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聲再字,112年度,127號
TNHM,112,聲再,127,202401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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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再字第127號
聲 請 人 張炎生
即受判決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簡松柏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竊盜等案件,對於本院112年度上易字
第185號,中華民國112年10月27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雲林地
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351號,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
1年度偵字第1457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為不服臺南高分院駁回上訴,維持有罪之判 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提出再審之聲請。理由與 事實如下:①如判決書第3頁、貳、實體部分:被告自白有帶 1罐韋恩咖啡及多喝水600cc寶特瓶,走到郊外(斗南鎮區域) 有將寶特瓶第一優先丟棄,後丟韋恩咖啡,都在「斗南鎮範 圍內」,並不是「在斗六市境內」,惟犯罪人進入斗六市○○ 路0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購買韋恩特濃咖啡及光泉燕麥奶, 但斗六員警卻在斗南鎮雲林路與成功路範圍內搜到韋恩特濃 咖啡,並沒有去搜尋另一瓶光泉燕麥奶,來證明犯罪人就是 被告之所為所有。這就是原審未審酌。②犯罪人於斗六火車 站第3車廂下車,未見犯罪人手上任何物品,斗六員警認定 變裝,卻未及時調閱該班次第3車廂監視器察看是否變裝, 未予調查,荒謬的經驗法則,來認定變裝有違。其二、被告 所著之鞋子之鞋底條紋是白色,正面鞋帶前頭是全黑色的, 而犯罪人從斗六火車站下車,及在斗六市內行走路線監視器 翻拍照片,惟仔細查看,赫然發現犯罪人所著鞋子鞋底白色 條紋,但是正面白色鞋帶前頭乃是白色花紋,基於斗六員警 、原審法官未注意到。③犯罪人即然於斗六火車站下車,手 上空無一物,依照斗六員警調閱監視器一路追踪到底,在斗 南火車站到嘉義火車站下車不見踪影,犯罪人不知去哪?員 警並沒有活用全國縣市最多的監視器(嘉義市)擴大追踪, 只在嘉義火車站調閱監視器守株待兔般,等候直到被告(原 大潭二街36號出門所著衣服、褲子、布鞋)出現嘉義火車站 ,斗六員警就比對布鞋部分、側面,未比對正面,直說變裝



。原審未予調查,便與斗六員警隨雞起舞,違反經驗法則, 「變裝」證據在哪?④論敘三點胎記,被告在今年6月19日開 準備程序之庭,當天要求勘驗,採用數位相機拍照,右後方 脖子及脖子下方進行全方面拍照,然後投映觀看,根本沒有 三點胎記,檢察官直呼:這應該是受傷吧!南高院福股法官 還說:斗南火車站監視器翻拍照片,模糊看不清楚。就此展 開調查,調閱台南看守所111年1月初所拍被告照片七張,確 實有三紅點,但不是胎記,乃是受傷所致。被告所看翻拍照 片感覺深色斑點是很多,不只三紅點,是整片的。⑤被告於 雲林地檢署要求調基地台,然檢察官的理由,被告可以不開 機,卻不知被告收押台南看守所期間才認識基地台,所以錯 過調查唯一證據能力。⑥斗六員警尚未扣押犯罪人衣服、褲 子、布鞋,員警們繼而鍥而不捨透過監視器找到韋恩特濃咖 啡,相同的也可以借著嘉義市多多處監視器進搜尋犯罪人踪 跡,以及所丟棄的帽巾,白色有條紋之長袖上衣、長褲,惟 斗六員警並沒有這麼做,完全依照當時情況推理認定變裝, 違背經驗,然原審依照(如判決書第5頁從上下數第5點、6、 7行意旨犯罪人所穿白色條紋長袖上衣,由監視器畫面可看 裡面,有穿黑色的衣服,雖是如此卻未看出灰白條紋,透過 監視器,該犯罪人所穿白色條紋長袖上衣,裡面穿著全黑衣 服,亦不能證明被告所有。(包含斗南火車站監視器翻拍照 片,犯罪人裡面有著全黑衣服)⑦員警亦無案發地點採得被告 生物跡證之報告。綜上所敘,懇請准許再審還給被告公道, 以免冤抑而保名節。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之依據,乃是依據刑事訴訟法第 421條之規定,而不是依照同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 此業據聲請人於本院訊問時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81頁), 先此敘明。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 ,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法院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 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 ,聲請再審。而所謂「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 」者,係指該證據法院未予調查,致於該確定判決中漏未加 以審認,而該證據如經審酌,則足生影響於該判決之結果, 應為被告有利之判決而言。如當事人所提出之證據,縱加以 審酌,仍不足以生影響於該判決之結果者,或法院已加以調 查,而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而為證據之取捨,不採為 被告有利之認定者,即非漏未審酌,自不得據為再審之理由 。故該條所規定因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而聲請再審者,指該證 據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且未經審酌者而言,如證據業經法院本



其自由心證予以取捨及判斷,僅係對此持相異評價,即不能 以此為由聲請再審(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30號裁定意旨 參照)。又所謂重要證據,係指該證據就本身形式上觀察, 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 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應受無罪、免訴、免 刑或輕於原審所認定之罪名方可,如不足以推翻原審所認定 罪刑之證據,即非足生影響於原判決之重要證據。四、聲請人雖以上開事由聲請再審,然查:  (一)原確定判決以與本案下手竊盜之男子穿著相同者,【即除 套上自亞都鐵板燒店內竊取之白色外套外,其餘均為自斗 六火車站下車後之穿著(頭上仍戴頭巾)】,曾於110年1 2月17日6時23分許,進入斗六市○○路0段000號之全家便利 商店,購買韋恩特濃咖啡及光泉燕麥奶後,於6時25分離 開便利商店,至同日6時47分許在斗南鎮雲林路(三段) 與成功路口仍持該罐咖啡,但約1分鐘之路程後該男子手 上已無任何物品(見警卷第70-75頁監視器翻拍畫面及照 片)。嗣經警於12月22日9時32分許,在本件竊案現場100 公尺範圍搜索,於道路旁雜草堆發現韋恩特濃咖啡罐(見 警卷第75-76頁照片)。而警方自該丟棄之咖啡罐之瓶口 以棉棒採集相關跡證,經送驗檢出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1 0年12月9日送檢之「張炎生建檔案」涉嫌人張炎生之DNA- STR型別相符,此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111年2月22日 雲警六偵字第1110003692號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鑑定書、雲林縣警察局刑案現場勘察採驗報告表及現場勘 驗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1-69頁)」,因而認定上開 行竊及購買韋恩特濃咖啡之男子,即為聲請人無疑。且因 行竊者為避免追查,行竊時多會戴手套以避免留下指紋等 生物跡證供檢警追查,故員警雖無法於案發地點,直接採 集到被告之生物跡證,然於案發現場附近搜索時,採集到 其上有與聲請人DNA-STR型別相符之韋恩特濃咖啡,仍非 不得作為本案之直接關鍵證據,要屬無疑。至於聲請人同 次購買之光泉燕麥奶,究係丟棄於何處,既與本案之查獲 過程無關,故縱使員警未另再搜尋光泉燕麥奶,以證明是 聲請人所為、所有,亦不致於動搖上開認定,自難認係屬 重要之證據未及審酌。
(二)再查,原確定判決以聲請人原穿著黑白灰長袖上衣、短褲 、黑色球鞋,於110年12月16日19時07分至08分許,提一 白色袋子,離開歸仁區之租屋處,前往長榮大學站搭乘沙 崙線至臺南站,搭乘區間車要到斗六站,然到達斗六站時 ,未見聲請人下車,僅見一穿著白黑白條紋上衣、深色長



褲、黑色球鞋之男子,於同日21時26分、27分許,從斗南 站下車、出站,並於翌日即110年12月17日凌晨時分,前 往本案各處行竊後,再於同日6時23分許,進入斗六市雲 林路之全家便利商店,購買韋恩特濃咖啡及光泉燕麥奶後 ,於6時25分離開該便利商店後,再到斗南站搭乘8時11分 之區間車於8時35分到達嘉義站,出站後即前往廁所方向 ,嗣於9時13分許,即有與聲請人原先穿著相同之人(即 黑白灰長袖上衣、短褲、黑色球鞋)再走進嘉義站,搭乘 區間車至臺南站,出站後再回到臺南站時,即又提一白色 袋子,搭乘沙崙線至長榮大學站,最後再回到歸仁區之租 屋處等情,均有員警調閱聲請人住處、各車站、及本案竊 盜現場等處之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詳加比對二不同裝扮 者之黑色球鞋側邊特徵、鞋底紋路、脖子後面特徵等後, 認定二者為同一人,僅係經過變裝而已,此均有卷內相關 資料可資佐證(見警卷第33-167頁),故雖行竊之男子於 斗六火車站第3車廂下車時,已未見手上持有任何物品, 及員警未及時調閱該班次第3車廂監視器察看是否變裝, 均無礙於本案行竊者即為變裝後之聲請人此一認定。至於 聲請人主張下手行竊者穿著之黑色球鞋,正面白色鞋帶前 頭乃是白色花紋云云,然經比對鞋底之紋路特徵,行竊者 與聲請人被查獲到案時所穿之球鞋鞋底紋路,要屬完全相 同(見警卷第93頁),且行竊者之球鞋鞋帶前有無白色花 紋,亦因各監視器之角度、光線而難以確認,是聲請人此 部分之主張,亦難認可採。
(三)再查,本案行竊之人,為避免遭檢警追查,行竊時特地使 用頭巾、口罩,以完整包覆住頭、臉部之特徵,然透過調 閱監視器,行竊者在低下頭時,其頭巾與衣領間之脖子後 方,確有一肉眼可見之紅色特徵,此與聲請人到案後,經 警拍攝其脖子後方,亦確有一肉眼可見之紅色特徵,要屬 相似(見警卷第95頁)。而縱使該紅色特徵,並非警方當 初認定之「三點胎記」,而可能是當時有受傷之紅腫所致 ,然此與其他卷內相關之直接、間接客觀事證,相互綜合 勾稽、比對後,仍尚難認係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重要證 據。
(四)再查,聲請人於雲林地檢署有要求調閱其手機之基地台, 且此業經檢方調閱在卷(見偵卷第249至252頁),故並無 聲請人所指之錯過調查之處,亦非屬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 之重要證據。
(五)另因聲請人之租屋處在臺南市歸仁區,而犯罪地則在雲林 縣斗六市,故員警調閱被告自臺南出發至雲林犯案、及犯



案後自雲林至嘉義站後,再返回臺南之監視器足跡,已堪 以認定,且聲請人於變裝後,將行竊時之頭巾、衣服、長 褲等藏匿或丟棄至何處,因未遭監視器實際攝錄到,故未 能經警方搜索扣案,然卷內既已有其他積極具體事證可資 認定佐證,業如前述,故員警縱未繼續擴大追踪調閱嘉義 市之監視器,或未能搜索扣押上開聲請人作案用之衣物, 然對於本案已得認定是聲請人於變裝後行竊一事,均不生 影響,自亦難認是屬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重要證據。(六)末聲請人主張犯罪人所穿白色條紋長袖上衣,由監視器畫 面可看裡面,有穿黑色的衣服,雖是如此卻未看出灰白條 紋,透過監視器,該犯罪人所穿白色條紋長袖上衣,裡面 穿著全黑衣服,亦不能證明為其所有(包含斗南火車站監 視器翻拍照片,犯罪人裡面有著全黑衣服)云云,然此可 能係因各監視器之光線、角度、畫素不同所生之差異,亦 尚難是足生影響於原判決之重要證據。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所提之再審事由,均非顯然可認為足以動 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 輕於原審所認定之罪名,故非足生影響於原判決之重要證據  ,是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1條所定情形,故本件再審之 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王美玲
法 官 林臻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素玲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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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