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86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董清源
指定辯護人 何紫瀅律師(義務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
度金訴字第638號中華民國112年10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233號、第12754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所處之刑部分撤銷。
董清源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 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是本 案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 判斷,合先敘明。
二、原審於民國112年10月18日以112年度金訴字第638號判決判 處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及 為相關沒收及追徵之宣告。被告不服而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 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上訴,經本院當庭向被告及辯護人確 認上訴範圍,皆稱僅就原判決量刑(含刑法第59條)部分上 訴,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罪數及沒收,均表 明未在上訴範圍(本院卷第138-139、168-169頁),足見被 告對於本案請求審理之上訴範圍僅限於量刑(含刑法第59條 )部分。因此,本院爰僅就原判決量刑(含刑法第59條)部 分加以審理,其他關於本案犯罪事實、罪名、罪數及沒收等 ,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先予說明。
三、因被告表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故有關本案 之犯罪事實、論罪(所犯罪名、罪數關係)及沒收部分之認 定,均如第一審判決所記載。
四、被告上訴意旨(含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㈠被告就本件已 坦承認罪。又被告犯後配合警方調查,並提供手機中綽號「 達達」之照片,及指認綽號「達達」即為「莊靜欣」,避免 「莊靜欣」逍遙法外,同時可杜絕「莊靜欣」再去網羅、吸 收遊民提供帳戶,犯後態度良好。㈡被告已配合警方將本件
帳戶之金錢全數領出、扣案,以利發還被害人。又被告在此 之前並無前科紀錄,有身心障礙,且罹患惡性腫瘤,請依刑 法第59條、第57條規定減輕其刑,並從輕量刑等語。五、經查:
㈠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 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 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又刑法第59條關於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 嫌過重者,得減輕其刑之規定,係立法者賦予審判者之自由 裁量權,俾就具體之個案情節,於宣告刑之擇定上能妥適、 調和,以濟立法之窮。是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乃泛指與犯 罪相關之各種情狀,自亦包含同法第57條所定10款量刑斟酌 之事項,亦即該二法條所稱之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 。而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59條修 正立法理由稱:「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 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 狀之結果」等語,亦同此旨趣。從而,審判法院此項自由裁 量職權之行使,倘無明顯濫權或失當,應予尊重,無許當事 人依憑主觀任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853號判 決意旨參照)。基此,審判法院於裁判上適用第59條酌減其 刑時,自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 ),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 斷,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如其程度達於 確可憫恕,非不得予以酌減。查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之犯 行,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法定刑為1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罰金)。而被告於參與該詐欺集團 前未有任何犯罪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可按,且於該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並非居於主導或核心地 位,所獲報酬低微,而與在幕後擬定並指揮進行縝密之犯罪 計畫之詐欺集團核心成員之參與程度明顯不同,犯罪情節顯 屬較輕。復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深知省悟,且 審酌被告主觀上係屬未必故意,可非難性及主觀惡性相對於 直接故意者而言,仍屬較輕。又被告臨櫃欲提領被害人趙鴻 志所匯入款項時,因銀行行員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將本 件帳戶內款項扣押在案,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新莊 派出所111年12月9日員警職務報告1份(臺灣臺南地方檢察 署112年度偵字第1289號卷《下稱偵卷》第4-25頁)、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 物品收據各1份(偵卷第28-31頁)在卷可按,是本件尚未造 成被害人趙鴻志之實際損失。再者,被告為中度身心障礙者 ,有被告之身心障礙證明1紙(本院卷第125頁)可稽,且患 有「右上肺腫瘤」之疾病,有臺南看守所收容人戒送外醫診 療紀錄簿、就醫紀錄1份(本院卷第105-119頁)可參。本院 綜合上情,認被告本件之犯行,縱宣告法定最低度刑即有期 徒刑1年,猶嫌過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同情,確 有情輕法重之情形,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 ,新法增加『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條件,是以修正前 第16條第2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 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查被告就本件洗錢(未遂)犯行,已於本院審 理時自白犯行,原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 定減輕其刑,然其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 罪,並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故就上開減刑 事由,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一併審酌。
㈢被告已著手於洗錢行為之實行,而未發生洗錢之結果,為未 遂,惟本件已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故於 量刑時當一併衡酌此部分合於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事由之 情形。
六、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事證明確,因予科刑 ,固非無見。惟查:
⒈按量刑之輕重,應注意刑法第57條各款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被告於原審時雖未坦承犯 行,然其事後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表示認罪,頗具悔 意,足認原審量刑時之裁量事項已有所變動。又被告所涉犯 行有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已如前述。原審「未 及審酌」上情,致量刑失衡,容有未合。
⒉被告上訴意旨以其事後已坦承認罪,且有刑法第59條規定之 適用,原審未及審酌上情致量刑過重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 ,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所處之刑部分予以撤 銷改判,期臻適法。
㈡爰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提供帳戶,
及擔任提款車手,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身幕後,侵害他人 之財產法益及社會治安,殊為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於 本院坦認犯行之態度,且配合警方調查綽號「達達」之詐欺 集團上手,並斟酌被告符合洗錢防制法自白及洗錢未遂減輕 其刑規定。兼衡被告之素行(參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涉案情節,被害人趙鴻志並未造成實際損害,並被 告為中度智能障礙,有身心障礙證明可憑。暨被告自陳○○○○ 學校畢業,前從事○○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0萬0,000元,離 婚無子女,中度身心障礙者,現患有「右上肺腫瘤」疾病等 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不得易科罰金,但得聲 請易服社會勞動),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僅引用程序法),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廖羽羚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榮堂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鄭彩鳳
法 官 洪榮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麗首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