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50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林于富
上列受刑人因聲明異議案件(本院112年度聲字第794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林于富(以下稱聲 明異議人),目前服刑案件皆為同一時間所犯,所犯案件先 判決者為再犯,後判決者為累犯,依刑法第77條第1項及監 獄行刑法規定,對於累、再犯累進處遇責任分數各有不同, 累犯或再犯問題影響聲明異議人申報假釋權益,監獄教化師 告知聲明異議人應是再犯,但先判決案件為再犯,後案延誤 判決卻因已判決者影響誤判為累犯,請求更正本院112年度 聲字第794號裁定之案件為再犯。
二、經查,異議人所犯如本院112年度聲字第794號裁定附表(以 下稱794號裁定附表)所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各罪,因符 合數罪定執行刑規定,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 官聲請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794號裁定,定聲明異議人應執 行有期徒刑7年5月,上開裁定於民國112年9月14日送達聲明 異議人收受,聲明異議人於收受送達後,並未於法定期間提 起抗告,該裁定於112年9月25日確定,抗告人於裁定確定後 方於112年10月8日提起抗告,已逾法定抗告之期間,經本院 於112年10月12日裁定駁回其抗告,聲明異議人於112年10月 19日收受駁回抗告裁定,並未提起再抗告等情,有本院送達 證書、本院112年10月12日作成之112年度聲字第794號裁定 書等在卷可稽(見794號卷第149頁、第171至172頁、第179頁 )。
三、又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 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定有明文。故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受刑人雖得以 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請異議。然 依聲請意旨所指,係認本院794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中,有 不應依累犯論處,仍為法論處累犯,請求撤銷各該論處累犯
之違誤判決,尚非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不當聲明異議,其聲 明異議,難認有據。況且,裁判一經確定,非依法定程序, 不能停止其執行之效力,是以除法院之確定判決或定執行刑 之確定裁定有違法情事,經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加以撤銷 或變更者外,原確定裁判有其執行力,檢察官應據以執行。 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裁定內容指揮執行,自難指檢察官執 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亢 字第375號裁定意旨參照)。而觀諸本件聲明異議意旨,並 未具體指摘本件執行檢察官有何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或其 執行方法有何不當之處,本院112年度聲字第794號裁定確定 後,送請檢察官執行,檢察官既係依本院確定裁判指揮執行 ,即無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之可言。且揆諸前 揭說明,聲明異議人倘對794號裁定附表所示論處累犯之確 定判決有所不服,應另行依法定程序,加以救濟,非得以聲 明異議方式為之。
四、綜上所述,聲明異議意旨所執理由,並非針對檢察官執行指 揮有所不當聲明異議,本件聲明異議自屬於法不合,而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陳顯榮
法 官 李秋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紀君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