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訴字,112年度,1482號
TNHM,112,上訴,1482,2024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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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1481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148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連亭鈺



選任辯護人 徐肇謙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潘明宏



選任辯護人 林冠廷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姚翔竣



選任辯護人 趙禹任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30號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452號、第211
29號、第21130號,110年度偵字第2230號、第5424號;移送併辦
案號:110年度偵字第11295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
字第783號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第一審判決(追加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4677號、第14974號),提
起上訴,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25245號),本院合併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範圍(本院審理範圍)之說明: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 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又參酌 該條規定之立法理由記載:本項但書所稱「無罪、免訴或不 受理者」,並不以在主文內諭知者為限,即第一審判決就有



關係之部分於理由內說明不另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諭知 者,亦屬之。是本案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現行刑事訴 訟法第348條規定判斷,合先敘明。
㈡查原審於民國112年7月31日以110年度訴字第430號、第783號 判決判處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連亭鈺犯如原判決附表 四編號1、4-17所示之罪,各處如原判決附表四編號1、4-17 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6月,及為相關沒收之 宣告;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潘明宏犯如原判決附表四 編號2所示之罪,處如原判決附表四編號2所示之刑,及為相 關沒收之宣告;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姚翔竣犯如原判 決附表四編號18、19所示之罪,各處如原判決附表四編號18 、19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4月,及為相關沒收 之宣告。被告連亭鈺潘明宏姚翔竣等3人、檢察官分別 收受該判決正本後,被告連亭鈺潘明宏姚翔竣等3人分 別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上訴。經本院當庭向 被告連亭鈺潘明宏姚翔竣等3人及其等辯護人確認上訴 範圍,被告連亭鈺及其辯護人皆稱:針對各罪宣告刑及定應 執行刑(含累犯是否加重其刑、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 輕其刑、是否適用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 減輕其刑)部分上訴,犯罪事實、罪名(含罪數)、沒收未 上訴等語(本院1481卷一第439頁、第456至457頁、卷二第6 9至70頁、第101至103頁,本院1482卷第131頁、第148至149 頁、第171至172頁、第203至205頁);被告潘明宏及其辯護 人皆稱:針對量刑(含累犯是否加重其刑、是否適用憲法法 庭112年度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減輕其刑)部分上訴,犯 罪事實、罪名、沒收未上訴等語(本院1481卷一第440頁、 第456至457頁、卷二第69至70頁、第101至103頁);被告姚 翔竣及其辯護人皆稱:針對各罪宣告刑及定應執行刑(含原 判決附表四編號19部分是否適用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 刑、是否適用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減輕 其刑)部分上訴,犯罪事實、罪名(含罪數)、沒收未上訴 等語(本院1481卷一第440頁、第456至457頁、卷二第69至7 0頁、第101至103頁)。揆諸前開說明,被告連亭鈺姚翔 竣僅就原判決關於判決有罪之量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提起上 訴(就被告連亭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檢察官未上訴); 被告潘明宏就原判決關於判決有罪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就 被告潘明宏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檢察官未上訴),至於原 判決其他關於被告連亭鈺潘明宏姚翔竣之犯罪事實、罪 名(含罪數)、沒收,及關於被告連亭鈺潘明宏不另為無



罪諭知部分,則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先予說明。二、因被告連亭鈺姚翔竣表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及定應執行 刑部分上訴,被告潘明宏表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上訴 ,故本案有關被告連亭鈺潘明宏姚翔竣之犯罪事實、罪 名(含罪數)、沒收、不另為無罪部分之認定,均如第一審 判決所記載。
三、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
 ㈠構成累犯並加重其刑(被告連亭鈺潘明宏): ⒈被告連亭鈺部分:
  查被告連亭鈺前犯: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以105年度簡字第2740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 日確定。②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南地院以106年度簡字 第11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 1日確定。上開①、②案件嗣經臺南地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102 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 算1日確定,於106年8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下稱前案 )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被告連 亭鈺構成累犯之事實,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中 記載、主張,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憑,堪認檢察官 對此已盡舉證責任,是被告連亭鈺於上開前案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下稱後案)如原判決附表 四編號1、4-17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審酌被 告連亭鈺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分別約9月、2年、2年2月、2年5 月、2年6月、2年7月左右即再犯後案之罪,被告連亭鈺受刑 罰執行完畢後未久即再犯罪,顯示其返回社會後無法自我控 管,且其後案犯行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毒政策與法令限制 ,法遵循意識亦屬薄弱;再就前案、後案之罪質關聯性而言 ,前案及後案均屬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各級毒品之管 制案件,前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後案則犯意圖販賣而 持有第一級毒品及販賣第一級、第二級、第三級毒品犯行, 前案及後案復均侵害社會法益,自具有相同之毒品犯罪罪質 。況罪質是否相同,本不限於罪名相同,被告連亭鈺及其辯 護人主張施用毒品罪與販賣毒品罪之罪質不同云云,即不可 採。再者,被告連亭鈺前案所犯者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法定本刑,與被告連亭鈺 後案所犯之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 第3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販賣第三 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5條第1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 品罪等之法定本刑相較,前案屬於較輕之罪名,後案屬於較



重之之罪名,其於較輕罪犯行執行完畢後,復又再犯較重罪 名之罪,足認被告連亭鈺主觀上具有特別惡性,刑罰反應力 確屬薄弱,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自有延長矯 正期間必要,以兼顧社會防衛效果。又被告連亭鈺所為後案 即本案犯行,無視於國家對於毒品之嚴刑禁令,竟意圖販賣 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一級毒品、販賣第二 級毒品、同時販賣第二級及第三級毒品,所為犯行造成毒品 流通散布之風險甚高,對於國民健康及社會秩序之危害均大 ,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均重,並無量處最低法定刑仍屬罪刑 不相當而有過苛情事,故被告連亭鈺本案所犯之如原判決附 表四編號1、4-17所示之罪【原判決附表四編號1係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1項之共同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罪 ;原判決附表四編號8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 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原判決附表四編號4-7、9-14係犯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或共同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其中如原判決附表四編號10(即原判決犯罪事實 二附表一編號6)部分,係同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修正前同條例第4條第3項 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規定, 從一重處斷,仍論以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下同】,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裁量加重其刑(其中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 不得加重,僅就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部分,加重其刑)。則 被告連亭鈺及其辯護人主張被告連亭鈺前案係犯施用毒品罪 ,與後案販賣毒品罪之罪質及犯罪情節有重大差異,難認被 告連亭鈺主觀上有特別惡性或刑罰反應力薄弱,不應依累犯 規定加重其刑云云,均無可採。
 ⒉被告潘明宏部分: 
  被告潘明宏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南地院以108年 度簡字第21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 元折算1日確定,於109年2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下稱 前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被 告潘明宏構成累犯之事實,業據檢察官於原審112年7月25日 審判程序時當庭以言詞主張,並引用卷附被告潘明宏之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為憑(原審卷三第93頁),堪認 檢察官對此已盡舉證責任,是被告潘明宏於上開前案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下稱後案)如原判 決附表四編號2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為累犯。審酌被告潘明宏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僅短短9日 即再犯後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潘明宏受刑罰執行完



畢後未久即再犯罪,顯示其返回社會後無法自我控管,且其 後案犯行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毒政策與法令限制,法遵循 意識亦屬薄弱;再就前案、後案之罪質關聯性而言,前案及 後案均屬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各級毒品之管制案件, 前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後案則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 ,前案及後案復均侵害社會法益,自具有相同之毒品犯罪罪 質。況罪質是否相同,本不限於罪名相同,被告潘明宏及其 辯護人主張施用毒品罪與販賣毒品罪之罪質不同云云,即不 可採。再者,被告潘明宏前案所犯者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法定本刑,與被告潘明 宏後案所犯之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 一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相較,前案屬於較輕之罪名,後案屬 於較重之罪名,其於較輕罪犯行執行完畢後,復又再犯較重 罪名之罪,足認被告潘明宏主觀上具有特別惡性,刑罰反應 力確屬薄弱,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自有延長 矯正期間必要,以兼顧社會防衛效果。又被告潘明宏所為後 案即本案犯行,無視於國家對於毒品之嚴刑禁令,竟意圖營 利而販賣第一級毒品,販賣數量為1台(即1兩)海洛因,價 金高達22萬9千元,所為犯行造成毒品流通散布,對於國民 健康及社會秩序之危害非小,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非輕,並 無量處最低法定刑仍屬罪刑不相當而有過苛情事,故被告潘 明宏本案所犯之如原判決附表四編號2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 品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裁量加重其刑(其中法 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僅就併科罰金 部分,加重其刑)。則被告潘明宏及其辯護人主張被告潘明 宏前案係犯施用毒品罪,與後案之販賣毒品罪之罪質不同, 不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云云,自不可採。
 ㈡刑之減輕事由:
 ⒈是否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之 說明:
 ⑴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連亭鈺潘明宏姚翔竣等3人行為 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業經立法院修正(同 條例第17條第1項未修正),並由總統於109年1月15日公布 ,自公布後6個月即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 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觀諸該項修正理由謂:「第2 項之規範目的原在於使犯第4條至第8條之毒品案件之刑事訴 訟程序儘早確定,並鼓勵被告自白認罪,以開啟其自新之路 ,故對犯前述罪之毒品之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 採行寬厚之刑事政策,而為應減輕其刑之規定。惟原所稱「 審判中」,究指被告僅須於審判中曾有一次自白犯罪即應適 用減刑規定,抑或須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者始符合之? 解釋上易生爭議。考量原立法之目的,係在使前述毒品案件 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當以被告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 罪者,始足當之,而所謂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係指歷次事實 審審級(包括更審、再審或非常上訴後之更為審判程序), 且於各該審級中,於法官宣示最後言詞辯論終結時,被告為 自白之陳述而言。故爰修正第2項,明定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始減輕其刑。又被告於偵查中及於一審審理中 自白,僅被告上訴且於二審審理中否認犯罪,因不符合第2 項所定「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減刑要件,法院自應撤銷原 判決另行改判,併此敘明。」則修正後就被告自白犯罪減輕 其刑之適用,要件更為嚴苛,並未有利於被告連亭鈺、潘明 宏、姚翔竣等3人,有關被告連亭鈺潘明宏姚翔竣等3人 本案犯行有無此部分減輕事由,自應適用修正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予以審認之,合先說明。⑵被告連亭 鈺部分:①查被告連亭鈺就其所犯如原判決附表四編號1、4- 13、15-17所示犯行(即如原判決犯罪事實一、如原判決犯 罪事實二之附表一編號1-10、12-14所示犯行),於偵查及 審判中均自白犯行,爰各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②至於被告連亭鈺所犯如原判決附表四 編號14所示犯行(即如原判決犯罪事實二附表一編號11所示 ),係被告連亭鈺於108年8月25日22時57分許,販賣交易價 值5千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蘇正智之犯行,被告 連亭鈺雖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惟於警詢及偵查 中均否認此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有被告連亭鈺之警詢 筆錄及偵訊筆錄在卷可稽(警卷三第157頁、偵卷五第91頁 、偵卷六第394頁),自不符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項要件,不得依該項規定減輕其刑。
 ⑶被告潘明宏部分: 
 ①被告潘明宏所犯如原判決附表四編號2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犯行(即如原判決犯罪事實一所示),被告潘明宏雖於原審 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惟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否認此部分 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有被告連潘明宏之警詢筆錄及偵訊筆 錄在卷可稽(警卷六第6至7頁、偵卷二第306),自不符修



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要件,不得依該項規定 減輕其刑。
 ②被告潘明宏及其辯護人雖主張被告潘明宏係因同案被告連亭 鈺於警詢中指證被告潘明宏販賣高達90萬元之第一級海洛因 2兩(即2台)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00公克給她(幸 原審調查詳盡,確認被告潘明宏只有販賣1台即1兩海洛因, 價值22萬9千元給同案被告連亭鈺),被告潘明宏係因同案 被告連亭鈺指證販賣毒品的種類、數量、價金均與實際情形 有4倍以上落差,因一時畏懼、情急之下,才會否認犯行等 語。惟查被告潘明宏於警詢中供稱:(問:你分別與連亭鈺郭孟欽沈柏村是何關係?你與他們有無仇怨糾紛?)連 亭鈺我沒有印象,郭孟欽是朋友關係,我有欠他錢有金錢糾 紛,沈柏村跟我是毒品買賣關係,他是我毒品上游。【問: 據連亭鈺郭孟欽於109年3月3日筆錄中指述,於109年2月 中旬藉由沈柏村介紹,再由郭孟欽駕駛AHQ-8938號自小客車 載連亭鈺沈柏村前往臺南高鐵茶魔(臺南市○○區○○○路○段 00號)附近巷子,由沈柏村下車向你購買重量2兩(77.6公 克)價值40萬元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重量500公克價值約50 萬元的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易完再由沈柏村轉交給 連亭鈺,你是否坦承?】我沒有,都是我跟沈柏村購買毒品 ,不可能是他們向我拿。我被抓每次毒品都只有一點點的量 ,他們的層級都很高,怎麼可能是跟我買。(問:你稱沒有 販賣毒品予連亭鈺郭孟欽,為何他們指認你販賣毒品?) 我有欠郭孟欽毒品款項(大約4萬元)我到現在都還沒還, 可能他們懷恨在心,聯手指認我。(問: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 自白者,減輕其刑,你是否清楚?)清楚等語(警卷六第6 至7頁)。被告潘明宏於偵查中供稱:(問:你是否認識郭 孟欽連亭鈺沈柏村?有無仇恨糾紛?)我認識郭孟欽沈柏村連亭鈺不認識。我有欠郭孟欽錢,之前有向郭孟欽 拿過毒品,還沒有把錢拿給他,我記得大約還欠4萬元;我 之前有跟沈柏村買過毒品,因為我欠郭孟欽錢,郭孟欽不願 意再繼續把毒品給我,所以我才找沈柏村。我與沈柏村沒有 什麼仇恨糾紛。(問:109年2月19日晚間,你有無透過沈柏 村在臺南市歸仁區高鐵站附近的「茶的魔手」飲料店巷子內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給連亭鈺郭孟欽?)沒有啊, 他們買的量都很大,我有買毒品都是只拿一點點,根本不可 能賣給他們。(問:為何連亭鈺郭孟欽都說有向你買毒品 ?)我也不知道。(問: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嫌,是否 承認?)不承認等語(偵卷二第306頁)。依被告潘明宏



開供述,其否認認識被告連亭鈺,亦否認有何販賣毒品犯行 ,而非僅承認其中部分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況警詢時員警 亦明確告知被告潘明宏關於(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2項之規定內容,惟被告潘明宏仍全盤否認犯行,而 未選擇據實承認其中部分販賣海洛因犯行(其中1兩海洛因 部分),被告潘明宏既可選擇而不選擇據實陳述承認販賣1 兩海洛因而自白如原判決犯罪事實一之犯行,竟全盤否認有 何販賣毒品犯行,堪信其心存僥倖,意圖卸責,自不能邀修 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減刑寛典。被告潘明 宏及其辯護人前開所辯,尚非可採。
 ⑷被告姚翔竣部分:
 ①查被告姚翔竣就其所犯如原判決附表四編號18所示犯行(即 如原判決犯罪事實三附表二編號1所示犯行),於偵查及審 判中均自白犯行,爰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②至於被告姚翔竣所犯如原判決附表四編號19所示犯行(即如 原判決犯罪事實三附表二編號2所示),係被告姚翔竣於109 年2月27日23時許(起訴書誤載為108年2月27日23時許,經 檢察官當庭更正),販賣交易價值2千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予李富凱之犯行,被告姚翔竣雖於原審及本院審理 中均自白犯行,惟於警詢及偵查中則均否認此部分販賣第二 級毒品犯行,有被告姚翔竣之警詢筆錄及偵訊筆錄在卷可稽 (警卷三第385至386頁、偵卷六第358至359頁),自不符修 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要件,不得依該項規定 減輕其刑。被告姚翔竣及其辯護人雖主張上開被告姚翔竣所 犯如原判決附表四編號19所示犯行,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 最後一個問題是問被告姚翔竣:「涉犯販賣毒品罪嫌,是否 承認?」,被告姚翔竣答:「承認」等語,可認被告姚翔竣 在檢察官訊問有關販賣第二級毒品予黃冠偉李富凱之犯行 ,均已經承認,符合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減輕規定。再者被告姚翔竣於警詢及偵訊時,對於詢問者的 問題夾帶「販賣」、「販售」、「販毒」等對價交換等字眼 ,未出言反對或更正,可認被告姚翔竣當下回答真意已經不 否認其自身有販賣毒品情形,對本身實際參與販毒犯行及取 得前手毒品來源,及將毒品交予後手購毒者等重要且不利於 己之事實,毫無隱瞞,全部坦承,可認為被告姚翔竣已自白 如原判決附表四編號19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李富凱之犯 行。參以被告姚翔竣學歷僅有國小畢業,無法律專業知識, 不知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可判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之重刑,唯有該次行為自白,始得依法減刑,否則縱就其另



一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自白而獲得減刑,最後論罪科刑併 合處斷之結果,仍未能獲得實際減刑之寬典,此等關乎被告 姚翔竣整體刑度之重大法律關係,檢察官於偵查中,應有明 確告知之義務,即應逐一犯行訊問被告姚翔竣是否承認犯罪 。對於被告姚翔竣整體陳述是否符合法定減刑要件,縱使略 有疑義,亦應盡量為有利於被告姚翔竣之解釋,不應僅以被 告姚翔竣就細節問題或語意不明問題所為間接性回答,即認 被告姚翔竣就109年2月27日23時許販賣交易價值2千元甲基 安非他命予李富凱之犯行於偵查中未自白。被告姚翔竣如原 判決附表四編號19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犯行,應有偵查及 審判中自白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等語。惟按: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 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旨在 使刑事案件儘速確定,鼓勵被告認罪,並節省司法資源,被 告須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始符合減輕其刑之要件。此 所謂「自白」,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 定供述之意。而於毒品案件言,販賣毒品與無償轉讓、合資 購買、幫助他人施用毒品或與他人共同持有毒品,係屬不同 之犯罪事實,行為人有無營利之意圖,乃毒品之販賣、轉讓 、為他人購買毒品而幫助施用毒品等犯罪類型之主要區別, 亦為各該犯罪異其刑罰輕重之評價原因,屬販賣毒品犯罪之 重要構成要件事實,被告如就販賣毒品犯罪之營利意圖未作 供認,或僅承認無償轉讓,或未肯定供述毒品對價之收取, 均難認已就販賣毒品之事實為自白,要無前揭減輕其刑規定 之適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718號判決意旨參照) 。
 查被告姚翔竣於警詢時供稱:【李富凱】(問:現提示你與男 子李富凱,iMessage帳號「+000000000000」對話紀錄,你 是否有販售毒品予李富凱?)我沒有販賣毒品給李富凱,我 是替他聯絡蔡宗穆購買毒品。(問:對話内容中「我在你家 樓下」、「價錢不要給他知道」、「上一個的給我」是指何 意思?)「我在你家樓下」是指他在我善化住所樓下,要向 蔡宗穆購買毒品;「價錢不要給他知道」是因為李富凱也是 要販賣毒品,他的藥腳跟我的藥腳相同,我不想讓藥腳知道 價錢;「上一個的給我」是我叫他上一次買毒品的錢給我, 我才可以把錢給蔡宗穆。(問:你販毒給李富凱模式為何?) 我跟李富凱是在朴子綽號「三角」男子住處認識的,李富凱 都會透過我向蔡宗穆購買毒品,因為蔡宗穆當時跟我住在善 化,他也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他如果施用海洛因會睡 著無法處裡藥腳,我就幫他出毒品,錢再由蔡宗穆李富凱



收,蔡宗穆在109年3月2日我被抓前幾天就被朴子分局抓到 了。(問:據李富凱於109年10月6日警詢中指述,於109年2 月27日22時49分與你以LINE聯繫毒品交易後10分鐘,約23時 0分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前,以賒帳方式向你本人購買價 值2千元重量約不詳的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你是否坦承 ?)我有拿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李富凱,但毒品是蔡宗穆的 ,我只是先幫蔡宗穆拿給李富凱。(問:為何李富凱指稱他 是單純向你購買毒品?)我只是負責幫他聯繫,我並沒有傳 (筆錄原文)他錢等語(警卷三第385至386頁)。其於偵查 時供稱:(問:提示你與李富凱對話記錄,iMessage帳號「 +000000000000」對話紀錄,你是否販售毒品給予李富凱? )我有看過,是我與李富凱的對話沒錯,是李富凱叫我幫他 找毒品來源,我與李富凱一同合資向別人購買毒品,我把一 部份的毒品交給李富凱,我會向他收他的部分的錢,再交給 上游,我們是合資。(問:對話内容中「我在你家樓下」、 「價錢不要給他知道」、「上一個的給我」是指何意思?) 「我在你家樓下」指他到我善化住所樓下,我們要向蔡宗穆 購買毒品。「價錢不要給他知道」是因為李富凱也要賣毒品 ,他的藥腳跟我的藥腳相同,我不想讓藥腳知道價錢。「上 一個的給我」是我叫他上一次買毒品的錢給我,我要把錢交 給蔡宗穆。【問:李富凱為何說本次是直接向你買毒品(告 以李富凱訊問要旨)?】但我真的是與李富凱一起合資購買 毒品,他也知道毒品是向蔡宗穆購買的。(問:你在警詢時 提到我有拿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李富凱,但毒品是蔡宗穆的 ,我只是先幫蔡宗穆拿給李富凱,是否屬實?)屬實。李富 凱沒有見到蔡宗穆,但他當時確實有向我拿一包甲基安非他 命,錢是李富凱自己拿給蔡宗穆,我沒有向李富凱收錢。( 問:你與蔡宗穆如何聯繫?)當時我與蔡宗穆住在一起,當 時是我自己下去。(問:既然如此,李富凱為何沒有見到蔡 宗穆,不直接把錢交給蔡宗穆?)李富凱有打電話給蔡宗穆蔡宗穆當時在睡覺,之後李富凱就聯繫我,我拿我身上的 毒品先給李富凱,叫李富凱之後回錢給蔡宗穆等語(偵卷六 第358至359頁)。
 查被告姚翔竣於上開警詢時,明確供稱:其沒有販賣甲基安 非他命毒品給李富凱,是替李富凱聯絡蔡宗穆李富凱是向 蔡宗穆購買第二級毒品,因為蔡宗穆與其同住,蔡宗穆因施 用海洛因睡著無法處理藥腳,其幫蔡宗穆將甲基安非他命毒 品交付李富凱,毒品是蔡宗穆的,錢再由蔡宗穆李富凱收 ,其沒有經手錢等語,嗣被告姚翔竣於偵查中起初改稱:是 李富凱請其幫忙找毒品來源,其與李富凱合資向蔡宗穆購買



毒品,其把一部分毒品交付李富凱,會向李富凱李富凱部 分的錢,再交給上游,隨即又當庭改稱:錢是李富凱自己拿 給蔡宗穆等語;或改稱:李富凱有打電話給蔡宗穆蔡宗穆 當時在睡覺,之後李富凱就聯繫其,其拿自己身上的毒品先 給李富凱,叫李富凱之後將錢交給蔡宗穆等語,顯見被告姚 翔竣就關於109年2月27日23時許販賣交易價值2千元甲基安 非他命予李富凱之犯行,或明確否認有販賣毒品予李富凱, 或辯稱其是與李富凱一同合資向蔡宗穆購買毒品,毒品是蔡 宗穆的,其將一部分毒品給李富凱,有向李富凱李富凱部 分的錢再交給蔡宗穆,或辯稱:是李富凱打電話給蔡宗穆買 毒品,因為蔡宗穆睡著了,李富凱打給其,其將身上的毒品 先給李富凱,叫李富凱自己將錢拿給蔡宗穆,沒有向李富凱 收錢等語,顯見被告姚翔竣於上開警詢及偵查時,就販賣第 二級毒品予李富凱犯罪之營利意圖並未明確作供認,僅承認 合資購買或無償轉讓毒品,亦未明白肯定供述毒品對價之收 取,揆諸前開說明,自難認被告姚翔竣就關於109年2月27日 23時許販賣交易價值2千元甲基安非他命予李富凱之事實為 自白,自無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 規之適用。
 被告姚翔竣及其辯護人主張被告姚翔竣於警詢及偵訊時,對 於詢問者的問題夾帶「販賣」、「販售」、「販毒」等對價 交換等字眼,未出言反對或更正,可認被告姚翔竣當下回答 真意已經不否認其自身有販賣毒品情形,對本身實際參與販 毒犯行及取得前手毒品來源,及將毒品交予後手購毒者等重 要且不利於己之事實,毫無隱瞞,全部坦承,可認為被告姚 翔竣已自白如原判決附表四編號19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 李富凱之犯行云云,與上開事證不符,自無可採。至於被告 姚翔竣於上開偵查時,經檢察官訊問:「涉犯販賣毒品罪嫌 ,是否承認?」,被告姚翔竣答:「承認」等語(偵卷六第 360頁),惟依檢察官上開問題之前文觀之,明顯是針對被 告姚翔竣關於如原判決附表四編號18所示犯行,即如原判決 犯罪事實三附表二編號1所示於108年12月10日23時30分許, 販賣交易價值6千5百元甲基安非他命予黃冠偉之犯行部分而 為訊問(偵卷六第359至360頁),並非針對如原判決附表四 編號19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李富凱之犯行而為訊問,且 員警及檢察官於上開同一次詢問、訊問被告姚翔竣時,均是 逐一且詳細訊問被告姚翔竣關於所犯如原判決附表四編號18 、19所示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細節及經過,命被告姚 翔竣逐一回答及提出辯解說明,況上開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 犯行之購毒者不同、交易時間、地點、數量、金額均完全不



同,被告姚翔竣應無混同誤認,或錯答情事,被告姚翔竣及 其辯護人主張被告姚翔竣經檢察官訊問:「涉犯販賣毒品罪 嫌,是否承認?」,被告姚翔竣答:「承認」等語,係自白 坦承其販賣第二級毒品予黃冠瑋李富凱等2人之犯行,被 告姚翔竣就其如原判決附表四編號19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予 李富凱之犯行,亦符合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輕要件云云,或辯稱檢察官並未就被告姚翔竣上開2罪 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逐一訊問其是否自白認罪云云,顯均不 足採信。再者被告姚翔竣就所犯如原判決附表四編號18所示 販賣第二級毒品予黃冠瑋之犯行於同一次警詢及檢察官偵訊 時均坦承自白犯行,惟就所犯如原判決附表四編號19所示販 賣第二級毒品予李富凱之犯行則均否認犯行而提出上開辯解 ,可證被告姚翔竣確實能理解員警及檢察官問題內容及意思 ,並無因其學歷為國小畢業而受影響,況被告姚翔竣於上開 同一次警詢時,業經員警告知其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2項規定內容,及詢問其是否清楚,被告姚翔竣亦答 稱:清楚等語(警卷三第388頁),顯見被告姚翔竣明瞭修 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法律規定內容及法律 效果,被告姚翔竣應知悉就所犯2罪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其 中1罪未於偵查中自白,而不適用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則就 未於偵查中自白之該罪即應適用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法定刑度,再者另參諸被告姚翔竣前因販賣第二級毒品 罪、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經臺南地院於109年7月27日以 108年度訴字第9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7月、1年10月, 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有被告姚翔竣之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1481卷一第268至269 頁),其嗣後再於109年10月7日接受上開警詢及檢察官訊問 時,應已了解就其所犯2罪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於定應執行 刑時自不可能低於其中宣告刑較高之1罪(即未於偵查中自 白而應適用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法定刑度之該罪 刑度)。被告姚翔竣及其辯護人主張被告姚翔竣學歷僅有國 小畢業,無法律專業知識,不知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可判處無 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刑,唯有該次行為自白,始 得依法減刑,否則縱就其另一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自白而 獲得減刑,最後論罪科刑併合處斷之結果,所定應執行刑仍 會高於該次未自白犯行之法定最低刑度,偵查中檢察官應再 明白告知云云,亦不足採。從而,被告姚翔竣及其辯護人主 張被告姚翔竣就如原判決附表四編號19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 罪犯行,應有偵查及審判中自白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云云, 自不能認為有據。




 ⒉是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之說明( 被告連亭鈺部分): 
 ⑴查被告連亭鈺關於其所犯如原判決附表四編號1所示共同意圖 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罪部分,為警查獲後供稱上開犯罪之 毒品海洛因係其透過同案被告沈柏村(業經原審判決有罪確 定)向被告潘明宏購買,檢警因被告連亭鈺之供述因而查獲 被告潘明宏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等情(原判決犯罪事實 一部分),業經被告連亭鈺於原審證述明確,且有臺灣臺南 地方檢察署112年6月5日南檢和宙110偵5424字第1129041190 號函在卷可參(原審卷二第346頁),就其所犯如附表四編 號1所示之共同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罪部分,爰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除減輕其刑外,雖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惟考量被 告連亭鈺所犯如原判決附表四編號1所示共同意圖販賣而持 有第一級毒品罪犯行,其所持有之海洛因之數量及價值非少 ,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均非輕,爰減輕其刑,而不免除其刑 。
 ⑵至於被告連亭鈺關於其所犯如原判決附表四編號4-17所示之 罪,並未供出其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自無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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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