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訴字,112年度,1937號
TNHM,112,上訴,1937,20240117,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上訴字第1937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李正男

選任辯護人 邱銘峯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聲請具保停
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正男於提出新臺幣肆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臺南市○○區○○街0段000巷000弄000號,且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被告李正男因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 持有非制式手槍、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嫌,前經 本院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 第1項第1款之情事,於民國112年12月29日執行羈押。本院 審酌本案之審理進度,並衡酌被告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 及原審判決所量處之刑度,與被告本件符合自首之要件等各 情,認其犯罪嫌疑雖屬重大,然如命具保新臺幣4萬元,並 限制住居且限制出境、出海,應足以確保日後審判、執行之 進行,而可替代羈押之處分,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21條第1項、第93條之6、第93條 之3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蕭于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信邦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