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金上訴字,112年度,565號
TNHM,112,金上訴,565,2024010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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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56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天泰
選任辯護人 王紹雲律師(法扶)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余天泰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
1年度金訴字第302號中華民國111年12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933號;移送併辦案
號:111年度偵字第11118號(一審)、112年度偵字第2247號(二審
)【被告余天泰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余天泰於民國110年10月起,加入Teleg ram暱稱「NN」、「天龍B」、「刊誌」、「海底撈」及其餘 身分不詳之人所組成由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 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由余天泰依詐欺 集團上游指示,持自己之金融帳戶,至各處金融機構或自動 櫃員機提領由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詐欺所得之贓款(俗稱「 車手」),再將取得之款項交付給上游,以此方式意圖掩飾 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而移轉特定犯罪所得。余天泰可預 見其行為極有可能係為本案詐欺集團收取詐騙之犯罪所得, 及掩飾或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同時其亦可能 因此參與含其在內所組成三人以上、以詐術為手段、具持續 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竟仍基於縱使參與犯 罪組織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且基於縱使發生他人 因受騙致財產受損、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亦不違 背其本意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加入本 案詐欺集團,與「NN」、「天龍B」、「刊誌」、「海底撈 」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以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10、15所示詐騙方式詐 欺附表一編號1至10、15所示被害人(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 10、15與起訴書附表二所載相同,為便於對照起見,以下均 以原判決之附表編號為準),致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 表一編號1至10、15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一編號1至10、15 所示匯款金額,匯入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10、15所示人頭帳 戶內,再層層轉匯至余天泰如原判決附表五(即起訴書附表 四,為便於對照起見,以下均以原判決之附表編號為準)所 示帳戶內。嗣由余天泰於原判決附表五所示時間提領或轉匯



其帳戶內該附表所示之金額,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之去向。因認余天泰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 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 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 於被告事實之證明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 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078號判決意旨參 照)。且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 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 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 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 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10 8年度台上字第357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為被告余天泰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余天 泰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共同被告蔡礎隆於警詢及偵查中 之證述、第一銀行取款憑條、蔡礎隆自110年10月12日起至1 10年12月10日在臺灣銀行領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蔡礎隆手 機內容截圖翻拍畫面、蔡礎隆余天泰之對話紀錄、余天泰 加入詐騙集團群組之對話紀錄、余天泰所有之京城銀行0000 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余天泰所有之兆豐銀行00000000 000號帳戶交易明細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余天泰固坦承其有於原判決附表五所示時間領取其 所有如該附表所示京城銀行、兆豐銀行帳戶內如該附表所示 款項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參與犯罪組織、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犯行,並辯稱:(一)其在 110年12月30日前並未曾加入共犯蔡礎隆詐騙集團之通訊軟 體群組,直到110年12月30日才以暱稱「保修廠」加入蔡礎 隆也參與其內群組上有「紅色小車」之Telegram群組,且由 卷內蔡礎隆或者被告手機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亦無被告之 前即已加入詐騙集團群組之對話;(二)另依卷內被告與蔡礎 隆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被告在110年12月28日前並不知詐 騙集團慣用術語「1」之含意,而蔡礎隆亦明確證稱:被告 不知其擔任集團收簿手,處理集團贓款之職務;(三)另檢察 官認被告如附表五所示帳戶內之詐欺金額,有諸多錯誤,加 上被告該附表帳戶內尚其他自己個人金錢轉帳交易,顯然被



告對該帳戶未失去控制能力,此與一般人頭帳戶提供者不同 ,故被告確有可能係出於友誼及信任,始聽信蔡礎隆說詞, 協助其領款。(四)再者,檢察官在112年11月20日訊問時所 提示之照片,因尚有其他照片,可見是被告手機相簿擷圖, 並非上傳群組照片;(五)至於檢察官一再指稱查得維修單上 車號,其記載之廠牌與監理單位車號查詢系統所查得之車子 廠牌不一致部分,此應係被告當時給蔡礎隆之估價單誤寫車 號而已,不能以此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故本件應屬不能證 明被告犯罪等語。
五、經查:  
 ㈠本件依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被告犯行之內容,其所起訴被告涉 犯之犯罪事實為被告於110年10月起,加入Telegram暱稱「N N」、「天龍B」、「刊誌」、「海底撈」及其餘身分不詳之 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車手,先由不詳詐欺集團 成員以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10、15所示詐騙方式詐欺附表 一編號1至10、15所示被害人,致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 該附表編號匯款時間,將該附表編號所示匯款金額,匯入該 附表編號所示人頭帳戶內,再層層轉匯至余天泰如原判決附 表五所示帳戶內,之後再由被告持其所有之上述帳戶存摺、 提款卡,在原判決附表五所示時間提領後交付上游,此部分 觀諸起訴書之記載甚明。
 ㈡然核檢察官所提出之余天泰如原判決附表五所示京城銀行、 兆豐銀行交易明細(見偵1933卷第123-129、131-137頁、本 院卷第495-497、499-503頁、及檢察官所列如原判決附表一 編號1至10、15(即起訴書附表二)所示告訴人因遭詐欺所 匯出款項之資金流向,均未見轉匯至余天泰如原判決附表五 所示帳戶之紀錄,亦未見檢察官提出余天泰以附表五編號所 示銀行帳戶提款卡提領或轉匯該等款項之提款畫面,而公訴 人於原審在111年7月28日之補充理由書亦載明余天泰附表五 所示帳戶「待清查被害人資料後,另行追加起訴」、「被害 人待查」(111金訴302卷二第158至159頁)。因此,起訴書 記載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10、15(即起訴書附表二)所列 告訴人遭詐欺所匯款項層層轉匯至余天泰原判決附表五所示 帳戶,再由余天泰提領或轉匯該附表所示款項之事實,應無 證據足以證明其為真實。是以,公訴意旨認為余天泰有參與 犯罪組織、一般洗錢及加重詐欺犯行,尚非有據。 ㈢公訴人雖以111年10月18日補充理由書及於上訴書主張:余天 泰於110年12月30日加入詐欺集團通訊軟體群組時, 依當時 該群組人員看到暱稱「保修廠」(即被告)加入時,詢問是 否新同學,經蔡礎隆稱:「阿泰啊」,其他成員即有回應「



喔喔喔喔」、「阿泰是中是小」,顯然被告在110年12月30 日加入該詐騙之Telegram群組時,已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熟 識,並擔任該詐欺集團之取款車手等語(補充理由狀見111 金訴302卷五第7至8頁)。然而,觀之余天泰手機擷圖畫面 ,余天泰於110年12月30日加入Telegram群組後,大部分時 間都是在觀看他人對話,只有回覆過「1」、「我快吃土了 」、「老闆都不發薪資」等語(偵1933卷第69-73頁),並 無任何與其是否涉犯公訴人所指前述犯行之對話;且公訴人 所指該Telegram群組中,蔡礎隆回應:「阿泰呀」、「NN」 回應「喔喔喔喔」、「阿泰是中還小」等語,或可推論被告 與該「NN」之前認識,然觀諸卷內並無任何被告在110年12 月30日前加入詐騙集團通話群組之紀錄,自無從僅以此等對 話即認被告在110年12月30日前即曾加入詐騙集團擔任車手 而為公訴意旨所指參與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之參與犯罪組 織、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
 ㈣檢察官上訴雖以被告如原判決附表五所示帳戶,應是多位被 害人受騙後彙整之款項,金流比對有一定難度,既然被告不 否認該些帳戶內款項非其個人所有,縱使未明確清查特定被 害人身分,仍無礙被告成立加重詐欺犯行(至少應成立加重 詐欺未遂罪);另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另以原審法院112 年度原金訴字第9號刑事判決(本院卷二第77-97頁)及被告 前述銀行交易紀錄(本院卷一第495、501頁)為據,認該附 表編號15、16(見本院卷二第94-95頁)所示被害人張凱茗胡哲豪遭詐欺集團詐騙後,蔡礎隆將其等受詐騙款項轉匯 至被告如原判決附表五京城銀行、兆豐銀行帳戶,可見被告 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及洗錢等犯行 。然查,本件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10、15所示被害人遭詐 騙款項,確實未再層轉匯至被告如原判決附表五所示帳戶內 ,已如前述;又被告如原判決附表五所示帳戶內即使有他人 匯入之款項,然該些款項之金流,除後述原審112年度原金 訴字第9號判決被害人張凱茗胡哲豪部分外,均未見檢察 官查明該些款項究係來自何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匯入,僅以 此即推論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與洗錢(或 者犯加重詐欺未遂罪),實嫌速斷。再者,經比對原審法院 112年度原金訴第9號附表編號15、16所示被害人受詐騙款項 之金流,確實部分經蔡礎隆將之轉入被告如原判決附表五所 示京城銀行、兆豐銀行帳戶,然因該判決附表編號15、16所 示之被害人張凱茗胡哲豪並不在檢察官起訴之原判決附表 一編號1-10、15(即起訴書附表二)所示被害人之內,且詐 欺犯罪原則上依被害人人數判斷罪數,此部分縱被告確實參



與對被害人張凱茗胡哲豪之加重詐欺取財與洗錢犯行,與 本案係數罪關係,彼此獨立,亦不在本件檢察官起訴範圍, 本院無從對之為審判,亦無從以此不相關之被害人受詐騙贓 款流向,反推被告有本件公訴人所指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 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
 ㈤綜上所述,本案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 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上開犯行,公訴人既無法為充足之舉證, 無從說服本院形成其等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及證據裁 判原則,其等之犯罪即屬不能證明,依據前揭說明,依法自 應為無罪之諭知。又本件所為無罪判決諭知,係針對本件檢 察官起訴書所載被告於110年10月起,加入Telegram暱稱「N N」、「天龍B」、「刊誌」、「海底撈」及其餘身分不詳之 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車手,先由不詳詐欺集團 成員以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10、15所示詐騙方式詐欺附表 一編號1至10、15所示被害人,致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 各該附表編號匯款時間,將各該附表編號所示匯款金額,匯 入各該附表編號所示人頭帳戶內,再層層轉匯至余天泰如原 判決附表五所示帳戶內,之後再由被告持其所有之上述帳戶 存摺、提款卡,在原判決附表五所示時間提領後交付上游之 事實,因被告於本院業已陳明其在110年12月30日加入蔡礎 隆為成員之有紅色小車圖樣之詐騙集團群組前,都沒有加入 蔡礎隆亦為成員之其他詐騙集團群組(見本院112年12月19 日訊問筆錄),因此,被告嗣後是否於110年12月30日以「 保修廠」名義加入上述可能為詐騙集團之有「紅色小車」圖 樣Telegram群組後,提供其帳戶予蔡礎隆轉帳,幫忙出面領 款(例如前述原審112年度原金訴第9號判決附表編號15、16 所示被害人張凱茗胡哲豪受詐騙部分)而另涉犯參與犯罪 組織、加重詐欺及洗錢等犯罪部分,因非在本件起訴範圍, 非本院所得審理,亦非本院判決效力所及,附此說明。六、駁回上訴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犯罪無法證明,因而對被告為無罪之判決,其認 事用法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雖以前詞(詳見前述六㈢、㈣所 述)指摘原審無罪判決不當,惟檢察官上訴持以認應對被告 為有罪判決之理由何以不可採,業經本院詳述如前,檢察官 上訴猶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奕翔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王鈺玟提起上訴,檢察官章京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翁世容
法 官 林坤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但應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各款規定限制。被告余天泰不得上訴。
書記官 凌昇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附表一:為便於對照起見,直接引用原判決之附表及編號】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民國) 匯款時間、金額 (民國;新臺幣) 第一層帳戶 第二層帳戶 轉入時間、金額 (民國;新臺幣) 第三層帳戶 轉入時間、金額 (民國;新臺幣) 提領或轉帳時間、金額 (民國;新臺幣) 罪名及宣告刑 1 王春蘭 (提出告訴)【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 王春蘭於110年10月底,透過友人而結識自稱「向陽」之人,嗣「向陽」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王春蘭並佯稱:可以操作比特幣賺錢,要先加入一個群組,然後須儲值美金5萬元才可入群,入群後須再下載hokie app進行操作等語,致王春蘭陷於錯誤,依指示陸續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銀行帳戶內。 ①110年10月28日10時32分 ②10萬元 000-00000000000000 (黃誠志之中國信託銀行) 000-000000000000 (郭冠伶之中國信託銀行) ①110年10月28日11時55分 ②15萬元 000-00000000000(陳柏豪之第一銀行) ①110年10月28日  12時15分;  110年10月28日  12時41分 ②3萬元、44萬7,600元 ①110年10月28日13時16分 ②48萬元 陳柏豪臨櫃提領   陳柏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2 楊華珍 (提出告訴)【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 楊華珍透過網路加入「飆股乾坤王坤德內部交流」群組,經群組內之人向其佯稱:可投資比特幣獲利等語,致楊華珍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銀行帳戶內。 ①110年10月28日12時19分 ②20萬元 000-00000000000000(黃誠志之中國信託銀行) 000-000000000000 (郭冠伶之中國信託銀行) ①110年10月28日12時35分 ②88萬元 000-00000000000(陳柏豪之第一銀行) ①110年10月28日  12時15分;  110年10月28日  12時41分 ②3萬元、44萬7,600元 陳柏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3 謝美燕 (提出告訴)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 謝美燕於110年9月27日,收受簡訊而結識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對方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謝美燕並佯稱:可投資股票賺錢,穩賺不賠,須加入群組等語,致謝美燕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所示之銀行帳戶內。 ①110年11月25日9時32分 ②30萬元 000-000000000000 (許瑞益之中國信託銀行) 000-000000000000(陳泓儒之中國信託銀行) ①110年11月25日  9時33分 ②30萬0,880元 000-000000000000 (李明娘之中國信託銀行) ①110年11月25日  10時1分 ②59萬4,810元 ①110年12月9日  14時11分 ②53萬5,000元 李明娘臨櫃提領 李明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4 劉書芬 (提出告訴)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 劉書芬於110年9月20日透過網路結識LINE暱稱「許文翰軍官」之人,嗣加入投資群組,經群組內之人向劉書芬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劉書芬陷於錯誤,依指示陸續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銀行帳戶內。 ①110年12月9日10時5分 ②5萬元 000-000000000000 (李宗賢之國泰世華銀行) 000-00000000000(蕭翔友之中國信託銀行) ①110年12月9日10時20分、10時38分 ②24萬9,988元、14萬9,988元 000-000000000000 (李明娘之中國信託銀行) ①110年12月9日11時6分 ②72萬1,100元 李明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①110年12月9日10時9分 ②5萬元 ①110年12月9日10時11分 ②5萬元 ①110年12月9日10時27分 ②5萬元 5 陳絹文 (提出告訴)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6】 陳絹文於110年11月初,透過友人而結識自稱「陳茜兒Alice」之人,嗣「陳茜兒Alice」以Line向陳絹文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陳絹文陷於錯誤,依「陳茜兒Alice」之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銀行帳戶內。 ①111年1月10日15時30分 ②30萬元 000-000000000000 (鄭駿彬之土地銀行) 000-00000000000(李嘉凱之第一銀行) ①110年1月10日15時34分  ②30萬 ①111年1月10日 ②180萬元 李嘉凱臨櫃提領(為警察當場查扣) 李嘉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6 黃依淀 (提出告訴)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7】 黃依淀於110年9月初透過手機簡訊,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陳茜兒Alice」之人,嗣「陳茜兒Alice」向黃依淀佯稱:可協助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黃依淀陷於錯誤,依「陳茜兒Alice」之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銀行帳戶內。 ①111年1月10日9時52分 ②30萬6,000元 000-000000000000 (鄭駿彬之土地銀行) 000-00000000000(李嘉凱之第一銀行) ①110年1月10日10時45分 ②30萬5,000元 李嘉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7 劉啟全 (提出告訴)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8】 劉啟全於110年10月20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陳茜兒Alice」之人,加入「股往金來交流群」群組,嗣詐騙集團成員向劉啟全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劉啟全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銀行帳戶內。 ①111年1月10日12時9分 ②150萬元 000-000000000000 (鄭駿彬之土地銀行) 000-00000000000(李嘉凱之第一銀行) ①110年1月10日12時17分 ②150萬元 李嘉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8 陳宣如 (提出告訴)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9】 陳宣如透過通訊軟體Line加入投資群組,嗣詐騙集團成員向陳宣如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陳宣如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銀行帳戶內。 ①110年12月22日9時39分 ②2萬7,200元 000-000000000000 (游玉如之中國信託銀行) 000-000000000000 (馮如意之國泰世華銀行) ①110年12月22日9時43分 ②62萬9,988元 000-00000000000000(熊黎芮之台新銀行) ①110年12月22日9時51分 ②50萬2,430元 ①110年12月22日 ②50萬元 熊黎芮臨櫃提領 熊黎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9 鄭淑玲 (提出告訴)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0】 鄭淑玲透過通訊軟體Line加入投資群組,嗣詐騙集團成員向鄭淑玲佯稱:可投資美金獲利等語,致鄭淑玲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銀行帳戶內。 ①110年11月5日9時15分 ②81萬8,800元 000-00000000000000 (張佳莉之彰化銀行) 000-000000000000(劉家瑋之中國信託銀行) ①110年11月5日  9時57分 ②81萬8,535元 000-00000000000(蔡礎隆之臺灣銀行) ①110年11月5日  10時1分 ②81萬8,000元 ①110年11月5日14時12分 ②81萬元 蔡礎隆臨櫃提領 蔡礎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0 陳玫潓 (提出告訴)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1】 陳玫潓透過通訊軟體Line加入投資群組,嗣詐騙集團成員以暱稱「江雨曦」向陳玫潓佯稱:可投資黃金營利獲利等語,致陳玫潓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所示之銀行帳戶內。 ①110年11月8日9時45分 ②5萬元 000-00000000000000 (張佳莉之彰化銀行) 000-000000000000(劉家瑋之中國信託銀行) ①110年11月8日  10時14分 ②54萬8,899元 000-00000000000(蔡礎隆之臺灣銀行) ①110年11月8日  11時18分 ②54萬8,000元 ①110年11月8日22時35分 ②10萬元 蔡礎隆持金融卡提領 蔡礎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①110年11月8日9時47分 ②5萬元 11 陳沛玉 (提出告訴) 【追加起訴】 陳沛玉透過通訊軟體Line加入投資群組,嗣詐騙集團成員向陳沛玉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陳沛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銀行帳戶內。 ①110年11月24日13時5分 ②8,000元 000-000000000000 (李明娘之中國信託銀行) ①111年11月24日13時6分 ②1萬1,116元 李明娘跨行轉出 李明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12 陳涵榆 (追加起訴) 陳涵榆透過通訊軟體Line加入投資群組,嗣詐騙集團成員向陳涵榆佯稱:可透過AltechStock投資平台投資獲利等語,致陳涵榆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銀行帳戶內。 ①111年1月3日10時13分 ②30萬元 000-00000000000(蘇泓維之第一銀行) 000-000000000000 (李嘉凱之中國信託銀行) ①111年1月3日10時17分 ②70萬元 ①111年1月3日10時19分 ②40萬500元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跨行轉出 李嘉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13 鄭君儀 (提出告訴) 【追加起訴】 鄭君儀透過通訊軟體Line加入投資群組,嗣詐騙集團成員向鄭君儀佯稱:可透過META TRADER5投資平臺投資獲利等語,致鄭君儀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銀行帳戶內。 ①111年1月6日12時17分 ②3萬元 000-000000000000(鄭子隆之中國信託銀行) 000-000000000000 (李嘉凱之華南銀行) ①111年1月6日12時30分 ②9萬元 ①111年1月6日12時59分 ②35萬5,015元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跨行轉出 李嘉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①111年1月6日12時18分 ②5萬元 ①111年1月6日12時19分 ②1萬元 14 郭整美 【追加起訴】 郭整美透過通訊軟體Line加入投資群組,嗣詐騙集團成員向郭整美佯稱:可透過OTC網站投資申購股票獲利等語,致郭整美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銀行帳戶內。 ①111年1月10日9時20分 ②10萬元 000-00000000000(蘇泓維之第一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李嘉凱之台新銀行) ①111年1月10日10時38分 ②10萬元 未及提領或轉匯 李嘉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①111年1月10日9時21分 ②10萬元 ①111年1月10日9時50分 ②5萬元 ①111年1月10日9時51分 ②5萬元 15 程仲敏(提出告訴)【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 程仲敏透過網路結識自稱「小月」之人,嗣加入「財庫人力-導師林天祥」群組,並遭以投資股票為由,致程仲敏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銀行帳戶內。 ①110年10月27日 ②7萬元 000-00000000000(蔡依庭之華南銀行) 000-00000000000 (李威成之第一銀行) 000-00000000000(李俊銘之第一銀行) 無。 【附表五:為便於對照起見,直接引用原判決之附表及編號】編號 帳戶 提領或轉帳時間 (民國) 提領或轉帳款項 (新臺幣) 1 余天泰所有之京城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2月23日 10萬元 110年12月25日 15萬元 110年12月28日 15萬元 110年12月29日 10萬元 110年12月30日 12萬元 110年12月31日 12萬元 111年1月4日 9萬8,000元 2 余天泰所有之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2月23日 10萬2,000元 110年12月25日 11萬8,000元 110年12月26日 7萬5,000元 110年12月27日 8萬元 110年12月28日 12萬元 110年12月28日 10萬元 110年12月30日 12萬元 110年12月31日 12萬元 110年12月31日 9萬5,000元 111年1月4日 12萬4,000元 111年1月8日 20萬元 111年1月8日 12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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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