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金上訴字,112年度,1393號
TNHM,112,金上訴,1393,20240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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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393號
上 訴 人 林詠祥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陳佳煒律師
古晏如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
字第341號中華民國112年6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續字第33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臺
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4912號、111年度偵字第1077、110
02號、112年度偵字第3499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
第18846號;二審移送併辦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
字第1315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林詠祥所處之刑撤銷。
林詠祥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 條第3 項定有明文。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 範圍,故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 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 審判範圍。本件被告林詠祥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 有審理筆錄可稽(本院卷第204-205 頁),是原判決關於犯 罪事實及罪名部分,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被告之犯罪事實、罪名、證據及除量刑部分以外之理由,均 引用原審判決之記載(如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以11 2 年度偵字第13155 號就被害人林佩采受騙匯款移送併辦部 分,核與檢察官起訴部分(即原判決附表編號1 、2 )有想 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與原判決附 表編號8 業經原審法院審判之犯罪事實相同,並不涉及事實 、罪名或罪數擴張變更問題,應併予審理。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坦承本案犯罪,並與被害人林佩 采、夏德薰達成和解,請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 規定減輕其刑並給予緩刑宣告等語。
四、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於112 年6 月14日修 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新修正條文以被告於「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自白」,始得減輕其刑。惟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2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之規定對 被告較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應適用修正前規定 審酌被告是否有符合減刑之事由。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林詠祥之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 見。惟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其幫助洗錢之犯行已為認罪 之表示(本院卷第204 、214 頁),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 項減刑之規定;並與被害人林佩采、夏德薰達成 和解,約定一次或分次給付賠償,有和解書在卷可稽(本卷 第225 、243 頁),原審未及斟酌上情,以為量刑之依據, 認事用法,尚非妥適。被告提起上訴,以前揭事由指摘原判 決量刑過重,為有理由,應將原審此部分之判決予以撤銷改 判。
㈡茲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為圖不法利益 ,提供銀行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作為向他人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工具,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利用其帳戶向被害人等 詐得如原判決附表所示金錢,得手後並可隱匿真實身分逃避 檢警查緝,助長犯罪猖獗,破壞社會秩序。惟念被告於本院 審理中已坦認犯行,並與其中二位被害人達成和解,堪認尚 有悔悟之心,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婚姻家庭、工作經 濟狀況(本院卷第215 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於偵 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均否認犯罪,嗣於本院審理中始為認罪之 表示,且本件被害人共9 位,受害金額達新臺幣91萬元,犯 罪所生損害甚鉅,而被告僅與林佩采、夏德薰二人達成和解 ,約定給付損害賠償,業如上述,依被告之犯罪情狀、犯後 態度並參酌本案相關事證,本院認為被告所宣告之刑並無暫 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被告請求宣告緩刑,難認有理由,併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昆廷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莉琄、林朝文、李怡增、張志杰移送併辦,檢察官葉耿旭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包梅真
法 官 楊清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曉涵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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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