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家簡字第9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0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甲○○為原告之子,現年41歲,任職碼頭工,有固定 薪資,數年前娶大陸配偶,而原告之夫王麗昭於民國94年 3 月間往生,被告亦獲得分配財產,及定期存款新臺幣( 下同)10萬元,又被告婚前之收入皆由自己花用,嗣後又 獲得資遣費、勞保給付共約數百萬元,均未交出家用奉養 雙親。
(二)被告於94年3 月搬離家中,惟被告未曾給付原告任何扶養 費用,僅在91年8 月19日切結獲分配取得原告丈夫房屋即 坐落高雄縣鳳山市○○街82號暨土地二分之一產權時,同 意支付每月扶養費5000元。
(三)被告寧願替其大陸配偶扶養收養無血緣關係之養子,及提 供金錢予妻至大陸娘家蓋房屋,卻棄養原告,不無違背人 倫!再者,上開切結即現原告現住之房屋,經被告出售予 其胞弟王文玉100 萬元,被告當時並承諾願意交付50萬元 予原告,卻未履行。
(四)按直系尊親屬,優先接受扶養權利,為民法第1116條第1 項第1 款明訂,而被告長期未奉養原告且不付扶養費,有 失孝道,以被告之經濟能力及獲分配家產,自幼接受父母 扶養照顧,成家立業之恩情,被告既為人子,自應給付原 告每月扶養費5000元,並請求自92年5 月1 日起至94年5 月31日止,共計二年12萬元之扶養費用及自94年6 月1 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聲明:求為 判決如主文所示等語。
二、被告對於係原告之子一節不爭執,惟以:原告目前有擺攤賣 冷飲,仍具有謀生之能力,且其與原告並未同住;又其現無 能力支付12萬元予原告,每月支付5000元部分雖有能力,但 若如此則無法撫養小孩等語置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 訴。
三、本件之爭點:
(一)被告是否對原告負擔扶養義務?
(二)原告請求被告每月應給付扶養費5000元是否適當?四、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是否應對原告負擔扶養義務?
1、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 ,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 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因負擔扶養義 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 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民法第1114 條第1款、第1117條、第1118條分別定有明文。據此可知 ,扶養權利人如是年邁之父母時,扶養義務人即子女縱因 不能維持自己之生活,依法僅可減輕其義務,而不得全予 免除,蓋此時之扶養,為生活保持之義務。
2、被告雖辯稱原告本身尚有工作能力,其應可以維持生活云 云,惟查:原告雖經營冷飲攤,但僅於夏天方有營業,且 就算營業,亦無法掙得多少錢,且目前原告是與三子王文 玉同住,本件被告為原告之次子,有戶籍謄本在卷可資佐 證,並經原告之三子王文玉於本院94年7 月26日審理時到 場陳述:「原告是我母親,被告是我哥哥。原告現和我同 住,由我撫養,當時我們有立切結書,由我和被告每月各 給付5000元與原告。我都有按月支付,被告都沒有付;原 告是夏天時賣冷飲,下雨或是冬天就沒有做,小攤位賺不 了多少錢;尚有2 個姐妹,對母親也不聞不問。」等語互 核相符在卷,自難僅以原告有營業之事實,被告即無扶養 之義務,被告上開所辯,委不足採,是被告應對原告負扶 養義務,則原告依前開民法第1114條第1 款之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扶養費,自屬有據。
(二)原告請求被告每月應給付扶養費5000元是否適當? 1、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 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 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因負 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 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民 法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第1118條分別定有明文。 2、查原告無任何不動產及報稅紀錄,被告甲○○在碼頭工作 ,兼開計程車,於本院94年7 月26日審理時自陳平均月收 入約3 萬多元,90年度申報有案之總所得為452166元,91 年度申報有案之總所得為566278元,另有坐落台南縣仁德 鄉○○路○ 段1205巷14號1 樓之3 不動產、台南縣仁德鄉
○○段0000-0000 號土地、汽車各1 筆,有本院依職權調 取之財產資料清單在卷可佐。
3、次查九十一年度國人平均每戶人數為三‧六五人,每年消 費支出六十七萬二千六百十九元,依此計算每人每年消費 支出為十八萬四千二百七十九元,即每月為一萬五千三百 五十七元,此有行政院主計處所編印之「九十一年台灣地 區家庭收支調查報告-平均每戶可支配所得表」影本在卷 可憑,再參以行政院主計處九十三年一月十二日發行之國 情統計通報,九十三年台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標準 為八千五百二十九元,另九十二年度綜合所得稅扶養未滿 七十歲之直系尊親屬免稅額為七萬四千元,再參以目前社 會水準、原告已逾六十二歲,其所需支出之醫療費用較高 ,但無須支付娛樂教育及居住費用等情,爰酌定原告每月 所需之生活費用為二萬元,應由原告之扶養義務人共同負 擔。又查原告之扶養義務人除被告外,尚有有王文玉、王 姿瓔、王秋金共四人。綜上所述,本院審酌原告另一名扶 養義務人王文玉每月均給付原告扶養費5000元等情,認被 告甲○○應按照四分之一之比例負擔原告扶養費為合理, 亦即被告每月應負擔5000元(計算式:20000 ×1/4 = 5000)。從而,原告依扶養費請求權,主張被告應給付自 92年5 月1 日起至94年年5 月31止二年計120000元,並自 94年6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又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就同法第427 條第1 項至第4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法院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件乃訴訟標的價額五十萬元以下之 財產權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規定,應適用簡 易程序,揆諸前開說明,就本件被告敗訴之判決,應由本院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78條、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何清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乃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