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國審抗字第2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林澤峰
選任辯護人 林佩璇律師(法扶律師)
陳于晴律師(法扶律師)
楊淳涵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殺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
年1月5日延長羈押裁定(112年度國審強處字第4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抗告人即被告林澤峰(下稱被告)不服原審法院延長羈押之 裁定,理由如下:
㈠被告已坦認全部犯罪事實,並無繼續羈押必要,說明如下: 然查被告已坦認全部犯罪事實,願意為被害人之死亡負責, 僅就法律適用部分與起訴法條有所歧異,然此係因被告不解 法律上間接故意與直接故意等法律用語之差異,此等歧異可 於後續之法庭攻防中充分討論,並非法院考量是否繼續羈押 被告之理由,且嗣後被告於理解上開法律用語之意,已於民 國113年1月9日之準備程序承認有殺人故意;再者,同案被 告林昱愷否認全部犯行,則被告顯與同案被告林昱愷就本案 犯罪事實明顯處於對立面,原審法院僅以基於共犯犯罪型態 有推諉嫁禍、趨吉避凶等一般心理作用,認為被告與同案被 告林昱愷間會有串證或湮滅證據之可能性,然被告已全然坦 認本案客觀犯罪事實,有殺人故意,願意為被害人死亡負責 ,則原審法院係以何具體事實認被告會因此推諉卸責?抑或 是以何具體事實認同案被告會因此推諉嫁禍予被告?原審法 院並無詳述認為被告與同案被告會有串證和湮滅證據之可能 性之具體事實。又本件相關證人於偵查時均已經訊問並具結 ,被告與證人等並不熟識亦無往來,然亦有與被告立於對立 面之證人證述與被告相符者,是依現存客觀事證,顯無有被 告有勾串證人之可能性。末查被告係因擔心家人而至高雄太 太娘家探望家人,此為人之常情。於安頓好家人後即主動投 案,並交出本案作案槍枝,是根本非如原裁定所認被告犯案
後前往高雄市等地躲藏有逃亡之虞,及有滅證之高度可能性 。是原審裁定確實有如上述之不當之處,被告並無繼續羈押 之必要。
㈡若被告有繼續羈押必要,懇請撤銷禁止接見、通信部分之裁 定,說明如下:若認被告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然承前所述, 原審法院並未於原裁定詳述於被告已坦承全部犯罪事實,有 殺人故意,並願意對被害人死亡負責之情況,有何與同案被 告林昱愷會有串證或滅證可能性之具體事實下,認被告有繼 續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且被告自112年4月10日羈押至今 ,已將近有9個月。被告與配偶共有3名未成年小孩,最小的 小孩,尚未足歲,目前家庭照顧重擔全落在太太身上,有中 低收入戶證明,因禁止通信與接見,無法與妻兒碰面或通信 。被告對於被害人死亡,將面臨審理過程,然審理過程何時 結束,實為未知數,而基於人權以及對於親情渴望為人性, 親情亦是支撐被告走完此段路程之動力與助力,也可與妻兒 彼此間互相鼓勵打氣,減緩因羈押造成被告與家庭隔離之影 響,此部分原裁定並未審酌。且原審於113年1月2日之裁定 係准被告提出新臺幣(下同)五十萬元,與同案被告林昱愷提 出二十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但因被告無法繳交上開保 證金,嗣後於113年1月5日裁定繼續羈押。倘若被告能籌措 到上開款項,其現已與家人團聚,何以嗣後因被告未能籌得 保釋金,反認被告需禁止接見與通信?此部分顯有理由矛盾 之處。是原裁定於禁止接見、通信部分之裁定,確實有不妥 適之處,懇請撤銷禁止接見、通信部分之裁定。 ㈢綜上所陳,懇請鈞院鑒核上情,賜予撤銷羈押之決定,或認 仍有羈押之必要,懇請賜予撤銷禁止接見、通信部分之裁定 ,以維被告權益等語。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逃亡或有事 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或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 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或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 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 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等情形之一者 ,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得羈押之,為刑 事訴訟法第101條第l項所明定;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 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 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 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 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有無繼續羈 押之必要,應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 為認定,故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
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 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 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 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 不當可言。復按司法院釋字第665號解釋:「刑事訴訟法第1 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被告犯該第3款規定之罪,犯罪嫌 疑重大,且有相當理由認為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 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 行者,得予羈押」等旨,係將該第3款以犯重罪作為羈押原 因之規定,限縮在併存有逃亡或滅證之虞等羈押原因時,始 得施予羈押;但亦同時肯認此等羈押原因之成立要件,並不 必達到如第1款、第2款規定之須有「客觀事實」足認為有逃 亡或滅證之虞的要求,而以具有「相當理由」為已足。良以 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 、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 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 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 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另有無羈押之必要性,得否具保、責 付、限制住居而停止羈押,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 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一般經驗法則或論 理法則,且已論述其何以作此判斷之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 為違法。另按法院認羈押中之被告與外人接見、通信及授受 物件有足致其脫逃或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 人之虞者,得依檢察官之聲請或依職權命禁止或扣押之。依 前項所為之禁止或扣押,其對象、範圍及期間,審判中由審 判長或受命法官指定並指揮看守所為之。但不得限制被告正 當防禦之權利,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3項、第4項定有明文 。
三、經查:
㈠被告所涉犯如檢察官起訴書所指之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第7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槍枝及子 彈罪及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等罪嫌,經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0806號提起公訴,由原審法 院以112年度國審重訴字第2號案件審理中,原審以被告上述 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案發當時並非駕駛平常使用之車輛,且 案發後與同案被告林昱愷分別前往高雄市及臺南市東區、屏 東等處躲藏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並顯有事實及 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勾串共犯及證人之虞,有羈押之原因及 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自11
2年8月9日起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嗣再經原審裁 定自112年11月9日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茲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原審依法訊問被告後,仍認就卷 內相關證據資料與證人之證詞相互比對研判,堪認其涉入本 案情節甚深,且以被告與同案被告林昱愷二人所述犯罪動機 、犯罪經過及共犯分工情形,渠等之供述內容顯然有所出入 ,甚且前後內容亦顯有不符之處,本於共犯犯罪型態有推諉 嫁禍之危險,及趨吉避凶、大事化小、小事化無之一般心理 作用,以及供述證據易受干擾之特質,甚難排除被告有勾串 共犯、證人之可能。再者,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 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參諸其犯罪行為,顯屬 犯罪情節非輕之事實,而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乃 基本人性,是其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日後審判及執行程 序進行之可能性仍屬存在;而被告犯案當時不僅乘坐非平時 使用之車輛,且犯案後更積極擦拭車內血跡,亦可認有湮滅 證據之高度可能性。況被告與同案被告林昱愷二人犯案後分 別前往高雄市及臺南市東區、屏東等處躲藏,亦有相當理由 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為保全被告以利後續審判、執行之進 行,況本案相關事實細節既尚未調查釐清,則被告羈押原因 確仍存在。權衡國家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 益,被告人身自由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仍有繼 續羈押之必要等理由詳為論述,乃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 項第2款、第3款規定,於113年1月5日裁定自同年1月9日起 延長羈押期間2月並禁止辯護人以外之人接見、通信。 ㈡被告於原審法院移審羈押訊問時,坦承有非法持有具殺傷力 之槍枝及子彈犯行,惟仍矢口否認殺人犯行,於112年12月2 8日延押訊問時,固已坦認全部客觀犯罪事實,且一度坦承 有故意殺人,承認其涉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犯行( 原審112年度國審強處字第4號卷第202頁,原裁定記載被告 仍否認其涉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應屬誤載),並有 上述卷內證據資料及相關證人證詞可資佐證,足認被告涉嫌 上述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槍枝、子彈及殺人罪嫌,犯罪嫌疑 重大,原審係依憑被告之供述及同案被告林昱愷之否認供述 及上揭各項事證,經互核印證結果,認已足釋明被告犯罪嫌 疑重大之理由,始認被告上開犯罪嫌疑重大,經核尚無違誤 或不當之處。
㈢原審以被告與同案被告林昱愷2人所述犯罪動機、犯罪經過及 共犯分工情形,渠等之供述內容顯然有所出入,甚且前後內 容亦顯有不符之處。參酌其所述內容與相關證人所述情節有 諸多不符且有語焉不詳之情形,如使被告交保在外,基於供
述證據極易受干擾、汙染之本質,在未釐清本案相關事實前 ,如有不當影響而有勾串及滅證,將生誤判之危險性,且共 犯結構間之角色分工、參與、貢獻程度等犯罪事實之最重要 證據,無非係人之供述,本於共犯犯罪型態有推諉嫁禍之危 險,及趨吉避凶、大事化小、小事化無之一般心理作用,以 及供述證據易受干擾之特質,甚難排除被告有勾串共犯、證 人之可能,參以被告犯案當時不僅乘坐非平時使用之車輛, 且犯案後更積極擦拭車內血跡,亦可認有湮滅證據之高度可 能性。原審因而認確有事實足認為其有勾串共犯、證人之虞 ,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情形;復佐以被告所 涉為法定刑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之罪,且參諸其犯罪行為,顯屬犯罪情節非輕之事實,而趨 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乃基本人性,是其為規避刑罰 之執行而妨礙日後審判及執行程序進行之可能性仍屬存在, 即可預期將受到較為嚴厲的刑罰制裁,逃亡之誘因隨之增加 ,而本案尚未判決,自無從排除被告有為規避日後審判程序 之進行及刑罰執行之高度可能性,甚或被告有因涉犯重罪而 誘發滅證、串供以避責之虞;況被告與同案被告林昱愷二人 犯案後分別前往高雄市及臺南市東區、屏東等處躲藏,亦有 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此不因被告抗告稱其已全然 坦認本案客觀犯罪事實,有殺人故意,願意為被害人死亡負 責,甚或以原審並無說明認其會因此推諉卸責之具體事實云 云,即可排除被告勾串共犯、證人之疑慮,或另命被告不得 騷擾接觸證人即可解免其勾串證人,如令被告在外無法排除 使案件有晦暗不明之可能,並使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 險。何況,依上開客觀證據資料顯示,被告已有積極湮滅事 證之事實,並按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 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 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 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 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此參諸司法院釋 字第665號解釋文說明甚詳,則依被告涉案情節、犯後移動 狀況及所犯係屬持有槍彈、殺人等重罪罪嫌等整體研判,仍 有相當理由認其有逃亡之疑慮,無可排除;被告及辯護人以 此主張不得繼續羈押被告云云,應無可取。
㈣再以,被告前承認全部客觀事實,否認部分檢察官起訴之犯 行,後於延押訊問時坦承有殺人故意之供述,然本案仍在原 審進行準備程序中,其自白供述尚待原審嗣後審理期日調查 釐清,況,刑事司法實務上,被告於羈押訊問時雖表明認罪 之自白陳述,惟於嗣後審理時翻異前詞否認犯罪,所在多有
,是被告雖於延押訊問時坦承有殺人故意之供述,或有可能 僅係為避免遭羈押禁見所為之一時權宜作法,仍應認其涉犯 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而有相當理由仍有勾串 證人之虞;而法院對被告執行羈押,其本質上係為使刑事訴 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擔保嗣後刑之執行 ,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故本件法院 僅須依前述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之規定,並審查被告犯 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賴此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關於羈 押之原因及其必要性,法院應就具體個案,依通常生活經驗 法則、論理法則衡酌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 行訴訟程序之情形為判斷。對於被告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 的既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 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關於羈押之要件,即無須經嚴格 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至於認定被告是否成 立犯罪,乃本案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原審已衡酌被告犯 本件涉及持有槍彈、殺人罪之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 重罪情節,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及有事實及相當理 由足認有勾串證人之虞,對於社會法益之侵害,以及羈押對 被告人身自由之限制,尚無違比例原則之衡平;另原審考量 被告之犯案情節及嗣後有湮滅證據及意圖逃亡之舉,再考量 同案被告林昱愷業已交保在外,若准予其收受家人之接見菜 及日用必需物品、授受書籍及其他物件,無異提供被告與涉 案之相關人等互通訊息或串證之管道,若如此,顯然無法達 到羈押被告避免串證或湮滅證據之目的,仍認被告羈押及禁 止接見通信之原因、必要性迄今均仍存在,被告仍有延長羈 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惟考量訴訟中被告辯護權之完整 保障,並審酌辯護人仍擔負一定社會責任及公益角色,此部 分自不在禁止接見通信之範疇內);本院認被告所涉持槍殺 人犯行之犯罪情節不輕,危害社會治安甚鉅,經權衡國家刑 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 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則原審依案件之性質、態樣 及審理之進展、被告之供述為綜合之判斷,並已考量憲法比 例原則、被告權益及被害法益之維護,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 1條第1項第2款之羈押事由外,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 項第3款規定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而裁定延長羈押,並禁 止接見通信,符合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且核無違法或不當, 亦無目的與手段間輕重失衡,而明顯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 被告抗告亦非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如經聲請具保停止羈 押,不得駁回之情形,於法並無不合。
㈤抗告意旨另以被告前曾經原審諭知具保,因具保無著仍羈押
迄今,以此主張被告並無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等語,然而被 告前經原審裁定具保係考量其有上述羈押原因,然對於保全 被告、證據部分認得以具保替代羈押,而被告既覓保無著, 該諭知具保即已失效,上述勾串共犯、證人之疑慮及有相當 理由足認逃亡之虞等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仍屬存在,自不因 此即可認為被告羈押原因中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 款之「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 證人之虞」及第3款「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 、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原因俱不存在,及參以 本案原審審理進度(於112年8月9日收案,迄今尚未進行審理 程序)等情,原審依目前審理進度,為有效阻絕被告與相關 共犯或證人接觸,達到保全審判程序順利進行,仍以被告羈 押在監之強制處分外,尤應考量避免其串證或湮滅證據之目 的,仍認被告有禁止辯護人以外之人接見、通信必要,顯非 無據;再被告因羈押、禁止接見通信之強制處分,而影響家 庭生活之情形,乃全部受同此強制處分羈押人所需面對之處 境,並非被告所受之獨特待遇,權衡維護社會治安與保全司 法程序之公共利益,如非特殊緊急之狀況,尚難僅以此等理 由准予撤銷其羈押或解除其禁止接見通信。是本案被告上開 請求撤銷原裁定,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審裁量前開情狀,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 切情事,認被告羈押原因及其必要性仍未消滅,無從以具保 或其他方式替代羈押之執行,裁定自113年1月9日起應予延 長羈押並禁止辯護人以外之人接見、通信,乃就具體案情依 法裁量之職權行使,核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 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李秋瑩
法 官 黃裕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翁倩玉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