己去辦理的」,而上訴人之 夫楊永洲亦供稱「我向別人借錢,別人來要債,只好拜託我 內弟買我的房屋,賣他八百萬元,我向他借五百萬元還債, 三百萬元他替我還一部分債務等語(均見上開刑事卷91年4 月19日訊問筆錄)」。(見本院卷第64頁) ⒑被上訴人於92年間曾基於買賣關係請求上訴人交付系爭房地 (即系爭交付不動產事件),上訴人於該案並未曾爭執買賣 價金未清償,僅係以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曾合意可由上訴人繼 續居住使用直至死亡時等語置辯,該案經判決上訴人應將系 爭房地交付予被上訴人,上訴人不服上訴,於該案二審中所 主張之未支付價金之重要爭點,業經本院93年度上字第38號 民事判決駁回上訴人上訴,上訴人不服上訴後,經最高法院 以93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民事裁定上訴駁回確定。(見本院 卷第43-60頁、第64頁)
⒒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87年度偵 續字第53號(下稱系爭偵查案件)不起訴處分書理由記載如 下:「①被告陳昆正稱:伊出售新化鎮拔林段土地二分給案 外人葉瑞津得款六百萬元,出借五百五十萬元(註:代償債 務)給楊永洲夫婦;加上姐、妹、弟間之互助會款核算,伊 對楊永洲夫婦共有八百萬元債權,因而先設定抵押權八百萬 元(註:登記日期八十六年三月六日,告訴狀誤為同年二月 四日。),嗣乃進行所有權移轉手續等語。」、「②被告楊永 洲稱:伊有向沈來譽借三百萬元(原欲借五百五十萬元未果) ,並分向其妻妹陳鳳琴、陳鳳春陳鳳金等人,各借款九十 二萬元、八十二萬元、五十六萬元,另向楊榮文借款二百五 十萬元及積欠陳昆正太太會款十四萬元等情。」、「③被告 楊陳鳳珠辯稱:本件不動產登記、設定、移轉之手續,都是 伊先生楊永洲在處理等語。」、「本件案外人葉瑞津以投資 為目的,提供六百萬元(經電匯)向陳昆正購買『陳昆正名下



新化鎮拔林段土地二分』等情,已據葉瑞津到庭陳敘明確, 並將其購地款項來源(辦理銀行貸款籌資,經當庭提出銀行 存摺及相關帳目資料供查証無訛)作合理交待,而該等土地 係農地,致無法辦理過戶登記在不具農民身份之葉瑞津名下 ,亦有買賣雙方之權義切結書一紙存卷可參。楊陳鳳珠名下 座落新化鎮○○段○○○號、○○○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原分別於八 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二日,設定抵押 權二百五十萬元、五百五十萬元在債權人楊榮文沈來譽名 下;其中沈來譽部份僅借得債務三百萬元(因擔保房屋中一 間已被查封致減少貸款)等情,有該關土地謄本資料在卷可 據並經沈來譽之子陳亮廷到庭陳訴明確。陳昆正於八十六年 三月十日,分別以台灣區中小企業銀行新化分行支票、面額 二百八十五萬元(扣附期前利息十五萬元),及同銀行跨行匯 款二百五十萬元,支付款項給楊榮文沈來譽,有匯款單與 支票等影本在卷可稽,準此,陳昆正稱伊曾代楊永洲清償債 務五百五十萬元一節,尚非無據。此外楊永洲積欠其妻弟、 妹會款:即陳鳳琴九十二萬元、陳鳳春八十二萬元、陳鳳金 五十六萬元、陳昆正十四萬元等情,亦有卷附會單八張存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95-97頁)
⒓上訴人及楊永洲因告訴人告訴所召集之合會有冒標行為,經 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詐欺罪起訴後,於本院91年度重上更㈠ 字第167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楊永洲楊陳鳳珠共同連續 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楊永洲處有期徒刑肆 年參月,楊陳鳳珠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經上訴後,由最高 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493號(下稱系爭刑事案件)刑事判決 駁回上訴確定。(見本院卷第157-175頁) ㈡兩造爭點:  
⒈臺南地院92年度訴字第1495號、本院93年度上字第38號、臺 南地院100年度重訴字第19號之判決理由,對本件是否具爭 點效之適用?
⒉上訴人依借名登記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辦理 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是否有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
 ㈠臺南地院92年度訴字第1495號、本院93年度上字第38號(即 系爭交付不動產事件一、二審)、臺南地院100年度重訴字 第19號(即系爭給付價金事件)之判決理由,對本件有爭點 效之適用,上訴人就其移轉登記系爭房地予被上訴人之原因 ,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
 ⒈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 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



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 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 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 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而言。是爭點 效之適用,必須前後兩訴訟當事人同一,且前案就重要爭點 之判斷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 翻原判斷等情形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81號 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上訴人於系爭交付不動產事件審理時,即曾於該案二審 否認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有買賣關係存在,並辯稱被上訴人未 曾給付買賣價金云云。經觀諸該案二審判決所載:「上訴人 (即本件上訴人)在原審自承前曾於八十六年間,因債務之 問題而將系爭房地以買賣之方式登記予被上訴人(即本件被 上訴人),且迄未將該不動產交付與被上訴人無訛在卷(見 同上卷第四四頁),該事實並為本院整理爭點時為上訴人所 不爭(見本院卷第四二、四四頁),應堪信被上訴人之主張 為真實。上訴人嗣未提出任何證據而爭執兩造間買賣事實並 爭執被上訴人迄未支付價金,惟上訴人既在原審稱『因債務 之問題而將系爭房地以買賣之方式登記予被上訴人』,兩造 應係合意以兩造之債務問題作價為買賣之價金,故不以實際 支付價金為必要,上訴人所辯即無可採。」等語(見本院卷 第54頁),可知該判決已針對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有買賣關係 存在,且被上訴人已給付買賣價金等重要爭點為判斷,該判 決後經最高法院裁定駁回上訴人之第三審上訴後確定,依據 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非有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提出 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新訴訟資料等情形時,自應有爭點效之適 用。
 ⒊又上訴人復於100年間對被上訴人提起系爭給付價金事件時, 亦係主張於86年5月16日將系爭房地以800萬元之價格「出售 」予被告(即本件被上訴人),並於同年6月2日辦理所有權 移轉登記完畢之事實(見本院卷第61頁),並將「兩造就上 開不動產(即系爭房地)約定之買賣價金為800萬元」列為 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63頁)。另上訴人於該案所主 張被上訴人並未給付價金之重要爭點,亦經法院以:上訴人 已於本院91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67號刑事案件中自承其夫楊永 洲積欠被上訴人債務,楊永洲亦已於系爭偵查案件及本院91 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67號刑事案件中,坦承曾積欠被上訴人借 款,並由被上訴人代償其部分債務,合計共約800萬元,因 而以其積欠被上訴人之上開債務作價,出售系爭房地予被上 訴人,且以系爭交付不動產事件二審判決所認定兩造係合意



以債務作價為系爭房地買賣價金之重要爭點,經判決確定後 ,法院應受該爭點效之拘束,不得為相異之判斷為由,認定 被上訴人應付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經以上訴人夫婦所積欠 其之債務抵銷後,被上訴人並無積欠上訴人買賣價金之情, 駁回上訴人給付買賣價金之請求,系爭給付價金事件,亦因 上訴人未提起上訴而確定。則系爭給付價金事件中,所認定 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有買賣關係存在,約定買賣價金為800萬 元,其價金經以上訴人夫妻所積欠被上訴人之債務作價抵銷 完畢等重要爭點,依上說明,自亦有爭點效之適用。 ⒋上訴人雖主張:其與楊永洲均未曾向楊榮文沈來譽及被上 訴人借錢,系爭房地於85年至86年間先後三次設定抵押權予 楊榮文沈來譽及被上訴人均屬虛偽,上訴人與楊永洲既未 積欠被上訴人債務,不可能以系爭房地出售予被上訴人抵債 ,而係為逃避其他債權人拍賣而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云 云,並聲請傳訊證人楊榮文沈來譽及兩造兄弟陳昆山到庭 作證,以證明被上訴人並無以抵銷方式給付系爭房地買賣價 金800萬元之事實。然查:
 ①上訴人於臺南地院109年度聲判字第65號案件中自承,系爭房 地係其與其配偶楊永洲於81年間所購買,登記在其名下(見 本院卷第123頁),足見楊永洲亦曾出資購買系爭房地,僅 約定登記在上訴人名下。且楊永洲於85年至86年間曾以系爭 房地設定抵押,向楊榮文沈來譽各借得250萬元及300萬元 ,且因積欠妻妹陳鳳琴、陳鳳春陳鳳金及被上訴人會款共 244萬元,因而將系爭房地作價800萬元出售予被上訴人,由 被上訴人代償或代為承擔上開債務等情,業據楊永洲於系爭 偵查案件及系爭刑事案件審理中供述甚詳(見本院卷第64頁 、第96頁至第97頁),上訴人於本院91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67 號刑事案件審理時,亦坦承知悉楊永洲積欠被上訴人債務, 其詢問楊永洲該如何處理,並任由楊永洲以系爭房地設定抵 押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而該刑事判決亦認定上訴人姊妹 及被上訴人所參加之互助會係上訴人夫妻所共同招攬,上訴 人就該互助會確實有參與經營等情(見本院卷第64頁、第96 頁、第161頁)。可知上訴人就楊永洲以系爭房地向他人抵 押借款,並出售系爭房地予被上訴人以抵償所積欠被上訴人 代償楊榮文沈來譽之債務,及被上訴人代為承擔其餘姊妹 之會款債務,確已知悉,且亦授權楊永洲為之。又被上訴人 曾於86年間以600萬元之價格出售名下新化區土地予訴外人 葉瑞津,並將所得款項用以代楊永洲清償所積欠楊榮文、沈 來譽之550萬元債務,且另代為承擔上訴人夫妻所積欠兩造 姊妹之會款債務一情,亦據證人葉瑞津沈來譽之子陳亮廷



、兩造姊妹陳鳳琴、陳鳳春陳鳳金於系爭偵查案件及系爭 刑事案件中到庭作證明確,並有銀行存摺、相關帳目資料、 權義切結書、還款之匯款單、支票及會單可佐(見本院卷第 96頁至第97頁、第63頁),益證被上訴人所主張楊永洲曾以 系爭房地向楊榮文沈來譽抵押借款,並因被上訴人代償前 揭借款,並承擔上訴人夫妻所積欠兩造姊妹之會款債務等, 合計共約800萬元,因而以系爭房地為被上訴人設定金額800 萬元之抵押權,其後並以該金額作價出售系爭房地予被上訴 人,而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乙節,係屬實在,事 證已甚明確。上訴人甚至於本院審理時陳稱:「800萬元是 在我先生身上,這已經判決了。」等語(見本院卷第232頁 ),亦不否認楊永洲曾有積欠800萬元債務事實。則上訴人 空言楊永洲未曾向楊榮文沈來譽借款,而需傳訊楊榮文沈來譽作證,並無傳訊調查之必要。況楊永洲自始即稱以系 爭房地為楊榮文沈來譽所設定之抵押債務,均為其自身所 欠,上訴人聲請傳訊證人楊榮文沈來譽到庭,欲證明上訴 人並未積欠其二人借款,核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②又上訴人雖以書狀表示其弟陳昆山與其夫楊永洲往來密切, 陳昆山於楊永洲發生經濟危機時,兩人會商討處理事情為由 ,向本院聲請傳訊陳昆山就系爭房地係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 處一事作證。然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時已表明,其聲 請傳訊陳昆山,係要請陳昆山證明被上訴人是在兩造父親遺 產過戶後,始向其提起系爭交付不動產事件之民事訴訟(見 本院卷第222頁),其待證事項,實與系爭土地是否借名登 記於被上訴人名下,並無關連。又系爭房地係於86年間移轉 登記予被上訴人,若證人陳昆山確與楊永洲往來密切,且曾 與楊永洲商討如何處理楊永洲債務,而知悉系爭房地移轉登 記予被上訴人之緣由為何,則上訴人在91年系爭交付不動產 事件二審審理期間,及於103年向被上訴人提起系爭給付價 金事件中,向法院主張未曾收到800萬元買賣價金時,甚至 於在原審提起本件訴訟後,豈有不聲請法院傳訊陳昆山作證 ,反而於原審傳訊陳昆山之妻簡秋蓮作證之可能?再以證人 簡秋蓮於原審作證時,已證稱其對系爭房地後來移轉登記予 被上訴人之事及其經過均不知悉,又證稱兩造家裡的事情均 不會讓其干涉等語(見原審卷第92頁至第94頁);又上訴人 於本院審理時亦稱:借款800萬元部分,係其父所處理,其 並不知悉云云(見本院卷第232頁),則以上訴人與其父及 其夫楊永洲親為父女及夫妻關係,均未能從其父及其夫口中 知悉系爭房地設定抵押之前因後果,與其同為妯娌之簡秋蓮 亦不能知悉兩造家中事,其所稱陳昆山為楊永洲之妻弟,應



可從楊永洲口中知悉系爭房地係借名登記予被上訴人一事, 顯屬臆測之詞,顯非該證人就其所親身經歷之事作證,核無 傳訊調查之必要,併予敘明。
 ⒌綜上,本件民事訴訟與系爭交付不動產事件、系爭給付價金 事件之當事人皆為兩造,而系爭交付不動產事件及系爭給付 價金事件之確定判決內容,均已就上訴人何以將系爭房地移 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為判 斷,並認定上訴人於86年間係將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 登記予被上訴人,乃因其與楊永洲共同積欠被上訴人800萬 元債務,而將系爭房地作價800萬元出售予被上訴人,以抵 償前揭所債務之故。上訴人於本件審理時,並未提出前揭二 確定判決之判斷有何顯然違背法令,或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 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則上訴人本於誠信原則,於本件訴訟 中就前揭重要爭點,自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得作 相反之判斷。是上訴人陳稱系爭房地係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 名下,其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並無買賣關係云云,即無 足採。
 ㈡再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 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 為出名登記之契約。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 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775號民事判決 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於86年6月2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 系爭房地所有權人後,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即由被上訴人所 持有,並由被上訴人按期繳交系爭房地之地價稅及房屋稅一 情,為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所不爭(見本院卷第226頁至第2 27頁)。若兩造間就系爭房地確如上訴人所稱有借名登記契 約存在,系爭房地非被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衡情並無按期 支付該房地之各項稅款之必要,且上訴人豈有將系爭房地之 所有權狀交予被上訴人保管之必要?是上訴人上開所述,並 不可採。上訴人雖又主張:由系爭房地自86年移轉登記予被 上訴人起,至被上訴人於93年間以系爭交付不動產事件之勝 訴確定判決執行取得系爭房地占有之日止,系爭房地均為其 所居住使用,可證系爭房地確為其所有,僅係借名登記在被 上訴人名下云云。然上訴人於兩造之父在89年過世後,曾於 00年00月間與其他兄弟姐妹商討要被上訴人同意讓其無償使 用系爭房地繼續經商使用15年之事,但因上訴人無法同意被 上訴人所要求兩造須定期簽立書面之使用借貸契約,且上訴 人不得在系爭房地(店面)挑撥是非之兩個條件,所以被上 訴人拒絕將系爭房地無償供上訴人使用等情,業據兩造姊妹 即證人陳鳳春陳鳳金於系爭交付不動產事件一審審理時證



述明確(見本院卷第46、47頁),顯見系爭房地應確已出售 予被上訴人,上訴人始須於89年底商請被上訴人讓其繼續無 償借用系爭房地15年,是被上訴人辯稱:其於86年間登記取 得系爭房地後,係因基於姊弟之情,才無償讓上訴人繼續使 用,直至92年間因兩造就上訴人繼續使用系爭房地之條件無 法達成協議,才提起訴訟取回等情,應堪採信。此外,上訴 人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兩造就系爭房地間有何借名登記契 約存在,其主張該借名登記契約業經其於111年8月30日以存 證信函送達被上訴人而終止,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移轉登 記予其所有,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並不能證明係基於借名登記契約而於86年 間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則其主張於終止兩造借 名登記契約後,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為其所有,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金龍

法 官 孫玉文

法 官 劉秀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蘭鈺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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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