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原金上訴字,112年度,33號
TNHM,112,原金上訴,33,2024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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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金上訴字第3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紹安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簡松柏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原金
訴字第7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615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所處之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張紹安犯附表一編號1至4「本院諭知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4「本院諭知主文」欄所示之刑。 事實及理由
一、審判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於民國110年6月18日修正施行:「上 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 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 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 安處分一部為之。」經查,原審判決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表明僅對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對於原判決 認定之犯罪事實、論罪法條、罪數、沒收不提起上訴等語( 見本院卷第91至92頁、第164頁),是本件被告之審判範圍僅 及於原判決量刑部分,原判決關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論罪法 條、罪數、沒收部分認定,均不在本件審理範圍內,以第一 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論罪為審判基礎,均引用之 不再贅載。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於112年6月14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生效,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依該條 項減輕之要件。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被告行為後之法律並 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原應適用行



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然 因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 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 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因此法 院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從較重罪名之法定刑為裁 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 價,方為適當。是除輕罪最輕本刑較重於重罪最輕本刑,而 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關於重罪科刑封鎖作用之規定外,倘 法院依同法第57條規定裁量刑罰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 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已經完足,尚無評價不足之偏失(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542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就其本案洗錢之行為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93、164頁),就被告本件洗錢犯行部分,依前揭說明,原 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但被 告涉犯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參諸上開說明, 於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刑事由即可,附此敘明。三、被告固主張其雖未於原審審理時坦認犯行,但被告學歷僅高 職肄業,智識程度不高,有一眼失明,僅能從事酒店服務生 等勞力性質工作,適逢疫情期間,公共休閒場所停業,被告 頓時失業,無收入來源,又肩負家庭經濟重任,須扶養父母 、配偶及配偶之未成年子女,因想要貸款而應徵工作,才在 判斷能力不足,一時失慮情況下,為本案犯行,被告並非集 團首腦或主持分子,僅收款1天,參與時間短暫,涉及之被 害人不多,領取新臺幣(下同)2,000元微薄報酬,犯罪情節 輕微,又無詐欺前科,應有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之餘地云云 。按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本係指審酌刑 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結果 ,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 境等,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憐憫,審判者必 須經通盤考量案發時之所有情狀後,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 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又刑法第339條之4之立法理 由,乃認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且趨於集團化、組織化,甚 至結合網路、電信、通訊科技,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 與傳統犯罪型態有別,若僅論以普通詐欺罪責,實無法充分 評價行為人之惡性。參酌德國等外國立法例,均對於特殊型 態之詐欺犯罪定有獨立處罰規定,爰增訂加重詐欺罪,並考 量此等特殊詐欺型態行為之惡性、對於社會影響及刑法各罪 衡平,將本罪法定刑定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0萬元以下罰金,且處罰未遂犯。另多人共同行使詐術手 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人行使詐術



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仿照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1款 之立法例,將「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列為加重處罰事由。則 本條既新增未久,其法定刑度符合最新主流民意,更應從嚴 適用刑法第59條。經查,被告年輕力壯,不思付出勞力獲取 合法收入,貪圖詐欺集團給予之報酬,加入詐欺集團擔任第 二層收水人員,收取鄭雅嵐領取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受騙後匯 入鄭雅嵐帳戶之贓款,造成附表一所示被害人財產受損,且 前後共計4次犯行,其所參與犯行部分,與共犯所詐得款項 金額高達89萬元,犯罪情節非輕,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 甚鉅,迄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亦未與附表一所示被害人 和解,賠償附表一所示被害人損失,犯後態度難謂良好,且 被告加入詐欺集團參與詐欺犯行,非僅本案遭起訴之4次犯 罪,其另與同集團人員共犯39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11年度偵緝字第2412號、第2413號、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37379號、第42153號提起公 訴,有各該起訴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3至127頁),被告 參與之詐欺犯罪甚多,又擔任中階之第二層收水人員,可見 被告甚受詐欺集團核心人員所信任並倚重,縱其於集團內並 非擔任核心角色,依上開情節,亦難認其客觀上存有足以引 起一般人同情之具體條件、特殊原因或環境,並無顯可憫恕 之特殊情狀,更何況被告各次犯行均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罪處斷,每次犯罪所應處之最低刑僅1年有期徒刑 ,並無任何情輕法重之情事,尚難認符合刑法第59條酌減其 刑之要件,被告主張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委不可 採。
四、撤銷原判決關於被告所處之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改判之理由 :
㈠、原判決以被告如附表一所示前後4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罪證 明確,因予科刑,固非無見。然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自 白洗錢犯行,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且如前所述應於量刑時採為參酌因素,原判決就此部 分未及於量刑時予以審酌,容有未洽。被告以原判決量刑過 重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 將原判決關於被告所處之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以期適法。 而定應執行刑與其所憑定應執行刑之各宣告刑間,有不可分 之關係,亦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所定應執行刑一併撤 銷。 
㈡、本院審酌被告前有妨害秩序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非佳,被告年輕力壯,不思從事合法 工作,賺取正當收入,竟因貪圖詐欺集團提供之報酬,率爾



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收水工作,收取鄭雅嵐所提領附表一所 示之人遭詐騙款項,再轉交其他上游集團成員,雖非詐欺集 團之核心或首腦人物,所為仍屬詐欺取財犯行遂行時不可或 缺之角色,其行為造成附表一所示之人財物損失,並對人際 間之互信與經濟秩序、金融安全,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且 因此使詐騙贓款形成斷點,掩飾去向,增加檢警事後向上溯 源,追查贓款或其他詐騙集團成員之困難,殊不可取,附表 一所示之人遭詐騙交付之贓款金額合計高達89萬元,被告本 案犯行因而獲得2,000元報酬,雖本案收取及轉交贓款次數 僅2次,所得報酬亦不高,然被告至今並未賠償附表一所示 之人分文損害,犯罪所造成危害甚鉅,且被告於偵訊、原審 審理時一再否認犯行,直至本院審理時方坦承犯行,雖符合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規定,而應予量 處較輕之刑,但被告犯後態度仍難謂十分良好,酌量減輕其 刑之幅度不宜過大,暨被告自陳為高職肄業,智識程度不高 ,已婚,與配偶及繼子同住,目前擔任酒店少爺,月收入將 近6萬元等家庭生活及經濟、工作與收入狀況及其他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本院諭知主文」欄所示之刑。㈢、此外,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一致見解,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 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 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 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 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 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 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 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依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110年度偵字第37379號、111年度偵字第42153號起訴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緝字第2412號、第241 3號起訴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顯示,被告尚有 他案正由其他法院審理中,待本案判決確定,日後本案可能 有與他案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形,是本案被告所犯附表一所 示各罪,依上揭裁定意旨,為被告之利益,待案件確定後, 再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適當。從而,本院爰不定其應執行刑 ,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 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佳蒨提起公訴,檢察官趙中岳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陳顯榮




法 官 李秋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紀君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或告訴人 遭詐欺過程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鄭雅嵐之帳戶 鄭雅嵐提領時間、地點 原判決諭知罪刑 本院諭知主文 1 戊○○ 詐騙集團於110年8月10日上午10時16分,假冒姪子來電,稱有急用理由借款新臺幣20萬元整,被害人不疑有他,至桂林郵局臨櫃以無摺存款方式存款。 110年8月10日上午10時55分 200,000元 000-00000000000000 (中華郵政) ⑴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提領8次,共15萬元。 ⑵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號○○郵局臨櫃提領。 張紹安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原判決所處之刑部分撤銷。 張紹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甲○○ 詐騙集團於110年8月9日上午10時57分,假冒姪子來電,稱需要貸款而借新臺幣15萬元整,被害人至玉山銀行○○分行臨櫃匯款。 110年8月10日中午 12時59分 150,000元 000-00000000000000 (中華郵政) 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號○○郵局臨櫃提領。 張紹安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原判決所處之刑部分撤銷。 張紹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丙○○ 詐騙集團於110年8月10日上午11時許,假冒兒子來電,稱生意需要而借款新臺幣5萬元整。被害人至○○○郵局臨櫃臨櫃匯款。 000年0月00日下午 1時31分 50,000元 000-00000000000000 (中華郵政) 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號○○郵局臨櫃提領。 張紹安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原判決所處之刑部分撤銷。 張紹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丁○○ 詐騙集團於110年8月10日上午10時34分許,假冒女兒以通訊軟體LINE來電,稱有急用借款,被害人不疑有他,至國泰世華銀行臨櫃匯款。 110年8月10日上午 11時28分 490,000元 000-0000000000 (三信商業銀行) 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三信商業銀行提領49萬元整。 張紹安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原判決所處之刑部分撤銷。 張紹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二
編號 交款時間 交款地點 交款金額 1 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9分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旁 490,000元 2 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3分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40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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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