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訴字,112年度,1587號
TNHM,112,上訴,1587,2024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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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158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天星



選任辯護人 吳鎧任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112年度訴字第638號中華民國112年9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4425號、112年度偵
字第355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科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謝天星經原判決認定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14「原判決宣告刑」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1至14「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範圍(本院審理範圍)之說明: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 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是本案 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判斷, 合先敘明。
㈡原審於民國112年9月14日以112年度訴字第638號判決判處上 訴人即被告謝天星(下稱被告)分別犯如附表編號1至14「 原判決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14「原判 決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年,及為 相關沒收(含銷燬、追徵)之諭知。檢察官、被告分別收受 該判決正本後,檢察官以原判決量刑、定應執行刑(含是否 適用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減輕其刑)不 當為由提起上訴;被告則主張原判決量刑、定應執行刑不當 為由提起上訴,經本院當庭向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確認上 訴範圍,皆稱: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定應執行刑部分提起 上訴,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含罪數)、沒收 (含銷燬、追徵),均未在上訴範圍內等語(本院卷第99至 100頁、第118至119頁),揆諸前開說明,檢察官、被告均 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定應執行刑部分提起上訴,至於原判



決其他關於犯罪事實、罪名(含罪數)、沒收(含銷燬、追 徵),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先予說明。
二、因檢察官、被告表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定應執行刑部分 提起上訴,故有關本案之犯罪事實、罪名(含罪數)、沒收 (含銷燬、追徵)部分之認定,均如第一審判決所記載。三、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
 ㈠構成累犯並加重其刑:
  查被告前犯: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7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4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確定。②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以100年度訴字第8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4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③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1214號(一審為臺南地院101年度訴字第6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10月(2罪)、3年8月(1罪),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上開①、②、③案件嗣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432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4月,於108年3月21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109年12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下稱前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業據檢察官於原審112年7月19日準備程序時當庭以言詞主張,並當庭提出本院102年度聲字第432號裁定、臺南地院101年度訴字第618號判決、本院101年度上訴字第1214號判決為憑(原審卷第73至86頁),堪認檢察官對此已盡主張及舉證責任,是被告於上開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下稱後案)如附表編號1至14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14罪(均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均為累犯。審酌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約1年7月至1年9月左右即再犯後案之14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受刑罰執行完畢後未久即再犯罪,顯示其返回社會後無法自我控管,且其後案犯行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毒政策與法令限制,法遵循意識亦屬薄弱;再就前案、後案之罪質關聯性而言,前案及後案均屬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各級毒品之管制案件,前案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後案則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前案及後案復均侵害社會法益,自具有相同之毒品犯罪罪質。再者,被告前案所犯者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法定本刑,與被告後案所犯之同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相較,前案屬於較輕之罪名,後案屬於較重之罪名,其於較輕罪犯行執行完畢後,復又再犯較重罪名之罪,足認被告主觀上具有特別惡性,刑罰反應力確屬薄弱,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自有延長矯正期間必要,以兼顧社會防衛效果。又被告所為後案即本案犯行,無視於國家對於毒品之嚴刑禁令,竟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一級毒品,所為犯行造成毒品流通散布,對於國民健康及社會秩序產生一定之危害,並無量處最低法定刑仍屬罪刑不相當而有過苛情事,故被告本案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14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14罪,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裁量加重其刑(其中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僅就併科罰金部分,加重其刑)。 ㈡刑之減輕事由:
 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查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至14所示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犯 行,於偵查、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犯行,爰 各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⑴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 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 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 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 重,以為判斷。
 ⑵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係法定 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罰金)」之 罪,其罪刑甚為嚴峻,然同為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 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係大盤毒梟者,亦有屬中、小 盤商者,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 者,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 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無期徒刑(得併科罰 金),不可謂不重,倘依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 ,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 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刑,以符合 罪刑相當原則。查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14所示之販賣第 一級毒品罪14罪犯行,固應非難,惟其所販賣予陳燦東、鄭 博文、潘瑞文等3人之海洛因數量不多,交易價格為新臺幣 (下同)1千元、2千元、7千元不等,所得利益實屬有限, 犯罪所生危害不重。次查,被告上開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14罪,經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其中法 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僅就併科罰金 部分,加重其刑),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偵 審中自白規定減輕其刑,其法定最低本刑為有期徒刑15年以 上,衡酌被告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14罪犯行之犯罪情節、



所獲利益及所生危害等情,認為縱使科予最低刑度有期徒刑 15年以上,應有罪責與處罰不相對應之情輕法重情事,在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故就其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14 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14罪犯行,爰各依刑法第59條規定 予以減輕其刑。 
 ⒊不適用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減輕其刑之說 明:
 ⑴被告及辯護人主張被告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罪14罪犯行,均 有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減輕其刑規定之 適用等語。查參酌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13號判決主文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記載,以及判決之理由「肆、形成主文之 法律上意見」中「對系爭規定之審查」之說明,得依該判 決主文第二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犯行 ,乃指行為人諸如無其他犯罪行為,且依其販賣行為態樣、 數量、對價等,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縱 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 罰不相當,除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外,另得依該判決 意旨減輕其刑。因之,如非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或 雖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經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 其刑後,已無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之情形,均無適 用該憲法法庭判決主文第二項減輕其刑之餘地。 ⑵查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14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14罪犯行 ,審酌被告前曾有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 品等刑案前科素行,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參,依其各次販賣交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數量及價值, 為1千元、2千元、7千元不等,除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 定加重其刑(其中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 加重,僅就併科罰金部分,加重其刑)外,另應依序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偵審中自白規定減輕、刑法第59 條規定減輕,先加後減,並遞減其刑後,法定最輕本刑為有 期徒刑7年6月以上,對照被告之上開前科素行、本案犯罪情 節及所生危害,已無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之情形, 依上開說明,應均無上開憲法法庭判決主文第二項減輕其刑 至二分之一之適用。被告及辯護人主張被告本案所犯販賣第 一級毒品罪14罪犯行,均有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13號 判決意旨減輕其刑之適用云云,自非可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本案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14所示販賣第一級毒 品罪14罪犯行,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其中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僅就併 科罰金部分,加重其刑),再依序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項偵審中自白規定減輕、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先加 後減,並遞減其刑。 
四、上訴意旨: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前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施用毒品等案件,經鈞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43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4月確定,109年 12月12日執行完畢,然被告仍無視政府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 ,再為本案犯行,且被告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為14次,每次 販賣金額分別為1千元至7千元不等,其犯行非僅單一,金額 亦非甚微,且被告所犯本案14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犯行,原 審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認 仍有情輕法重情形,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遞減輕其刑,各該 犯行之法定最低本刑均為有期徒刑7年6月,不若死刑或無期 徒刑嚴峻,量刑範圍亦無過度僵化之情形,其所處刑度已大 幅降低,並無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之情形,無須 依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再減輕其刑至二 分之一,原審再依上開憲法法庭判決意旨減輕其刑,難認妥 適等語。
 ㈡被告及辯護人上訴意旨略以:
 ⒈ 被告販賣海洛因之對象僅3人,非向公眾不特定多數人頻繁 為之,亦非屬販賣海洛因為常業者,販賣海洛因之數量及獲 利均屬有限,僅為販賣少量毒品供有毒癮者施用解癮之零星 小額交易,相較於中、大盤毒梟者,其危害社會治安及國民 健康之程度,仍有天壤之別。被告犯後坦承不諱,並協助調 查。被告係因一時失慮而鑄下大錯,已斷絕與不良友人間之 往來。有悔過向上、回歸正途之決心。以被告之犯罪情狀, 並參以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 ,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應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有可憫恕 之事由。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1 3號判決意旨酌減其刑。
 ⒉被告知識程度不高、法紀觀念欠缺,倘因本件判刑,入監服 刑時間過長,未來恐難以復歸社會。被告已坦承所有犯罪, 有悔過之心,原審所為各罪之量刑及所定執行刑均過重,請 審酌所有量刑之事由,從輕量刑及從輕酌定應執行刑,以利 被告自新等語。
五、撤銷原判決所處之刑之理由:
㈠撤銷理由:
  原判決認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14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1 4罪之事證明確,而予以科刑,固非無見,然查:被告所犯 如附表編號1至14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14罪犯行,除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其中法定刑為死刑、無 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僅就併科罰金部分,加重其刑 )外,另依序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偵審中自白 規定減輕、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先加後減,並遞減其刑後 ,法定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6月以上,對照被告之前科素 行、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已無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 當之情形,應均無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 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之適用,已詳如前述。原判決就被告如 附表編號1至14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14罪犯行,均適用憲 法法庭上開判決意旨再予減輕其刑,難認妥適。 ㈡對上訴意旨之說明:
 ⒈檢察官上訴部分:
  檢察官上訴意旨主張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14所示販賣第 一級毒品罪14罪犯行,均無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13號 判決意旨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之適用,參諸上開「㈠撤銷理 由」所示,即屬有據。
 ⒉被告及辯護人上訴部分:
 ⑴原判決就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14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14 罪犯行,均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減輕其刑,此部分之認 事用法並無違誤,被告及辯護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應適用 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云云,容有誤會。至於被告及辯護 人上訴意旨主張應再適用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13號判 決意旨減輕其刑部分,參諸上開「㈠撤銷理由」所示,即不 能認為有據。 
 ⑵原判決就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14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14 罪犯行,既不應適用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 旨再予減輕其刑,則被告及辯護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各罪 之宣告刑及所定執行刑均量刑過重,而應從輕量刑云云,自 無理由。 
 ⒊綜上,本件檢察官上訴為有理由,被告及辯護人之上訴理由 均不可採。從而,原判決關於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14所 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14罪之科刑均有不當,應由本院予以撤 銷改判。又本院既應撤銷原判決如附表編號1至14所示之科 刑,則其所定應執行刑即失所附麗,自應併予撤銷。六、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 之禁令,為營利而販賣第一級毒品予他人施用,危害社會治 安及國民健康、助長施用毒品歪風,另考量其販賣第一級毒 品之對象為3 人、販賣第一級毒品次數為14次,各次販賣金 額分別為1千元、2千元、7千元不等,各次犯行之獲利非鉅



,暨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兼衡其智識程度為國小未畢 業,從事臨時工,日薪約為1千2百元至1千3百元,未婚無子 女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其經原判決認定 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14「原判決宣告刑」欄所示之罪,處如 附表編號1至14「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即如主文第二 項所示。
六、定應執行刑:
  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14所示之罪,共計14罪,犯罪次數 非少,均係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均非屬偶發性犯罪,此部 分犯行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助長毒品之流通、散 布,對於國民身心健康、社會秩序具有危害,惟販賣毒品之 犯行時間相近,所獲得不法利益非鉅,尚難認為惡性重大。 綜合被告上開各罪全部犯罪情節、手段、危害性,認為被告 惡性非重,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 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有違罪責原則,並造成被告 更生絕望之心理,有違刑罰之目的。是衡量其之責任與整體 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依刑法第51條所定限制加重原則 ,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爰定本件被告應執行刑如主文 第二項所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僅引用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提起公訴,檢察官廖舒屏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吳育霖
法 官 鄭彩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良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被告主文
編號 犯罪事實【販賣對象、交易金額(新臺幣)】 原判決宣告刑 本院宣告刑 1 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關於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部分(販賣對象:陳燦東,交易金額:2,000元) 謝天星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拾壹月。 謝天星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2 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關於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部分(販賣對象:陳燦東,交易金額:2,000元) 謝天星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拾壹月。 謝天星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3 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關於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部分(販賣對象:陳燦東,交易金額:2,000元) 謝天星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拾壹月。 謝天星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4 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關於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部分(販賣對象:鄭博文,交易金額:1,000元) 謝天星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拾月。 謝天星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 5 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關於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部分(販賣對象:鄭博文,交易金額:1,000元) 謝天星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拾月。 謝天星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 6 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關於原判決附表一編號6部分(販賣對象:鄭博文,交易金額:1,000元) 謝天星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拾月。 謝天星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 7 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關於原判決附表一編號7部分(販賣對象:鄭博文,交易金額:1,000元) 謝天星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拾月。 謝天星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 8 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關於原判決附表一編號8部分(販賣對象:鄭博文,交易金額:1,000元) 謝天星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拾月。 謝天星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 9 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關於原判決附表一編號9部分(販賣對象:潘瑞文,交易金額:7,000元) 謝天星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年。 謝天星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 10 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關於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0部分(販賣對象:潘瑞文,交易金額:2,000元) 謝天星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拾壹月。 謝天星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11 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關於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1部分(販賣對象:潘瑞文,交易金額:2,000元) 謝天星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拾壹月。 謝天星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12 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關於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2部分(販賣對象:潘瑞文,交易金額:2,000元) 謝天星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拾壹月。 謝天星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13 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關於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3部分(販賣對象:潘瑞文,交易金額:7,000元) 謝天星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年。 謝天星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 14 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關於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4部分(販賣對象:潘瑞文,交易金額:7,000元) 謝天星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年。 謝天星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
卷目
1.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南市警化偵字第1120011751號卷【 警卷】
2.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4425號卷一【偵一卷】3.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4425號卷二【偵二卷】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638號卷【原審卷】5.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587號卷【本院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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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