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金上易字,111年度,2號
TNHV,111,金上易,2,202401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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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金上字第7號
111年度金上易字第2號
上 訴 人 郭修誌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楊淑雰施秉献陳靜怡間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核其訴訟標
的金額14,322,973元(新台幣,下同),第三審應徵裁判費207,
156元,又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
人,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前段、第466條之1第1項規定,限
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逕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並
補正律師委任書或依同法第466條之2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
審法院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逾期不為上開補正,即駁回第三
審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世展

法 官 莊俊華

法 官 陳春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廖文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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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