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上字,112年度,166號
TNHV,112,上,166,20240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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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字第166號
上 訴 人 洪梅芬
訴訟代理人 李政儒律師
被上訴 人 史中信
鄧良哲
廖麗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2年4月28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612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史中信鄧良哲均為財團法 人臺南基督長老教會臺南中會南門教會(下稱南門教會)教 友。史中信曾擔任財團法人臺灣基督長老教會臺南神學院( 下稱臺南神學院)總務長及臺南市政府土木課課員,亦曾承 辦臺南市安南區和順農場開發工程計劃;另被上訴人廖麗 香則為臺南神學院曾委任之地政士。然被上訴人竟故意對上 訴人為如附件所示之侵權行為,而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人 格權(其日期、地點、上訴人主張事實、侵權行為人,詳見 附件),以上均致上訴人受有精神痛苦。爰就所主張事實一 至五,依如附件所示對應之請求權基礎,請求各該對應之請 求金額之精神慰撫金及法定利息。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上開請 求,實有未當,爰依法提起上訴等語。並上訴聲明:㈠原判 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 裁判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⒈史中信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 下同)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開被上訴人之翌日( 即民國110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⒉史中信鄧良哲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0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上開被上訴人之翌日(即110年11月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史中信廖麗香應 連帶給付上訴人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開最後一被 上訴人之翌日(即110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原就原判決不利上訴人(即包含 請求刊登判決全文及上開合計共50萬元本息)部分提起上訴 ,嗣減縮上訴聲明如上,就減縮部分,原判決即告確定】。二、被上訴人則辯以:




史中信部分: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係訴外 人即南門教會已故教友林澄輝生前贈與臺南神學院,由臺南 神學院借名登記在史中信、訴外人周信典(即當時臺南神學 院之董事長)名下。嗣臺南神學院董事會以建造圖書館需款 為由,決議出售系爭土地,曾於107年開會討論過多次,就 系爭土地是否出售、出售對象、出售價格等節,係有經史中 信多方詢價,最終由訴外人黃德成(即當時臺南神學院之顧 問)居間介紹,並建議社團法人臺南市基督教青年會(即臺 南YMCA,下稱臺南YMCA)以1,000萬元之代價購買,復經史 中信向訴外人王崇堯(即當時臺南神學院院長)回報後, 始決定以1,000萬元之價格出售系爭土地予臺南YMCA,並再 於臺南神學院例行董事會中,經董事提案表決通過,並無上 訴人所指之賤賣土地行為;其後臺南神學院另有考量後認不 宜出售,復於第64屆第1次董事會議表決通過和臺南YMCA間 解除契約,即系爭土地出售與否,均乃臺南神學院董事會決 議後交付執行,與史中信無關。訴外人毛思恩製作董事會議 議錄,亦非偽造之文書。史中信於109年2月21日,基於職場 無奈及臺南神學院董事會希望售讓事件儘速落幕,故出具書 面表示歉意,其真意並非悔過或自白犯行。史中信對此事既 無責任,對上訴人亦無任何不滿,更不可能貿然散播「史中 信結婚沒有選擇她,而選擇淑惠,使其心生不滿」等自我膨 脹之語。另否認有上訴人主張事實一、三中與訴外人王燦然黃佳雯之對話,亦否認有事實二之陳述內容不實及事實四 、五共同行使偽造會議紀錄之行為,史中信並無侵害上訴人 之名譽權、人格權,上訴人之請求並無理由等語。並答辯聲 明:上訴駁回。
 ㈡鄧良哲部分:鄧良哲係南門教會教友兼長老,在每週日上午1 0時30分禮拜結束,均在教會5樓舉辦愛餐,為準備食物忙碌 至極,108年12月8日雖曾與黃佳雯在教會頂樓之戶外廣場( 或稱5樓陽台)短暫聊天,但僅基於長老維護教會和諧及公 眾利益上前問候關心,並無對黃佳雯說出「梅芬姐是因為史 長老結婚不滿而找他們麻煩。因沒選擇她而選淑惠姐心有不 滿」等詞,亦無他人在場與聞。黃佳雯之證述有瑕疵,顯無 可採。縱認黃佳雯之證述可採,然上開所言屬個人意見、想 法之表達,顯無貶損上訴人人格、名譽或社會評價之虞,不 能以上訴人個人主觀感受,認有性別敵意或冒犯之意,鄧良 哲亦無對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傳播之意圖,故無侵害上訴人之 名譽權、人格權,上訴人之請求並無理由等語。並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㈢廖麗香部分:否認有侵犯上訴人之名譽權及事實四、五共同 行使偽造會議紀錄之行為。廖麗香於108年7、8月間受王崇 堯委託辦理系爭土地出售臺南YMCA乙案;廖麗香非南門教會 教友,並未參加107年10月22日董事會,且於108年8月始取 得會議紀錄,並依法辦理土地過戶相關事宜,非如上訴人主 張,要求毛思恩修改會議紀錄,以幫助史中信散布不實事實 誹謗上訴人名譽,廖麗香並無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上訴人 之請求並無理由等語。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三、本件經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及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 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兩造爭點如 下:
㈠不爭執事項:
 ⒈上訴人與史中信鄧良哲均為南門教會教友。史中信曾擔任 臺南神學院總務長及臺南市政府土木課課員,亦曾承辦臺南 市安南區和順農場開發工程計劃。
⒉系爭土地原為林澄輝所有,嗣捐獻給臺南神學院,由臺南神 學院借名登記在史中信周信典(即當時臺南神學院之董事 長)名下。
⒊就臺南神學院107年10月22日第63屆第1次董事會議議錄之相 關文件,記載如下:
⑴依原審卷一第51、53頁所示之107年10月22日臺南神學院第63 屆第1次董事會議議錄及節錄之議案三說明欄記載:「⒉…今 為本院圖書館建築費用所需,擬以新臺幣1,000萬元整出售 予臺南市基督教青年會,以作為建築經費用途。」;議決欄 記載:「照說明公決以1,000萬元整通過出售系爭土地;董 事莊仁愛提議、蔡崇偉附議」(即原證6)。
⑵依原審卷一第139、167頁所示之107年10月22日臺南神學院第 63屆第1次董事會議議錄(節錄)、同次會議議錄(節錄-行 政管理長)之議案三說明欄記載:「…⒉已取得恩惠基金會董 事長黄德成牧師的了解,贊同本院出售。」、決議欄記載: 「照說明公決通過同意出售,託院方與行政管理長史中信、 董事周信典全權處理;董事莊仁愛提議、董事蔡崇偉附議。 」(即原證10、12);又原證12右上角之「史中信」之簽名 為真正。
⑶依原審卷二第177頁所示臺南神學院107年10月22日第63屆第1 次董事會會議議錄之議案三說明欄⒉及決議欄記載,均同上 開編號⑵之記載。
⒋依原審卷二第155、181頁所示之臺南神學院108年7月8日第63 屆第5次董事會會議議錄之第五項之案次三關於第63屆第1次 董事會會議(2018/10/22)紀錄回覆與報告,議案三之回覆



與報告欄記載:「案經YMCA理事會決議以1,000萬元購買, 頭期款先支付300萬元,尾數於過戶完成後一次付清,手續 雙方同意由廖麗香代書辦理。」。
⒌依原審卷一第37頁、卷二第189頁所示之臺南神學院108年9月 27日第64屆第1次董事會議議錄之案次三關於第63屆第1次董 事會會議(2018/10/22)紀錄回覆與報告,議案三之回覆與報 告欄記載:「案經YMCA理事會決議以1,000萬元購買,頭期 款先支付300萬元,尾數於過戶完成後一次付清,手續雙方 同意由廖麗香代書辦理。2019/9/27紀錄回覆與報告:請參 閱本次董事會主席報告。」。
⒍上訴人向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以史中信廖麗香施進賢(已死亡)涉犯背信、誹謗等罪嫌為由提出 刑事告訴,經臺南地檢以112年度偵字第11044號為不起訴處 分,上訴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 署(下稱臺南高分檢)112年度上聲議字第1224號處分書駁 回確定在案(下稱刑案)(本院卷第99-110、145-150頁) 。
史中信王燦然曾於000年0月間在南門教會5樓大桌處交談。 ⒏鄧良哲黃佳雯曾於108年12月8日在南門教會5樓室外區交談 ,而史中信當時並無參與交談;另史中信當日有在南門教會 5樓(但史中信否認有與黃佳雯交談)。
⒐兩造就原審卷一第31頁之文書(即原證1,下稱原證1文書) 為史中信親自書寫,不爭執。
⒑兩造就原審卷一第33頁之文書(即原證2,下稱原證2文書) 係由上訴人書寫王燦然口述之內容後,由王燦然在其上簽名 (原審卷一第234頁),不爭執(但史中信仍爭執其口述內 容之真正)。
⒒兩造就原審卷一第49頁之文書(即原證5,下稱原證5文書) 係由他人繕打,經黃佳雯在其上簽名,不爭執(但史中信鄧良哲仍爭執其內容之真正)。
 ㈡爭執事項: 
史中信是否有於⑴000年0月間在南門教會5樓大桌處與王燦然 為上訴人主張之事實一之對話;⑵000年0月間在南門教會教 友間為上訴人主張之事實二之行為?若有,則有無侵害上訴 人名譽權、人格權?如是,則上訴人請求之慰撫金以若干為 適當?
史中信鄧良哲是否於108年12月8日在南門教會5樓陽台處與 黃佳雯為上訴人主張之事實三之對話,若有,是否侵害上訴 人之名譽權、人格權?如是,則上訴人請求之慰撫金以若干 為適當?




史中信廖麗香是否有於⑴000年0月間在南門教會為上訴人主 張之事實四之行為;⑵110年9月13日在南門教會為上訴人主 張之事實五之行為?若有,則有無侵害上訴人名譽權?如是 ,則上訴人請求之慰撫金以若干為適當?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人格權受侵害之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 損害賠償或慰撫金;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 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條第2項、第1 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5條第1項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 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 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 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 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 回原告之請求;以侵權行為為原因,請求回復原狀或賠償損 害者,應就其權利被侵害之事實負立證之責(最高法院17年 上字第917號、19年上字第38號裁判意旨參照);主張法律 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 ,應負舉證之責任,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存在,除 須有損害之發生及行為人有故意、過失之事實外,並以二者 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訴 訟,主張侵權行為之人須先就上述要件為相當之證明,始能 謂其請求權存在,此為我國審判實務上對於侵權行為舉證責 任分配法則慣來之見解(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1421號、44 年度台上字第108號、70年度台上字第2550號、80年度台上 字第1462號、82年度台上字第267號、100年度台上字第328 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次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有實現自我、溝通意見、 追求真理、滿足人民知的權利,形成公意,促進各種合理的 政治及社會活動之功能,乃維持民主多元社會正常發展不可 或缺之機制,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保障(司法院釋字第50 9號解釋意旨參照);惟名譽權旨在維護個人主體性及人格 之完整性,亦為實現人性尊嚴所必要,二者之重要性難分軒 輊,是法院於受理此種基本權衝突類型之案件,為兼顧兩種 法益之保障,應盡力衡平主觀上(如是否出於妨害名譽之惡 意、有無善盡查證義務等)、客觀上(如言論內容之真偽及



具體程度、散布方法是否使人周知、是否可受公評之議題等 )一切情狀,兼以經驗法則權衡孰者為重,並於個案中作出 合於憲法目的之法律解釋。復按,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 ,可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則 係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無所謂真實與否。意見表 達之言論,如係善意發表,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 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均難認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最 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14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侵害 名譽權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者,須以行為人意圖散 布於眾,故意或過失詆毀他人名譽為必要,蓋如此始有使他 人之名譽在社會之評價受到貶損之虞。在一對一之談話中, 應賦予個人較大之對話空間,倘行為人基於確信之事實,申 論其個人之意見,自不構成侵權行為,以免個人之言論受到 過度之箝制,動輒得咎,背離民主社會之本質(最高法院99 年度台上字第166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名譽係指個人 於社會上之評價,通常指其人格在社會生活上所受之尊重, 而侵害名譽權,係指以言語、文字或其他方法貶損他人在社 會上之評價,使其受到他人蔑視或不齒與其來往,申言之, 是否構成名譽權之侵害,並非以被害人主觀感受為準,而應 就社會一般人之評價客觀判斷。
 ㈢上訴人主張史中信因事實一、二之侵權行為,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並無理由:
 ⒈事實一部分:
 ⑴上訴人主張史中信王燦然誣指事實一之不實內容,侵害上 訴人之名譽權、人格權等語,並提出如附件事實一所示之證 據資料為證。史中信對其與王燦然曾於000年0月間在南門教 會5樓大桌處交談、原證2文書係由上訴人書寫王燦然口述之 內容後,由王燦然在其上簽名,固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⒎ 、⒑),然否認王燦然口述內容之真正,並以前詞置辯,自 應由上訴人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⑵經查:
①原證2文書記載:「000年0月間某週日禮拜前,我到南門教會 五樓的大桌子坐著,史中信(註:原證2文書誤載為史忠信 ,下同)走過來我身邊告訴我:『有一件事要告訴你,我最 近心情很壞,有一件事我要告訴你』我就說『是不是你沒有要 登記結婚,卻要在聖廳儀式,是不是大家議論(註:原證2 文書誤載為異論)紛紛?』史中信就說『雙方家族均同意不辦 結婚登記』我就說『在別人看來不會管你家族同不同意。』史 中信說:『有一件事我最心痛,我要做到七月底,都是洪梅 芬給我找麻煩(ㄘㄨㄥˋㄎㄤ),每個星期一到星期四都去南神總



務處找我的帳,害我做到7月31日,院長叫我做到7月31日。 』我問『她為什麼要找你麻煩(ㄘㄨㄥˋㄎㄤ)?』他就說『我結婚沒 娶她,娶廖淑惠』我說『會這樣嗎?』我繼續說『作律師的都一 板一眼,很硬,要有相當證據才會這樣』我又說『為什麼她要 找你麻煩(ㄘㄨㄥˋㄎㄤ),就找她出來講。』史中信又說『她又打 電話給史碧娟,向史碧娟鬧』,我又說『叫她出來講』史中信 就走開了」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3頁)。且證人王燦然於原 審到庭證稱:原證2文書是我唸給上訴人寫的,然後我簽名 ,前面內容不是我寫的,但簽名的部分是我親簽的。史中信 在000年0月間確實有來跟我說原證2文書的內容,我跟上訴 人講完後,上訴人記錄完讓我簽名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34- 235頁)。
 ②依王燦然上開證述,固可認史中信有對王燦然說出「都是洪 梅芬給我找麻煩(臺語:ㄘㄨㄥˋㄎㄤ),每個星期一到星期四都 去南神總務處找我的帳,害我做到7月31日,院長叫我做到7 月31日。」、「我結婚沒娶她,娶廖淑惠」等言詞;惟觀諸 其前言後語,史中信兩次向王燦然稱「心情很壞」、「心痛 」,除其中「每個星期一到星期四都去南神總務處找我的帳 」兼有對客觀事實之陳述,其餘部分則係史中信王燦然吐 露心聲、分享內在感受,屬針對特定事項依個人價值判斷所 提出之主觀意見、評論或批判之意見表達,性質上應屬其個 人之意見表達。雖然此等言論確有較為尖酸刻薄之情形,但 考量上訴人於原審起訴狀自陳確有舉發關於系爭土地之買賣 行為,並於原審審理時陳稱由點交取得原證12、原證6之會 議議錄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7頁、第176頁),可見上訴人 實際上確曾就系爭土地買賣乙事取得資料及進行調查,即史 中信所言經過,客觀上尚非純然虛構或無中生有。至其自稱 與上訴人間之私人交誼,要屬史中信將其主觀上之理解、心 中想法,透過言語外顯於他人,用字遣詞尚非偏激之抽象謾 罵,自難認上開言論已有指摘、抵毀上訴人人格之意思,而 達到上訴人主張「將上訴人汙衊為心狠手辣、不擇手段、不 斷找他麻煩的女人」之程度,或有何「為掩飾其賤賣系爭土 地、背信去職事實」之動機。況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史中信 當下對王燦然發表言論時另有他人聽聞、在場,或史中信告 知王燦然對人傳述,而上訴人之所以得知該言論內容,亦係 因王燦然直接告知,尚難認史中信主觀上有透過王燦然將上 開言詞對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傳播,藉此形成使上訴人感受性 別敵意或冒犯情境之故意。故尚無法以上開證據認定史中信 係出於惡意損害上訴人名譽權、人格權之目的。 ③另依原證1文書記載:「有關玉井九層林土地,受託辦理買賣



乙事,茲因未顧及現有市場行情買賣,而忽略公告地價,造 成董事會及校方困擾情形及受損,身為總務執行者,實感抱 歉」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1頁);僅得認史中信有對受託出 售系爭土地乙事因有疏忽乙節表示歉意之情,然疏忽不代表 即係故意為違背委任義務之行為;以當時擔任臺南神學院院 長之王崇堯認其自己與史中信2人均有行政上疏失,乃要求 下屬史中信書寫道歉信,其自己也有寫道歉信,以為事件就 此結束等情(見下述④之⓶王崇堯之證述內容)觀之,核與史 中信所辯:其係基於職場無奈及臺南神學院董事會希望售讓 事件儘速落幕,故出具書面表示歉意等語,亦屬相符,是無 法為上訴人有利之證明。
 ④至上訴人雖引證人莊仁愛蕭瑞巧陳宇全(上3人為當時臺 南神學院之董事,下合稱莊仁愛等3人)在刑案偵查之證詞 【見刑案110年度他字第5961號卷(下稱刑案他字卷)第141 -143頁】為證,惟查:
 ⓵蕭瑞巧於刑案偵查時證稱:不知道這1,000萬元是誰決定的金 額等語(見刑案他字卷第141頁背面);莊仁愛於刑案偵查 時證稱:不知道1,000萬元出售土地是誰的意思等語(見刑 案他字卷第142頁背面);陳宇全於刑案偵查時雖證稱:有 一次開會史中信就說要以1,000萬元賣出,1,000萬元是史中 信說他決定的等語(見刑案他字卷第143頁),然亦證稱: 我沒有問過王崇堯是怎麼回事,不清楚王崇堯說這1,000萬 元是他決定的等語(見刑案他字卷第143頁背面)。 ⓶而證人王崇堯(即當時臺南神學院院長)於刑案偵查時已 證稱:以1,000萬元出售系爭土地是我先提出來的,我們得 到的消息是那塊地沒有價值,沒有去查公告價,我承認我有 疏失,後來史中信也是因為這個原因辭職,我自己也是因為 這個原因,在時間到後我就退下來,我以為這件事就這樣結 束了。我認為這只是一個行政上的疏失而已。在我印象中那 塊地平地很少,大部分都是坡地,感覺不是很值錢,後來又 有人出700萬元要買,我又覺得太便宜,才又想說把地還給 林澄輝,請他出1,000萬元買回去。我上次有說對於這件事 我們都有錯,所以我才要求史中信寫道歉信,我自己也有寫 一封,我也願意承擔責任。我確定我是有向史中信提議用1, 000萬元出售等語(見刑案他字卷第112-113、129頁)。 ⓷另證人毛思恩(即臺南神學院院長秘書)於刑案偵查時證 稱:這1,000萬元是在會議時就通過的,只是當時沒有寫上 去,上訴人也是我們的董事,她也知道這件事,臺南神學院 的會議紀錄都放我這裡等語(見刑案他字卷第113頁背面、1 14頁)。




 ⓸綜合上開證人之證述,莊仁愛等3人並無了解出售系爭土地之 全貌;反之,王崇堯為該事件之決策者,毛思恩則為臺南神 學院之會議紀錄保管者,其等分係親自決策者或紀錄保管者 ,且均能清楚證述,自以王崇堯毛思恩之證述為可採,而 莊仁愛等3人之證述則無足採;上訴人雖主張王崇堯毛思 恩之證述係迴護史中信之詞等語,然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為其 猜測之詞,並無舉證以實其說,尚難憑採。
 ⑶綜上各節,史中信固有向王燦然為事實一之言詞,然並非不 法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人格權,尚不構成民法第18條第2 項之人格權受侵害或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侵權行為。是上訴 人主張史中信不法侵害其名譽權、人格權,應負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等語,並無理由。
 ⒉事實二部分:
 ⑴上訴人主張史中信在南門教會教友間誣指事實二之不實內容 ,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等語,並提出如附件事實二所示之證 據資料為證。然為史中信所否認,並辯以:史中信僅以個人 因擔任學院總務長之故,而被借名登記系爭土地,至於土地 買賣與否,是院方決定,概與史中信無關,向與會長老們澄 清,並無任何誹謗上訴人之實等語。是本件自應由上訴人就 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⑵經查: 
 ①證人毛思恩於原審到庭證稱:我從106年起擔任臺南神學院的 秘書迄今,開董事會的時候需要列席,要製作會議紀錄,然 後讓書記過目,如果有錯會修改,紀錄人是以書記的名義。 神學院在107年開會討論過系爭土地出售乙事,開過很多次 會,其中1次有發生紀錄有兩份內容不一致的問題,即原證6 、原證12之會議議錄。這次會議紀錄文字上沒有出售價金, 但是討論有沒有我已經忘記了,1,000萬元的出售金額在之 前董事會已經有通過。這次的決議內容是託史中信周信典 全權處理,要出售就會節錄給總務長史中信及代書廖麗香處 理,但是因為上面沒有金額,所以過了1年後又製作1份,把 1,000萬元的金額補上去,以方便他們辦理出售。因為要讓 代書去賣,要知道多少錢,前提是董事有同意用1,000萬元 出售,這中間在跑流程,又交給廖麗香簽收。史中信有回報 給院長是否要以1,000萬元出售,決定要以1,000萬元出售, 有在108年7月8日第63屆第5次董事會回報給每個董事知道, 當次董事都沒意見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5-38頁)。 ②依毛思恩之上開證述可知,原證6有記載1,000萬元之會議議 錄,與未記載出售金額之原證10、12,均由同1人即毛思恩 製作,毛思恩本非無權制作之人,此部分應與偽造定義有所



不符,上訴人主張有所誤會。再就107年10月22日臺南神學 院董事會之會議經過,毛思恩僅稱1,000萬元的出售金額在 之前已經討論過很多次,但忘記該次有沒有討論等語,已無 法全然排除當日召開董事會有對售價進行討論;且毛思恩另 稱史中信已有將1,000萬元之出售金額回報董事會,並在第6 3屆第5次董事會取得董事之同意乙情,亦與原審卷二第155 、181頁所示之臺南神學院108年7月8日第63屆第5次董事會 會議議錄之第五項之案次三關於第63屆第1次董事會會議(2 018/10/22)紀錄回覆與報告,議案三之回覆與報告欄記載 :「案經YMCA理事會決議以1,000萬元購買,頭期款先支付3 00萬元,尾數於過戶完成後一次付清,手續雙方同意由廖麗 香代書辦理。」乙節相符(見不爭執事項⒋),應堪採信; 故不論董事會先前對買賣價金之討論過程為何,至遲在108 年7月8日時,亦已取得董事會之追認。該次董事會召開時間 在上訴人主張廖麗香於108年8月12日、108年10月31日簽收 原證6之前,更可見毛思恩證述其在上開會議議錄上增加1,0 00萬元之出售金額,有經董事會同意等語應屬可採。 ③依上述,縱原證6係由毛思恩在107年10月22日過1年以後製作 ,且內容與原證10、12不同,其性質上實為供辦理系爭土地 出售,基於特定目的重新製作之文書,僅文件抬頭與原證10 、12相同,既有經過董事會同意,自難認有何內容不實之問 題。況依毛思恩之證述,可知系爭土地是否出售、出售價格 等節,均有經董事會討論決議,授權周信典史中信辦理, 史中信其後亦有向董事會回報,在此等內部事務決策須經意 思機關交換意見、作成決定之模式下,自不能僅因系爭土地 決議之出售價額低於公告現值、事後並未完成交易,且史中 信復為時任臺南神學院之總務長,逕認係史中信主導,擬將 系爭土地賤賣臺南YMCA之行為。
 ④上訴人於原審雖舉證人宋毅仁(即南門教會前長老)到庭為 證,依宋毅仁之證述,其縱有對系爭土地之買賣進行調查並 製作原證7、11之PPT節錄(見原審卷一第55頁、第165-166 頁);惟亦證稱:我是自願的,沒有經過任何人同意也沒有 經過授權而調查,我未曾在臺南神學院擔任任何職務,也沒 有參與過董事會議,不知道董事會會議流程或會議紀錄如何 製作,不知道有誰參加董事會,對中間討論過程、出售對象 如何決定均不知悉,是在000年0月間才知道會議紀錄有兩個 版本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2-45頁);且在作證過程當中, 對於原證6、10、12或107年10月22日、108年9月27日董事會 議議錄未能清楚分辨(見原審卷二第45-48頁),顯見其對 於系爭土地出售決策之形成過程並無所悉,自不可能對本件



兩造最主要之爭執點即「1,000萬元之出售金額」有無經臺 南神學院董事會討論決議乙節有所見聞,是其所製作之PPT 節錄及證述並無法為上訴人有利之證明。
 ⑤上訴人所提原證3臺南神學院108年9月27日第64屆第1次董事 會議議錄(見原審卷一第35-45頁)及原證4蕭一聰與宋毅仁 Line對話(見原審卷一第47頁),僅得認有該次會議議錄及 該則對話,但並無法證明史中信有在南門教會教友間誣指事 實二之不實內容,且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之事實。 ⑥另上訴人所提上證1調查報告(見本院卷第51-54頁),係上 訴人將其主張系爭土地係遭賤賣乙節作意見之整理,為其自 行製作之私文書,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見本院卷第339頁 筆錄),該部分證據尚難逕予憑採。
 ⑦至上訴人雖引證人莊仁愛等3人在刑案偵查之證詞為證,然就 莊仁愛等3人之證述並無足採,已如前述㈢之⒈之⑵之④所載, 是亦無法為上訴人有利之證明。
 ⑧上訴人主張史中信擬將系爭土地賤賣乙節,既屬無從證明, 不論史中信是否有於000年0月間,在南門教會教友間稱上訴 人曾於臺南神學院108年9月27日董事會中同意將系爭土地出 售等言詞,在史中信對所謂賤賣、背信並無認知,主觀上自 認係受臺南神學院所託,依董事會決議內容辦理系爭土地買 賣事宜之角色,尚難認有如上訴人主張「等於汙指臺南神學 院董事會包括上訴人在內,和史中信有同流合汙」、「掩蓋 違法背信之行為(見原審卷二第257頁)」,而侵害上訴人 名譽權之故意存在。
 ⑶綜上各節,上訴人無法舉證證明史中信在南門教會教友間誣 指事實二之不實內容,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是上訴人主張 史中信不法侵害其名譽權,應依民法第18條第2項、第184條 第1項前段規定,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無理由 。
 ㈣上訴人主張史中信鄧良哲因事實三之侵權行為,應負連帶 損害賠償責任,並無理由:
 ⒈上訴人主張鄧良哲黃佳雯誣指事實三之不實內容,史中信 亦附和為事實三之性騷擾言詞,而有共同侵害上訴人之人格 權、名譽權等語,並提出如附件事實三所示之證據資料為證 。史中信鄧良哲鄧良哲黃佳雯曾於108年12月8日在南 門教會5樓室外區交談,而史中信當時並無參與交談;另史 中信當日有在南門教會5樓;原證5文書係由他人繕打,經黃 佳雯在其上簽名等節,固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⒏、⒒),然 均否認原證5文書內容之真正,另史中信否認有與黃佳雯交 談,並以前詞置辯,自應由上訴人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



之責。
⒉經查: 
 ⑴原證5文書記載略以:「2019/12/8主日禮拜結束後,我到5樓 廚房找敏傑算水晶菜錢,因廚房忙碌,所以約在外面陽台結 算。在等待的時候,良哲長老在廚房放下手邊工作,找我聊 天,詢問力升怎麼會為梅芬姐傳話給中信長老。我回因澳洲 土地事宜,力升請教梅芬姐。因土地買賣很容易上當受騙, 而梅芬姐正愁要不要在南神會議上對史長老提出檢討,而告 訴力升力升感覺這事嚴重性,才代傳話給史長老。」、「 之後良哲長老說,梅芬姐是因為史長老結婚不滿而找他們麻 煩。因沒選擇她而選淑惠姐心有不滿。我回『不會吧!這樣 說不妥吧!』他回:『妳和力升剛來,你們不懂,我們很清楚 。』」鄧良哲長老在對我講上開內容時,史中信長老在離我2 公尺左右的距離,他聽完後,接著說:『我乾脆閹掉吧』。我 合理懷疑史中信長老告訴鄧良哲長老的」等語(見原審卷一 第49頁)。證人黃佳雯復於原審到庭證稱:文書部分不是我 製作的,但內容是我將我所見所聞說出來給上訴人聽,上訴 人再請她的助理打字,打完字後有再拿給我確認內容,我才 簽名寫日期。因為上訴人覺得她的名譽受損,希望我作證, 這些事實是我親自見聞。我和鄧良哲講話時,史中信大概站 距離我們2公尺遠的位置,他可能沒有全程聽我們講話,我 跟鄧良哲講完話後,我要離開鄧良哲的時候,有跟史中信在 陽台的位置碰到面,史中信就講那句話,我聽了很不舒服等 語(見原審卷一第282-284頁)。
 ⑵依證人黃佳雯上開證述,其不確定史中信有無全程聽聞其與 鄧良哲之對話內容;且其證稱其跟鄧良哲講完話後,其要離 開鄧良哲的時候,有跟史中信在陽台的位置碰到面,史中信 就講那句話等語,與原證5文書所載,鄧良哲在對黃佳雯講 上開內容時,史中信在離黃佳雯2公尺左右之距離,史中信 聽完後接著說:「我乾脆閹掉吧」乙節,亦有不符;究竟史 中信係在距離黃佳雯約2公尺處聽到鄧良哲講上開內容後接 著說該句話?還是在黃佳雯鄧良哲講完話後,黃佳雯要離 開鄧良哲時,跟史中信在陽台的位置碰到面,史中信才講那 句話?黃佳雯所述有互為矛盾之情,是原證5文書所載內容 與黃佳雯上開證述,已屬有疑。
 ⑶縱認有上開對話內容,審酌該對話之情景,係發生在鄧良哲黃佳雯2人教會日常互動伴隨之閒聊中,且在109年9月7日 對話發生前,上訴人及史中信已因故存有齟齬,鄧良哲係因 與黃佳雯聊天時,黃佳雯提及此事,才作出上開回覆。而人 與人間之相互感受,本會因其個人理解、認知,存有主觀上



好惡之情,縱在和第三人對話時流露於外,亦為其個人心中 意見之表述,只要表意人並非以社會通常觀念所認抽象謾罵 、純粹羞辱、攻訐等人身攻擊方式為之,自仍應屬言論自由 保障之範圍,不能據此認定表意人即係基於侵害他人名譽之 目的。以本件鄧良哲當下回答黃佳雯言詞之對話情境、前後 語句,並非單純之事實陳述,已涉及鄧良哲主觀上之理解, 在其聊天時隨口對黃佳雯說出,文字選用亦未帶有情緒辱罵 ,自難認有何侵害上訴人名譽之惡意。況一般人縱然聽聞對 談論及他人間之私人交誼狀況,每人感受互異,尚非客觀上 廣認將使人蒙羞,必感負面之言論,倘雙方各執一詞,本得 由接受言論之人自行公評、論斷,並不當然會降低聽聞者對 他人之社會評價。縱令上訴人感到不快,亦為鄧良哲選擇發 表言論之場所、方式是否可議,致其自身之社會地位為人評 價之問題,惟綜合其完整語意、表述方式,與上訴人名譽權 受有影響之程度兩相衡量後,仍應受言論自由之保障,以免 法律過度介入個人言論之發表,增加一般人日常言談間之門 檻及顧慮、時刻擔心受到責罰,致言論自由實現自我及維護 人格尊嚴完整之功能無法發揮。
 ⑷上訴人復主張史中信黃佳雯說出「我乾脆閹掉吧」等語, 亦為性騷擾之言論等語。然鄧良哲所為並不具備侵權行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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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