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廖健凱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廖健凱因犯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廖健凱因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 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 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 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 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 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 第5 款亦定有明文。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 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 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 ;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 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 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 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 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33 號判決意旨參照 )。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附表所示之數罪,分別經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於如附表所載之日 期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附卷可稽。附表編號1(3罪)均係得易科罰金之罪,附 表編號2、3所示之罪均係不得易科罰金然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罪,乃屬現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4款例外不得併合處罰
之情形,惟此業經受刑人聲請仍予合併定應執行之刑,有「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 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附卷可考,符合同條第2項規定,聲請 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本院審核結果,認於法並無不合,爰定其應執行之刑。至 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3罪)至2(1罪)所示4罪固經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2212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 徒刑4月確定在案。惟徵諸上開說明,受刑人既有附表所示 之罪應定其應執行刑,則上開所定之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 本院自可更定附表所示之罪之應執行刑。是本院定其應執行 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 得重於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刑之總和,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 (即有期徒刑4月+3月=7月);爰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 之罪罪名分為詐欺、洗錢等罪名不同但均與侵害財產法益相 關犯罪,各罪犯罪之時間仍屬接近,衡其犯罪所侵害之法益 ,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其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 性、刑罰規範目的,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法律目 的等情,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所示。至附表編號3所示併科罰金部分,既無刑法第51 條第7款所謂宣告多數罰金之情形,即應依原判決併予執行 ,不發生定應執行刑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 項第4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李秋瑩
法 官 黃裕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翁倩玉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