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119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昱璿
選任辯護人 陳廷瑋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274號中華民國112年5月24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8160號、111年
度偵字第2511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 即以第一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 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 分,則非第二審審判範圍。
二、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示其上訴之範圍是 僅就量刑部分上訴;對於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引用之 證據、理由、適用法條、罪名、沒收等,都沒有不服,也不 要上訴等語。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並均同意本院依照原 審所認定的犯罪事實、證據理由、適用法條、罪名、沒收為 基礎,僅就量刑部分調查證據及辯論(見本院卷第118至119 頁)。是依據前述規定,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 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含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證 據、理由、引用的法條、罪名及沒收),則非本院審理範圍 ,先予指明。
貳、刑之減輕事由說明:
被告於如原審判決附表編號1之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項規定,已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自000年 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 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修正後規定為:「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 ,修正後須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得依該條規定
減輕其刑,仍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被告。故被告本件所犯 如原審判決附表編號1至15所示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 2項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已自白犯行,自應分別依 修正前(附表編號1部分)及修正後(附表編號2至15部分) 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參、上訴審之判斷:
一、本件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就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自 偵查、原審及上訴後均願認罪,並配合檢警偵辦,可認犯後 態度良好,犯後已深切省思,情堪憫恕。且販賣第二級毒品 之對象均為黃毓仁1人,次數為15次,並非繁多,非向公眾 不特定多數人頻繁為之,亦非屬以販賣為常業者,販毒之數 量及獲利均屬有限,僅為販賣少量毒品供有毒癮者施用解癮 之零星小額交易,與以販毒維生者之人係多次與不特定之人 交易之情況並非相同,且被告知識程度○○、法紀觀念欠缺, 因一時失慮而鑄下大錯,業已知所警惕,故請參酌被告實際 犯罪之情狀、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 情狀,就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加以考量,其犯罪情狀在 客觀上應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有可憫恕之事由。然原審 判決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亦未詳為審酌刑 法第57條所定一切情狀,致量刑過重,有違反罪刑相當原則 及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另被告尚有配合檢警之偵辦而積極 供出上游呂學淵及許保安,請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1項減輕其刑。被告並願意繳交新台幣50萬元公益捐予國 庫,亦願為勞動服務及法治教育課程,懇請給予被告附條件 緩刑之機會並將緩刑期間拉高至5年,以利自新等語。二、有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部分: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供出毒品來源,因而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係指 被告先有供述毒品來源之正犯或共犯等相關證據資料,使 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因而確 實查獲其人、其犯行之結果,二者兼備並有因果關係而言 。所謂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須被告供述毒品來源之事 證翔實具體且有充分之說服力,始足語焉,以免因此一損 人利己之誘因而無端嫁禍第三人。是被告所供出毒品來源 之人雖被查獲,倘若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資訊無關,或 無其他相當之證據足以確認該被查獲者係被告所犯本案毒 品之來源,即與上開規定不符,無其適用之餘地(最高法 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542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法院非屬 偵查犯罪之機關,故不論被告在司法警察(官)調查、檢 察官偵查或法院審判中供出毒品來源,事實審法院僅須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調查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行為,是否已 因此使偵查機關破獲毒品來源之人及其事,而符合減免其 刑之規定,以資審認;倘無從期待偵查機關在法院辯論終 結前因而破獲,事實審法院未依聲請或本於職權再就被告 所指其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之事再行調查,仍不能遽 指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最高法院 112年度台上字第4825號判決意旨參照)。(二)本件被告上訴意旨雖主張其有供出毒品上游為呂學淵及許 保安,請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 云云。然查:
(1)呂學淵部分:①呂學淵前雖有另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罪,業 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111年3月22日以110年度訴字第109 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然該案係由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於110年8月4日搜索查獲,於110年 11月2日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偵查後起訴,有上開臺 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094號判決書在卷可參( 見原審卷第107至110頁),自與本件被告嗣於111年7月19 日因涉嫌毒品案件,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偵查後 ,始供出其毒品來源為呂學淵一情,並無因果關係存在, 先此敘明。②另被告雖於原審即主張其毒品來源為呂學淵 ,原審並曾向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調閱偵辦呂學淵案之偵 查卷宗,然經該署回覆:「被告呂學淵部分尚在偵辦中, 因偵查不公開,歉難提供相關資料供參」等情,有該署11 1年11月28日回函1件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61頁)。被告 上訴後,本院亦曾2次函詢及於審判期日前再電詢臺灣臺 南地方檢察署,亦經該署分別於112年9月26日、112年11 月22日、112年12月14日回覆以「有關被告黃昱璿供出之 毒品來源,呂學淵部分已經警移送,現由本署偵辦中」、 「有關被告黃昱璿供出毒品來源之被告呂學淵一案,現由 本署以112年度偵字第24095號案偵辦中,請查照」、「11 2年度偵字第24095號仍偵辦中,尚未偵查終結」等情,有 該署112年9月26日南檢和愛111偵25114字第11290723250 號函、112年11月22日南檢和愛112偵24095字第112908710 70號函、本院112年12月14日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各1份在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9、99、111頁),故迄本院辯論終 結前,確尚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有遭有權偵查機關查獲毒品 來源為呂學淵之情。③再查,經本院審酌卷內由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佳里分局於112年1月16日以南市警佳偵字第1120 034380號函檢附之被告警詢筆錄、呂學淵警詢筆錄(否認 犯行)、被告與呂學淵於110年4月26日後之LINE通話紀錄
、被告手繪交易毒品位置圖、及被告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帳戶之提款交易明細等資料各1份、及由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佳里分局112年9月25日南市警佳偵字第1120605874號函 暨檢附南市警佳偵字第1120490326號刑事案件報告書各1 份等(見原審卷第119至235頁、本院卷第81至86頁),均 尚無從使本院形成有關被告本件15次販賣第二級毒品(時 間自109年2月7日至110年7月27日)之毒品來源確為呂學 淵,且已因被告之供述而遭查獲之心證。
(2)許保安部分:另被告係於本件上訴後,始於本院提出主張 其毒品來源亦包括有許保安等情,然經本院函詢臺灣臺南 地方檢察署,經該署於112年9月26日回覆以「有關被告黃 昱璿供出之毒品來源,許保安部分尚在追查中,請查照」 ,另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亦僅回覆:「有關許保安 涉嫌毒品一案,涉案事實,尚在積極調查釐清中」,有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9月26日南檢和愛111偵25114字第 11290723250號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112年9月2 5日南市警佳偵字第1120605874號函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 院卷第79、81頁),顯見迄本院辯論終結前,有權偵查機 關亦尚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有查獲毒品來源為許保安之情 。且卷內亦無任何具體事證,足使本院形成有關被告本件 15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來源確為許保安,且已因被告之供 述而遭查獲之心證。至被告於本院固供稱許保安有另案遭 警方查獲種植大麻並有被判刑等部分,其既稱是聽警察告 知等語(見本院卷第123頁),故許保安另案之查獲自亦 與被告本案之供述無因果關係,亦附此敘明。
(三)綜上,被告上訴意旨主張其有供出毒品上游為呂學淵及許 保安,請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 ,尚屬無據,難以憑採。然依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2 號判決意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行為人縱於判決確定前, 錯失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之機會,仍 得循再審程序而為救濟,故被告及辯護人當庭請求再繼續 等待檢警調查上游,亦屬無必要,均併此敘明。 三、有關刑法第59條規定部分: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罪,立法者依近年來查 獲案件之數據顯示,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 有明顯增加趨勢,致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人口隨之增加,為 加強遏阻此類行為,爰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 定,將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最低法定刑提高為 10年有期徒刑,該修正規定係於109年1月15日公布、同年 7月15日施行。是立法者既本於特定立法政策,甫有意地
加重最輕本刑,欲藉此遏止日益氾濫之第二級毒品,法院 自當尊重立法者近期特地修法以提高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 法定刑決定,不得率爾援引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避免架 空前述修法意旨。又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 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雖有明文。 又所謂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 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 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 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 ,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 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 44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是否適用上揭規定酌量減輕其 刑之認定,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其裁量權之 行使並無濫用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465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二)經查:本件被告所犯如原審判決附表編號1至15所示之販 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交易對象雖均為同一人,然各次交 易第二級毒品之數量從10公克至30公克不等,交易金額則 自1萬1千元至3萬6千元不等,顯均非係販賣供交易對象一 次施用、以資解癮之零星、小額數量,而已屬接近中盤之 性質,且從其販賣之動機、手法、情狀等觀之,亦難認有 何情堪憫恕之情,自無從認其上開犯行屬情節輕微者。且 原審已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對被告上開各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予以減刑後,其最低法定刑度與 其本案各次之犯罪情節相較,亦無情輕法重而有違罪刑相 當性及比例原則之情形,更無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 號判決意旨所指,若不論行為人犯罪情節之輕重,均以所 定重度自由刑相繩,致對違法情節輕微之個案,可能構成 顯然過苛處罰之情形存在。故被告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共 15次之犯行,均並無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餘 地。是被告上訴意旨以其犯後態度良好、販賣對象僅1人 、數量及獲利均有限,僅為販賣少量毒品供有毒癮者施用 解癮之零星小額交易,知識程度○○、現與高齡父母同住、 母親又失智等情,請求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云云 ,亦並無理由。
四、原審量刑並無違法或不當:
末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 明顯違背罪刑相當原則,不得遽指為違法;上級法院對於下 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經查,本件原審已先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對被告各次販賣第二級毒 品之犯行予以減刑後,再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詳予審酌 被告非法販毒謀利,無視於國家防制毒品危害之禁令,戕害 他人之身心發展,犯下本案之販賣毒品行為,其所為未能正 視毒品所可能對他人健康造成之戕害,及對社會治安之危害 ,而恣意販賣毒品予他人,本不宜寬待,惟念其販賣毒品之 次數、對象,並無廣為散發毒害之情,兼衡被告提出悔過書 、戶籍謄本、在職證明(見原審卷第253至261頁)及自陳之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判決附表 編號1至15所示之刑。又考量毒品之次數、對象、被告年紀 ,參諸刑法第51條第5款原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 則之意旨,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10月,經核原判決就 被告各罪之量刑及定應執行刑均尚屬妥適,並無逾越法定範 圍或有偏執一端或失之過重等罪責不相當之不當情形,亦無 何濫用裁量權限之情,且與公平原則、罪責原則、比例原則 等均無違背,自應予維持。是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 未詳為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一切情狀,致量刑過重,有違反 罪刑相當原則及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云云,亦為無理由。五、綜上,被告上訴意旨,所執前詞,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佳蓉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全成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王美玲
法 官 林臻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素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