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聲字,113年度,62號
TNHM,113,聲,62,20240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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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62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黃永茂


(現於法務部○○○○○○○執行)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對臺灣雲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民國112年9月11日雲檢亮自108執沒831
字第1129025331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 執沒字第831號,函請法務部○○○○○○○對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黃永茂(下稱受刑人)保管金帳戶內之金錢扣款,然受刑人服 刑迄今少有外界寄入金錢,該保管金帳戶內之金錢皆係受刑 人依法所領取之勞工保險退休金及國民年金,依強制執行法 第122條之規定,依法領取之社會福利津貼、社會救助或補 助,不得為強制執行,故全數金額皆屬不得強制執行之標的 。或許外界寄入之金錢和國民年金皆入同一存摺,倘無詳查 ,實難分辨,以致有誤扣之情事。然臺南監獄竟依雲林地方 檢察署112年9月11日雲檢亮自108執沒831字第1129025331號 函,逕向受刑人沒收3,700元,其中3,010元保管金顯係違法 ,為此聲明異議,懇請鈞院裁請雲林地方檢察署返還違法所 扣之金額,以昭公信云云。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 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定有明文。準此,受刑人聲明異議之客體,應以檢察官執 行之指揮為限,亦即受刑人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認檢察官 之指揮不當者,始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資以救 濟(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305號裁定意旨參照)。而所 謂指揮執行為不當,係指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 雖非違法而因處置失當,致受刑人蒙受重大不利益者而言(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968號裁定意旨參照)。又聲明異 議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上 訴字第1299、1300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8月,犯罪所得 新台幣(下同)121,000元沒收確定在案,現正執行中,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卷第25-26頁), 並經本院函調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執沒字第831號卷



核閱無訛。是本院為本件執行之「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自 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經查:
(一)聲明異議人前經本院上開判決諭知「犯罪所得121,000元沒 收」在案,經檢察官將扣案之10萬元贓款執行沒收,扣抵犯 罪所得外,餘21,000元尚待執行沒收,嗣經法務部○○○○○○○0 ○○○○○○)依檢察官之命令,依序於110年5月26日、110年9月1 日、111年9月27日,將聲明異議人之保管款1,800元、勞作 金300元、保管款417元及勞作金1,483元合計1,900元,均匯 入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302專戶以辦理沒收犯罪所得,餘17, 000元尚待執行沒收。嗣該監獄依檢察官之命令,於112年9 月19日將聲明異議人之保管款3,010元及勞作金690元合計3, 700元,匯入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302專戶以辦理沒收犯罪所 得等情,業經本院調閱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執沒字 第831號卷無訛。足見,該監獄曾於110年5月26日、111年9 月27日,將聲明異議人之保管款1,800元、417元扣繳,以追 徵其犯罪所得,聲明異議人均未有意見。另台南監獄於109 年7月3日、110年1月4日、111年1月10日、111年5月4日、11 1年8月8日、112年2月8日、112年4月20日多次函覆臺灣雲林 地方檢察署「經查該收容人僅餘保管金…元及勞作金…元,因 須酌留每月在監基本生活需要費用3,000元,故無法辦理扣 款事宜」,有前開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執沒字第831 號卷可查,足見有關為辦理沒收受刑人之犯罪所得而追徵其 保管金之來源及金額為何,屬監獄之職權。  (二)臺南監獄依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9月11日雲檢亮自108 執沒831字第1129025331號函,辦理扣繳黃永茂之保管金3,0 10元及勞作金690元,合計3,700元以追徵其犯罪所得,勞作 金已全數扣繳(勞作金分戶卡餘額為0元),另有酌留保管金3 ,065元,以供黃永茂在監生活所需費用,並檢附黃員之保管 金分戶卡、勞作金分戶卡等影本各1份供參等情,有該監獄1 13年1月26日南監戒字第11300008220號函在卷可憑(本院卷 第53-56頁)。足見,該監獄另有酌留保管金3,065元,以供 黃永茂在監生活所需費用,合於檢察官112年9月11日雲檢亮 自108執沒831字第1129025331號函之指示「請貴監就保管該 員之保管金、勞作金酌留其在監生活所需經費(酌留3,000元 隔月亦不累計)後,餘款匯送本署辦理沒收。」無訛。又依 該監獄上開提供之保管金分戶卡之記載(112年9月2日至112 年9月30日)觀之(本院卷第55頁),可知保管金之收入除112 年9月15日國民年金4,019元外,僅同日一筆勞作金轉保管金 157元,而保管金之支出部分,絕大多數為合作社扣款,此



外尚有掛號費、門診部分負擔、藥品部分差價;另從勞作金 分戶卡之記載(112年9月7日至112年10月27日)觀之(本院卷 第56頁),勞作金之收入不多,僅112年9月15日788元,112 年10月17日859元,而勞作金之支出部分,除2筆轉保管金即 112年9月15日157元、112年10月17日171元外,其餘均為掛 號費、門診部分負擔、藥品部分差價,則若聲明異議人之家 屬無匯入款項,僅靠勞作金之微薄收入,卻要支付眾多之合 作社扣款、掛號費、門診部分負擔、藥品部分差價,顯然捉 襟見肘,則臺南監獄從其國民年金收入,彈性部分扣款以支 應各項支出(含辦理沒收受刑人之犯罪所得),無違常情,至 為灼然。
(三)又刑之執行,本質上屬司法行政之一環,依刑事訴訟法第45 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固由檢察官指揮之,但裁判之執行與 監獄之行刑,其概念並不相同,前者係指藉由國家之公權力 而實現裁判內容之行為,其實現之方法,原則上係由檢察官 指揮執行之;而後者則指受判決人就所受之刑罰,進入監禁 場所執行後,經由監獄行刑之處遇、教化,以實現使其改悔 向上,適於社會生活為目的。是受刑人入監服刑後,有關為 辦理沒收其犯罪所得而追徵其保管金之來源及金額為何,屬 監獄之職權,自不在檢察官執行指揮之範圍,即不得執為聲 明異議之標的,是聲明異議人若認監獄對追徵其保管金之來 源及金額充作沒收其犯罪所得之用一節,有不正確或不公允 之處,應向監獄主管單位申訴,尚不得指摘檢察官執行指揮 有何不當。
四、綜上所述,聲明異議意旨所執理由,指摘檢察官執行之指揮 不當,容有誤解,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黃裕堯
法 官 陳顯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筱婷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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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