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抗字,113年度,44號
TNHM,113,抗,44,20240129,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44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游杰諺

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
2年12月21日裁定(112年度聲字第91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前二次酒後駕車之時點皆係於民 國106年,並分別於106年11月30日、107年2月26日受刑之宣 告,本案發生時點與此二案件相隔近6年之久,與前二案執 行完畢時間之107年12月10日亦相距約4年9月,是於此期間 抗告人皆未再有酒後駕車之情下,易科罰金是否如檢察官執 行指揮處分所認對抗告人毫無矯正之效,並非無疑;本案距 前案執行完畢之期日約4年9月,幾近達到累犯所訂期限,執 行檢察官卻逕依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規定, 以本件確因不執行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 序而認不准易服社會勞動,忽略具體評估准予抗告人易科罰 金或相較於前案而改以易服社會勞動所可能帶來之矯正效果 ,以及審酌抗告人是否構成累犯僅相差3個月期間,此短暫 期間對於「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是否有認 定上之實質差異,逕以抗告人為累犯而命其入監服刑,顯有 裁量權行使怠惰之情;抗告人○○已高齡00歲,為○○○○○且因○ ○而領有○○○○○○○○,需要他人隨身照護,抗告人則因年近00 ,○○○○而○○○○,且為○○○○,倘令抗告人逕入監服刑,除可能 危及母親最基本之生活照護需求外,亦將造成監獄及社會因 抗告人及母親生活問題而有所負擔,此執行方式所衍生之種 種後果實有礙於刑罰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目的之達成。二、原裁定意旨略以:本件檢察官否准受刑人聲請易科罰金,令 其入監服刑,於作成該執行指揮之處分前,已給予受刑人充 分陳述意見之機會,並聽取受刑人之意見,附上理由通知受 刑人使其知悉執行指揮之方法及其內容,程序上尚屬正當; 現行刑法第41條有關得易刑處分之規定,既已刪除「受刑人 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 」之規定,亦即執行檢察官准否受刑人易刑之聲請,已無須 考量受刑人是否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等事由致入監執 行顯有困難,而僅須考量受刑人如不接受有期徒刑或拘役之



執行,是否「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 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依據,俾達到刑 罰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之目的。是本件聲明異議意旨以尚有 母親需照顧為由而請求准予易科罰金,依上開說明,均無礙 於檢察官所為「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之認 定,核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規定「難收矯正之效」或「 難以維持法秩序」之認定無涉,非得主張易科罰金之適法理 由,無從憑此而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有何不當。本件檢察官 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執行指揮,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形, 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因而駁回受刑人之聲明異議。三、按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 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易科 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又 依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規定,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 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指揮之。此得易科罰金案件之執行, 檢察官原則上應准予易科罰金,至於是否不准易科罰金,係 由執行檢察官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規定,以符實且具體 之事證,審酌受刑人是否有因易科罰金而「難收矯正之效或 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例外情形,據以決定。而所謂「難收矯 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係執行檢察官依具體個案 ,經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等事項後, 綜合評價、權衡之結果。是對於檢察官否准易科罰金執行指 揮之聲明異議案件,法院應先審查檢察官所踐行之否准程序 有無明顯瑕疵,再審查檢察官所審酌之事項有無錯誤、有無 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所定之裁量要件欠缺合理關聯性, 所為裁量有無超越法律授權範圍等實體事項,而為檢察官執 行指揮是否有所不當之判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757 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是否准予易服社會勞動,檢察官固有 選擇裁量權,惟其裁量權非得恣意為之,而應參酌刑法第41 條第4項規定之立法意旨,即除因身心健康之關係,易服社 會勞動之執行顯有困難,或如准予易服社會勞動,有難收矯 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情狀者外,宜儘量准予易服社會 勞動。此與易科罰金制度相同,旨在救濟短期自由刑之流弊 ,性質上屬易刑處分,故在宣告之條件上不宜過於嚴苛。又 自由刑之執行與否,涉及對於人身自由之限制,本應依最嚴 格審查標準,且上述法律規定,如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尚須 「執行顯有困難」,始不准易服社會勞動;而所謂「難收矯 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自應考量為避免短期自由 刑之矯正成效有限,或無助維持法秩序功能。故執行檢察官



應依具體個案,經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 由,包括對於受刑人家庭、生活,及其家人是否產生難以維 生之重大影響等事項後,綜合評價而為合義務性之裁量。另 法院就檢察官前揭裁量權並非不能審查,例如對於基礎事實 認定是否錯誤、有無遵守侵害最小之必要性原則而違反比例 原則、有無與事件無關之考量,或就相同事件,卻為不同處 理而違反平原則等情事,仍因有裁量怠惰或濫用裁量之違法 ,法院即得介入審查(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7號裁定 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抗告人因於112年9月2日涉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 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嘉交簡字第7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並 於112年10月24日確定,檢察官定000年00月00日下午2時到 案執行,抗告人於同日提出聲請表聲請准予易科罰金,經檢 察官審查抗告人:⒈酒駕犯罪經查獲三犯(含)以上;⒉本次 酒測值高達0.62毫克、前次經准予易科罰金仍再犯本案,顯 未記取教訓等情,而不准易科罰金;另審查抗告人三犯以上 且每犯皆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宣告之累犯,應認確因不 執行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治序,不准易服 社會勞動,而於112年11月28日以嘉檢松三112執3588字第11 29035846號函覆:「因台端酒駕犯罪經查獲已超過3次,業 已核定不准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請於000年00月0日下 午2時到案執行。」,於112年11月29日12時送達抗告人,由 抗告人本人親收等情,業經本院調取執行卷宗核閱無訛。另 抗告人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分別以92年度交簡字第765號(下稱第一案)、106年度嘉交 簡字第1668號(下稱第二案)、107年度嘉交簡字第240號( 下稱第三案),判處拘役40日、有期徒刑6月、3月確定等情 ,有上開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均堪認定 。
 ㈡關於否准易科罰金部分:
 ⒈按關於檢察官執行酒駕犯罪案件,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之裁量 標準,依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將原102年6月 26日之研議結果修正為:「酒駕案件之受刑人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應予審酌是否屬刑法第41條第1但書規定『難收矯正之 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而不准易科罰金:⒈酒駕犯罪 經查獲三犯(含)以上者。⒉酒測值超過法定刑罰標準,並 對公共安全有具體危險者。⒊綜合卷證,依個案情節(例如 酒駕併有重大妨害公務等事實),其他認為易科罰金難收矯



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酒駕案件受刑人具有上開 說明⒈之情形,而經考量個案情況,准予易科罰金者,應送 請該署檢察長複核以資慎重」、「本署102年6月26日檢執甲 字第10200075190號函與上開說明⒈相關之內容,應予修正如 上」,並以111年2月23日檢執甲字第11100017350號函報法 務部准予備查後,以111年4月1日檢執甲字第11100047190號 函令各級檢察署遵照辦理。據此可知,關於酒駕犯罪案件, 如符合上開「三犯」之條件者,仍應審酌個案是否有「難收 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而非一經「三犯」酒 駕案件,即一律不准易科罰金。是檢察官對於是否准許易科 罰金之決定,自應綜合評價、權衡抗告人之犯罪特性、情節 及其個人特殊事由等個案狀況,為符合立法意旨之合義務性 裁量,並非僅以抗告人再犯之「次數及頻率」作為裁量之唯 一依據。
 ⒉抗告人前揭「第二案」、「第三案」之酒駕犯行,行為時分 別係106年9月27日及106年9月17日,有106年度嘉交簡字第1 668號、107年度嘉交簡字第240號所附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附卷可稽,距本案行為時之112年9月2日已近6年,遑論第一 案之犯行已有20年,顯然均已經過相當長之期間,且本案並 未發生交通事故,則抗告人經前揭易科罰金之刑罰執行後, 是否全無矯正效果,非無探究餘地。另本件檢察官否准易科 罰金之理由,僅以抗告人係酒駕犯罪經查獲三犯以上,及本 次酒測值高達0.62毫克、前次經准予易科罰金仍再犯本案, 顯未記取教訓為由,顯未具體考量抗告人之犯罪特性、情節 及個人特殊事由等個案狀況,並就何以抗告人於已近6年未 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情況下,僅因其酒駕犯罪經查獲3 犯以上,及酒測值達每公升0.62毫克,即認其有「難收矯正 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難謂無裁量權行使之瑕疵 。
 ㈢關於否准易服社會勞動部分:
 ⒈按檢察官執行酒駕犯罪案件是否准予易服社會勞動之裁量標 準,依「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5條第8款 第1目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認有『確因不執行所宣 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1.三犯 以上且每犯皆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宣告之累犯。」又依 上開要點之立法理由,可知所謂「三犯以上且每犯皆因故意 犯罪而受有期徒刑宣告之累犯」之定義,係「限於『三犯以 上』且『每犯皆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宣告之累犯』」、「 所稱『三犯以上』係指本案為第三犯或第三犯以上而受刑之執 行。」、「『每犯皆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宣告之累犯』係



指每犯(包含第一次犯罪)皆為故意犯,因而將過失犯排除 在外,且每犯皆須受徒刑之宣告確定,因而將拘役、罰金等 輕罪排除在外,每犯間均須相隔5年以內,始符合所謂『五年 以內故意再犯』之累犯要件,故除第一犯無所謂累犯之問題 外,其餘各犯皆須為累犯。」。
 ⒉抗告人雖符合酒後駕車三犯以上之情形,惟就第一案係處拘 役40日,與第二案、第三案均非屬累犯,有前揭刑事簡易判 決在卷可佐,核與前揭關於「否准易服社會勞動」係以每犯 皆構成「累犯」作為前提之要件不符。是檢察官以抗告人「 三犯以上且每犯皆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宣告之累犯」, 為否准易刑處分之理由,與事實已有不符,亦難認有據。五、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否准抗告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 之執行指揮,既有上述瑕疵可指,原審未審酌此情而裁定駁 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容有未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 ,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並為兼衡當事人之 審級利益,爰將本案發回原審法院詳加審酌,另為適法之裁 定。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吳錦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王杏月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