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字第114號
111年度上易字第102號
上 訴 人 林靜女
被上 訴 人 蔡清福
訴訟代理人 沈聖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上訴人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暨被上訴人請
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2月15日臺灣
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465號、同年度訴字第
1052號,原審合併審理及辯論),分別提起上訴,並就其請求損
害賠償事件為訴之擴張,本院為合併審理,並於113年1月11日合
併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壹、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465號事件上訴部分:一、上訴及擴張之訴均駁回。
二、第二審(含擴張之訴部分)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052號事件上訴部分: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㈠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有「二.請 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者。」之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及 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林靜女原 於原審109年度訴字第1465號債務不履行事件(下稱原審146 5號事件,亦即原審所稱乙案)主張被上訴人蔡清福應自民 國(下同)107年11月6日起至遷離、返還及回復坐落臺南市 ○○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狀之日止,按 日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000元及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 之利息,暨按年息百分之30計算之違約金等情(見原審109 年度司促字第1483號卷,下稱原審司促卷,第7頁);嗣不 服原判決,上訴於本院111年度上字第114號事件(下稱本院 114號事件)審理時,復擴張聲明主張被上訴人尚應給付按 上開請求加計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遲延利息,及租金27萬元 (見本院114號卷第190、214、263、282頁),核係因兩造 間於107年10月9日所簽訂之土地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 ),被上訴人承租系爭土地所衍生之糾葛,核屬擴張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符合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㈡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按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 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裁判 參照)。被上訴人於109年間向原審法院提起確認債權不存 在事件,經原審以109年度訴字第1052號(下稱原審1052號 事件)受理,被上訴人主張原審法院108年度司促字第261號 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或原審261號支付命令,見 原審109年度補字第451號卷,下稱原審補字卷,第15-16頁 )所示上訴人對其債權不存在,惟系爭支付命令業已確定。 因上訴人得隨時持系爭支付命令向原審法院聲請強制執行, 故系爭支付命令所示債權是否存在,有致被上訴人在法律上 地位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將 之除去,被上訴人自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其提起本 件確認之訴,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又按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其訴訟標的相牽連或得以一訴主 張者,法院得命合併辯論;命合併辯論之數宗訴訟,得合併 裁判;民事訴訟法第20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上訴 人依系爭租約第5條1-1第7款、第8款、第5條1-2第1款約定 ,主張被上訴人違約設置地下水井、堆置物品(垃圾)、變 更水電管路及開關、使用其所有魚塭設備等,而於108年間 向原審法院聲請對被上訴人核發系爭支付命令,請求被上訴 人應給付1,467,500元,及自107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按年息百分之30計算之違約 金;被上訴人乃於000年0月間起訴主張系爭租約內容有重大 爭議,其並無違反系爭租約之情事,請求確認系爭支付命令 所示之債權對其不存在,經原審1052號事件受理在卷(即原 審所稱甲案,上訴人提起上訴後,經本院以111年度上易字 第102號事件受理,下稱本院102號事件)。林靜女又前於10 9年1月15日依系爭租約第5條第4項、第5條1-2第1款約定, 向原審法院聲請支付命令(經原審以109年度司促字第1483 號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受理),嗣經被上訴人異議後, 而由前揭原審1465號事件審理。上開2件訴訟,均係基於系 爭租約所衍生糾葛,且訴訟標的相牽連,為達訴訟經濟,本 院認為有合併審理及裁判之必要,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就原審1465號事件之主張(暨對原審1052號事件之答 辯):
㈠兩造間系爭租約租期自107年10月9日起至110年10月8日止, 租金第1年為45,000元、第2年為5萬元、第3年為55,000元, 1年繳納1次。兩造於系爭租約簽立後,上訴人另以手寫文字 加註,經被上訴人同意後按捺指印。
㈡就原審1465號事件之主張部分:兩造間系爭租約既因上訴人發 存證信函終止系爭租約,已於107年11月6日發生終止系爭租 約效力,但被上訴人迄未自系爭土地遷讓;又因被上訴人造 成系爭土地不可回復之損害,系爭租約所載違約金並不足以 賠償上訴人,且被上訴人隱匿財產,請勿酌減違約金。爰依 系爭租約第5條第4項、第5條第1-2款約定提起本訴,爰求為 判決:被上訴人應自107年11月6日起至遷離、返還及回復系 爭土地原狀之日止,按日給付1,000元,及按年息百分之20 計算之利息,暨按年息百分之30計算之違約金(見原審109 年度營補字第11號事件卷,下稱原審營補卷第29頁)等語。 嗣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為前揭訴之擴張。
㈢上訴人就原審1052號事件部分:被上訴人承租系爭土地,多 次違約,設置地下水井、堆置物品、變更地上地下水電管路 、開關、使用現場之魚塭設備等。上訴人乃於107年11月6日 對被上訴人寄發存證信函終止系爭租約,則依系爭租約第5 條1-1第5款約定,以上訴人寄發存證信函當日為終止契約生 效日。本件上訴人依系爭租約第5條1-1第7款、第8款及第5 條第1項約定,合計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467,500元,並依第 5條1-2第1款請求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及年息百分之30 計算之違約金,為其聲請系爭支付命令之依據。就系爭支付 命令金額中,因其不同意被上訴人在系爭土地設置地下水井 ,倘被上訴人設置地下水井,應賠償上訴人50萬元、使用系 爭土地上魚塭設備33萬元、因被上訴人設置地下水井造成系 爭土地其他損失賠償金29萬元、因未繳電費及變更電力設備 損失5萬元、清運費5萬元(上訴人陳述實際花費6萬元)及 終止系爭租約後賠償2個月租金;復依第5條1-1第8款、第5 條第4項約定,逾期返還系爭土地,被上訴人尚應給付每日1 ,000元計240天共24萬元,此為上訴人無法使用系爭土地之 損失,則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支付命令之債權不存在,即非有 據。至上訴人於原審法院柳營簡易庭108年度營簡字第164號 清償債務事件(下稱原審另案,已確定在案)之請求依據, 係系爭租約第5條1-2第3款約定,倘被上訴人未在3日內回復 原狀,要先賠償20萬元,因被上訴人未依約在期限內回復原 狀,造成上訴人無法使用系爭土地之損失。
㈣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上 訴聲明:1.就原審1465號事件(含擴張)部分:⑴原判決廢
棄。⑵被上訴人應自107年11月6日起至遷離、返還及回復系 爭土地原狀之日止,按日給付上訴人1,000元及按年息百分 之20計算之利息,暨按年息百分之30計算之違約金。⑶被上 訴人並應給付前項請求按年息20%計算之遲延利息。⑷被上訴 人應給付上訴人27萬元之租金。2.就原審1052號事件部分: ⑴原判決廢棄。⑵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二、被上訴人就原審1052號事件之主張(暨原審1465號事件之抗 辯)則以:
㈠其已遷離系爭土地,於108年11月8日清運完畢。 ㈡因其本來利用附近真理大學排放水養殖,但真理大學後來停 止招生,不再排放水,其始設置地下水水井,兩造當初未約 定不能設置地下水井。其就承租系爭土地有增設電力設備, 惟增設前未通知上訴人,詎上訴人竟於107年12月25日將電 力設備關閉,造成其所養魚苗死光,其有提刑事毀損告訴。 另,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新營區營業處 已更換電錶,其已給付台電公司賠償費3,210元,並另給付 台電公司其他追償電費。 ㈠
㈢又承租系爭土地年租為55,000元,但約定違約金卻高達160餘 萬元;其雖曾於系爭土地鑿井,當時只是在系爭土地上挖一 個很深之寬8英吋小洞後,將抽水馬達放下去,嗣經上訴人 反應及臺南市政府水利局(下稱水利局)稽查後,其已於10 8年2月28日僱工將抽水馬達取出,再灌水泥進去填平完畢, 對上訴人幾無損害可言,除鑿水井外,其於租賃期間並無違 反租約情事,上訴人請求違約金實屬過高。
㈣況依系爭租約第5條1-1第6款、第7款之約定「6.承租範圍、 違約、甲方(即上訴人)費用之請求以甲方之主張為依據。 7.終止契約時同意付甲方地下水水井賠償金50萬元,魚塭設 備等33萬元,其他損失賠償金29萬元,電力5萬元,清運費5 萬元…」等情,足徵上訴人簽立系爭租約時即有違誠信,使 其隨時處於違約風險中,上開約定實不合理:另被上訴人雖 有載走部分魚塭設備,但非上訴人所有,且其離開後未留下 垃圾在系爭土地。再者,上訴人前已依原審另案請求回復原 狀事件獲得損害賠償20萬元本金及計算之違約金等確定在卷 ;則系爭土地回復原狀之費用為20萬元,且土地回復對上訴 人無損害可言,則上訴人再請求本件違約金,顯有重複之嫌 ;併請求確認原審1052號事件系爭支付命令債權不存在;且 駁回上訴人在原審1465號事件之請求等語。 ㈤依上,答辯聲明:均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本院114號事件卷第283-285頁、102號 事件卷第223-225頁):
㈠兩造前於107年10月9日簽訂系爭租約(見原審司促卷第11-13頁,被上訴人就第5條1-1、1-2手寫約定部分有爭執,詳下述,見原審1052號事件卷第79-83頁),約定由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承租系爭土地,供養殖用,租期自107年10月9日起至110年10月8日止,租金第1年為45,000元、第2年為5萬元、第3年為55,000元,1年繳納1次。 ㈡系爭租約第5條第1項、第4項約定:「一.乙方(即被上訴人 ;下同)就租賃物,限於供養殖用,不得作其他用途,禁設 佛堂及設神位,違約約定:如違反甲方(即上訴人;下同) 即可終止契約,乙方應於3日內遷離返還土地,已付押、租 金不退還。並賠償甲方2個月租金,如未遷離乙方同意甲方 得逕行拆除收回出租土地,所有地上物包含魚獲等,乙方同 意視同廢棄物,任憑甲方處理,乙方絕無異議,清運費由甲 方提出乙方負擔。…四.租期屆滿或終止租約時,乙方應即歸 還土地,土地恢復原狀還甲方,不可有任何要求,需甲方同 意遲延,並依第5條第1項之約定,外加遲延應給付相等租金 ,再加每逾期限每日應給付甲方1,000元之違約金至遷離日 止,最少以兩萬元計。」;系爭租約第5條1-1約定「乙方同 意下列事項:1.不得在空地、堤岸、塭邊設地下水、水井、 設置變更地上、下水電管路開關、其他損壞等。2.不得占用 甲方占用處、使用、設置加裝地上、下水電。3.不得違法, 違法應付全責。4.違約時甲方即可停止供電及終止契約,乙 方應依約搬離。5.終止契約日以甲方寄出存證信函當日為生 效日,乙未收,不影響其效力。…7.終止契約時同意付甲方 地下水、水井賠償金50萬元、魚塭設備等33萬元、其他損失 賠償金29萬元、電力5萬元、清運費5萬元。8.遷離日以終止 契約日加計240日為依據計算給付甲方。…」;系爭租約第5 條1-2第1款、第3款約定:「乙方同意下列事項:1.應付甲 方費用以契約終止日為起算日,外加至清償日止之利息以年 息百分之20計算,及違約金以年息百分之30計算,及遲延利 息以年息百分之20計。…3.恢復土地原狀以20萬元賠償」( 見同上卷頁)。
㈢被上訴人前曾於系爭土地上設置未經許可設施抽汲地下水, 經臺南市政府裁罰乙情,有該府水利局100年4月14日南市水 行字第1100457040號函檢附相關資料在卷可查(見原審1052 號卷第217至241頁)。
㈣被上訴人於系爭土地上違約設置地下水井、變更水電管路開 關,又於107年11月14日前某日起至同年月14日止,持不詳之工 具,改變台電公司裝設在系爭土地上魚塭旁之電表(電號: 000000000號)結構之方式,導致電表計度失準,致生降低電 表用電度數之不實結果,藉此方法詐得少繳電費之不法利益共7 1,880元,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以108 年度偵字第898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見原審1052號卷第15 7-159頁)。
㈤上訴人以被上訴人違反系爭租約第5條1-1為由,依該條第7款
、第8款、第5條1-2第1款約定,向原審法院聲請支付命令, 經原審法院核發系爭支付命令,被上訴人應向上訴人清償1, 467,500元,及自107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20計算之利息,暨按年息百分之30計算之違約金確定(見 原審補字卷第15-16頁)。
㈥上訴人於107年11月6日寄發當日大同路郵局第357號存證信函 ,終止系爭租約(見原審司促卷第15頁)。
上訴人雖就上開不爭執事項,表示「有意見,我是冤枉的」 ,惟細繹其意,應認有事實存在,惟僅不認同原審法院裁判 情形,且上訴人未據提出指摘如何不符之情事(又上揭事項 皆有據在卷),應認有上開不爭執事實存在,合先說明。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
㈠就本院102號事件(即原審1052號事件)部分: 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支付命令之債權不存在是否有理由? ㈡就本院114號事件(即原審1465號事件)部分: 1.上訴人依系爭租約第5條第4項、第5條1-2約定,請求被上訴 人應自107年11月6日起至遷離、返還及回復系爭土地原狀之 日止,按日給付1,000元及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及 按年息百分之30計算之違約金,及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的遲 延利息,是否有理由?
⒉上訴人依系爭租約第3條擴張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7萬元租金 ,是否有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前於107年10月9日簽訂系爭租約(被上訴人僅就有關本 租約第5條1-1、1-2手寫部分爭執,詳如後述),由被上訴 人向上訴人承租系爭土地供養殖用,租期自107年10月9日起 至110年10月8日止,租金第1年為45,000元、第2年為5萬元 、第3年為55,000元,1年繳納1次;又系爭租約第5條第1項 、第4項約定有如兩造不爭執事實之㈡所示之約定。上訴人以 被上訴人有違系爭租約第5條1-1為由,依據同條第7款、第8 款、第5條1-2第1款約定,向原審法院聲請支付命令,經該 院以系爭支付命令諭知被上訴人應向其清償1,467,500元, 及自107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 息,暨按年息百分之30計算之違約金確定等情,有系爭租約 乙份附卷可參(見原審1052號事件卷第79-83頁、司促卷第1 1-13頁),自堪信為真實。
㈡被上訴人雖主張:系爭租約第5條1-1、1-2手寫約定部分,係 上訴人事後未經其同意自行加註云云,然按確定判決之既判 力,固以訴訟標的經表現於主文判斷事項為限,判決理由並 無既判力,但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
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對此 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 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 人間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之法律關係,不得作相反 之主張或判斷(此即學說上所稱之「爭點效」,係以尊重訴 訟上誠實信用即訴訟禁反言原則,及避免紛爭之反覆發生, 一舉解決當事人間紛爭,即紛爭解決一回性之要求為其理論 根據,並為近來實務所普遍採納(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78 1號、97年度台上字第2688號、96年度台上字第2569、1782 、307號裁判參照)。是故判決理由中之判斷,如為訴訟上 重要之爭點,且經當事人盡其主張、舉證之能事,法院並為 實質上之審理者,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 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亦應有拘束力,合先敘明 。查:
1.依原審另案確定判決已於理由說明:「本院依原告(即上訴 人,下同)之聲請,將原告提出之系爭租約送往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局)進行指紋鑑定,其中原告加註 系爭手寫部分即『第4條1第1行中間』、『第5條第1行下方即第 5條1-1』、『第7條下方即第5條1-2』上按捺之指紋,經鑑定單 位特徵比對後,認與被告(即被上訴人,下同)於本院(指 原審)當庭按捺指紋卡上左手姆指之指紋相符,有刑事局10 8年9月19日刑紋字第1080092157號鑑定書1份可參,有原審 另案之確定判決理由內容可按(見原審1052號事件卷第41頁 );嗣本院(指原審)再依被告之聲請將上開契約送往法務 部調查局,鑑定上開指紋及文字交疊之上下順序,經鑑定單 位鑑定研判契約第5條1-1之『乙』、『方』、『同』、『置』等字, 均係先書寫文字後再按捺指印,此有法務部調查局(下稱調 查局)108年11月18日調科貳字第10803393340號函檢送之調 查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鑑定書1份附於原審另案卷足稽 ,依此,應堪認原告主張系爭手寫部分係原告書寫,經被告 同意於其上捺印等語,應屬實在。」等語,有該原審另案判 決可據(見原審1052號事件卷第41-42、229-231頁),是關 於兩造間重要爭執,即系爭租約有關手寫部分是否為上訴人 未經被上訴人同意事後所加註乙節?原審另案已讓兩造盡攻 擊防禦之能事,原審另案判決本於兩造辯論結果認定「應堪 認原告(即上訴人)主張系爭手寫部分係原告書寫,經被告 同意於其上捺印等語,應屬實在」。
2.被上訴人雖另辯稱:上揭調查局係以實體顯微鏡放大檢查方 式鑑定,正確率令人質疑云云,惟經調查局以110年1月27日 調科貳字第11003115860號函覆原審法院稱:本局對於文書
檢驗中先後順序(硃墨先後)之鑑定,所為之鑑定方法係使 用實體顯微鏡放大與解像,便利觀察;有關鑑定結果之研判 ,係以系爭相交處之特徵形態,作為評價行為先、後之依據 ;質言之,系爭相交處必須各具前行為特徵與後行為特徵之 要件時,始得為先後順序之認定;反之,若相交特徵形態不 明,或相交特徵形態與先、後行為特徵應具之要件未合時, 則函知無法鑑定。是本案件爭相交處之特徵形態明確,符合 先寫字後捺印之成立要件,其鑑定結果之作成,不生實體顯 微鏡放大檢查方式「正確率多少」之問題等語(見原審1052 號事件卷第143頁)。可見實體顯微鏡放大檢查方式不生影 響鑑定正確率之結果,是被上訴人上揭主張,係屬誤會,並 不可採為有利被上訴人之認定;揆諸上開說明,原審另案確 定判決就上開爭執之判斷,既無顯然違背法令或錯誤之情, 被上訴人於本件訴訟中亦未提出其他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 審另案確定判決之判斷,則被上訴人於本訴中已不得再為相 反之主張,本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應認系爭租約手寫部 分係上訴人書寫,經被上訴人同意於其上捺印乙節,是被上 訴人前揭主張,僅係其無法查證與事實相符之唯一陳述,自 不足遽採為有利於其之論據。
㈢復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 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 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 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 害之賠償總額;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 數額;民法第250條、第25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違約金, 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 但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 ,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於債務人不履行時,除違約金 外,並得請求履行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民法第250條第2項 亦定有明文。是違約金有賠償性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其 效力各自不同。前者以違約金作為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之賠 償總額。後者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所定 之強制罰,於債務不履行時,債權人除得請求支付違約金外 ,並得請求履行債務,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當事人約定之 違約金究屬何者,應依當事人之意思定之。如無從依當事人 之意思認定違約金之種類,則依民法第252條第2項規定,視 為賠償性違約金(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620號裁判參照 )。再按損害賠償預定性質之違約金,乃將債務不履行債務 人應賠償之數額予以約定,亦即一旦有債務不履行情事發生
,債務人即不待舉證證明其所受損害係因債務不履行所致及 損害額之多寡,均得按約定違約金請求債務人支付,此種違 約金於債權人無損害時,不能請求(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 第2879號裁判參照)。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 ,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 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83號裁判參照)。 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 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 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㈣查:關於兩造爭執事項之㈠即本院102號事件(即原審1052號確 認債權不存在事件)部分:
1.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系爭土地上違約設置地下水井、變 更水電管路開關等語,被上訴人就此並不爭執(見原審1052 號事件卷第73、124頁),再參以被上訴人前曾因於107年11 月14日前某日起至107年11月14日止,持工具改變台電公司裝 設在系爭土地上魚塭旁之電表(電號:000000000號)結構 之方式,導致電表計度失準,致生降低電表用電度數之不實結果 ,藉此方法詐得少繳電費之不法利益共71,880元,經臺南地 檢署108年6月25日所為108年度偵字第8987號緩起訴處分確 定乙情(下稱本件刑案),已經原審法院調閱臺南地檢署10 8年度偵字第8987號卷核閱無訛(見同上卷第155-159頁); 另被上訴人前曾於系爭土地上設置未經許可設施抽汲地下水 ,業經臺南市政府裁罰乙情,經水利局於100年4月14日以南 市水行字第1100457040號函檢附相關資料在卷可稽(見同上 卷第217至241頁)。嗣被上訴人又遭臺南市政府以「有關台 端未依期限拆除填塞系爭土地未經許可設施抽汲地下水建造 物,依水利法第93條之4規定處1萬元之罰鍰,檢送處分書與 繳款書各1份,請於文到30日內…繳款,請查照」,有108年3 月20日府水行字第1080323891號函、處分書及相片等(見同 上卷第235-241頁)在卷可稽。可見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於 系爭土地上違約設置地下水井、變更電路開關設備等情,自 堪信為真實。
2.再按系爭租約第5條1-1已載明約定:「1.不得在空地、堤岸 、塭邊設地下水、水井、設置變更地上、下水電管路開關、 其他損壞等。2.不得占用甲方占用處、使用、設置加裝地上 、下水電。3.不得違法,違法應付全責。4.違約時甲方即可 停止供電及終止契約,乙方應依約搬離。5.終止契約日以甲
方寄出存證信函當日為生效日,乙未收,不影響其效力。…7 .終止契約時同意付甲方地下水、水井賠償金50萬元、魚塭 設備等33萬元、其他損失賠償金29萬元、電力5萬元、清運 費5萬元。8.遷離日以終止契約日加計240日為依據計算給付 甲方。…」等語,是被上訴人既有上揭違約設置地下水井、 變更電路開關設備之行為,固有違系爭租約第5條1-1第1、2 款之約定,依該條第7款之約定,被上訴人雖就設置地下水 井部分應賠償金50萬元,就變更電路開關設備部分應賠償5 萬元;惟上開約定僅載有「賠償」文字,而再綜觀系爭租約 ,並未有何將該約定定為懲罰性違約金之意;且上訴人未能 舉證證明該違約金係具有懲罰性質,則依前揭法條及實務意 旨說明,應認上開違約金約定僅為賠償總額預定性質。 3.被上訴人主張:其已將上揭水井拆除填平土地,回復系爭土 地;又已繳費修復上揭電表,並繳納逃漏之電費等情,業經 其提出電費收據暨繳款通知書、拆除水井及填平土地之費用 單據各1份、台灣電力公司新營區營業處(下稱台電新營營 業處)違規用電追償(在系爭土地上之用電戶為王秀絹名義 )電費共計18,823元之繳款通知書等在卷可稽(見同上卷第 179、189、289至301頁),並經台電新營營業處110年5月14 日新營字第1101688586號函檢附(違規)用電實地調查書、 電表賠償登記單、換表登記單等相關資料答覆原審在卷可據 (見同上卷第251至261頁)。再酌以證人即前揭水井裝設承 包商林黃秀玉於原審證稱:其做鑿井,也維修馬達,蔡清福 有找其在系爭土地上鑿井並裝設馬達,但因未付清款項,其 中馬達差不多是3、4萬元,其餘是水井費用,有還部分,未 全部清償,其師傅已將馬達拆回來(該工程係其所承攬)等 語(見同上卷第362、363頁)。另證人即拆除並填平前揭水 井之承包商張錦煌於原審證述:因蔡清福之需要,僱其用怪 手將系爭土地上水井毀掉並切除上方管線,當時已經看不見 馬達及電線,之後蔡清福之受僱人請混凝土車過來,將混凝 土從孔洞倒進去至與地面一樣高,其再用怪手挖土鋪平後, 才離開等語(見同上卷第321至324頁)。上訴人又抗辯質疑 被上訴人是否已依水利局108年1月8日府水行字第108008151 8號函(下稱限期令)之限期拆除系爭土地內抽汲地下水建 造物等問題,聲請本院函請水利局查覆,業經水利局查覆本 院函說明:「經查本案本局以限期令請蔡清福君限期10日內 拆除抽汲地下水建造物,蔡清福君於108年3月4日檢送拆除 抽汲地下水建造物照片送本局備查,後經本局於108年3月27 日複勘確定該抽汲地下水建造物已拆除完畢,惟蔡清福君未 能於期限10日內拆除,違反水利法第93之4條規定,本局以1
08年3月20日府水行字第1080323891號函裁罰1萬元。」有水 利局112年8月11日南市水行字第1121044992號函附卷可憑( 見本院114號卷第223-245頁)。經互核前揭證人及證據資料 ,足徵被上訴人前揭主張,堪以採信。準此,則被上訴人顯 已拆除系爭地下水井,並回復系爭土地,且繳費更換電表修 復遭其變更之前揭電路開關設備等情,就此難認上訴人尚有 何損害;況系爭租約第5條1-1約定性質上亦屬賠償總額預定 之違約金約定;且上訴人前已於原審另案主張系爭租約之第 5條第4項、及第5條1-2第3款(回復土地原狀)等約定(賠 償總額預定性質)違約金,就被上訴人未依約在期限內回復 原狀,造成上訴人無法使用系爭土地之損失等情,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20萬元及自107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違約金(即此部分上訴人已獲得勝訴判決), 經原審另案判決確定在案;系爭租約第5條1-2第3款並無承 租人須先賠償20萬元,再賠償其他違約金之文義,自難採為 有利上訴人之論據。且兩造年租金僅4、5萬元左右,上訴人 既已藉原審另案判決獲得約4倍年租金之填補;則依前揭說 明,上訴人自不得再據系爭租約請求本件被上訴人回復原狀 而再給付其他違約金或懲罰性違約金。至上訴人雖另主張: 被上訴人至今仍利用該水井抽水,並偷用其電力云云,然為 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仍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可採為 有利於其之認定。
4.上訴人尚主張:被上訴人於系爭土地上違約堆置物品(垃圾 ),並使用其所有魚塭設備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 抗辯稱:其未違約堆放物品在系爭土地上,又其使用、載走 之魚塭設備,並非為上訴人所有等語。而上訴人雖提出照片 1份為據(見原審1052號事件卷第379頁),然細繹該照片, 至多僅能看出系爭土地上堆放一些物品,惟無法推求該等物 品即係由被上訴人所堆放,自難遽採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此外,上訴人亦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上開主張(被上 訴人使用上訴人所有魚塭設備)之行為為真實;參以上訴人 前曾以被上訴人竊取系爭土地上之水車設備數臺、方形樣式 飼料桶1個、圓形樣式飼料桶3個、抽水馬達(東元廠牌)1 臺、沉水馬達1臺及麻繩1捆等魚塭設備為由,向臺南地檢署 提出告訴,已經臺南地檢署偵查後,以108年度偵字第18479 、20142號、109年度偵字第636號處分不起訴確定在卷乙節 (理由為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蔡清福有何不法犯行,應認其罪 嫌不足),並經原審法院調閱前揭偵查相關卷宗無訛,並有 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見原審1052號事件卷第161-16 7頁)。此外,上訴人未再提出其他積極事證以實其說,自
難僅憑其單一指訴,遽採為有利上訴人之論據。基上,要難 認被上訴人有何上訴人所稱違約堆置物品(垃圾),並使用 上訴人所有魚塭設備之行為,則上訴人以其無法查與事實相 符之單一主張為由,無從採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5.是上訴人主張依前揭違約金約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如數給付 其違約金,難認有據,則其以本件前揭違約金約定為據聲請 系爭支付命令所示之債權金額,自於法不合;從而,被上訴 人請求確認系爭支付命令所示之債權不存在,於法即屬有據 。
㈤關於本院114號事件(即原審1465號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 )及擴張部分:
1.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承租系爭土地,多次違約設置地下水 井、堆置物品、變更地上、地下水電管路、開關、使用現場 之魚塭設備等,其已於107年11月6日對被上訴人寄發存證信 函終止系爭租約,並當日生效,其另依系爭租約第5條第4項 、第5條1-2約定,請求被上訴人應自系爭租約終止日即107 年11月6日起至遷離、返還及回復系爭土地原狀之日止,按 日給付1,000元及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及按年息百 分之30計算之違約金,暨其於本院擴張聲明被上訴人尚應給 付其就前項請求再按年息20%計算之遲延利息,及租金27萬 元云云。惟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詞抗辯。
2.查被上訴人因有前揭違反系爭租約第5條第1-1第1款、第2款 之約定,設置地下水井、變更電路開關設備等情,依系爭租 約同條1-1第4款之約定,上訴人取得終止系爭租約之權利, 旋即於107年11月6日寄發當日大同路郵局第357號存證信函 終止契約,有上開存證信函及收件回執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 (見原審司促卷第27、29頁、1052號事件卷第285頁108年度 司促字第1309號卷第7頁)。復依系爭租約同條1-1第5款之 約定,上訴人終止契約意思表示之效力於發信時生效,則系 爭租約確已於107年11月6日合法終止。
3.又依兩造不爭執事實之㈡所示系爭租約第5條第1項、第4項約 定,上開約定僅有「賠償」文字;惟未載有何將該約定定性 為懲罰性違約金之文義;上訴人亦未能舉證證明該違約金具 有懲罰之性質,已如上述,則依前揭說明,應認該違約金之 約定,尚僅係賠償總額預定性質。
4.再細繹系爭租約第5條第4項約定之「租期屆滿或終止租約時 ,乙方應即歸還土地,土地恢復原狀還甲方,不可有任何要 求,需甲方同意遲延,並依第5條第1項之約定,外加遲延應 給付相等租金,再加逾期限每日應給付甲方1,000元之違約 金至遷離日止,最少以兩萬元計」(見原審1052號事件卷第
83頁),顯係屬租期屆滿或終止租約時,被上訴人未能將系 爭土地恢復原狀並歸還上訴人之違約金約定,是系爭租約既 已於107年11月6日合法終止;被上訴人亦自承其於000年00 月間遷離系爭土地。是故上訴人本得依上開違約金約定而為 請求;然上訴人前已以被上訴人未能依約將系爭土地回復原 狀並返還予上訴人為由,依系爭租約第5條1-2約定,向原審 法院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違約金,經該原審另案判決判命「被 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萬元,及自107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違約金確定」,有原審另案 判決理由在卷可稽(見原審1052號事件卷第44頁)。是上訴 人已請求被上訴人應依約將系爭土地回復原狀並返還其損害 ,有該原審另案確定判決勝訴部分在案,已受完全填補,難 認其尚有何損害。且系爭租約第5條第4項、及第5條1-1、1- 2等約定,既係屬賠償總額預定性質之違約金約定,亦非約 定載明為懲罰性違約金,依前開說明,自應視為該20萬元等 違約金之總額預定性賠償係包含給付遲延所生之損害,已經 原審另案判決確定在案,自已涵蓋其他損害。則上訴人已獲 填補,自不得再依同條1-2之前段約定,再請求遲延利息或 違約金;本件此部分請求,應屬無據。又上訴人所請求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30計算違約金,遠高於民法第205條所定最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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