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上訴字第139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佩荀
選任辯護人 蘇清水律師
蘇國欽律師
朱冠宣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
年度交訴字第237號中華民國112年7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調偵字第312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葉佩荀被訴過失傷害、過失致 死等罪嫌,犯罪不能證明,諭知無罪之判決,認事用法均無 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判決所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 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害人林永祥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創甚 重,身心狀況不佳,嗣後所為歷次之警詢陳述,若干枝節雖 容有出入,然核心部分仍大致相符,且核與證人陳慧碧於警 詢、偵查及審理時所為之一致、具體證述情節相符,足為補 強,堪可採認被告確有起訴書所載之過失犯行無疑,又原審 既擬排除上述補強證據,對本件事故發生過程存有疑義,竟 未對被害人林永祥相關陳述錄音光碟內容進行勘驗確認,或 再對事故過程送請學術單位(如成大)進行模擬、鑑定,即 率認被告無罪,尚未盡職權調查責任,實難甘服等語。三、經查:
㈠、人證為證據方法之一種,係以人之陳述為證據,人證包括證 人及鑑定人等,而實務上證人大致有被害人、告訴人、共犯 及其他實際體驗一定事實之人。證人之陳述,不免因人之觀 察、知覺、記憶、敘述、表達等能力及誠實信用,而有偏差 。是證人之陳述,其證明力是否充足,是否仍須補強證據輔 助,應視證言本質上是否存在較大之虛偽危險性,不得一概 而論,被害人、告訴人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 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係因該 等證人或因有利害關係,本質上存有較大之虛偽危險性,為 擔保其真實性,即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最高法院101年
度台上字第619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害人林永祥於警 詢(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中就碰撞發生經過指稱:我 當時沿東豐路機車優先道東向西行駛事故地點,我的右側有 機車從我的右側做超車左偏就發生碰撞等語(相驗卷第25頁 ),依其上開指述,被告機車係從右側超車並於超車後左偏 導致發生碰撞,於偵查中復證稱:對方原本在我們左後方, 從我們後面超車,我老婆林錦淑喊了一聲慘了來不及,我就 摔倒,對方車子就擦撞到我的車子,對方擦撞前有稍微往左 偏一點等語(相卷第64頁),是依其指述,被告係由右方超 車並因左偏而擦撞被害人機車。然徵諸現場照片,被告所騎 乘機車係往右側傾倒,被害人機車則右前方滑行(相卷第29 -32頁),如被告於碰撞前係自被害人機車右側往左偏行, 則被害人機車受撞後,應無呈現向右前方倒地滑行之可能, 被害人林永祥上開證述,仍有與客觀事證不能相符之處。㈡、起訴意旨認被告係因變換車道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且未注意 併行距離,為閃避呂正賢駕駛之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 減速後向右偏行變換車道,導致被害人機車閃避不及而發生 碰撞,然依證人呂正賢證稱:因為快車道與慢車道間有一個 分隔島,我當時在等待其他車輛通過再變換車道,我一開始 是向右看看到有一名女生騎機車(指被告),當時她已經感 覺在減速,她的位置是比較靠分隔島這邊,也就是她所騎的 道路的左邊,後來我再往我的左邊看有無其他車輛,聽到一 聲碰一聲我又再往右邊看,我看到時候該名女生人車倒地等 語(相卷第143頁),依其證述,在事故發生前,被告機車 於接近路口時靠左行駛,且靠近分隔島,隨後即發生碰撞, 並無何變換車道之情況。且依現場照片顯示,被告機車倒地 之位置已經在交岔路口超過分隔島之相對位置,是證人呂正 賢證稱,被告於碰撞發生前靠近分隔島,而非向右偏行,應 與事實相符,更無起訴意旨所稱,被告變換車道之情況。㈢、依被害人林永祥證稱,被告係由右後方超車時往左偏導致擦 撞,檢察官上訴意旨雖認應採證人陳慧碧之證述作為補強, 然證人陳慧碧於原審係證稱:據我當下的印象,感覺是被告 機車的右前方撞到被害人機車的左後方,感覺可能是被害人 機車後車燈附近,我印象中被告沒有打方向燈,有無煞車我 不確定,但被告沒有大幅度往右偏,比較像是緩慢的往右靠 的感覺等語(原審卷第166-167頁),依其上開證述,被告 於碰撞前行駛在被害人左後方,因向右偏行而擦撞被害人機 車後車燈位置,與被害人林永祥上開證述實屬相反,無法以 陳慧碧之證述補強林永祥之證述甚明。再就證人陳慧碧證述 本身之可信性而言,其於原審證稱:我當時對雙載機車(指
被害人機車)的位置沒有印象,我只看到被告機車在我前方 ,我是碰撞後才注意到被害人的機車(原審卷第164頁)、 我不敢肯定被告機車沒有往右偏,有無可能避免跟被害人機 車發生車禍,我並沒有注意到被害人機車動向為何,我沒辦 法回答被害人機車有無往左偏(同卷第167頁)、我不太清 楚被害人機車的動向,當時行車狀況是蠻多機車正在變換車 道,我不確定被害人機車是否有變換車道(同卷第171頁) 等語,其就被害人與被告機車之相對位置及被害人機車於碰 撞發生前之行向並未親眼見聞,所稱被告機車向右偏行導致 擦撞被害人機車左後側等情,本有推測之性質,無從遽以採 信。再核以本件2車之車損狀況,依臺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 刑案採證報告,本件就被害人機車採證結果,車損部位集中 在左前檔泥板、前避震器護蓋、煞車線,被告機車車損位置 則在右後方之排氣管護蓋,其餘並無明顯之車損狀況,有採 證報告及採證照片在卷可參(相卷第123-132頁),無法佐 證證人陳慧碧上開證稱,被告右側車頭擦撞被害人機車左後 車身乙情,且以被害人機車車損位置集中在左前車頭處以觀 ,被害人機車向左傾倒之可能性較高,然證人陳慧碧卻證稱 ,被害人機車當時是往右倒(原審卷第175頁),顯與上開 車損狀況不符,其關於撞擊方式及撞擊位置之證述,容有與 客觀證據不能吻合之瑕疵。實則,以被害人機車之車損情況 ,及被害人林永祥證稱,是左側受撞等情,被害人於傾倒前 應有偏左行駛之情況,而非如陳慧碧證稱,因被告向右偏行 而擦撞被害人機車。
㈣、末以,起訴意旨認,被告「疑為閃避呂正賢之車輛」而向右 偏行變換車道,然證人呂正賢於偵查中並未證稱被告有為閃 避其車輛而偏行或變換車道等情節(相卷第143頁),僅證 稱被告有減速,而證人陳慧碧亦證稱:當時右轉的車輛(指 呂正賢駕駛之車輛)沒有進入我們行駛的機車慢車道,他停 在分隔島,沒有突然進來,以當時他停在分隔島的狀況,我 覺得不會妨害到我們機車慢車道的前行,因為貨車是有停下 來的,車頭沒有突入機慢車道(原審卷第173頁)等語,可 見並無起訴意旨認為,被告為閃避呂正賢之汽車而向右偏行 之事實,起訴意旨容有誤解。
四、綜上,本件並無證據足以補強被害人林永祥之指訴,而證人 陳慧碧之證述,亦有上開與客觀證據不符之處,無法互為補 強,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無法就被告被訴事實達於毫無合 理懷疑之心證程度,原判決諭知被告無罪,核無違誤。檢察 官上訴意旨雖又指,本件應以證人陳慧碧之證述補強被害人 林永祥之證述,然證人陳慧碧之證述何以無從採信且無法補
強被害人林永祥之指訴,業經敘明如上,且本件依被害人林 永祥之指訴及現場車損狀況,被害人林永祥機車應有向左偏 行並向左傾倒,行駛於右側之被告機車無肇事因素甚明,上 訴意旨另又主張應送請交通鑑定,自無必要。至於上訴意旨 稱應勘驗被害人林永祥陳述之錄音,此部分業經原審法院函 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就被害人林永祥之交通事故 談話紀錄並無錄音(原審卷第89頁-91頁),且被害人林永 祥就事故發生過程,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均屬一致,亦無何 上訴意旨所稱,應勘驗查明之必要。是以,檢察官執以前詞 指摘原判決違法不當,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本案經檢察官許家彰提起公訴、檢察官蘇烱峯提起上訴、檢察官廖舒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蕭于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但應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限制)。
本件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信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附錄法條全文: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