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1號
抗 告 人 劉周芳
即受刑人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
民國112年11月27日裁定(112年度聲字第780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審裁定所定刑期不對,111年度偵字第109 43號部分4個月不對,之前是3個月;111年度偵字第11131號 部分沒收到該案判決書,請重新寄送全部判決書等語。二、按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 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 款 定有明文;又關於執行刑之量定,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 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就被告所犯數罪於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 範圍之內量定其應執行之刑,客觀上無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 圍或濫用其權限者,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三、經查:
㈠抗告人即受刑人劉周芳犯如附表所示3罪,先後經判決確定, 符合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規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及刑事判決在卷可稽,且附表編號2 、3 之犯罪時間 ,均在附表編號1 之罪判決確定前。原審因認檢察官之聲請 為正當,以各罪所處之宣告刑為基礎,審酌抗告人之犯罪時 間、類型、態樣、侵害法益及行為動機等情狀,犯罪行 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所犯數罪整體非難評價,並斟酌抗告 人之意見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 如易科罰金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經核係在各刑之最長期 以上,全部合併之總刑期以下,並未逾越定應執行刑之外部 或內部性界限,且非以累加方式定刑,合目的性之裁量後給 予適度之恤刑利益,並無任何濫用裁量權之情形,於法核無 違誤。
㈡抗告人所指111 年度偵字第10943 號案件(即附表編號1 案 件),其判決確定之刑期確為有期徒刑4 月無誤,有刑事確 定判決存卷可按(見原審卷第57頁);且原審酌定執行刑之 前,即曾寄送本件附表徵詢抗告人就各罪合併定執行刑之意 見,抗告人在調查表上勾選無意見並簽名蓋指印,有原審法
院陳述意見調查表及附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9-87 頁) ,茲抗告人又陳稱111 年度偵字第11131 號案件(即附表編 號3案件)沒收到判決書,請重新寄送全部判決書云云,顯 然僅係藉故拖延訴訟,核無足採,其本件抗告非有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包梅真
法 官 楊清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高曉涵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竊盜 竊盜 加重竊盜 宣 告 刑 (不含沒收)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5月 犯 罪 日 期 111年8月28日 111年9月6日 111年11月19日 偵 查 機 關 年 度 案 號 雲林地檢 雲林地檢 雲林地檢 111年度偵字第10943號 111年度偵字第7913號 111年度偵字第11131號等 最 後 事 實 審 法 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港簡字第59號 112年度易字第6號 112年度易字第185號 判 決 日 期 112年6月13日 112年6月30日 112年6月30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港簡字第59號 112年度易字第6號 112年度易字第185號 確 定 日 期 112年7月11日 112年8月7日 112年8月7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註 雲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772號 雲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2050號 雲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2066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