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金上訴字,112年度,1443號
TNHM,112,金上訴,1443,20240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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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44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宏珍

選任辯護人 王森榮律師
賴柏宏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
字第421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
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493號、第7509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所處之刑暨定應執行刑部分撤銷。
林宏珍犯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罪,計捌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8「本院撤銷改判」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 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中 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 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 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 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 刑上訴時,即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 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至 於其他部分,則非第二審審判範圍。查本案係於上開規定修 正施行後之民國112年9月20日繫屬於本院,有本院收文戳章 存卷可參(本院卷第3頁),且非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 13所規定仍適用修正前規定之案件,是本案上訴之效力及其 範圍,應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判斷,合先敘明。二、上訴審理範圍:
  原審於112年8月8日以112年度金訴字第421號判決判處被告 林宏珍犯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主文」欄所示8罪, 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均犯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計8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原審判決後,檢察官並未上訴 ,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具狀及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針對原判 決之量刑部分(含定應執行刑,下同)上訴(本院卷第185



、287頁),且依被告上訴之意旨為承認犯罪,原審量刑過 重、希望與被害人和解為由提起上訴(詳後述),對於原判 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均不爭執。依據前述規定,被告顯 僅就原審判決之量刑提起上訴,至於原判決關於被告其他部 分(含原判決關於認定被告所犯之各罪犯罪事實、罪名、沒 收等部分),均不予爭執,而該被告所犯之各罪量刑部分與 原判決其他部分可以分離審查,本院爰僅就原審判決對被告 所犯之各罪量刑部分妥適與否進行審理。  
三、經本院審理結果,因被告表示僅就原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 起上訴,業如前述,故本案關於被告所犯之各罪犯罪事實、 證據及論罪、沒收部分之認定,均如第一審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112年度金訴字第421號判決書所記載。本案當事人及辯護 人對於後述與刑有關科刑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本院查 無證據得認後述證據之取得有何違法,且認與刑之認定有關 ,爰合法調查引為本案裁判之依據。
貳、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對於本件犯罪事 實坦承全部認罪,然主張被告於案發後深感後悔,並願積極 爭取與本件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或調解之機會,除於第一審 審理期間與附表編號1被害人吳明福以新臺幣(下同)35萬 元達成和解外,就其他7名被害人部分,被告願積極尋求被 害人之諒解,被告試行提出和解方案,請求鈞院促成雙方調 解。而以本案原審量刑過重上訴;其辯護人並以本件請考量 被告業已坦認全部犯行,其犯後態度已有變更,併為量刑審 酌減輕其刑等語。主張量刑應審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規定,及被告本案犯罪情節容有足 堪憫恕、法重情輕之處,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並 予以緩刑機會等語,為被告之量刑辯護。
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 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施行,新法規定 涉犯同法14、15條及本次修正增訂之15條之1、15條之2等罪 之犯罪行為人,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能減輕其 刑,與修正前之條文僅要求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之減刑規範 相較,修正後之條文並非更有利於被告,仍應適用修正前之 規定。另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於112年5月31日修正 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修正之刑法第339條之4僅 係增列第1項第4款之加重處罰事由,對於被告於本案所犯之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處罰事由並無影響,自無 須為新舊法比較,而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論處。合先敘明 。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參與共犯「美廉社」、「康熙」、「 法外狂徒」、「虎虎生風」、王紹鴻等人所屬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並負責招募車手之 工作,且於本案中招募證人邱宏美曾勝鴻吳峻達擔任車 手為本案詐欺集團提領詐欺贓款,將層層轉匯至前開人帳戶 內之詐欺贓款臨櫃提領一空(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8所示) ,使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流向難以追查,掩飾、隱匿上 開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而製造金流斷點,核其所為係犯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第4 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起訴意旨漏未論及, 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業已載明該犯罪事實,並經原審於審理 時諭知此部分罪名而予審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一般洗錢罪。原審已經綜合全案證據資料以認定被告犯行 ,認被告上揭犯行事證俱屬明確,依刑法第28條規定,均應 論以共同正犯;而就附表編號4部分係被告加入上述詐欺集 團後首次實行之犯行,為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招 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4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其餘附表編號1至3、5至8所犯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各罪部分,亦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 情形,分別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 錢2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 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之犯罪事實。原審復說明 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 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應依遭受詐騙之告訴人、被害 人人數定之。即本件證人邱宏美曾勝鴻吳峻達分別於如 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提領告訴人、被害人等8人遭詐欺匯 入之款項,所為8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於時間、 空間上具有一定之可區別性,並分別侵害不同告訴人、被害 人之財產法益,堪認被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雖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 ,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 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



,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 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 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 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 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 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 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 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 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就 其本案各罪犯行,雖於本院審理時自白認罪,惟因其所犯一 般洗錢罪,均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則被告就本案犯行既 均已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無從再適用上 開條項規定減刑,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洗錢之事實,本 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部分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事由。
 ㈢至被告及其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部分,按 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 ,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 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 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 情。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 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 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 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顯可憫恕,認為 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以, 為此項裁量減輕其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 ,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 之情形,始謂適法。近年來詐欺犯罪類型層出不窮,造成甚 多被害人鉅額損失,且因具有集團性及反覆性之犯罪特徵, 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甚鉅。查被告參與詐欺集團並負責招募 車手之工作,所為係共同圖以詐取財物方式牟取不法利益、 隱匿犯罪金流,且已致本案被害人受有財物損失,可非難性 高,依被告犯罪情狀,在客觀上實難認有何足以引起一般同 情而顯可憫恕,或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故本院綜 合各情,認被告所犯本案各罪,尚無情輕法重,殊難認有何 特殊原因或堅強事由,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有情堪 憫恕或特別可原諒之處,自無該條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㈣量刑撤銷改判之理由(關於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至8所處之刑 暨定應執行刑部分):
  原審以關於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8罪)各罪罪證明確,予以科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固非無見,惟查:
 ⒈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 職權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 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刑法第57條 第10款所稱犯罪後之態度,本屬主觀事項,包括行為人犯罪 後,有無悔悟等情形;犯後態度如何,尤足以測知其人刑罰 適應性之強弱。被告在緘默權保障下所為之任意陳述,坦承 犯行,不惟可節省訴訟勞費,使明案速判,更屬其人格更生 之表徵,自可予以科刑上減輕之審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 上字第16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行為人犯後悔悟之程度, 是否力謀恢復原狀或與被害人(告訴人)達成和解,及其後 是否能確實履行和解條件,以彌補被害人(告訴人)之損害 ,均攸關於法院判決量刑之審酌,且基於「修復式司法」理 念,國家亦有責權衡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執行之法益與確保 被害人(告訴人)損害彌補之法益,務必使二者間在法理上 力求衡平(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247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被告關於如附表編號1至8所涉犯一般洗錢犯行部分,雖於偵 查及原審審理時均否認犯行,惟已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且 為認罪之陳述,原各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予以減輕其刑,然被告所為各罪經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 ,均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雖無從再適用上 開規定減刑,惟此既屬想像競合犯中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 應於量刑時併予審酌,已如前述。因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否認 一般洗錢犯行,致原審判決時未及適用上開規定,而未列為 從輕量刑審酌之因子,尚非妥適。雖此僅為想像競合犯中輕 罪之減刑事由,而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界限,而屬法院於量 刑時適用刑法第57條之應予審酌事項;但此部分量刑基礎事 實既有變更,原審之量刑即難謂允洽。
 ⒊刑事審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 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 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 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 標準;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行為人犯罪後之態度,為刑 法第57條第1 項第9 款、第10款所定量刑審酌事項之一,是 行為人犯後悔悟之程度,是否力謀恢復原狀或與被害人達成 和解,及其後是否能確實履行和解條件,以彌補被害人之損 害,均攸關於法院判決量刑之審酌。查被告除於原審審理期 間已與附表編號1所示被害人吳明福達成和解(詳後述),



於本院審理期間之112年11月17日已與編號2、5、7所示告訴 人謝季蓉、陳瓈儀、羅仁宗經本院調解成立,被告願賠償約 定之損失金額(均已當庭交付部分賠償金額,其餘分期給付 ),有本院調解筆錄3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25至230頁) ,堪認被告已有誠心面對己過,則被告此部分(附表編號2 、5、7)犯行其關於犯後態度之量刑基礎亦有變更。 ⒋稽上,原審於量刑時未及審酌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減刑事由及上述得為科刑上減輕之量刑情狀,自有未 洽。被告上訴就原審判決就其所犯各罪之量刑請求從輕量處 其刑,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附表各編號 所處之刑部分均撤銷改判,原判決所定應執行刑部分則失所 附麗,則一併撤銷。
㈤量刑: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招募缺錢之人加入詐欺 集團擔任車手,實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使詐欺集團得以 製造金流斷點,規避查緝,逍遙法外,破壞社會秩序及治安 ,影響國民對社會、人性之信賴感,且附表所示犯行中取款 等人均為被告所招募,被告參與情節非輕,實值非難。另衡 以被告犯後雖於原審審理時否認犯行,惟於原審審理期間已 與附表編號1所示被害人吳明福以35萬元達成和解,約定分 期給付被害人吳明福所受損害等情,有原審簡易庭112年度 南司附民移調字第116號調解筆錄在卷可參(原審卷第303至 304頁),嗣於本院審理時均已坦承全部犯行不諱,已有悔 意,亦核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要件相 符,復與附表編號2、5、7所示告訴人謝季蓉、陳瓈儀、羅 仁宗經本院調解成立,被告願賠償約定之損失金額(均已當 庭交付部分賠償金額),已如前述,復於本院審理時提出履 行上述調解分期給付之匯款證明(被告之金融帳戶存摺內頁 影本,本院卷第345至356頁),均得為量刑上有利之考量因 子,兼衡被告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程度及分工角色、告 訴人、被害人等所受損失、犯罪手段、素行,並斟酌同案被 告曾勝鴻邱宏美吳峻達經原審另案判決所處之刑度(同 案被告曾勝鴻另案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930 號、111年度金訴字第1157號、112年度金訴字第758號判決 、同案被告邱宏美另案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 第930號、112年度金訴字第758號判決、同案被告吳峻達另 案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160號、112年度金 訴字第67號判決,詳附表附註欄所示,見本院卷第71至115 頁),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無 子女,之前擔任遊藝場的組長,月薪約6萬餘元,目前於夜



市擺攤,與母親同住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 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至8犯行,量處如主文第2項(即附表編 號1至8「本院撤銷改判」欄所示)之刑。
 ⒉又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 則,亦即非以累進加重之方式定應執行刑,本院審酌被告所 犯上開8罪,係其招募缺錢之人加入同一詐欺集團擔任車手 ,實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而與渠等共犯,雖侵害不同告訴 人、被害人,然所侵害法益相類同,如以實質累進加重之方 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 而違反罪責原則,復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 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 ,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 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爰定應執行刑 如主文第2項所示。
 ⒊至被告及辯護人另請求為緩刑之宣告一節,本院審酌被告上 述犯罪情節,其明知詐欺集團猖獗,許多被害人遭詐欺集團 騙取金錢後,努力工作之積蓄化為烏有,甚至產生家庭問題 或生活困難,且破壞社會間人與人之信任關係,竟參與詐欺 集團、招募車手共同實施詐欺犯行,無視政府一再宣誓掃蕩 詐欺集團犯罪之決心,其加入詐欺集團與之分工而共犯,所 為實屬不該,基於刑罰防衛社會功能之考量,本不應過度輕 縱(被告尚有另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60 09號、112年度偵字第33216號分別偵結起訴、及同署112年 度偵字第31729號偵查中,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77至279頁),就被告所犯8罪定其 應執行之宣告刑已逾2年,自不符合緩刑宣告之要件,附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建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李秋瑩
法 官 黃裕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孟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量刑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詐欺方式 匯款 時間 第一層帳 戶 轉匯 時間 第二層帳 戶 提款 時間 提款人 原判決主文 本院撤銷改判(不含沒收部分) 匯款 金額 轉匯 金額 提款 金額 提款 地點 1 吳明福 ︵ 未提告 ︶ 111年4月21日前某時遭本案詐欺集團以假投資云云施用詐術 ①111年5月3日14時51分許 ②111年5月3日14時51分許 000-000000000000(動見策略行銷有限公司) 111年5月3日15時19分 000-00000000000(曾勝鴻) 111年5月3日15時34分 曾勝鴻 林宏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犯罪工具iPhone手機壹支沒收。 林宏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原審已和解) 47萬2,335元 46萬 第一銀行南科分行(臺南市○市區○○○路00號) ①28萬元 ②172萬元 111年5月3日15時14分 000-000000000000(邱宏美) 111年5月3日15時49分 邱宏美 48萬3,210元 47萬8,000元 國泰世華臨安分行(臺南市○區○○路○段00號) 2 謝季蓉 111年3月21日7時許遭本案詐欺集團以假投資云云施用詐術 111年5月5日13時33分 000-0000000000000(林奇鴻) 111年5月5日13時58分 000-00000000000(曾勝鴻) 111年5月6日11時40分 曾勝鴻 林宏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犯罪工具iPhone手機壹支沒收。 林宏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已和解) 200萬元 10萬元 71萬7,000元 第一銀行南科分行 3 郭竤守 000年0月00日間某時遭本案詐欺集團以假投資云云施用詐術 111年5月5日12時44分 000-000000000000(動見策略行銷有限公司) 111年5月5日13時21分 000-00000000000(曾勝鴻) 111年5月6日11時40分 曾勝鴻 林宏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犯罪工具iPhone手機壹支沒收。 林宏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60萬元 61萬2,120元 71萬7,000元 第一銀行南科分行 4 張秀珠 ︵ 未提告 ︶ 111年3月8日前某時遭本案詐欺集團以假投資云云施用詐術 111年4月12日11時24分 000-000000000000(何妤妤) 111年4月12日12時8分 000-00000000000(邱宏美) 111年4月12日13時29分 邱宏美 林宏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犯罪工具iPhone手機壹支沒收。 林宏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16萬元 49萬5,000元 48萬3,000元 第一銀行臺南分行(臺南市○○區○○路○段00號) 5 陳瓈儀 000年0月00日間某時遭本案詐欺集團以假投資云云施用詐術 ①111年5月11日9時54分 ②111年5月11日10時4分 ③111年5月11日10時12分 000-000000000000(萬偉豪) 111年5月11日11時34分 000-000000000000(邱宏美) 111年5月11日12時5分 邱宏美 林宏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犯罪工具iPhone手機壹支沒收。 林宏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已和解) ①5萬元 ②5萬元 ③2萬元 43萬2,060元 42萬5,000元 國泰世華臨安分行 6 鍾惠娥 111年5月15日某時遭本案詐欺集團以假投資云云施用詐術 111年6月2日10時27分 000-000000000000(蘇立元) 111年6月2日10時34分 000-000000000000(吳峻達) 111年6月2日12時28分 吳峻達 林宏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犯罪工具iPhone手機壹支沒收。 林宏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5萬元 91萬6,000元 91萬6,000元 土銀永康分行(臺南市○○區○○○路00號) 7 羅仁宗 111年5月5日前某時遭本案詐欺集團以假投資云云施用詐術 ①111年5月30日13時10分 ②111年5月31日9時49分 ③111年6月1日11時4分 000-000000000000(張簡仲偉) 111年6月1日11時41分 000-000000000000(吳峻達) 111年6月1日12時5分 吳峻達 林宏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犯罪工具iPhone手機壹支沒收。 林宏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已和解) ①5萬7,134元 ②14萬9,980元 ③30萬65元 50萬15元 50萬元 京城銀行開元分行(臺南市○區○○路000號) 8 郭進財 000年0月間某日遭本案詐欺集團以假投資云云施用詐術 111年7月5日9時14分 000-000000000000(黃煒勛) 111年7月5日9時39分 000-000000000000(吳峻達) 111年7月5日10時33分 吳峻達 林宏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犯罪工具iPhone手機壹支沒收。 林宏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5萬元 24萬9,215元 24萬9,000元 京城銀行安和分行(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 備註 參考同案被告曾勝鴻邱宏美吳峻達另案罪刑部分(不含沒收): 一、同案被告曾勝鴻原審另案(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930號、111年度金訴字第1157號、112年度金訴字第758號)判決:「曾勝鴻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共陸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履行附件所示本院112年度南司附民移調字第54號、111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935號、第936號調解筆錄之給付內容(與告訴人吳明福、郭竤守、洪碧琴調解成立)。」(判決見本院卷第71至84頁)。 二、同案被告邱宏美原審另案(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930號、112年度金訴字第758號)判決:「邱宏美犯如附表一編號1、6、7所示之罪,共參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6、7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伍年,並應履行附件所示本院112年度南司附民移調字第54號、111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939號調解筆錄之給付內容(與被害人吳明福、告訴人陳璨儀調解成立)。」(判決見本院卷第85至96頁)。 三、同案被告吳峻達原審另案(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160號、112年度金訴字第67號)判決(上訴中尚未確定):「吳峻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參罪,各處如附表乙編號一至三「罪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被告吳峻達與被害人郭進財經本院臺南簡易庭調解成立)。」(判決見本院卷第97至115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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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動見策略行銷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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