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訴字,112年度,1937號
TNHM,112,上訴,1937,202401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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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193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正男

選任辯護人 邱銘峯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
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788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21日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177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僅就原判決所處之 刑部分提起上訴,業經明示在卷(本院卷第106頁、141頁) ,是原判決其他部分,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本判決書關於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原審判決書之 記載。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所犯二罪,原審從一重依非法持有 非制式手槍罪處斷,該罪法定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惟被 告非法持有手槍罪,符合自首之規定,卻量處有期徒刑4年4 月,雖較法定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為輕,然參照被告犯罪情 節,自112年1月受綽號「阿正」友人所託持有槍械,至112 年3月30日警方查獲為止,持有時間不長,持有期間未曾犯 罪,縱依自首規定減刑,刑期尚屬過重。請考量被告持有槍 械之經過、時間長短、對於社會危害程度高低等,依據刑法 第57條相關規定,並審酌上訴人犯罪後態度等,量處較低之 刑期,以符比例原則等語。
四、經查:
㈠、原判決以被告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 持 有非制式手槍罪、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事證明 確,依想像競合犯論以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量刑部分說 明被告本件犯行雖不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報繳全部」槍砲之要件,然仍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 自首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並審酌被告不思謹慎行事,知 悉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子彈,均係具有高度危險性之 管制物品,竟仍非法持有之,已對社會秩序及安寧造成相當 程度之潛在危險,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參以被告持有槍枝、子彈之種類、數量及期間



長度。復斟酌被告前有兩度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 件經法院論罪科刑確定(其中一次已執行完畢)之紀錄,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自陳受「正仔」委託丟棄槍、彈)、手段、所生之危 害,暨其自陳教育程度為○○畢業,未婚,從事當鋪業、月收 入新臺幣4、5萬元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年4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7萬元,及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核其 量刑部分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且裁量權之行使亦屬妥適。㈡、被告上訴並未提出與原審不同之量刑證據,其上訴理由主要 指摘原判決依自首規定減刑後,量刑過重,且未考慮被告持 有之期間甚短、並未將持有之非制式手槍持以犯他罪等情, 然原判決就被告犯罪情節部分,已於量刑理由中說明斟酌「 被告持有槍枝、子彈之種類、數量及期間長度」等情,並非 漏未斟酌之情況,難謂有何裁量權行使之瑕疵,而非法持有 槍械罪,其保護法益為公共安全法益,屬預防危害發生之處 罰前置立法模式,不待實害發生即構成犯罪,如非法持有槍 械者,另持以違犯他罪,即另構成其他犯罪,是不能以非法 持有槍械者,並未另犯他罪,而認於量刑上應特別從輕,此 與該罪立法之目的並不相符。本件雖依被告供稱,受真實身 分不詳之「阿正」所託,於112年1月底因罹患癌症而委託被 告將本案槍、彈丟棄,然以被告將子彈藏放於臺南市○○區○○ 路000號○○○會館一館0000號房內,另將非制式手槍以枕頭布 套包裹,藏放在友人陳雪玲住處2樓房間雜物衣堆內等情, 被告顯然並無將之丟棄之舉動,而有持有之意甚明,且被告 所稱「阿正」之人,亦無法查獲其真實身分,此有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12年5月9日南市警五偵字第1120290353 號函在卷可參(偵卷第87頁),其上開關於持有之原因及情 節,亦難以完全核實。另參以被告曾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案件,先後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1087號 判決有期徒刑2年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5萬元、89年度訴字第 781判決有期徒刑2年併科罰金20萬元確定,及因持槍殺人未 遂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71號判決應執 行有期徒刑6月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確定,其於111年 10月21日假釋,同年00月0日出監(因易服勞役改繳罰金出 監),並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滿日為112年3月21日,可 見被告不僅有多次槍砲前科紀錄,又曾有持槍犯罪之素行, 本件於假釋出監後不久,竟又開始非法持有槍彈,且犯罪期 間在保護管束期間之內,顯見被告實屬明知故犯,惡性不輕 ,不論基於一般預防或特別預防之刑罰功能考量,均不宜過 度從輕,則原判決於依法減輕其刑後,量處有期徒刑4年4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7萬元,參酌上開犯罪情節、犯罪之目的 、被告之素行等各項因素,並無過重之可言,被告及辯護人 請求改判4年以下有期徒刑,並無理由。
㈢、綜上,原判決所處之刑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被告上訴請求 改判較輕之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應適用之程序法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本案經檢察官許華偉提起公訴、檢察官廖舒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蕭于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信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引用原判之記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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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