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上易字第48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濬紳
選任辯護人 蔡明哲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交
易字第552號中華民國112年9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偵字第73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 罪 事 實
一、吳濬紳於民國111年12月14日上午8時30分前某時許,在不詳 地點,飲用酒類若干後,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 意,於同日上午8時30分,駕駛自用小貨車上路行駛。嗣於 同日上午9時55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路000號前,疏未 注意,由後往前,車頭追撞同向前方、由黃庭恩所駕駛之自 用小客車車尾,致黃庭恩因此受有右側前胸壁挫傷、頸部拉 傷及扭傷等傷害(吳濬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經原審諭知 不受理確定)。經警據報前往處理時,於同日上午10時25分 許,在現場測得吳濬紳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32毫 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然依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旨趣無 非係慮及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 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 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 義,法院仍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查本判決所引用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經檢察官、上訴 人即被告吳濬紳(下稱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 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7頁至第49頁、第 79頁),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 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 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 或任何不適當之情況,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以之作 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 ,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事實欄所載時、地,駕駛自用小貨車, 由後往前追撞同向前方告訴人黃庭恩(下稱告訴人)所駕駛 自用小客車,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時,測得被告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高達每公升0.32毫克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酒後不能 安全駕駛之犯行,辯稱:伊並未飲用酒類,且至醫院抽血檢 查,血液中酒精濃度檢測小於10mg/dl,可見發生車禍前伊 並未飲用酒類,又伊擔任司機工作,於當天上午7點50分已 在公司打卡開始上班,伊不可能在上班前飲酒云云。二、經查:
㈠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駕駛自用小貨車,由後往前 追撞同向前方告訴人所駕駛自用小客車,經警據報到場處理 時,測得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32毫克之事實 ,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警卷第3頁至第8頁,偵卷第21頁至 第22頁,原審卷第47頁至第52頁、第81頁至第84頁、第119 頁至第130頁,本院卷第5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證述情 節相符(見警卷第9頁至第14頁),此外,復有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永康分局(下稱永康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 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見警卷第15頁)、財團法人工業技術 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見警卷第17頁)、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見警卷 第19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見警卷第21頁至第25頁)、永康分局交通 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見警卷第31頁)、現場 及車損照片(見警卷第33頁至第47頁)、告訴人受傷照片及 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49頁,偵卷第47頁)在卷可資佐證, 此部分事實要可認定。
㈡又依前揭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 證書所載,本案經警所使用之呼氣酒精測試器業經檢定合格 ,且於檢定合格有效期間內,可見並無儀器失準而致錯誤檢 驗結果之情事。且經本院查詢結果,本件被告之酒精測定紀
錄表上記載案號為152(見警卷第15頁),表示該施測之呼 氣酒精測試器在此之前使用次數是151次(係在上開檢定合 格證書所記載,檢測合格後允許使用次數1,000次範圍內) ,該呼氣酒精測試器在此次使用前後,均無異常狀況等情, 亦有永康分局112年12月21日南市警永偵字第1120790955號 函所檢附之警員職務報告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1頁至 第73頁)。可知本件對被告施測之呼氣酒精測試器,係經檢 定合格,且本次施測,係在檢定合格所允許之使用期間及次 數範圍內,在此次使用前後,亦無異常狀況,顯見本次施測 之結果,應屬正確可信。再一併審酌被告駕車由後往前、追 撞前車而發生肇事過程,並無任何可歸責他人之過失一節, 顯然被告確因服用酒類,致精神不集中而發生本件車禍,從 而,被告確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事實,要無疑義。
㈢被告提出臺南市立醫院(委託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經營)診斷 證明書,欲證明其於本案肇事前並未飲酒,而經原審查證結 果,被告於案發當日下午7時45分許,固曾至臺南市立醫院 急診要求酒測,由護理人員依醫囑於下午7時59分許對其抽 血,檢驗結果為血液中酒精濃度小於10mg/dl,有被告當日 就醫摘要及病歷影本1份供參(見原審卷第87頁至第99頁) 。然飲酒後,體內之酒精本會因時間之經過,由人體新陳代 謝完畢,而本件被告係經警於上午10時25分許,測得吐氣中 酒精濃度為0.32gm/l,至被告於當日晚間7時59分許在醫院 抽血檢測,已歷經長達9小時34分,期間體內酒精濃度大量 代謝,也是人體生理自然現象。故縱然被告於案發當晚抽血 檢驗結果為小於10gm/dl,也僅能證明抽血當下血液中酒精 濃度之結果,自難對其為有利之認定。
㈣被告雖辯稱:伊擔任司機工作,於當天上午7點50分已在公司 打卡開始上班,伊不可能在上班前飲酒云云。惟查,被告固 於案發當日上午7時50分許至公司報到,此有辯護人提出被 告任職靚程企業有限公司被告指紋考勤機紀錄1紙(見原審 卷第61頁),惟此證據僅能證明被告確有於案發當日上午7 時50分許,以公司指紋機報到之事實,就被告是否飲用酒類 一節,並無任何關聯性,亦難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㈤至被告聲請傳喚證人董育聖,欲證明被告於案發當日偵訊完 畢,就聯繫請董育聖幫忙叫計程車前往醫院,期間不可能有 機會做消除酒精濃度之行為云云(見本院卷第46頁至第47頁 、第67頁)。然被告於案發當日晚間有前往醫院抽血檢測之 情,已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及相關病歷資料可證,自無庸再傳 喚證人作證;又被告於當日晚間7時59分許在醫院抽血檢測
,距當日上午經警實施酒測時已歷經長達9小時34分,期間 體內酒精濃度大量代謝,也是人體生理自然現象,已如上述 ,亦與被告所述是否於當日晚上抽血檢測前有從事消除酒精 之行為,並無重要關聯性。是本件依前揭證據已足資證明被 告之犯行,認無再予傳喚上開證人之必要,附此敘明。 ㈥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難採為對其有利之認定依據,從而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 至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112年12月8日修正,於 同年12月27日公布,並於同年00月00日生效,惟本次係修正 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及增訂同條項第4款規定,與被告所 為本案犯行無涉,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本案應逕適用裁 判時法,附此敘明。
四、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 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等規定 ,並審酌被告曾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原審法 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4783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於106年2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憑,仍不思警惕,本案為第二次再犯罪,駕駛 小貨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由後往前追撞前車而肇事,缺乏 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漠視社會大眾之交 通安全,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惟事後雙方已和解,並賠 償告訴人,被告經警方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32 毫克,犯後否認犯罪,及其所為對社會道路安全所生危害程 度、被告之教育程度、工作、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 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並諭知如易科罰金、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之認事用法俱無違誤,其量 刑時審酌之上開情狀,業已注意及考量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 事項,所處刑度符合「罰當其罪」之原則,亦與比例原則相 符,並無輕重失衡之情形。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 行,而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然本件被告之犯行已臻明確,均 據本院說明如上,則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莊立鈞提起公訴,檢察官許嘉龍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鄭彩鳳
法 官 吳育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玉秀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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