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訴字,112年度,1823號
TNHM,112,上訴,1823,20240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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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182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盧鵬馳
法扶律師 黃溫信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2年度訴緝字第36號中華民國112年9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9004、9008、13598、
14858號)關於刑之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查被告提起上訴,明白表示 對於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罪數及沒收等均不爭執, 僅針對原審宣告之「量刑」提起上訴,請求本院從輕量刑( 本院卷第101至103頁審理筆錄參照),依據上開條文規定, 本院審判範圍僅及於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原審認定之 「犯罪事實、罪名、罪數、沒收」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 上開條文立法理由參照)。
二、被告量刑上訴意旨:
  被告各次販毒交易情形,金額不高,獲取利益亦微,非如販 賣大量毒品者或中盤販賣者之情節,僅因一時失慮,於吸毒 者間為求互通有無而為販賣,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非不可 憫恕,堪認均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 而有可憫恕之處。被告於偵審坦承犯行,配合供出上手,雖 未破獲,仍見被告確有悔意,有情可憫恕之處,容有依刑法 第59條規定,就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罪,再減輕其刑。另被 告雖非法持有扣案槍彈,但並未持之犯罪,未危害他人,屬 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亦屬有可憫恕之 處。原判決未依刑法第59條酌減,容有未當,爰請再依刑法 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以啟自新。
三、論罪科刑:
核被告附表一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原判決犯罪事實二所為,係 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 罪。被告各次販賣行為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販賣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持有行為同時持有 上開手槍、子彈,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重論以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 上開5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業據原審 認定在案,爰為以下刑之判斷:
㈠刑之減輕:
  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業據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已自白,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    經函查結果,被告於警詢供述其毒品上游呆哥之真實姓名、 年籍、聯絡方式均不詳,故無法溯源查緝其上游毒品來源, 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1年9月16日南市警刑大 偵六字第1110556604號函(原審卷㈠第123頁)、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111年9月13日南檢文融111偵9004字第11190648570 號函(原審卷㈠第73頁)可參。是本件並未查獲毒品上游之 正犯或共犯,被告尚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之減免其刑之規定。
 ㈢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被告上訴固請求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遞減其刑等語,惟按刑 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 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 ,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 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 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 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 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參照)。審酌 被告本案販賣毒品行為達4次,對象3人,各次販賣毒品之價 額自新臺幣(下同)3000元至25000元不等,足認其對外販 賣之毒品數量尚非少數,犯罪情節自非輕微;考量被告所為 販賣毒品犯行,均係戕害購毒者身心健康,助長毒品流通, 對社會治安危害甚鉅,倘遽予憫恕,除對其個人難收改過遷 善之效,無法達到刑罰特別預防之目的外,亦易使其他販毒 者心生投機、甘冒風險繼續販毒,無法達到刑罰一般預防之 目的,且被告本案各次販賣毒品犯行,經原審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後,最低本刑為有期徒 刑5年,已較原先之法定最低度刑大幅降低,是認應已無情 輕法重、顯可憫恕而需再酌減刑度之情事。另被告持有手槍 2支、子彈27顆,其所持有之槍枝、子彈之數量亦非少,且 持有槍枝、子彈之目的係為確保可順利經營毒品交易,避免



被黑吃黑,亦難認有客觀上得引起一般同情之環境與因素。 揆諸上開說明,被告上開犯行,在客觀上並無足以引起一般 人同情,亦無何顯可憫恕,若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尤嫌 過重者之情,自不符刑法第59條規定之要件,無從酌量減輕 其刑,被告此部分主張,尚難憑採。
 ㈣不適用累犯加重:
  依卷附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其固有多次前案犯行紀錄,但 檢察官起訴時並未就被告是否成立累犯有所主張及具體指出 證明方法,亦未就後階段加重量刑事項為主張及具體指出證 明方法,是本件尚未符合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 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依上開說明,不足以認定被告是否 構成累犯事實及是否加重量刑,爰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 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予 以評價。
 ㈤被告不符合自首減刑要件:
 ⒈附表一編號4部分,係警方由扣案之被告手機通訊軟體LINE中 發現被告有與通緝犯即證人楊建明買賣毒品情事,經警調閱 監視器,並於111年5月5日查緝楊建明到案,楊建明坦承有 向被告購買毒品之事實,警方於111年5月19日通知被告製作 筆錄,被告始坦承有販賣毒品予楊建明,有卷附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1年9月27日函文可按(原審卷㈠第137 頁),此部分犯行顯不符合自首要件。
 ⒉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犯行,雖警方於被告坦承販賣安 非他命予證人吳廣超李銘峰前,並不知道被告此部分犯行 ,有上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函文可憑。惟按刑 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 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 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且接受裁判,兩項 要件兼備,始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行 為人在法院審理中既已逃匿,即無接受裁判之意思,核與刑 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自首之要件不合(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 字第1951號、76年度台上字第2039號刑事判決參照)。被告 於原審審理中,因傳拘無著經原審於112年2月14日發布通緝 ,同年7月26日始緝獲歸案,有卷附通緝書(原審卷㈠第371 至375頁)、警詢筆錄(原審卷㈡第9至18頁)可憑。是本件 被告尚不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要件,不得依該條之規 定減輕其刑。
㈥原審刑之審酌:
  審酌被告有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之前案紀錄;不 思以正當途徑賺取報酬供應生活所需,竟販賣第二級毒品牟



利,助長毒品氾濫之風,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及販賣第二 級毒品之次數、數量;因怕販賣毒品時被黑吃黑而持有上開 槍枝、子彈作為防身之用(警㈠卷第7頁)及所持有槍枝、子 彈之數量、殺傷力;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其於 本院陳稱其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從事防水工程工作,有一 女兒14歲在其前妻處,其需撫養女兒及父親,父親是39年次 ,現在中風等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販毒部分)、非法持有手槍處有期徒 刑5年6月,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考量被告所犯各 罪情節、犯行間隔期間、各次犯行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所反 應之人格特性與傾向、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等一切情況,而 為整體評價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6月。本院經核原審認 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方面尚稱允洽,應予維持。 ㈣被告刑之上訴理由不可採:
  被告以上開情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云云。惟按量 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 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 為違法;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 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 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主張適用刑法第59條,然觀 其前科紀錄表長達20頁,除本案外另有詐欺、偽造貨幣、毒 品、過失傷害等前科,難認有何情堪憫恕之處;再者,原審 各罪量處有期徒刑5年3月至5年6月,僅較法定最低度刑5年 高出些許;況上開量刑乃第一審法院之職權行使,業如前述 ,此部分並無比例失衡之處,其上訴主張適用刑法第59條酌 減,難認有據。本案原審就量刑部分,已審酌刑法第57條規 定之多款量刑事由,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裁量情事 ,各罪僅量處如上,5罪定應執行刑亦僅定6年6月,等同每 多一罪多3月,足徵量刑並無過重,其餘抗辯,已為原審審 酌,上開認定及量刑,並無違誤不當。
 ㈤綜上,被告持上開事由提起上訴而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不當,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施胤弘提起公訴,檢察官謝錫和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蔡川富
法 官 翁世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斈如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 罪 事 實 所處罪刑及沒收 1 盧鵬馳以其持用之如附表二編號18所示之手機,使用通訊軟體Messenger與吳廣超聯繫後,於111年2月20日,在臺南市○○區○○街00巷0弄00號盧鵬馳租屋處販賣半兩(17.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予吳廣超吳廣超並於同月21日0時58分許將價金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轉帳至盧鵬馳所指定之帳戶。 盧鵬馳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8所示之手機壹支、編號21所示之磅秤壹台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盧鵬馳以其持用之如附表二編 號18所示之手機,使用通訊軟 體Messenger與吳廣超聯繫後 ,於111年4月7日上午9時許, 在臺南市○○區○○街00巷0弄00號盧鵬馳租屋處販賣價值5300元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吳廣超,並約定稍後付款。惟吳廣超尚未及付款,盧鵬馳即於同日13時12分許為警查獲。 盧鵬馳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8所示之手機壹支、編號21所示之磅秤壹台均沒收。 3 盧鵬馳以其持用之如附表二編號18所示之手機,使用通訊軟體FACETIME與李銘峰聯繫後,於111年4月6日22時許,在臺南市○○區○○街00巷0弄00號盧鵬馳租屋處販賣價值3000元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李銘峰,並約定日後再付款。因上開甲基安非他命重量不足,復於翌(7)日上午6時許在上址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予李銘峰補足重量。李銘峰尚未及付款,盧鵬馳即於同日13時12分許為警查獲。 盧鵬馳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8所示之手機壹支、編號21所示之磅秤壹台均沒收。 4 盧鵬馳以其持用之如附表二編 號18所示之手機,使用通訊軟 體Line與楊健明聯繫後,於111年4月6日上午10時48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號○○診所前,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約毛重1.8公克)予楊健明,並收取價金3000元。 盧鵬馳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17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拾柒包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8所示之手機壹支、編號21所示之磅秤壹台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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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