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上訴字第1311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1312號
113年度聲字第96號
上 訴 人 郭建霆
即 被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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選任辯護人 王正明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郭建霆准以新臺幣拾伍萬元具保後停止羈押。
郭建霆限制住居,並自民國壹佰拾參年壹月貳拾貳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被告郭建霆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 後,認其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等43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最 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經原審法院判處應執 行有期徒刑9 年,依一般人趨吉避凶之心理,逃匿以規避審 判之可能性甚高,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有刑事訴訟 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情事,並有羈押之必要,而於民 國112 年8 月30日裁定羈押,並自112 年11月30日起延長羈 押2 月。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 院聲請停止羈押」、「(第1 項)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 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第2 項)保證 書以該管區域內殷實之人所具者為限,並應記載保證金額及 依法繳納之事由。(第3 項)指定之保證金額,如聲請人願 繳納或許由第三人繳納者,免提出保證書。(第4 項)繳納 保證金,得許以有價證券代之。(第5 項)許可停止羈押之 聲請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刑事訴訟法第第110 條第1 項 、第111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 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 行限制之:㈠無一定之住、居所者。㈡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 亡之虞者。㈢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 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偵查中檢察官聲請延長限制出境 、出海,第一次不得逾4 月,第二次不得逾2 月,以延長2 次為限。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 月,犯最重本
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 年;其餘之罪 ,累計不得逾10年」、「依本章以外規定得命具保、責付或 限制住居者,亦得命限制出境、出海,並準用第93條之2 第 2 項及第93條之3 至第93條之5 之規定」,同法第93條之2 第1 項、第93條之3 第2 項、第93條之6 亦有明文。三、經查,被告郭建霆因毒品案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等罪,有卷存相關事證可佐,且 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 年10月在案,犯罪嫌疑重大。 被告所犯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依其判決之 刑度,若案件確定,顯有入監執行之高度可能,本於趨吉避 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被告逃亡以規避刑責 之可能性仍大,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惟被告對於本 案犯罪均坦承不諱,並供出部分毒品來源因而查獲毒品上游 ,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依本案訴訟進行之程度,本院認為被 告並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性,爰命提出新臺幣15萬元具保後, 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另被告本件犯罪符合刑事訴訟 法第93條之2 第1 項第2 款限制出境、出海之事由,權衡本 案訴訟進行程度、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 公共利益、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併考量其 所涉犯罪情節與罪名輕重等事項後,本院認有限制出境、出 海之必要,爰裁定被告自民國113 年1 月22日起限制出境、 出海8 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1 條、第93條之2 第1 項第2 款、第93條 之3 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包梅真
法 官 楊清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高曉涵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