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訴字,112年度,1577號
TNHM,112,上訴,1577,20240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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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157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芷沁


選任辯護人 葉進祥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
訴字第268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065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同案被告劉清華為處理與告訴人潘建廷(下 稱告訴人)間之債務糾紛,遂與父親即同案被告劉新財、女 友即被告蔡芷沁(下稱被告)及姓名年籍不詳之數名成年人 ,共同基於私行拘禁及傷害之犯意聯絡(同案被告劉清華劉新財所犯傷害、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部分,均經原審判刑 確定;所涉強制及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均經原審不另為無 罪之諭知確定),於民國109年8月31日前某時,由同案被告 劉清華假借理由邀約告訴人前往臺南市○區○○路000巷00○0號 工廠(下稱本案工廠),於109年8月31日晚上10時58分許, 告訴人與友人游庭瑋抵達,同案被告劉清華招呼其等進入本 案工廠後,便將本案工廠鐵捲門關閉,將其等限制在本案工 廠,同案被告劉新財、被告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數名成年人則 自本案工廠旁防火巷所設之小門進入,由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取出外觀與真槍相似之玩具槍1把(未扣案),命告訴人、 游庭瑋下跪並交付行動電話、錢包等物,以阻止其等對外求 救,同案被告劉新財質問告訴人為何詐取同案被告劉清華之 財物,因不滿告訴人之回答,同案被告劉新財與姓名年籍不 詳之人即持棍棒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及臉部多處 擦挫傷併腦震盪、左側上、下肢及臀部多處挫傷之傷害。且 要求告訴人飲用辣椒水,逼迫告訴人同意賠償同案被告劉清 華出售之車輛、行動電話,並書寫紙本文件為證,又迫使告 訴人簽署其積欠同案被告劉清華新臺幣(下同)112,300元 之借據,同案被告劉新財、被告並分別對告訴人恫稱「你敢 騙我兒子,我絕對弄死你」、「如果你去報警或要玩陰的, 你會死很慘,可能會斷手斷腳或家破人亡」等語,以此強暴 、脅迫之方式將告訴人、游庭瑋私行拘禁在本案工廠約5小



時餘。嗣於109年9月1日上午4時6分許,同案被告劉清華、 被告矇住告訴人、游庭瑋之雙眼,攙扶其等步出本案工廠, 駕車搭載告訴人、游庭瑋至臺南轉運站搭車,並歸還行動電 話、錢包等物,告訴人、游庭瑋始回復行動自由。因認被告 共同涉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第277條 第1項之傷害、第304條之強制、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等 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 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 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 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 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 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存在時 ,即不得遽為被告犯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 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事訴訟 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 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 ,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 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 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 號 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傷害、強制、恐嚇 等罪嫌,係以被告、同案被告劉新財劉清華等3人於警詢 及偵查時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之證述、三軍總醫院附設基 隆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同案被告劉清華與告訴人之 LINE對話紀錄、監視器影像光碟暨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勘驗筆錄、本案工廠現場照片各1份等為主要論據。而告 訴人就被告部分主要係指述:被告於案發當時在場,且對告 訴人恫稱如果報警會死很慘,可能會斷手斷腳或家破人亡, 並收走伊行動電話,被告還問伊與證人游庭瑋說,有誰知道 其等2人下來臺南,後面被告就將伊行動電話解鎖看對話內 容等語。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在本案工廠,並因同案被告劉 新財聯絡才開車載告訴人、證人游庭瑋至臺南轉運站搭車之 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傷害、強制、恐 嚇犯行。被告辯稱:伊因同案被告劉新財託伊買水、檳榔才



出現於上揭時地,雖有進入本案工廠上廁所,但工廠內之辦 公室裡面發生什麼事伊不清楚,伊沒有對告訴人說如果你去 報警或要玩陰的,你會死很慘,可能會斷手斷腳或家破人亡 等語。
五、經查:
 ㈠告訴人雖指稱與被告同案被告劉新財劉清華共同為上開犯 行。惟告訴人曾於109年間為遂行詐欺,透過同案被告劉清 華提供同案被告劉清華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及友人蔡 政勳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供告訴人指示被害人5人將 詐得之款項匯入,再將全部款項轉入告訴人持用之銀行帳戶 ,嗣告訴人、同案被告劉清華上揭犯行均經法院判處罪刑在 案,有原審法院110年度簡字第2312號刑事簡易判決、111年 度訴字第467號刑事判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 170號刑事判決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41頁至第49頁、第111 頁至第121頁)。又告訴人於警詢陳稱:「(劉清華於000年 00月00日出售車子所得之9萬元,是否都歸其所有?)該9萬 元由黃咨華拿走8千元的介紹費,我拿走2萬5千元,分別是 劉清華之前欠我的2萬元及5千元的佣金,剩下的劉清華又拿 去辦一支行動電話(iPhone 11 pro Max),他先將臺灣大 哥大的合約解約花了8,484元,並補繳兩個月的行動電話費2 千5百元,再將號碼攜碼至遠傳購買行動電話花了3萬8百元 ,然後劉清華拿走5千元後將剩下的1萬216元要請我幫他投 資。」等語(見警卷第8頁), 此一賣車、買行動電話紛爭 乙節,亦經同案被告劉清華提告,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5924號不起訴處分在案,有該不起 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53頁至第154頁)。告訴 人既與同案被告劉清華間有上揭詐欺犯罪分工模式及賣車、 買行動電話紛爭之因素,是本件告訴人居於證人之角色,與 一般被害人擔任證人之情況差異更大,除與被告這方處於絕 對相反之立場外,尚另有其他共同犯罪及財務間之糾葛,已 難期待其陳述不會偏頗、誇大,其證詞之證明力及憑信性更 顯薄弱。  
 ㈡且告訴人雖指訴被告對其恫稱如果報警會死很慘,可能會斷 手斷腳或家破人亡等語,查告訴人於109年9月2日警詢時稱 上揭恫嚇係B女所為等情(見警卷第4頁),惟警卷內隻字未 提及特定B女為何人之相關事證;警詢後事隔約1年2個月, 於110年11月16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稱:「(恐嚇部分,恐 嚇的言論,可否特定?)我警詢中說的B女是蔡芷沁,...蔡 芷沁部分,就如我警詢所說的『報警我會死很慘、會斷手斷 腳、家破人亡』」等語(見偵卷第135頁),然卷內並無佐證



告訴人如何能特定B女即係被告。又告訴人於檢察事務官詢 問前之110年6月16日所提出刑事陳述狀之一(三)略載:同 案被告劉清華爸爸...,還說「今天的事情如報警我會讓你 死」等情,遍覽全狀並未指出被告,僅敘及同案被告劉清華 跟一名女生載他及游庭瑋至臺南轉運站搭車,有該刑事陳述 狀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1頁)。而檢察事務官詢問後又隔約 1年於111年10月13日於偵查中稱:「...又有一個很高戴眼 鏡的人進來,說他們有事,現在換我陪你玩,...,他坐在 我前面,說我相信你沒有騙劉清華,我會放你走,但是不要 報警,不然就會讓你死。」等語(見偵卷第301頁)。故告 訴人關於究竟是何人稱報警會死很慘等語之指述前後不一, 顯有重大瑕疵。
 ㈢又告訴人雖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是被告收走伊行動電話,被 告還問伊與證人游庭瑋說,有誰知道其等2人下來臺南,後 面被告就將伊行動電話解鎖看對話內容等語(見原審卷第18 6頁)。然告訴人於警詢時係稱:有一個A女詢問其等行動電 話密碼,並查看其等行動電話之對話內容,看完後A女就問 其等是否有將今天來臺南的事告訴其他人云云(見警卷第4 頁),而告訴人自稱於警詢時所稱之B女係被告,已如上述 ,顯見告訴人於警詢時所稱之A女並非被告。告訴人於偵查 中則係稱:拿槍的人解鎖伊行動電話查看對話內容,並問伊 說,伊今天來臺南有無人知道云云(見偵卷第299頁)。故 告訴人關於究係遭何人取走其行動電話並詢問有無其他人知 悉其前來臺南之指述前後不一,亦顯有重大瑕疵。 ㈣再者,證人游庭瑋於原審審理中,經詰問案發當時有無告訴 人所指稱之被告在場、手槍、被矇臉、被告等人出言恐嚇等 情時,結證稱:本案案發現場伊並沒有看到有人拿出類似手 槍的東西及逼告訴人喝辣椒水,沒有人逼伊下跪,交行動電 話及錢包,也沒有人打伊,伊沒有受傷,被告是不是有在現 場伊沒有印象,有印象在場的女生是同案被告劉清華的媽媽 ,離開時伊沒有被用布矇臉,伊是戴口罩,因為當時疫情搭 高鐵南下伊有戴口罩,過程中也沒有聽到「你敢騙我兒子, 我絕對弄死你」、「如果你去報警或要玩陰的,你會死很慘 ,可能會斷手斷腳或家破人亡」、「我們原本要把你載到山 上丟掉,但是我有去求情。這個計劃是我想出來的,而且我 有建議說告訴人跟劉清華的媽媽通話,然後叫你們來臺南見 面。」等語(見原審卷第175頁至第176頁、第178頁至第180 頁、第182頁),其證述內容與告訴人之指述完全不同,且 無告訴人上揭所指述之情節。而證人游庭瑋係因告訴人不諳 2胎貸款,為辦理該項事務,受告訴人之邀一同南下至本案



工廠,協助處理告訴人就同案被告劉清華辦理房地2胎貸款 之人,並不認識被告等人,復係本案遭同案被告劉新財、劉 清華等人剝奪其行動自由之被害人(即前述業經原審判刑確 定部分),衡情證人游庭瑋應無偏坦被告等人之動機,故告 訴人之上揭指訴更難遽採。
 ㈤公訴人提出①告訴人之三軍總醫院附設基隆民眾診療服務處診 斷證明書(欲證明告訴人受有傷害之事實)、②同案被告劉 清華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欲證明同案被告劉清華邀約 告訴人前往臺南之事實)、③監視器影像光碟暨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欲證明被告3人與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數名成年人,共同將告訴人及證人游庭瑋私行拘禁 在本案工廠約5小時之事實),此等證據雖足以佐證前述同 案被告劉新財劉清華經原審判刑確定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 、傷害部分等事實,惟無法補強以擔保告訴人指訴被告涉犯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傷害、強制、恐嚇之此部分事實單一指 證、陳述之真實性,且本件告訴人證詞之證明力及憑信性本 屬薄弱,其指述復有重大瑕疵之處,更與證人游庭瑋於原審 結證內容迥異,均如上述,自難單憑告訴人具有瑕疵之指訴 認定此部分之事實。
 ㈥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認定被告涉有上 揭公訴意旨所指之傷害、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強制、恐嚇危 害安全之構成要件,其證明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 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部分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 罪,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之犯罪,自應為 無罪之諭知。         
六、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違 誤。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被告於案發當時曾數度進出本案工 廠,且與同案被告等人在本案工廠外對話,更與同案被告劉 清華駕車搭載告訴人等離開犯罪現場,因認被告與同案被告 劉新財劉清華等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語。惟: ㈠據被告供稱:當時是同案被告劉新財叫伊買水、檳榔到本案 工廠,伊才買水、檳榔拿去本案工廠門口外面給同案被告劉 新財,伊也有進去本案工廠上廁所,廁所就在門旁邊而已, 伊看不到也沒有看到本案工廠裡面還有其他幾個人等語明確 (見本院卷第123頁至第125頁)。核與同案被告劉新財供稱 :是伊後來叫被告幫忙買檳榔,被告才會到本案工廠門口等 語相符(見偵卷第263頁)。又本案工廠內部空間非小,擺 放諸多雜物,稍嫌雜亂,工廠內並有隔出一間小辦公室之情 ,有現場照片4張在卷可考(見警卷第63頁至第65頁)。而 據告訴人及證人游庭瑋均證稱:其等進入本案工廠後,就被



帶到辦公室內等語(見原審卷第185頁、第170頁),證人游 庭瑋更證稱:伊沒有印象被告有出現在現場等語明確(見原 審卷第183頁),故被告供稱當時是拿水、檳榔拿去給同案 被告劉新財,也有進去本案工廠上廁所,但看不到也沒有看 到本案工廠(辦公室)裡面還有其他幾個人等語,並無不可 採信之理由。自難以被告有前往該處門口外面與人交談,又 有入內(上廁所),即遽認被告知悉工廠內之隔間辦公室裡 面情況,而與同案被告劉新財等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
 ㈡據被告供稱:是同案被告劉新財打電話叫伊開車載人去坐車 ,伊才開車去本案工廠載告訴人及證人游庭瑋去車站坐車等 語,核與同案被告劉新財供稱:是伊打電話叫被告來載人等 語相符(見偵卷第269頁),可知告訴人及證人游庭瑋要離 開時,被告當時並不在案發現場,係經同案被告劉新財打電 話請求幫忙載人,才開車到現場。又據被告供稱:伊當時還 有跟證人游庭瑋說防火巷很暗,要不要伊扶證人游庭瑋等語 (見偵卷第269頁),證人游庭瑋亦證稱:伊要離開當時沒 有被矇眼,且因久蹲腳麻,起身時有點不穩,站不住,被告 有扶伊出本案工廠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182頁)。足見被 告是事後才受同案被告劉新財請求開車前往本案工廠載告訴 人及證人游庭瑋去坐車,當時被告亦未對告訴人及證人游庭 瑋有何侵害行為,自難遽以被告臨時受託前往載人,並協助 載告訴人及證人游庭瑋去車站坐車離開,而認與同案被告劉 新財等人間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㈢從而,檢察官執此提起上訴自難認有理由,應予以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曉霜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明達提起上訴,檢察官許嘉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洪榮家
法 官 吳育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但應受刑事妥訴審判法第9條規定之限制)。本件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葉宥鈞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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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