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聲字,113年度,61號
TNHM,113,聲,61,20240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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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6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玄志
00000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玄志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受刑人因妨害秩序等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均經分別確定在案。玆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 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蔡川富
法 官 翁世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邱斈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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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