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資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勞上字,111年度,21號
TNHV,111,勞上,21,2024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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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勞上字第21號
上 訴 人 台灣大車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村田
訴訟代理人 林聖鈞律師
複代理人 洪云柔律師
被上訴人 沈榮哲
訴訟代理人 湯光民律師
複代理人 陳亭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
0月17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勞訴字第1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及減縮起訴聲明,本院於112年12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除減縮部分外)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拾參萬貳仟參佰參拾捌元本息部分、第三項,及上開第一項廢棄部分之假執行宣告,暨除減縮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上訴人其餘上訴及被上訴人其餘追加之訴均駁回。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部分,減縮部分除外),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八十,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 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 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
 ㈠被上訴人於原審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 新臺幣(下同)650,716元及自起訴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判決就此部分於主文第1 項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95,7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民國110年6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就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提起 上訴(被上訴人敗訴部分未據上訴,非本件審理範圍),被 上訴人於本院就原判決主文第1項勝訴部分減縮請求為上訴 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89,068元本息【即就原請求勞工保險( 下稱勞保)費損失119,710元本息部分減縮為113,062元本息 ,本院卷一第223、226至227頁】,核屬減縮起訴之聲明, 依上開規定,毋庸對造同意,應予准許。




㈡被上訴人就本件請求上訴人給付資遣費部分,於本院追加依  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並與 原主張之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7條規定擇一請求為 有利判決;另就請求上訴人給付全民健康保險(下稱健保) 費損失部分,就其中全民健康保險法(下稱健保法)第84條 第3項規定於102年1月1日施行後部分,於本院追加依健保法 第84條第3項規定,並與原主張之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 擇一請求為有利判決。上訴人雖表示不同意被上訴人追加上 開請求權(本院卷一第190頁),惟本院認前開部分被上訴 人於原審之訴訟標的與其於本院追加之新訴訟標的,皆係本 於上訴人應否給付本件資遣費及健保費損失之同一基礎事實 ,原請求之證據資料於追加之訴亦得加以利用,合於上開規 定,亦應予准許。
二、按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中,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 書所列情形外,原則上固不得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惟如不 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仍應許當事人提出,此觀同法第447 條第1項但書第6款規定即明。蓋審判所追求者,為公平正義 之實現,如依個案具體情事,不准許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 禦方法,顯失公平者,應例外准許提出,以兼顧其訴訟權益 ,並維實質公平(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823號裁定意旨 參照)。上訴人於上訴後,於112年12月22日所提民事上訴 理由㈠狀始就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勞、健 保費損失為時效抗辯(本院卷一第83、88至89頁),被上訴 人則主張上訴人於第一審未提出時效抗辯,不同意其於第二 審提出此新攻擊防禦方法等語(同卷第145頁)。本院審酌 兩造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之金額爭執甚烈,而此項時效抗辯 之防禦方法攸關訴訟結果,如不許上訴人於第二審提出即顯 失公平,故認應准許上訴人於本院提出時效抗辯之新攻擊防 禦方法。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
 ㈠伊自96年1月11日起任職上訴人嘉義辦公室擔任管理人員,約 定月薪3萬元。自97年3月起,上訴人嘉義辦公室因駐點隊員 不足而撤點,留下伊為管理工作,工作內容包括協助上刊、 乘車券簽單請領、旅遊派遣及發放車資、零用金、檢查車輛 及車隊服裝、隊員資料異動、車籍轉換、車身廣告、車機裝 設等,給予伊月薪15,000元。自107年3月起,因嘉義區駐點 隊員人數達公司規定,重啟嘉義辦公室,上訴人未經伊同意 即將乘車券簽單請領、旅遊派遣及發放車資、零用金、隊員 資料異動等工作內容收回,並片面調整伊薪資為5,000元,



伊仍繼續為上訴人為其他管理工作,另自109年8月起因上訴 人拒絕伊提供勞務,故伊未再為上訴人工作,上訴人則給付 伊薪資至109年11月止(為次月即同年12月發放)。嗣經伊 申請勞資協調,兩造協調不成立。
 ㈡上訴人對伊有下列應給付之金額共589,068元: ⒈兩造間有勞動契約存在,上訴人未經伊同意為上開勞動條件 之變更對伊不生效力,上訴人自107年3月起至109年7月止共 29個月,每月短付伊工資1萬元,共計短付伊如附表一所示 工資29萬元,爰依勞基法第21條、第23條規定,請求上訴人 給付短付之工資29萬元。
⒉上訴人不依兩造間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伊得依勞基法第1 4條第1項第5款規定,不經預告終止契約,爰以本件起訴狀 繕本送達上訴人之日即110年6月18日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 並依勞基法第17條、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擇一請求 上訴人給付資遣費,伊自96年起受僱已逾10年,應發給最高 6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故上訴人應給付伊資遣費9萬元( 計算式:15,000元×6個月=9萬元)。 ⒊伊自97年3月起仍持續為上訴人服勞務,本應由上訴人依健保 法第15條規定為投保單位為伊投保健保,惟上訴人僅短暫於 100年7月18日至同年9月28日依當年度基本工資17,880元為 伊投保健保,迫使伊須在上訴人未投保期間分別於97年3月3 日至99年4月28日以嘉義市勞動力服務人員職業工會(下稱 嘉義服務人員工會)為投保單位投保、99年4月28日至104年 1月1日以嘉義市計程車駕駛職業工會(下稱嘉義計程車工會 )為投保單位投保、104年1月1日起於嘉義市汽車駕駛員職 業工會(下稱嘉義汽車駕駛工會)投保,伊原僅應依【附件 四】健保費負擔金額表㈢[公、民營事業、機構及有一定雇主 之受僱者適用](下稱附件四金額表,原審卷第53至66頁) 負擔健保費,因上訴人未投保而須依【附件三】健保費負擔 金額表㈣[職業工會會員適用](下稱附件三金額表,同卷第4 3至52頁)多負擔健保費,致伊自97年3月至109年12月受有 如附表三所示之健保費損失共55,506元,其中就健保法第84 條第3項規定於102年1月1日施行前部分,上訴人係違反健保 法第15條規定之保護他人之法律,爰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 定請求上訴人對伊負損害賠償責任;就健保法第84條第3項 規定施行後部分,上訴人另應依該規定退還此部分保險費予 伊,爰依健保法第84條第3項及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擇一 請求為有利判決。
⒋伊自97年3月起仍持續為上訴人服勞務,本應由上訴人依勞工 保險條例(下稱勞保條例)規定為投保單位為伊投保勞保,



惟上訴人僅短暫於100年7月18日至同年9月28日為伊投保勞 保,迫使伊須在上訴人未投保期間於97年8月4日至103年12 月23日以嘉義計程車工會為投保單位投保、於103年12月31 日起於嘉義汽車駕駛工會投保,伊原僅應依【附件六】勞保 普通事故保險費及就業保險保險費合計之被保險人與投保單 位分擔金額表(下稱附件六金額表,原審卷第81至94頁)負 擔勞保費,因上訴人未投保而須依【附件五】職業工會被保 險人(會員)勞工保險月負擔保險費金額表(下稱附件五金 額表,同卷第67至80頁)多負擔勞保費,致伊自97年3月至1 09年12月受有如附表四所示之勞保費損失共113,062元(嗣 更正請求上訴人給付自97年8月4日起至109年12月31日止之 勞保費損失),其中就勞保條例第72條第2項規定於100年4 月29日施行前部分,上訴人係違反勞保條例之保護他人之法 律,爰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對伊負損害賠償 責任;就勞保條例第72條第2項規定施行後部分,上訴人另 應依該規定退還此部分保險費予伊,爰依勞保條例第72條第 2項及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擇一請求為有利判決。 ⒌伊自96年1月11日起任職於上訴人,迄109年12月已達13年又8 個月,依勞基法第38條規定,伊共計有81日特別休假(下稱 特休)【計算式:15日(105年度)+15日(106年度)+16日(107 年度)+17日(108年度)+18日(109年度)=81日】,上訴人均未 給予特休,應依勞基法第38條、第39條規定按未休之特休日 數發給工資,爰請求上訴人給付特休未休工資40,500元(計 算式:15,000元/30日×81日=40,500元)。 ㈢伊自97年3月起仍持續為上訴人服勞務,上訴人應依勞退條例 第14條第1項規定,按月為伊提撥每月工資百分之6之退休金 至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下稱勞退專戶),惟上訴人僅於10 0年9月7日至同年月28日為伊提撥百分之6勞工退休金至該專 戶,依【附件一】勞工退休金每月提繳工資分級表(下稱附 件一提繳表,原審卷第37頁),自97年3月至107年2月,上 訴人給付伊每月工資15,000元,自107年3月至109年12月, 上訴人給付伊每月工資5,000元,爰請求上訴人應提撥如附 表二所示之勞工退休金共計126,294元至伊之勞退專戶。 ㈣伊已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 ,爰依勞基法第1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予伊。
㈤為此,聲明求為判決:⒈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89,068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6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於本院減縮後之金額)。⒉上 訴人應提撥126,294元至被上訴人勞退專戶。⒊上訴人應開立



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被上訴人。⒋對於上開第1項之請求,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為被上訴人上開⒈⒉⒊部分請 求勝訴之判決,並就上開⒈⒉部分請求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 ,上訴人就前揭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 於本院減縮起訴聲明,至於被上訴人其餘敗訴部分未據上訴 ,非本件審理範圍)。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二、上訴人則以:兩造原勞動契約已於97年2月終止,伊並已給 付資遣費18,750元予被上訴人。伊於關閉嘉義辦公室後,為 繼續服務數十名嘉義地區隊員,兩造自97年3月起另合意成 立委任關係,由伊委任被上訴人負責發放代收車資給伊之嘉 義地區隊員,並於每月上刊之1至2天協助檢查車身整潔、相 關識別標誌及設備是否齊全,伊按月給付15,000元報酬予被 上訴人,此與兩造之前的勞動契約並無任何關聯。伊委託被 上訴人發放代收車資,係由司機與被上訴人約定給付地點及 給付時間,得隨意更換約定地點或時間,伊均無從置喙;上 刊時間及地點則由兩造共同商議,被上訴人無須至伊之營業 場所上班、簽到、簽退,被上訴人就工作時間及地點具有高 度自主性,並非伊可得指揮監督;被上訴人自109年8月起, 拒絕協助處理委任事務,伊無任何工作規則、契約條款得行 使考核、懲戒權,僅得因雙方之信賴基礎被破壞,向被上訴 人終止委任關係,兩造間無人格從屬性。又依民法第535條 ,受任人本應依委任人之指示處理委任事務。兩造間之價金 給付約款及伊提供之各類表單、上刊注意事項,僅為確保委 任契約得以順利、切實履行,並非用於拘束被上訴人提供工 作之時間、給付方式,與指揮監督有別,不得以此遽認兩造 間有勞務從屬性。被上訴人係獨立作業,伊無權指示其為其 他員工代班,或為人力上之調度,與其他員工並非居於分工 合作之狀態,是其工作上並非從屬於上訴人,亦與組織內其 他人員無涉,未被納入上訴人生產組織體系之一環,兩造間 無組織上從屬性。被上訴人平日以駕駛計程車為業,自97年 10月迄今,均有參加伊經營之車隊,收入來源大多數來自自 己之營業所得,得自行支配工作時間,具高度彈性及自主性 ,並非依附於伊為伊之事業貢獻勞力,而仰賴伊之給付,核 與一般僱傭關係不同,兩造間亦不具經濟上從屬性。是兩造 間自97年3月起為委任關係,並無被上訴人主張之勞動契約 存在。自107年3月起,伊重啟嘉義辦公室並透過員工曾國鋒 與被上訴人達成協議,將被上訴人受託事務減少為僅負責於 每月上刊之1至2天協助檢查伊嘉義地區隊員之車身整潔、相 關識別標誌及設備是否齊全,未再處理代收車資事宜,並將 伊給付被上訴人之委任報酬調降至5,000元,被上訴人則繼



續為伊處理委任事務至109年7月止,兩造就委任報酬降為5, 000元已有合意,被上訴人主張伊短付工資,顯不可採。後 於109年8月,被上訴人藉口與伊員工方苑虹理念不合而拒絕 繼續處理於嘉義地區隊員每月上刊之1至2天協助檢查車身內 外是否整潔、相關識別標誌及設備是否齊全之事務,經伊員 工陳治平與被上訴人懇談,被上訴人仍未處理委託事務,伊 不得不於109年12月底終止兩造間契約,並無不法。兩造間 既無勞動契約關係,伊並無給付資遣費之義務。又縱認兩造 間為勞動契約,伊並無短付工資,且被上訴人係自行拒絕提 供工作,其終止契約顯無理由,伊並無給付被上訴人資遣費 之義務。關於被上訴人請求給付勞、健保費損失、特休未休 之工資、提撥勞工退休金、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等部分, 因兩造間並非勞動契約關係,故伊均無給付義務。又縱認兩 造間為勞動契約,自107年3月至109年11月期間,亦應以每 月報酬5,000元為計算基礎。另就被上訴人請求之勞、健保 費損失部分,被上訴人起訴時間為110年6月10日,則就108 年6月11日以前所生之損害,其賠償請求權均已逾2年之時效 ,伊主張時效抗辯。就被上訴人請求特休未休之工資部分, 被上訴人每月約工作1至2天,應屬部分工時勞工,原判決以 全時勞工為計算基礎顯有違誤,又依全時勞工每週正常工時 為40小時,每月共160小時,而被上訴人每月正常工時為2天 即16小時,依「僱用部分時間工作勞工應行注意事項」計算 ,其105至109年度之特休日數應為8日(計算式:81日×16/1 60=8日),否則被上訴人每年僅工作24天,卻有15日以上之 特休,顯不合理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 利於上訴人部分(除減縮部分外)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暨追加之訴均駁回。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上訴人自96年1月11日(即加保日)起在上訴人之嘉義辦 公室擔任管理人員,約定月薪為3萬元,於97年2月29日經 退保,當時上訴人有給付資遣費18,750元。自97年3月起, 上訴人嘉義辦公室撤點,被上訴人仍為上訴人為管理工作 ,工作內容包括協助上刊(如原證12上刊注意事項,原審 卷第191至200頁)、乘車券簽單請領、旅遊派遣及發放車 資、零用金、檢查車輛及車隊服裝、隊員資料異動、車籍 轉換、車身廣告、車機裝設等,上訴人每月給付被上訴人1 5,000元。嗣於105年12月28日上訴人重啟嘉義辦公室。自1 07年3月起,被上訴人繼續在上訴人嘉義辦公室為上訴人為 管理工作,兩造就工作內容有爭執,但均不爭執有包括協 助上刊及車身廣告,且已無乘車券簽單請領、旅遊派遣及



發放車資、零用金、隊員資料異動,上訴人自107年3月起 至109年11月止,每月給付被上訴人5,000元(為次月發放 )。
㈡被上訴人自109年8月起未為上訴人工作(上訴人主張係被上 訴人拒絕為上訴人處理事務,被上訴人主張係上訴人拒絕 被上訴人提供勞務)。
㈢被上訴人就本件請求之金額於110年3月29日申請嘉義市政府 勞資爭議調解,兩造於110年4月15日調解不成立。被上訴 人於110年6月10日提起本件訴訟,並以本件起訴狀為終止 兩造契約之意思表示,起訴狀繕本於110年6月18日送達上 訴人(惟上訴人主張於109年12月底已終止兩造契約)。 ㈣兩造對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附件一至六之內容不爭執。 ㈤依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上訴人為被上訴 人投保勞保之情形如下:⒈96年1月11日至97年2月29日,投 保薪資28,800元;⒉100年9月7日至9月28日,投保薪資11,1 00元(部分工時)(原審卷第31頁)。上訴人就上開⒉部分 期間,有依投保薪資為被上訴人提撥666元至其勞退專戶。 若本院認兩造間為勞動契約關係,上訴人對附表二之計算 方式及金額不爭執。
㈥上訴人曾於96年1月11日至97年3月1日為被上訴人投保健保 ,投保金額為28,800元;於100年7月18日至100年9月28日 為被上訴人投保健保,投保金額為17,880元。被上訴人另 於99年4月28日至104年1月1日以嘉義計程車工會為健保投 保單位、投保金額22,800元;於104年1月1日以嘉義汽車駕 駛工會為投保單位、投保金額43,900元(原證五、原審卷 第35頁)(上訴人對附表三有爭執)。
㈦上訴人自97年3月至109年12月均未為被上訴人投保勞工保險 ,若本院認兩造間成立勞動契約,上訴人對於附表四之計 算方式及金額不爭執。
㈧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之協理曾國鋒於110年1月7日有如原審卷 第137頁、本院卷一第235頁所示LINE對話紀錄。 ㈨被上訴人於107年至109年間協助上訴人上刊時間如附表五所 載,即上訴人提出之上證1及上證4雲林部分除外所載(本 院卷一第165、239至299頁)。
四、本件爭點:
㈠上訴人主張於97年2月29日已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兩造自97 年3月起另成立委任關係,有無理由?(被上訴人主張兩造 間為勞動契約關係,契約期間自96年1月11日起,且於97年3 月以後仍繼續存續,有無理由?)
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下列費用共589,068元,有無理由?



⒈自107年3月至109年7月共29個月,每月短付工資1萬元,共29 萬元:
 ⑴兩造有無達成合意上訴人每月給付被上訴人之金額由15,000 元降為5,000元?
 ⑵被上訴人依勞基法第21條、第23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短 付工資有無理由?
⒉資遣費9萬元:
⑴上訴人主張已於109年12月底終止契約,故無給付資遣費義務 ,有無理由?
⑵被上訴人主張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以本件起訴 狀繕本送達即110年6月18日終止契約,並依勞退條例第12條 第1項、勞基法第17條規定,擇一請求上訴人給付資遣費, 有無理由?
 ⒊如附表三所示健保費損失55,506元: ⑴被上訴人就健保法第84條第3項規定於102年1月1日施行前部 分,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就健保法第84條第3項 規定施行後部分,依健保法第84條第3項及民法第184條第2 項規定擇一請求上訴人給付健保費損失,有無理由?(上訴 人主張被上訴人每週工時未逾12小時,上訴人無為其強制投 保健保之義務,有無理由?)
⑵上訴人主張自97年3月至108年6月10日止之損害賠償已逾2年 時效,有無理由?
⒋如附表四所示勞保費損失113,062元: ⑴被上訴人就勞保條例第72條第2項規定於100年4月29日施行前 部分,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就勞保條例第72條第 2項規定施行後部分,依勞保條例第72條第2項及民法第184 條第2項規定擇一請求上訴人給付勞保費損失,有無理由? ⑵上訴人主張自97年3月至108年6月10日之損害賠償已逾2年時 效,有無理由?
⒌105年至109年之特休未休81日之工資40,500元: ⑴被上訴人之特休日數?(上訴人主張應依每月工時2天計算, 特休日數僅8日,有無理由?)
⑵被上訴人之工資金額?
⑶被上訴人依勞基法第38條、3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特休 未休之工資,有無理由?
㈢被上訴人依勞退條例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依附表二 提撥126,294元至被上訴人勞退專戶,有無理由? ㈣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被上訴人,有 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間勞動契約自97年3月起仍繼續存續: ⒈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 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 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 482條、第528條分別定有明文。勞基法所稱勞工,指受雇主 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雇主,指僱用勞工之事業主、事 業經營之負責人或代表事業主處理有關勞工事務之人;勞動 契約,指約定勞雇關係而具有從屬性之契約;勞動契約應約 定工作場所及應從事之工作有關事項、應遵守之紀律有關事 項、獎懲有關事項,勞基法第2條第1款、第2款、第6款及施 行細則第7條第1款、第11款、第12款亦分別定有明文。又勞 基法所規定之勞動契約,係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 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 ,就其內涵言,勞工與雇主間之從屬性,通常具有:㈠人格 上從屬性,即受僱人在雇主企業組織內,服從雇主權威,並 有接受懲戒或制裁之義務。㈡親自履行,不得使用代理人。㈢ 經濟上從屬性,即受僱人並不是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是從屬 於他人,為該他人之目的而勞動。㈣組織上從屬性,即納入 雇方生產組織體系,並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等項特徵 ,初與委任契約之受委任人,以處理一定目的之事務,具有 獨立之裁量權者迥然不同;勞動契約與以提供勞務為手段之 委任契約之主要區別,在於提供勞務者與企業主間,其於人 格上、經濟上及組織上從屬性之有無。提供勞務者與企業主 間契約關係之性質,應本於雙方實質上權利義務內容、從屬 性之有無等為判斷。如仍具從屬性,縱其部分職務具有獨立 性,仍應認定屬勞雇關係(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30號 、110年度台上字第2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上訴人自96年1月11日起在上訴人之嘉義辦公室擔任管理人 員,約定月薪為3萬元,於97年2月29日經退保,並經上訴人 給付資遣費18,750元。自97年3月起,上訴人嘉義辦公室撤 點,被上訴人仍為上訴人為管理工作,工作內容包括協助上 刊、乘車券簽單請領、旅遊派遣及發放車資、零用金、檢查 車輛及車隊服裝、隊員資料異動、車籍轉換、車身廣告、車 機裝設等,上訴人每月給付被上訴人15,000元。嗣於105年1 2月28日上訴人重啟嘉義辦公室。自107年3月起,被上訴人 繼續在上訴人嘉義辦公室為上訴人為管理工作,工作內容仍 有協助上刊及車身廣告,但已無乘車券簽單請領、旅遊派遣 及發放車資、零用金、隊員資料異動(其餘部分兩造有爭執 ),上訴人自107年3月起至109年11月止,每月給付被上訴 人5,000元(為次月發放)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兩造不



爭執事項㈠)。上訴人主張其於97年2月29日已終止兩造間勞 動契約,兩造自97年3月起另成立委任關係;被上訴人則主 張兩造間勞動契約自97年3月起仍繼續存續。經查: ⑴被上訴人自96年1月11日起在上訴人之嘉義辦公室擔任管理人 員,雖於97年2月29日經退保,並經上訴人給付資遣費,惟 自97年3月嘉義辦公室撤點後,被上訴人仍繼續為上訴人為 管理工作,嗣嘉義辦公室重啟後,自107年3月起被上訴人再 經減少部分工作內容,惟不論被上訴人自97年3月至107年2 月為上訴人所為工作內容(即包含協助上刊、乘車券簽單請 領、旅遊派遣及發放車資、零用金、檢查車輛及車隊服裝、 隊員資料異動、車籍轉換、車身廣告、車機裝設等),及自 107年3月後經減少部分工作內容(仍有協助上刊及車身廣告 ,但已無乘車券簽單請領、旅遊派遣及發放車資、零用金、 隊員資料異動),被上訴人先後兩階段為上訴人所為工作均 須服從上訴人公司規定而無自由裁量之餘地,包含須嚴格遵 守上訴人所訂定上刊及張貼車身廣告之方式,為車隊員兌換 乘車券時須依上訴人提供之企業客戶名冊扣除服務費趴數優 惠,另就旅遊行程派車及請款、代收隊員販售商品之貨款並 匯回公司帳戶、處理隊員車籍異動資料、申請零用金、新式 刷卡機之安裝確認等,亦均須依上訴人指示之方式辦理,有 被上訴人提出之特殊企業簽單客戶名冊等及乘車券簽收單、 旅遊行程確認暨乘車券、第一商業銀行存款存根聯、行動寬 頻申請書、上刊注意事項、座談會照片、新式刷卡機安裝確 認單、交辦事項會議紀錄可以佐證(原審卷第179至215頁) ,並經證人即上訴人之車隊隊員洪嫦妙、陳文卿、蔡惠佳分 別於原審及本院證述在卷(原審卷第226至230、231至235頁 、本院卷二第70至75頁)。
⑵依證人洪嫦妙、陳文卿、蔡惠佳之證述,上訴人之隊員係稱 呼被上訴人「車隊主任」或「主任」;而與被上訴人曾有業 務連繫之證人曾國鋒方苑虹陳治平則分別於上訴人公司 擔任協理、副理、協理等職(原審卷第252、255、258頁) ;被上訴人於本院並稱其主管為譚景隆曾國鋒譚景隆上 面的主管,其工作都是由譚景隆指派等語(本院卷一第345 至347頁)。再依證人方苑虹於原審證述:109年8月前被上 訴人是協助我檢查車身及車內的整潔。就排班點異動部分, 在工作上是用討論的。000年0月間因司機間有調車問題,我 跟被上訴人說問題已經解決,他就在群組說要辭職,看我怎 麼解決,因被上訴人沒有回來上刊、拒絕上刊,我請陳治平 下來嘉義處理等語(原審卷第255至258頁);及證人陳治平 於原審證述:109年9月份方苑虹告訴我被上訴人沒有要協助



上刊,所以我與被上訴人面談,被上訴人說與主管方苑虹理 念不合,所以爾後不協助上刊,我請被上訴人回去考慮,如 果繼續協助上刊,每個月的5,000元費用仍會繼續支付,如 果不協助上刊,那合作關係就到當年年底,面談後,直到當 年度12月底前,被上訴人沒有向我表示要繼續協助上刊,支 付被上訴人5,000元費用到109年12月,薪資是次月發放上個 月等語(同卷第259至261頁)。依上可見,被上訴人於上訴 人公司係有固定職稱,並於上訴人公司層層組織、職務關係 下受其上級主管指派工作及職務監督,且須與上訴人公司其 他員工於職務上分工合作,倘被上訴人就執行工作有不服從 上訴人公司規定之情形,上訴人亦會派上級主管介入處理。 另依兩造陳述,可知被上訴人均係親自履行前揭工作而無使 用代理人之情形。而被上訴人雖尚有以駕駛計程車為業,並 有參加上訴人之車隊,但就被上訴人所執行之前揭工作,均 非為自己營業之目的而為,其工作之利益亦全歸屬於上訴人 。至於被上訴人與隊員約定上刊或兌換乘車券之地點或時間 ,依證人洪嫦妙、陳文卿、蔡惠佳之證述可知,或有依當時 情況彈性安排及處理之情形,然此仍屬被上訴人基於職權所 為,亦未超出其受指揮監督之職務範圍。
⑶綜上足認,被上訴人為上訴人從事前揭工作,具有人格上從 屬性、組織上從屬性及經濟上從屬性,應認兩造間自97年3 月起勞動契約仍繼續存續,不因上訴人曾於97年2月底將被 上訴人退保及給付資遣費予被上訴人,而規避兩造間勞動契 約之效力。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勞動契約已於97年2月29日終 止,自97年3月起係另成立委任關係乙節,尚非可採。 ㈡關於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之各項費用,本院認定如下: ⒈工資部分:
⑴按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但不得低於基本工資。工資之給 付,除當事人有特別約定或按月預付者外,每月至少定期發 給二次,並應提供工資各項目計算方式明細;按件計酬者亦 同。勞基法第21條第1項、第23條第1項定有明文。兩造自97 年3月起仍為勞動契約關係,故上訴人按月給付被上訴人之 工作報酬即屬工資,又上訴人自97年3月至107年2月係按月 給付被上訴人15,000元,自107年3月至109年11月則按月給 付被上訴人5,000元,已如前述。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107 年3月起,係未經其同意即將部分工作收回,並片面調降其 工資為5,000元,上開勞動條件之變更對其不生效力,故上 訴人自107年3月至109年7月共29個月,每月短付其工資1萬 元,共29萬元(如附表一所示);上訴人則主張其重啟嘉義 辦公室後,兩造有達成合意自107年3月起被上訴人工作減少



,每月工作報酬降為5,000元,故其無短付被上訴人工資之 情形。
⑵經查,依證人即被上訴人主管曾國鋒於原審證稱:約在106年 年底,我在嘉義高鐵站,跟被上訴人說嘉義分公司要成立了 ,原本被上訴人幫忙做兌換錢及上刊的工作,兌現錢的工作 不用做了,給被上訴人約兩到3天的時間來幫忙上刊,我們 會給他5,000元的費用,在此之前因被上訴人有幫忙兌換錢 及上刊,每月報酬是15,000元。我跟被上訴人協調是要上刊 ,1個月約兩、三天時間,就會給他5,000元費用,他有答應 ,調整被上訴人的勞務內容及報酬是在107年的3月,達成協 議沒有任何書面資料,只是雙方面的討論等語(原審卷第25 2至254頁)。再觀之上訴人提出之被上訴人與曾國鋒於111 年1月7日LINE對話紀錄(本院卷一第235頁),被上訴人稱 :「當初我們在嘉義高鐵站內的協議內容是,公司為了感謝 我這10年的付出,每個月回饋5,000元給我,且不用做事。 我有能力工作,當年公司卻把我的工作分配給前經理及行政 小姐,勞務費從15,000元,改成回饋金5,000元,去年0月間 我因與主管理念不合,即未回去協助上刊,陳協理表示,不 做事不給我回饋金。支領回饋金期間我是自願回去幫忙做事 ,怎麼可以脅迫我做事呢?這與當初協議不符!」、「雲林 高鐵開臺,我率領十幾位資深隊員,將組織架構建立好才撤 回嘉義,換來卻是15,000變成5,000。最後歸零,我吞不下 這口氣,您答應的協議,我有錄音存證」等語,可見證人曾 國鋒確有代表上訴人公司,與被上訴人在嘉義高鐵站,就上 訴人每月給付被上訴人之金額從15,000元降為5,000元乙事 達成協議。又被上訴人雖在LINE中稱降為5,000元是變成回 饋金,且不用做事乙節,惟此與被上訴人在107年3月後仍持 續為被上訴人從事協助上刊及車身廣告等工作之事實明顯不 符;何況上訴人為股份有限公司,係以營利為目的,衡情當 無必要僅出於感謝被上訴人過去之付出即無條件給予回饋金 ;被上訴人所述其係自願回去幫忙做事,亦顯與社會常情不 符,是被上訴人此部分所述尚非可採。上訴人每月給付被上 訴人之金額降為5,000元後仍屬工資之性質,且被上訴人仍 需提供勞務始能領取工資,可以認定。再參以被上訴人自10 9年8月起未再為上訴人工作,為兩造所不爭執(兩造不爭執 事項㈡)。則依被上訴人之工作內容及工資減少之情形,自1 07年3月起至109年7月止已長達2年5個月之久,被上訴人於 此期間均未對此提出任何異議,直至109年8月其與主管方苑 虹因隊員調車問題發生不合而未再為上訴人工作後,被上訴 人始主張107年3月起之勞動條件變更係未經其同意,顯非合



理,實難以採信。
⑶綜合上開各情,堪認兩造確有達成合意自107年3月起減少被 上訴人之工作內容及調降工資為5,000元之事實。被上訴人 主張因其未同意調降工資,上訴人自107年3月至109年7月共 29個月,每月短付其工資1萬元,應依勞基法第21條、第23 條規定,給付其上開短付之工資共29萬元,尚屬無據。 ⒉資遣費部分:
⑴按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或對於按件計酬之勞工 不供給充分之工作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第17條規 定於本條終止契約準用之。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 依下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 工作,每滿1年發給相當於1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依前 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 滿1個月者以1個月計。前項所定資遣費,雇主應於終止勞動 契約30日內發給。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4項、第17 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 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 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 、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 1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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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大車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嘉義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