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選上訴字第936號
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嘉宏
選任辯護人 陳澤嘉律師
賴巧淳律師
李鳳翔律師
被 告 林崑正
選任辯護人 陳振榮律師
被 告 林士閎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
方法院111年度選訴字第3號中華民國112年4月26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1年度選偵字第12號、111年度
選偵字第17號、111年度選偵字第18號、111年度選偵字第19號、
111年度選偵字第23號、111年度選偵字第52號、111年度選偵字
第5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戴嘉宏為現任嘉義縣○○鄉○○村○○,於民 國000年0月間即決意參選111年11月26日舉行111年度地方公 職人員選舉之嘉義縣○○鄉第○選區鄉民代表。被告戴嘉宏明 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不得行求賄賂或交付其他不正利益, 而約使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然被告戴嘉宏為求能順利當 選,竟基於對居住嘉義縣○○鄉鄉民代表第○選區內有投票權 人行求賄賂交付不正利益之犯意,以舉辦○○村鄰長聯誼餐會 之名義,邀集林印筒、林盧芙蓉、羅文誌、鍾鳳香、簡却、 李國龍、鄭瑞宗、沈嘉哲、陳黃玉華、謝秋錶、翁再明、李 錦成、許春梅、洪東元、陳秋香、許順得、蔡江素貞、李茂 榮、莊永松、許呂秋雲、唐琇馚、羅松夫、劉文彬、羅木文 、盧慧燕、翁福田、侯文祺、劉文献、林昆輝(下簡稱林印 筒等29人,其等所涉妨害投票部分,另為緩起訴處分)及被 告林崑正、林士閎等○○鄉鄉民代表選舉第○選區有投票權之 人,於111年8月24日18時至21時許,在嘉義縣○○鄉○○村○○00
0號「○○村社區活動中心」1樓內餐敘,被告戴嘉宏以新臺幣 (下同)2萬元之價格席開5桌,宴請上開具有該選區鄉民代 表選舉投票權之選民共31人等。被告戴嘉宏於餐會中向在場 前來接受招待之上開林印筒等31名有投票權人等宣布伊此次 選舉改參選鄉民代表,請在場用餐之有投票權人於該次選舉 中,均投票支持其當選等意旨,約定受飲宴招待之上揭選民 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林印筒等29人及被告林崑正、林士閎 之有投票權人在餐會中見聞知悉後,均基於收受飲宴招待不 正利益之犯意,隨即以鼓掌及繼續享用被告戴嘉宏所提供免 費餐宴招待之回應方式,許以其等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同 日21時許餐會結束後,由被告戴嘉宏在餐會現場將現金2萬 元交付該餐會外燴業者林碧鳳付清全部餐費。嗣被告戴嘉宏 果於111年9月2日登記參選而成為上揭選舉之嘉義縣○○鄉鄉 民代表第○選區候選人。因認被告戴嘉宏涉犯公職人員選舉 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不正利益而約其 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嫌。被告林崑正、林士閎均涉犯刑法 第143條之有投票權人收受不正利益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 行使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 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 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 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 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 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存 在時,即不得遽為被告犯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 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刑事訴訟法 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 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 ,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 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 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 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戴嘉宏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不正利益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 行使罪嫌、及被告林崑正、林士閎均涉犯刑法第143條之有 投票權人收受不正利益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嫌,無
非係以:⑴被告戴嘉宏、林崑正、林士閎之供述、⑵證人即外 燴業者林碧鳳警詢及偵查之證述、證人即○○村幹事李翠碧警 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村鄰長聯誼會會長許春梅之證 述、證人林印筒、林盧芙蓉、羅文誌、鍾鳳香、簡却、李國 龍、鄭瑞宗、沈嘉哲、陳黃玉華、謝秋錶、翁再明、李錦成 、洪東元、陳秋香、許順得、蔡江素貞、李茂榮、莊永松、 許呂秋雲、唐琇馚、羅松夫、劉文彬、羅木文、盧慧燕、翁 福田、侯文祺、劉文献、林昆輝等29人之證述、證人何世岳 、曾亮哲、蔡瀧賢、陳麗妃之證述、⑶蒐證影像截圖、餐會 地點配置圖及照片、嘉義縣選舉委員會公告及附件、被告戴 嘉宏登記參選鄉民代表之登記申請書、○○村鄰長名冊、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等證據,資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戴嘉宏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舉辦餐宴並支付2 萬元餐費給外燴業者林碧鳳,且其於宴席間確有感謝鄰長之 支持;被告林崑正、林士閎則供承有於上揭時、地參加餐會 等情,惟均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被告戴嘉宏辯稱:歷年 來鄰長聯誼會舉辦餐會時,每位鄰長會付500元,這次原先 要繳錢,後來沒有繳錢的原因是林崑正在餐會前兩三天跟伊 說他口腔癌住院,大家有打電話慰問他,加上他當選模範父 親,就說這次聚餐的錢由他來付,但宴席當天林崑正跟外燴 業者即他妹妹說他身上沒有那麼多錢,伊身上剛好有收了一 筆2萬元出頭的貨款,就順手幫林崑正繳了,伊主觀上沒有 要用餐敘之方式來行賄,伊在餐會上有說要轉換跑道請大家 支持,但伊並沒有說餐會的錢是伊出的,因為這個和選舉沒 有關係等語;被告林崑正辯稱:伊在餐敘時沒有聽到戴嘉宏 說要參選鄉民代表,當時沒有聽到現場有人鼓掌,因為外燴 業者是伊的妹妹,伊於餐會期間幫忙端菜,進進出出,沒有 仔細聽到現場的狀況,本來是伊要請客,因伊生病口腔癌開 刀時,很多鄰長來關心伊,且伊又被提報為當年度的模範父 親,所以伊說要請那些鄰長,要答謝他們,但當時伊沒有帶 錢,所以戴嘉宏就說幫伊出2萬元,當時想說是戴嘉宏幫伊 代墊,之後還是要還錢給他,戴嘉宏當時沒有跟伊說這餐敘 約定伊要投票給他,伊之後已將2萬元還給戴嘉宏了等語; 被告林士閎辯稱:伊在現場沒有鼓掌說要支持戴嘉宏當選, 戴嘉宏係因伊擔任○○寺副主委,所以邀請伊去參加餐會,伊 沒有付餐敘的錢,伊不知道餐敘要付錢,因為伊的宮廟也常 常邀請人吃合菜,貴賓都不用繳錢,伊想說伊是以貴賓身分 去參加鄰長聯誼會,就沒想過要繳錢的事,戴嘉宏在邀請伊 的時候,沒有說他要參選鄉民代表,也沒有說是因為要參加 鄉民代表才邀請伊及其他人去吃飯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戴嘉宏時任嘉義縣○○鄉○○村○○,於111年9月2日申請登記 參選111年度鄉鎮市民代表選舉之嘉義縣○○鄉第○選區鄉民代 表,有嘉義縣選舉委員會111年8月25日嘉縣選一字第111315 0111號公告暨附件(見警881號卷第99-100頁)、111年鄉鎮 市民代表選舉候選人登記彙總表(見111年度選偵字第19號 卷第13頁)、嘉義縣地方公職人員選舉候選人登記申請書暨 調查表、嘉義縣○○鄉民代表會第22屆代表選舉候選人刊登選 舉公報之個人資料及政見稿、戶籍謄本(見選他卷二第277- 281頁;111年度選偵字第19號卷第17-21頁;警881號卷第10 1-105頁)、臺灣省嘉義縣○○鄉第19屆鄉長、第22屆鄉民代 表第○選舉區暨第22屆○○選舉選舉公報(見原審卷第173-174 頁)存卷可查。
㈡被告戴嘉宏親自或透過○○村幹事李翠碧邀請包括具有本案投 票權之選舉人林印筒、林盧芙蓉、羅文誌、鍾鳳香、簡却、 李國龍、沈嘉哲、陳黃玉華、謝秋錶、翁再明、李錦成、許 春梅、洪東元、戴漢生、陳秋香、許順得、蔡江素貞、李茂 榮、莊永松、許呂秋雲、唐琇馚、劉文彬、羅木文、被告林 崑正(前述之人均為○○村第21屆之鄰長)、盧慧燕(前任○○ 村○○陳永權之配偶)、羅松夫(○○村00鄰鄰長羅蕭美之配偶 )、翁福田(曾任○○村老人會會長)、侯文祺(○○○○宮主委 )、劉文献(○○○○宮常務監事)、林昆輝(○○寺主委)、鄭 瑞宗(○○村0鄰鄰長林財發之子)、曾亮哲(現任○○鄉鄉長 )、蔡瀧賢(現任○○鄉鄉長代表會副主席)、陳麗妃(現任 ○○社區總幹事)、被告林士閎(○○寺副主委)等人,於111 年8月24日晚間6時至9時許,在嘉義縣○○鄉○○村○○000號「○○ 村社區活動中心」1樓內餐敘,並由被告林崑正以每桌4千元 之代價通知外燴業者即被告林崑正之胞妹林碧鳳到場準備5 桌之餐飲,並於該日宴飲完畢後由被告戴嘉宏給付2萬元給 林碧鳳等情,業據被告戴嘉宏、林崑正、林士閎供承在卷( 見原審卷第49、57、151、439-440頁;本院卷第98-99頁) ,核與證人林碧鳳於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見選他卷一第35 -39頁),及證人林印筒、林盧芙蓉、羅文誌、鍾鳳香、簡 却、李國龍、沈嘉哲、陳黃玉華、謝秋錶、翁再明、李錦成 、許春梅、洪東元、戴漢生、陳秋香、許順得、蔡江素貞、 李茂榮、莊永松、許呂秋雲、唐琇馚、劉文彬、羅木文、盧 慧燕、羅松夫、翁福田、侯文祺、劉文献、林昆輝、鄭瑞宗 、曾亮哲、蔡瀧賢、陳麗妃於偵查中之證述明確(見選他卷 一第57-63、85-91、113-119、159-165、187-193、221-225 、247-251、353-361、381-389、407-415、435-443、461-4
69、489-497頁;選他卷二第15-23、43-51、75-81、101-10 9、129-137、155-163、183-189、209-215、235-241、261- 267、293-299、319-327、373-377、395-399、473-477、49 5-501、521-527頁),並有107年○○村第21屆鄰長資料(見 選他卷一第265頁;111年度選偵字第19號卷第23頁;警881 號卷第87頁;警304號卷第35頁)、林碧鳳手繪之餐會地點 配置圖(見選他卷一第29頁;111年度選偵字第19號卷第25 頁;警200號卷第207頁)、○○鄉○○活動中心配置概述圖及照 片、一樓平面圖(見警200號卷第285頁;警881號卷第93頁 )、○○鄉○○社區活動中心照片(見警200號卷第286-290頁; 警881號卷第94-98頁)、111年8月24日餐會現場蒐證照片( 見111年度選偵字第19號卷第63-74頁;選他卷一第27、51、 181、241頁;警200號卷第206頁;警881號卷第20、140-144 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881號卷第134-139頁)、個 人基本資料(見警200號卷第212、215、219、222、225、22 8、231、236、239 、242、245、248、251、254、257、260 、263、266、270 、273、276、279、282頁;警881號卷第1 12、114、116、118、120、122、124、126頁)及嘉義縣選 舉委員會112年3月16日嘉縣選一字第1120000307號函暨嘉義 縣○○鄉鄉民代表第○選區候選人名單公告暨○○鄉○○村戴漢生 等32人之選舉人名冊(見原審卷第275-345頁)在卷可佐。 又被告戴嘉宏於本案餐會期間曾向在場人敬酒致意,且發表 言論感謝在場鄰長及表示欲參選鄉民代表,希望對其支持等 情,亦為被告戴嘉宏不爭執(見原審卷第50、441頁),是 上開部分事實,均堪以認定。
㈢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賄選罪係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 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 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亦即須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 有行賄之犯意,而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 行使;客觀上行為人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 是否可認係約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 價;以及所行求、期約、交付之對象是否為有投票權人而定 。上開對價關係,在於行賄者之一方,係認知其所行求、期 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 行使或不行使;在受賄者之一方,亦應認知行賄者對其所行 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 使或不行使。且對有投票權人交付之財物或不正利益,並不 以金錢之多寡為絕對標準,而應綜合社會價值觀念、授受雙 方之認知及其他客觀情事而為判斷(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 第3527號、第4921號、第5275號、第6663號、93年度台上字
第6518號、94年度台上字第1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 對價關係」,必以該項財物或不正利益,已達足以動搖或影 響有投票權人之投票意向,始克相當(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 字第3644號、100年度台上字第718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 案被告戴嘉宏主觀上是否具有行賄之犯意(即藉由前述之免 費「宴飲招待」,使到場與會者「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之 主觀故意),又上開「宴飲招待」,在客觀上,可否認為係 約使投票權人(被告林崑正、林士閎及具有本案投票權之林 印筒等29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即投票予候選人即被告 戴嘉宏)之對價,厥為被告戴嘉宏、林崑正、林士閎被訴罪 名能否成立所應審究之點。
㈣查嘉義縣○○鄉○○村往例每四個月會舉辦一次鄰長聯誼會聚餐 ,自被告戴嘉宏於107年擔任嘉義縣○○鄉○○村○○以來,舉辦 過1、20次鄰長聯誼會餐敘,並由該村00鄰鄰長許春梅擔任 聯誼會會長,及00-0鄰鄰長即被告林崑正擔任副會長,被告 戴嘉宏於每年年終均有舉辦餐會宴請該村鄰長、社區發展協 會幹部等人員,近年因疫情因素已有1、2年沒舉行鄰長聯誼 會聚餐等情,業據被告戴嘉宏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供述明確( 見原審卷第49頁),核與證人李翠碧於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 (見選他卷一第273頁),亦據證人即○○村第00鄰鄰長許春 梅於偵查中證稱:「(在111年8月24日晚上6點多,你有受 邀出席○○鄉社區發展協會1樓所辦餐會?)是。(該餐會是 何人通知邀請你的?)是戴嘉宏請村幹事李翠碧電話通知我 的,是在餐會前2天左右接到邀請電話的,時間我不確定。 (該餐會是因何原因舉辦的?)在餐會前戴嘉宏本人就有告 訴我,因為很久沒有辦理鄰長的餐會,所以趁登記參選前辦 5桌請○○村的鄰長吃飯。且一起邀請3間宮廟的主委及常務監 事一起來吃飯。因為我是鄰長聯誼會的會長,所以有特別跟 我說。(往常辦理鄰長餐會,頻率及費用如何?)往常鄰長 餐會原本是每4個月辦理1次,費用是參加的人1人出5百元。 因為疫情的原因所以停辦1年多了,這1年多都沒有鄰長的餐 會。(鄰長餐會的費用,是否會讓○○1人負擔請大家吃?) 鄰長聯誼餐會都是由參加的人一人出5百元。○○只會在每年 春節尾牙時會請鄰長吃飯慰勞鄰長。」等語(見選他卷一第 60-61頁);證人即○○村第0鄰鄰長簡却於偵查中證稱:「因 為我們鄰長都有聯誼餐會,大約3、4個月辦1次,以前就有 這個前例,所以接到通知是要鄰長餐會,所以我就去。(往 常辦理鄰長餐會,頻率及費用如何?)往常鄰長會餐原本是 每4個月辦理1次 ,費用是參加的人1人出5百元。因為疫情 的原因停辦1年多了,這1年多都沒有鄰長的餐會。(鄰長餐
會的費用,是否會讓○○1人負擔請大家吃?)鄰長聯誼餐會 都是參加的人一人出5百元,○○曾經在年初的春節尾牙時會 請鄰長吃飯慰勞鄰長,但不是每1年,我印象中只有1次。」 等語(見選他卷一第87-89頁);證人即○○村第00-0鄰鄰長 許順得於偵查中證稱:「往常鄰長餐會原本是每3、4個月辦 理1次,到底多久辦1次我不確定,費用是參加的人1人出5百 元,因為疫情的原因所以已經很久沒有辦了,應有1、2年沒 有鄰長的餐會。」等語(見選他卷一第115頁);證人即○○ 村第00-0鄰鄰長蔡江素貞於偵查中證稱:「我當鄰長大約只 有2年,時間並不久,我之前有參加過鄰長的餐會,原本是 每4個月辦理1次,費用是參加的人1人出5百元。因為疫情的 原因所以停辦1年多了,這1年多都沒有鄰長的餐會,因為疫 情嚴重不敢辦。」等語(見選他卷一第161-163頁)大致相 符。
㈤111年8月24日當天參與餐會之人,除○○村第21屆之鄰長林印 筒、林盧芙蓉、羅文誌、鍾鳳香、簡却、李國龍、沈嘉哲、 陳黃玉華、謝秋錶、翁再明、李錦成、許春梅、洪東元、戴 漢生、陳秋香、許順得、蔡江素貞、李茂榮、莊永松、許呂 秋雲、唐琇馚、劉文彬、羅木文及代替○○村0鄰鄰長林財發 出席之其子鄭瑞宗、代替○○村00鄰鄰長羅蕭美出席之其配偶 羅松夫外,尚有前任○○村○○陳永權之配偶盧慧燕、曾任○○村 老人會會長翁福田、○○○○宮主委侯文祺、○○○○宮常務監事劉 文献、○○寺主委林昆輝、現任○○鄉鄉長曾亮哲、現任○○鄉鄉 長代表會副主席蔡瀧賢、現任○○社區總幹事陳麗妃、○○殿常 務監事何世岳及身為○○寺副主委即被告林士閎乙情,詳如前 述,參以證人即○○村第0鄰鄰長簡却、○○村第00鄰鄰長李錦 成、○○村第0鄰鄰長李國龍、○○村第00鄰鄰長謝秋錶、第0鄰 鄰長鍾鳳香、第00-0鄰鄰長李茂榮、第00鄰鄰長洪東元、第 00鄰鄰長劉文彬、第0鄰鄰長羅文誌、第00鄰鄰長許呂秋雲 、第00-0鄰鄰長莊永松、第0鄰鄰長林盧芙蓉、第00鄰鄰長 陳秋香、第0鄰鄰長沈嘉哲、第00鄰鄰長羅木文、第00鄰鄰 長翁再明、第00鄰鄰長唐琇馚、第0鄰鄰長林印筒、第0鄰鄰 長林財發之子鄭瑞宗於偵查中亦均證稱:是村幹事李翠碧通 知的,說是鄰長會餐等語(見選他卷一第87、191、223、35 5、383、409、437、463頁;選他卷二第17、44、77、103、 131、157、321、374、396-397頁)。而證人張碧砡及第21 鄰鄰長戴漢生於偵查中均證稱:不知道何人辦餐會,只知道 是鄰長餐會等語(見選他卷二第481頁);證人盧慧燕於偵 查中證稱:鄰長林崑正通知我說吃鄰長聯誼會等語(見選他 卷二第497頁);證人林昆輝於偵查中證述:當時戴嘉宏是
告知我說是鄰長聯誼餐會,之前的鄰長聯誼餐會也會邀請我 們宮廟的主委參加等語(見選他卷二第237頁);證人翁福 田於偵查中證稱:當時戴嘉宏只是通知我說有空就來吃個飯 等語(見選他卷二第297頁);證人曾亮哲於偵查中證稱: 蔡瀧賢轉告我該餐會是○○鄰長聯誼餐會,往常我都會參加等 語(見選他卷二第474頁);證人蔡瀧賢於偵查中證稱:在 警詢時稱我知道鄰長聯誼會一直以來都有,從前一任○○陳永 權都會聯繫我並邀請我參加等語(見選他二卷第474、428頁 );證人何世岳於偵查中證稱:戴嘉宏邀請我參加餐會,同 時受邀的還另外2間宮廟的人等語(見選他卷一第137、139 頁);證人侯文祺於偵查中證稱:當時戴嘉宏告知說是鄰長 聯誼餐會等語(見選他卷二第211頁)。綜合上開證人所述 可知,○○村鄰長聯誼會以往即經常性舉辦餐會,且歷年均會 以貴賓身分邀請宮廟幹部、鄉長等人免費用餐,足見被告林 士閎辯稱:戴嘉宏以我擔任○○寺副主委身分邀請我去參加, 我沒有付餐會的錢,我不知道餐會要付錢,因為我們宮廟也 常常邀請人吃合菜,貴賓都不用繳錢等語,及被告戴嘉宏辯 稱係因考量礙於疫情關係已許久未舉辦例行餐敘,故舉行本 次鄰長聯誼餐會等語,均非無據。則被告戴嘉宏是否係為賄 選而舉辦本案餐會,免費提供宴飲以行求在場參與之投票權 人,及被告林士閎、林崑正是否基於收受宴飲招待不正利益 之犯意參與餐會,容有疑義。
㈥又參與被告戴嘉宏所舉辦之本案餐會之人,除設籍於○○鄉具 有本案鄉民代表選舉投票權之選舉人即前述○○村鄰長外,尚 有不具本案鄉民代表選舉投票權而設籍於○○鄉之村幹事李翠 碧、設籍嘉義縣○○鄉○○村○○○0 號之○○殿常務監事何世岳, 益徵被告戴嘉宏上開所辯僅為例行餐會,確非無據。再佐以 賄選係屬不法行為,當盡量保密、低調,倘被告戴嘉宏為對 本案鄉民代表選舉之投票權人賄選而舉辦上開餐會,衡諸常 情,當無邀請無投票權人參與而增加花費之必要,且此舉不 但無助於賄選拉票,更有可能將賄選不法情事流傳出去,而 遭檢舉或相關單位查辦。是以,難認本案餐會被告戴嘉宏係 以邀集有投票權人並免費招待宴飲之賄選目的。 ㈦另參與本次餐會之人均不知悉本次餐會係由何人出資,分據 證人簡却、蔡江素貞、李國龍、陳黃玉華、謝秋錶、鍾鳳香 、李茂榮、洪東元、劉文彬、羅文誌、許呂秋雲、唐秀馚、 莊永松、林盧芙蓉、陳秋香、沈嘉哲、翁再明、林印筒、戴 漢生、張碧砡、盧慧燕、劉文献、林昆輝、翁福田、侯文祺 、鄭瑞宗、陳麗妃、曾亮哲、蔡瀧賢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 選他卷一第89、163、225、251、357、385、411、439、465
、493頁;選他卷二第19、47、79、105、133、159、187、2 13、239、265、297、323、375、397、474、482、499頁) 、被告林士閎於原審審理中陳述在卷(見原審卷第440頁) 。且多數鄰長均係由村幹事李翠碧通知參與餐會,通知內容 僅說明參與鄰長聯誼會的餐會,此據證人李翠碧於偵查中證 稱:戴嘉宏跟我說麻煩聯絡一下各鄰鄰長,這個時間及地點 (111年8月24日晚上6點,在○○鄉○○村的社區發展協會1樓) 要餐敘,並且跟我說不用向鄰長收取每個人5百元的費用, 我沒有問為何不收,有少數鄰長有問為何不用收費,我說我 不知道。我不知道是不是被告戴嘉宏出錢的,他交待我,我 就聯絡等語明確(見選他卷一第273-275頁),是證人李翠 碧在通知各鄰長參與本案餐會時,雖有轉知不收費,但未說 明原因,故有本案投票權之各鄰長縱使知悉此次聚餐不收費 ,但均不知悉本案餐會之目的為何,亦不知被告戴嘉宏會於 席間表示其欲參選鄉民代表並請在場之人支持, 實難認被告戴嘉宏有以此餐會為行求各有投票權之鄰長行使 投票權予自己之意思。
㈧至證人許順得於偵查中固證稱:「(這次的餐會費用係由何 人付款招待大家的?)因為是村幹事通知的,應該是○○戴嘉 宏請我們吃的。」、「(在選舉這麼近,隔沒有幾天候選人 就登記參選的關頭,戴嘉宏以這樣的方式請有投票權的你們 吃飯,實際上就是為了他要參選鄉民代表,透過請吃飯之方 式,請你們投票時投票支持他?)過程是這樣沒有錯,但我 不知道他真正的想法。」、「(戴嘉宏在餐會中有講到他這 1屆要出來選鄉民代表,請我們鄰長在投票時全力支持他? )我沒有印象。」等語(見選他卷一第117頁),矧諸證人 許順得固因本案餐會不收費而猜測認為係被告戴嘉宏請客, 但實際上其並不知悉被告戴嘉宏之主觀想法,且未注意到被 告戴嘉宏有無請大家全力支持參選鄉民代表,是證人許順得 所述尚難認被告戴嘉宏有以此餐會為行賄之意思。另證人謝 秋錶於偵查中證稱:「(依你所言,之前的鄰長聯誼餐會, 都是參加人自己付5百元,為何這次8月24日的餐會,會是由 戴嘉宏自己出錢招待大家?)我想應該是為了選舉,因為我 到場意會的出來。」等語(見選他卷一第359頁),然此亦 係證人謉秋錶臆測之詞,並非確實有接收到被告戴嘉宏表示 欲以本案參會為不正利益而行賄之意思甚明。則證人許順得 、謝秋錶此部分之陳述尚難採為不利於被告戴嘉宏之認定。 ㈨再者,證人陳麗妃於偵查中證稱:本次餐會之前有聽林崑正 當面跟我講說他要邀請○○村的鄰長餐敍,當時林崑正有提到 說他想要自己出錢請客,當時我與林崑正是在對社區發展協
會的帳務,所以沒有其他人在場,當時我有告知他說他剛出 院且又疫情期間不適合,林崑正他有說他再找○○談談看等語 (見選他卷二第475-476頁),核與被告戴嘉宏於原審審理 時證稱:一開始我沒有跟李翠碧說不用收錢,是後來鄰長聯 誼會的副會長林崑正剛好得到今年度的模範父親,他剛好身 體也不適,他住院當中,多位鄰長都有在慰問,也不可能去 醫院探望他,他回來以後,林崑正就借這個機會跟我提起說 是不是很久沒有辦鄰長聯誼會,是不是可以找這些鄰長一起 跟大家答謝,他剛好得到模範父親,也順便跟大家答謝,後 來才通知不用收錢等語(見原審卷第395、401頁);證人蔡 瀧賢於偵查中證稱:當天吃飯時,我跟綽號四百的林崑正坐 同一桌,在聊天過程中,我有問到說這頓飯是在吃什麼的, 林崑正有講到說我模範父親,我要花這樣的話,所以我以為 是林崑正要請客,我也不知道實際上並不是林崑正付錢的, 也不知道實際上是戴嘉宏出錢的等語(見選他卷二第477頁 );被告林士閎於原審審理中供稱:在餐會過程中,鄉長有 介紹林崑正他當選模範父親的事情,林崑正綽號是「四百」 (台語)他跟我坐同桌,我當時有恭喜他,他有說感謝我專 程過來讓他請,所以我猜想可能是他出錢的等語(見原審卷 第441頁)相符,而被告林崑正確實患有口腔癌疾病於110年 9月27日住院開刀至000年00月00日出院,有天主教中華聖母 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112 年2 月10日惠 醫字第1120000098號函(見原審卷第175頁),且本案餐會 當天確有表揚本年度提報的模範父親林崑正乙節,亦據證人 曾亮哲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選他卷二第476頁)。是被告 林崑正辯稱本案餐會本來是他要出錢等語,應非無稽。 ㈩而證人李翠碧是否事先逐一通知各鄰長本案參會無庸付費乙 節,據證人李茂榮於偵查中證稱:「我有接到他的通知,但 是我記得他並沒有說每人不用收500元。我記得他並沒有講 到錢的事情。」等語(見選他卷一第409-411頁);證人洪 東元於偵查中證稱:「我有接到他的通知,但是我記得他並 沒有說不用收500元。我記得他並沒有講到錢的事情。我去 參加餐會時還有要拿500元要交給李翠碧,在場就有人說不 用交錢。」等語(見選他卷一第437-439頁);證人劉文彬 、羅文誌、許呂秋雲、莊永松於偵查中均證稱:「我有接到 他的通知,但是我記得他並沒有說不用收500元。」等語( 見選他卷一第465、493頁;,選他卷二第19、47頁);證人 沈嘉哲於偵查中證稱:「他有通知我,但是我不記得他當時 有無說不用收500元。」等語(見選他卷二第133頁);證人 唐琇馚於偵查中證稱:「我每次參加鄰長聚餐都有交500元
,所以當時村幹事怎麼跟我講的我記不清楚。」等語(見選 他卷二第323頁);證人羅松夫於偵查中證稱:「我要拿錢 給村幹事,但是都沒有收,是參加餐會的人都沒有收。」等 語(見選他卷二第525頁),綜合上開證人所述,參與本案 餐會之鄰長,有人事先被通知不用付款、有人事先未被通知 需不需付錢而於當場才知悉不用付款等情,可知被告戴嘉宏 於原審審理中證稱:這是時間點的問題,一開始村幹事聯絡 鄰長並沒有說免費不用繳錢,後來餐會前一兩天林崑正說他 要請,村幹事後續通知的鄰長才被告知不用繳錢,就是時間 上的問題。我剛才講的是時間上的問題,當天我記得有的鄰 長來現場時還在問要不要付錢,有早通知、晚通知、沒通知 到的,因此餐會現場才有鄰長在問要不要給錢等語,應屬可 採。是以,被告林崑正所為因為他口腔癌住院,大家有打電 話慰問他,加上他當選模範父親,本來是他要請客等辯詞, 並非無據。
而承包本案餐會之外燴業者林碧鳳係被告林崑正之胞妹,渠2 人既為兄妹親屬,縱餐會當日被告林崑正未攜帶費用,致無 法立即支付費用給林碧鳳,適被告戴嘉宏知悉而代被告林崑 正先行支付費用後,對其還款一事並未急迫,再因本案遭羈 押偵辦,被告林崑正遲至112年5月才將2萬元款項歸還給被 告戴嘉宏(業據被告林崑正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75頁) 等情,亦難認與常情相悖,自無從以被告林崑正表示要請客 ,卻未帶錢至餐會現場,而質疑被告林崑正所述不實。 再者,本案餐會每桌餐費為4千元,平均1桌10人,每一到場 之人所分配之餐費約400元,衡諸我國目前社會水準及人民 法律感情,一般人是否會因接受上開餐點招待,將之視為賄 選之對價,而足以動搖投票權之投票意向,實屬有疑。況參 加本次餐會且具本案投票權之人,就其等是否因參加免費餐 會,而使其等投票意向因而受影響一節,據證人李錦成於偵 查中證稱:「當時戴嘉宏有宣布他要參與代表,因為我重聽 ,所以也聽不清楚他在說什麼,反正我就靜靜的吃我的。」 等語(見選他卷一第191頁);證人李國龍於偵查中證稱: 「(在選舉這麼近,隔沒有幾天候選人就登記參選的關頭, 戴嘉宏以這樣的方式請有投票權的你們吃飯,實際上就是為 了他要參選鄉民代表,透過請吃飯之方式,請你們投票時投 票支持他?)我當天吃到第4或第5道菜就先離開,我知道戴 嘉宏他是○○,我也知道他要參加本次的選舉,但是當時還沒 有登記參選,所以不確定他要選什麼。」、「(戴嘉宏他有 在餐會中講到跟選舉相關之事宜?)因為我有提前走,我沒 有注意到他有沒有講。」等語(見選他卷一第225頁);證
人陳黃玉華於偵查中證稱:「(戴嘉宏他有在餐會中有講到 跟選舉相關之事宜?)因為我有提前走,我吃沒有幾道菜, 我就先離開了,當時並沒有注意到他有沒有講選舉的事」等 語(見選他卷一第251頁);證人戴漢生、張碧砡於偵查中 證稱:不會因為他是不是要請我們吃飯就改變我們支持他的 心意等語(見選他卷二第482頁);證人林昆輝及劉文献於 偵查中則證稱:當時沒有特別注意聽被告戴嘉宏上台提及選 舉事宜等語(見選他卷二第239、265頁);被告林崑正於原 審審理中供稱:我在吃飯當天才知道戴嘉宏要參選的,因為 他有上台說要轉換跑道參選鄉民代表等語(見原審卷第439 頁);另證人林印筒、林盧芙蓉、羅文誌、鍾鳳香、簡却、 李國龍、鄭瑞宗、沈嘉哲、陳黃玉華、謝秋錶、翁再明、李 錦成、許春梅、洪東元、陳秋香、許順得、蔡江素貞、李茂 榮、莊永松、許呂秋雲、唐琇馚、羅松夫、劉文彬、羅木文 、盧慧燕、翁福田、侯文祺、劉文献、林昆輝等人於偵訊時 雖均對檢察官所詢問:「因為你有投票權,在選前這麼敏感 的時刻,接受有意參選的候選人辦的餐會招待,戴嘉宏也在 餐會中明白表示他要參選,請你們投票時全力支持,因為我 們不能夠收受別人提供的不正利益來約定投票權為一定的行 使,因為你聽戴嘉宏這樣講,在場參加餐會的人也有鼓掌或 講述當選支持,並且還是繼續用餐,收受招待餐會,這部分 在刑法上有可能會觸犯刑法第143條的妨害投票罪,這部分 你有承認自己不對?是否認罪?」等語,而均為認罪之表示 ,嗣檢察官又間:「(是否同意接受緩起訴處分,期間1年 ,並書立悔過書?)」等語,其等均答:「同意。」等情, 有其等之偵訊筆錄可參,則證人林印筒等人是否為了得到緩 起訴處分,而為認罪之表示,實非無疑,況檢察官並未舉證 證明證人林印筒等人是否因參加本案餐會而影響其等投票意 願,自難以證人林印筒等人為認罪之表示,而據為不利於被 告戴嘉宏之認定。從而,本案之「宴飲招待」究否已經具備 足以動搖或影響有投票權人「投票意向」之「對價關係」, 顯未臻明確,自難以認定前述證人及被告林崑正有因參加餐 會而接收到被告戴嘉宏以該餐會作為不正利益而行賄之意思 且影響其等投票意願。另被告林士閎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供稱 :我不是因為要支持被告戴嘉宏當選才吃這頓飯,我本來就 沒有要投給戴嘉宏,我最後也沒有投給他等語(見原審卷第 96、99頁),足認前述證人及被告林士閎、林崑正並未因參 加餐會而影響其等投票意願。
況於民主社會中,人民基於言論自由之保障,除公務員等具 有特殊身分人士應嚴守其中立之立場外,任何人均得於競選
期間,在各種公開或不公開之場合發言支持某特定候選人, 至於行為人發表如「懇請賜票」、「務必投某人一票」等助 選談話內容,主觀上是否有行賄之意思,又行為人與談話之 對方或在場聽聞該等言論之有投票權人,是否均已產生「約 使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之認知,即行為人 是否已與談話之對方或在場聽聞該等言論之有投票權人互達 「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意思合致,自應審慎 加以認定,要非謂凡於競選期間,在民間舉辦活動之場合中 致贈相當價值之物品且活動中出現支持某特定候選人之助選 言論,不問物品發放之來源、活動舉行之動機是否確與選舉 有直接密切之關聯、在場之人主觀上有無認識所收受財物係 屬「賄賂」等情,一律以投票行賄罪論擬(最高法院97年度 台上字第6232號、92年度台上字第2773號)。經查,依上開 所述,被告戴嘉宏邀約鄰長或宮廟委員、幹部參與本案餐會 ,其中部分與會者固具有本案鄉民代表選舉之投票權,惟無 法證據其等僅因赴宴即允諾投票支持被告戴嘉宏或影響其等 之投票意願,況在場尚有證人即時任○○鄉鄉長曾亮哲表示要 參選鄉長、證人即時任○○村社區發展協會總幹事陳麗妃表示 要參選○○鄉○○村○○、及證人即時任○○鄉代表會副主席蔡瀧賢 表示要參選議員,並均請在場與會之人支持;而當時係由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