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178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江大衛
0000000000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
年度訴字第1253號中華民國112年6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少連偵字第150號、111年度少連
偵字第70號、111年度偵字第307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㈠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3、5、7、8部分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 銷。
㈡江大衛犯如附表編號3、5、7、8本院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 表編號3、5、7、8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
㈢其他上訴駁回(即附表編號1、2、4、6及沒收部分)。㈣上開第2項撤銷改判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得易科部分應執 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不得易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伍月 。
事 實
一、江大衛分別與附表編號1至8「共犯被告或少年」欄所載之其 他人(其中林雍欣、李品翰、陳緯勳所涉部分另行審理;張 ○睿所涉部分,由原審少年法庭另行審理),分別於附表編 號1至8「犯罪事實」欄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1至8 「犯罪事實」欄所示方式,對乙○○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未遂;對戊○○為強制、私行拘禁;對丙○○之父親丁○○為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對丙○○為強制等行為。
二、案經乙○○、戊○○、丙○○告訴後,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 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中為部分自白,並於 原審準備及審理程序全數坦承不諱(警卷一第3至20頁,警 卷二第18至48頁,少連偵卷一第27至31、109至124頁,原審 卷二第12至13、20、29至3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 戊○○、丙○○、證人即被害人丁○○、證人即同案少年張○睿於 警、偵訊之證述、證人即同案被告林雍欣、李品翰、陳緯勳 於警、偵訊及原審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警卷一第25至41、 43至57、75至88、93至103、121至124頁,警卷二第65至80 、89至104、121至135、166至190、218至226 、228至236、
242至247、256至259、318至333,少連偵卷一第37至44、47 至51、95至102、129至143、149至160、165 至183、187至2 08、213至229、237至242、253至255、281 至283、293至29 9,偵卷第95至98頁,原審卷一第265至270、288 至307頁) ,並有張○睿持用手機內被告毆打戊○○之影片截圖5張、被告 持用手機內戊○○之相片及影片截圖3張及丙○○之影片截圖3張 、林雍欣持用手機內戊○○遭剃光頭髮及眉毛之照片1張、被 告、林雍欣、陳緯勳、張○睿於110 年12月11日為警扣押之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 押物品照片、林雍欣簽立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丙○○簽立票 面金額各為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本票2張、被告於111年 1月20日為警搜索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麻豆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戊○○ 提出之與暱稱「火腿」之友人李承翰於通訊軟體Messenger 之對話紀錄截圖2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麻豆派出 所110年12月11日110報案紀錄單、丙○○出入臺南市○○區○○路 000號0樓8017號房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就被告、林雍欣、陳緯勳、張○睿扣案手機之數位證物勘 察報告在卷可稽(警卷一第21至24、125至133、137至147、 151至157、163至171 、175頁,警卷二第317-1至317-3、38 8至398頁,他卷第247至250頁,少連偵卷一第273至277頁, 少連偵卷二第57頁,偵卷第345至346、359至390頁),足認 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綜上所述,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所謂「私行拘禁」係指無正當理由而拘 束他人自由,使其停處於特定空間場所而難以任意離去之行 為,例如鎖禁於屋內;而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 由」者,係指施以拘禁以外之其他不法方法,客觀上足以侵 害或限制他人基於自由意志之決定,而欲離去特定處所之行 動自由可能者,例如強押他人前往特定處所等。次按繼續犯 ,係指行為人以單一犯罪之意思及行為,持續侵害同一法益 ,在法益侵害狀態未除去前,該犯罪行為仍繼續進行,縱有 數個繼續實行之行為(例如私行拘禁罪,其間多次更換被害 人拘禁場所),考量其違法內涵之一體性,在法律評價上仍 應視為單一行為,僅論以一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6 7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件被告就附表編號4 部分 ,係與林雍欣、李品翰、張○睿共同將戊○○自苗栗強行載往 臺南,屬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於抵達臺 南後,將戊○○關押在臺南市○○區○○路000號0 樓7012號房內
,則係使戊○○停處房間內之特定空間場所,難以任意離去, 已該當「私行拘禁」之要件,而被告等人既係以單一犯罪之 意思聯絡,持續侵害戊○○之同一行動自由法益,應視為單一 行為,僅論以一罪,並應依情節較為嚴重之私行拘禁罪處斷 。
㈡按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與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雖 均隱含違反被害人之意願,而侵害、剝奪他人之意思自主決 定權,然行為人之主觀目的,須以被害人作為行為人自己洩 慾之工具,藉以滿足行為人自己之性慾,且須於使被害人行 無義務之事過程中,達到剝奪被害人性意思自主權之程度, 始該當強制猥褻罪,否則僅能視實際情狀論以刑法第304條 之強制罪或其他罪名,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800號判 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就附表編號8部分,與林雍欣 共同迫使丙○○自慰打手槍,並由林雍欣持手機在旁錄影,惟 被告與林雍欣均供稱:當時我們好像是在玩,沒有以壓制丙 ○○作為我們自己洩慾工具,藉以滿足自己性慾的想法,就是 單純好玩而已等語(原審卷一第268至269、306頁,卷二第3 3頁),尚難遽認被告主觀上有何強制猥褻之主觀犯意,應 僅能論以強制罪。
㈢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就附表編號2、3 、5、7、8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就附 表編號4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就附 表編號6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8罪,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關於檢察官當庭更正起訴法條之說明:
⒈附表編號1(即原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部分,原起訴意旨認被 告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普通詐欺取財未遂罪嫌 ,惟查,被告於審理中供稱:我印象中附表編號1 之犯罪事 實,是我跟張○睿知道,我不曉得林雍欣、陳緯勳他們是否 知情,因為這部份是我跟張○睿一起進行的犯行,我只確定 張○睿知情,此部分涉犯普通詐欺取財未遂或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未遂罪名,我都願意認罪等語(原審卷二第12、30 頁),參以同案被告李品翰於本院亦供稱:此部分涉犯普通 詐欺取財未遂罪嫌,或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嫌,我 都承認犯罪等語(原審卷二第140頁),堪認此部分與被告 具有詐欺取財犯意聯絡之共犯,至少有張○睿、李品翰2人, 已達於3人以上,自應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原起訴意旨認被告僅涉
犯普通詐欺取財未遂罪嫌,容有未洽,惟此部分業經檢察官 當庭更正,並經原審告知被告以維其權益(原審卷二第11、 19至20頁),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⒉原起訴意旨就附表編號6(即原起訴書犯罪事實五)部分,認 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取財罪嫌,惟查,被 告於審理中供稱:我確定當時丙○○沒有欠我錢,也沒有欠李 品翰錢,此部分涉犯普通詐欺取財或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名,我都願意認罪等語(原審卷二第13、32頁),核與同 案被告李品翰、陳緯勳於原審供稱:丙○○沒有欠我們錢,此 部分我們以丙○○積欠借款未還為由,共同向丙○○之父親丁○○ 詐取金錢,涉及普通詐欺取財或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名 ,我們都願意認罪之情節相符(原審卷一第267至270、300 至306頁),堪認此部分與被告具有詐欺取財犯意聯絡之共 犯人數已達3人以上,應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原起訴意旨認被告僅涉犯普通詐 欺取財罪嫌,容有未洽,惟此部分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並 經原審告知被告以維其權益(卷二第11、19至20頁),亦無 庸再行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㈤刑之加重、減輕部分:
⒈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前段規定,係以年齡 作為加重刑罰之要件,當以行為人對此年齡有所認識或具有 不確定故意,始有適用。經查,張○睿為00年00月生,於其 所涉附表編號1、2、4至7部分案發之110年9月24日至110 年 12月9日期間,均為未滿18歲之少年,本件被告就上開部分 之犯行,雖均係與張○睿共同實施犯罪,惟查,被告於審理 中供稱:張○睿是我朋友的朋友,我跟張○睿交情普通,我覺 得張○睿年紀大概跟我差不多一樣是20幾歲,我不知道張○睿 於本件案發期間仍為未滿18歲之少年等語(卷二第29至30頁 ),足認被告雖認識張○睿,然彼此交情非深、並非熟識, 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足證被告主觀上已認識或預見張○睿於本 件案發時尚未年滿18歲之少年身分,尚難遽認被告對此已有 認識或不確定故意,應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 2條前段「故意與少年共同犯罪」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 ⒉被告就附表編號1部分之犯行,雖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行為之實行,惟並未得手財物,僅止於未遂,犯罪所生 之危害較既遂犯輕微,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 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附表編號3、5、7、8部分): ㈠原審以被告此部分罪證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按量 刑之輕重,固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惟仍
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以符罪刑相當之原則,否 則其判決即非適法。所稱之比例原則,指行使此項職權判斷 時,須符合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 不得逾越此等特性之程度,用以維護其均衡;而所謂平等原 則,非指一律齊頭之平等待遇,應從實質上加以客觀判斷, 倘條件有別,應本乎正義理念,分別適度量處,禁止恣意為 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56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 告於本院調解庭及審理庭均未到場,未與各被害人成立和解 ,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調解事件進行單、審判筆錄 可按(本院卷第113、115、119、127頁),本案歷時迄今2 年餘,被告全無賠償,顯見其犯後態度不佳,難認有何悔意 。再者:⑴附表編號3犯行,被告已是第二次對被害人戊○○犯 罪,原審卻僅量處有期徒刑之最低度刑2月,難認妥適;⑵附 表編號5犯行,被告復變本加厲,一再對被害人戊○○施暴, 甚至剃光其頭髮眉毛,行徑惡劣,原審量處有期徒刑4月, 亦有過輕;⑶附表編號7、8犯行,已是被告第二、三次對被 害人丙○○犯罪,其一犯再犯,不知悔改,喝令被害人脫衣浸 水或強押頭部浸水或迫使其打手槍自慰,均嚴重侵害被害人 人格權,且犯後亦無賠償彌補,被害人等均表示應從重處罰 (本院卷第119頁),是原審上開量處有期徒刑4月,顯有過 輕,檢察官以此部分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 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竟因與戊○○有細故糾紛,及因向丙○○索要金錢不 成,竟心生不滿,多次以暴力威脅之方式,迫使戊○○、丙○○ 行無義務之事,且其中涉及強命褪去衣物、逼迫長時間下跪 、剃除頭髮、眉毛、將頭部強壓至水中、迫使自慰打手槍並 加以錄影等羞辱、折磨及貶低人性尊嚴之不當手段,犯罪情 節惡劣,對於他人之意思自主決定權亦缺乏尊重,且就各該 犯行均居於主導地位,犯罪惡性及可責程度較其他共犯更為 嚴重,所為殊屬不該。復衡酌被告未於本院調解期日及審判 期日到場,歷時2年餘未能與被害人等達成調解賠償損害, 業如前述,又被告前有因恐嚇取財、幫助洗錢等案件,經法 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於本件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本件犯後於警詢、偵訊自白部分 犯行,於原審就全部犯罪事實均坦認不諱,兼衡被告於審理 中自承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目前仍待業 中,沒有收入來源,並與父親同住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 原審卷二第34至3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3 、5、7、8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即 附表編號3、5、7部分),分別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即附表編號1、2、4、6及沒收部分): ㈠原審認被告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論罪如上,並審酌被告不 思循正途賺取所需,竟分別佯以乙○○弄丟提款卡、丙○○積欠 借款為由,向乙○○及丙○○之父親丁○○訛索金錢花用,對於他 人之財產法益顯欠缺尊重,嗣乙○○並未實際交付財物而僅止 於未遂,惟丁○○因陷於錯誤,陸續交付41萬3,500 元款項, 而蒙受財產損失,金額非微;又被告因與戊○○有細故糾紛, 復以暴力威脅之方式,迫使戊○○行無義務之事,且以球棒毆 打、要脅脫衣、並拘禁長達18小時(自11月5日下午5:30起 至隔日中午12:00),犯罪情節惡劣,對於他人之意思自主 決定權亦缺乏尊重,且就各該犯行均居於主導地位,犯罪惡 性及可責程度較其他共犯更為嚴重,所為殊屬不該。復衡酌 被告未能與告訴人、被害人等人達成調解賠償損害。又被告 前有因恐嚇取財、幫助洗錢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本件犯後於警詢、 偵訊已自白部分犯行,並於原審就全部犯罪事實均坦認不諱 ,兼衡被告於審理中自承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 子女,目前仍待業中,沒有收入來源,並與父親同住之家庭 生活及經濟狀況(原審卷二第34至3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8「原審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其中得 易科罰金部分(即附表編號2、4),分別諭知如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㈡又刑法沒收新制將沒收重新定性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 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修正後刑法基於 沒收具備獨立性,亦規定得由檢察官另聲請法院為單獨沒收 之宣告,因而在訴訟程序,沒收得與罪刑區分,非從屬於主 刑。又對於本案之判決提起上訴者,其效力及於相關之沒收 判決;對於沒收之判決提起上訴者,其效力不及於本案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7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係就各 罪均提起上訴,其效力應及於沒收部分,合先敘明。 ㈢原判決就被告罪刑部分,雖有如前所述應撤銷之事由,然就 沒收部分,原判決已說明被告⑴扣案白色iPhone12手機1 支 、球棒1支均屬被告所有、供其於附表編號2、4、5、8部分 對戊○○、丙○○犯罪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原審 卷二第33至34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⑵就附表編號6部分被告等人詐欺取財得手之41萬3, 500元款項,同案被告李品翰雖於本院供稱:我只有拿到其 中1,000元,其他的錢應該是在被告江大衛手上等語(原審 卷一第270、305至306頁),惟查,被告供稱:我雖然確實
有拿到錢,但我不太確定金額,實際上我大概只分到15萬元 左右等語(原審卷二第13、32至33頁),而依同案被告林雍 欣、陳緯勳分別供稱:林雍欣分得其中10萬元,陳緯勳分得 其中大約3,000元,不曉得其他錢的去向等語(原審卷一第3 05至306頁),並無其他證據足以補強上開同案被告李品翰 關於犯罪所得分配之供述,是依最有利被告之方式計算,應 認附表編號6部分詐得之款項中,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為15 萬元,未據扣案,亦未經被告與丁○○達成調解賠償或發還,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本院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方面尚稱允洽,應 予維持。
㈤被告以有調解誠意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云 云。惟查,被告於本院調解庭、審理庭均未到場,且無任何 賠償,業如前述,難認被告有何調解誠意而為其有利之認定 ,原審判處罪刑及沒收如上,並無違誤。綜上,被告持上開 事由提起上訴而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不當,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被告所犯上開8罪,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斟酌被告8次犯行 之犯罪手段、情節及侵害法益具有類似性,附表編號2至5部 分犯行均係對告訴人戊○○所為,附表編號7、8部分犯行均係 對告訴人丙○○所為,各罪之犯罪時間亦非相距過遠,綜合被 告此部分之犯罪情節、手段、危害性,及衡量被告之責任與 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依刑法第51條所定限制加重 原則,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爰就上開撤銷部分及上訴 駁回部分定應執行刑如主文,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 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謝旻霓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振瑋提起上訴,檢察官謝錫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蔡川富
法 官 翁世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斈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錄:卷宗目錄對照表情形
編號 卷證簡稱 原卷名稱 1 警卷一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南市警麻警偵字第1100687447號 2 警卷二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南市警麻偵字第1110258525號 3 少連偵字卷一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少連偵字第150號 4 少連偵字卷二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少連偵字第70號 5 他字卷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264號 6 偵字卷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072號卷一 7 原審卷一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253號卷一 8 原審卷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253號卷二 9 請上卷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請上字第242號 10 本院卷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781號
附表:
編號 共犯被告 或少年 犯罪事實 (民國、新臺幣) 原審主文 本院主文 1 江大衛 李品翰 張○睿 江大衛為向乙○○索要金錢花用,遂夥同李品翰及張○睿(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涉詐欺等部分,另經移送本院少年法庭審理)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0 年10月29日,由江大衛提供人頭帳戶提款卡,交由李品翰轉交與張○睿及乙○○前去提款,嗣於提款途中,由張○睿向乙○○佯稱:人頭帳戶提款卡遺失,該帳戶內尚有35萬元等語,致乙○○陷於錯誤,張○睿復將乙○○帶至臺南市麻豆區「蔴荳古港文化園區」內與江大衛、李品翰等人碰面,由江大衛藉此向乙○○訛索17萬5,000 元。嗣因江大衛等人聽聞乙○○欲至警局報案,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為免事跡敗露,遂由李品翰告知乙○○毋庸賠償上開款項,始未得逞。 江大衛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上訴駁回。 2 江大衛 張○睿 江大衛與戊○○前因細故而有糾紛,江大衛遂於110 年9 月24日,指示張○睿將戊○○帶至臺南市○○區○○路000 號0 樓7012號房,與張○睿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由江大衛持球棒毆打戊○○之手臂(無證據證明成傷),復以球棒要脅戊○○脫去上衣,並以雙手抱頭之姿蹲在床上,並由張○睿持手機在旁錄影,共同以上開強暴、脅迫方式,迫使戊○○行此等無義務之事。 江大衛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白色iPhone12手機壹支、球棒壹支均沒收。 上訴駁回。 3 江大衛 江大衛於110 年10月5 日,在臺南市○○區○○路000 號0 樓7012號房內,基於強制之犯意,大聲喝令戊○○下跪,戊○○唯恐再遭江大衛毆打,遂當場下跪約1 小時,並依江大衛之指示,為江大衛打掃上址房間,江大衛即以上開脅迫方式,迫使戊○○行此等無義務之事。 江大衛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原判決撤銷。 江大衛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江大衛 林雍欣 李品翰 張○睿 江大衛知悉戊○○搬回位在苗栗縣之戶籍地後,遂於110 年11月5 日上午某時許,持手機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要求戊○○須至苗栗縣○○鎮○○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門市」與其碰面,並夥同林雍欣、李品翰、張○睿等人,共同基於私行拘禁之犯意聯絡,由李品翰駕駛汽車搭載江大衛、林雍欣、張○睿等人至上址全家超商後,由江大衛、張○睿以誘騙、脅迫等方式使戊○○坐上李品翰駕駛之汽車,將戊○○強行載往臺南,途中並分持球棒、甩棍等物脅迫戊○○,不許其離去,抵達後即將戊○○拘禁在臺南市○○區○○路000 號0樓7012號房內,而限制其行動自由。 江大衛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白色iPhone12手機壹支、球棒壹支均沒收。 上訴駁回。 5 江大衛 林雍欣 陳緯勳 張○睿 江大衛於000 年00月0 日下午某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0 號7 樓7012號房內,與林雍欣、陳緯勳、張○睿等人另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由江大衛持球棒喝令戊○○脫去衣物裸體下跪,並由林雍欣持手機在旁拍照後,江大衛、張○睿即分持球棒、掃把等物毆打戊○○(無證據證明成傷),嗣林雍欣復提議剃光戊○○之頭髮,江大衛遂指示陳緯勳強押戊○○至髮廊剃光頭髮,並在戊○○剃光頭髮返回上址房間後,江大衛又脅迫戊○○自行持刮鬍刀剃光眉毛,共同以上開強暴、脅迫方式,迫使戊○○行此等無義務之事。 江大衛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白色iPhone12手機壹支、球棒壹支均沒收。 原判決罪刑撤銷。 江大衛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沒收部分)。 6 江大衛 林雍欣 李品翰 陳緯勳 張○睿 江大衛明知丙○○並未向其借款,為索要金錢花用,遂夥同林雍欣、陳緯勳、李品翰、張○睿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0 年11月22日,一同至丙○○位在臺南市○○區之住處外,由江大衛持丙○○簽發之本票2 張(票面金額各為10萬元),向丙○○之父親丁○○佯稱:丙○○因沉迷賭博,有向江大衛、林雍欣、陳緯勳、李品翰、張○睿等人借款未還等語,致丁○○陷於錯誤,因而陸續交付41萬3,500 元與江大衛、林雍欣、陳緯勳、李品翰、張○睿等人。 江大衛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7 江大衛 張○睿 「小李」 江大衛於110 年12月9 日,在臺南市○○區○○○00號之9 「○○汽車旅館」某房間內,藉故向丙○○索要金錢不成,竟夥同張○睿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李」之人(無證據證明為為成年人)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由江大衛持椅子作勢毆打丙○○,並喝令丙○○脫光衣服裸體蹲在裝有水之浴缸內,江大衛復徒手將丙○○頭部強壓至水中,共同以上開強暴、脅迫方式,迫使丙○○行此等無義務之事。 江大衛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原判決撤銷。 江大衛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江大衛 林雍欣 江大衛、林雍欣於110 年12月10日,在臺南市○○區○○路000 號8 樓8017號房內,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由江大衛手持球棒朝丙○○揮舞,並以球棒敲打丙○○之生殖器,迫使丙○○自慰打手槍,並由林雍欣持手機在旁錄影,而以上開強暴、脅迫方式,迫使丙○○行此等無義務之事。 江大衛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白色iPhone12手機壹支、球棒壹支均沒收。 原判決罪刑撤銷。 江大衛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其他上訴駁回(沒收部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