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抗字,113年度,32號
TNHM,113,抗,32,2024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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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2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魏忠明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28日裁定(112年度易字第1776號),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魏忠明(下稱被告)因竊盜 案件,前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原審訊 問被告後,認被告涉犯竊盜及加重竊盜罪嫌均屬重大,因被 告於民國111年底甫因竊盜案件執行有期徒刑0年00月出監, 本案係於2日內再犯2次竊盜犯行,於同時間內尚有多件竊盜 案件經另案偵查中,其復自承因家庭因素需款使用而一再竊 盜,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竊盜犯罪之虞,即有刑事訴 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所定之情形,且被告於深夜時分 行竊,對民眾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亦有極大危害,有羈押之 必要,應予羈押,而於112年11月27日執行羈押在案。審酌 上情,已可見被告於另案竊盜犯行經警查獲後,均曾再度犯 案,顯見其全然漠視法紀,欠缺自制能力,犯罪頻率非低, 堪認被告仍有反覆違犯竊盜等犯行之虞,對社會治安及他人 之財產安全存有相當之危險性,亦無法以具保、責付、限制 住居等方式防免被告再犯,自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從而 ,本件羈押被告之原因及必要性均仍存在,不能因具保或其 他附帶處分而消滅;被告所述又均非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各款法定應予具保停止羈押之事由,難認有停止羈押之法 定原因存在,故被告上開聲請即屬無據,應予駁回等語。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的案情已經判決明確且已確定,在原審 開庭時向法官請求具保時,也有陳述案件經過並自白、認罪 ,應予被告機會能和家人相處、陪伴家人,因大姨有疾病罹 患癌症需要照顧,配偶也懷孕能讓被告陪她過個年,也能將 家裡的事情安頓好,也都會準時去報到開庭,也會找份工作 ,不會再犯案了,請准予具保或限制住居云云。三、按停止羈押,指受羈押之被告仍有羈押之原因,但無繼續羈



押之必要,而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之處分方法,代替羈 押處分而停止羈押之執行。又被告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 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 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 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者外,如以其他原因聲請具保 停止羈押,其應否准許,事實審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苟 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又於裁定 書內論述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 為違法,據為提起抗告之合法理由。又羈押與否之審查,其 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 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 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
四、經查:
㈠原裁定已依卷內相關資料,載明被告上開被訴竊盜及加重竊 盜等罪嫌重大,參照被告之供述內容及檢察官起訴書證據清 單等所載,核屬有據。而被告於111年底甫因竊盜案件執行 有期徒刑0年00月出監,本案係於2日內再犯2次竊盜犯行, 於同時間內尚有多件竊盜案件經另案偵查中,其復自承因家 庭因素有金錢需求而一再竊盜,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 竊盜犯罪之虞,即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所定 之情形,且被告於深夜時分行竊,對民眾財產安全及社會治 安亦有極大危害。被告於另案竊盜犯行經警查獲後,均曾再 度犯案,顯見其全然漠視法紀,欠缺自制能力,犯罪頻率非 低,堪認被告仍有反覆違犯竊盜等犯行之虞,對社會治安及 他人之財產安全存有相當之危險性,亦無法以具保、責付、 限制住居等方式防免被告再犯,自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 不能因具保或其他附帶處分而消滅;被告所述又均非合於刑 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法定應予具保停止羈押之事由,難認 有停止羈押之法定原因存在,故被告上開聲請即屬無據,應 予駁回等語。
㈡至抗告意旨雖以家中大姨罹癌及配偶懷孕,欲陪伴家人及安 頓家中事務等家庭因素請求具保停止羈押,然以上事由均與 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之審酌無涉;本案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而本案羈押必要性尚難以具保、責付 、限制住居或其他手段替代,是被告稱願以交保證金或限制 住居方式代替羈押,難認有理。
五、綜上,原裁定斟酌上情,認被告羈押原因仍未消滅,並有繼 續羈押之必要,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各款不得駁回 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事由,而駁回被告具保停止羈押 之聲請,就客觀情事觀察,原法院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之間



衡量,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之情,自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因認被告仍執陳詞,提起抗告,不能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林臻嫺
法 官 曾子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蔡双財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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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