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2年度附民字第501號
原 告 薛有良
被 告 侯幸欣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746號),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聲明及陳述均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所載。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聲明或陳述,惟依被 告在刑事訴訟之陳述,不承認有何侵權行為。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 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二、本件被告被訴詐欺等案件,前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2年 度金訴字第372號刑事判決諭知無罪,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 起上訴後,業經本院以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746號判決上訴 駁回在案,依照前開規定,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自應 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亦無所附麗,應併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曾子珍
法 官 王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狀(上訴狀及上訴理由狀均須按造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向本院提出,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但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文儀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